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
房屋执行异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作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具有极高的价值。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所有权纠纷时常发生。
为了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房屋执行异议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房屋执行异议的概念、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审查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屋执行异议的概念房屋执行异议是指房屋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法院作出的房屋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的行为。
房屋执行异议的提出,旨在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错误执行。
三、房屋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法院作出的房屋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因房屋被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对裁定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房屋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房屋执行异议的申请条件1.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必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利请求的人。
2. 裁定涉及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等。
3. 提出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4. 依法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五、房屋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1. 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2. 法院受理:执行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 审查:法院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包括对异议人主体资格、异议事由、证据等进行审查。
4. 裁定: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的裁定。
5. 送达:法院将裁定送达当事人。
六、房屋执行异议的几种情形1.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此时,法院应当对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2.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主张房屋抵押权:此时,法院应当对抵押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异议登记及相关法律规定

异议登记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登记及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 ⾃受理登记申请之⽇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国有⼟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作⽇,集体⼟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作⽇;(⼆)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作⽇;(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作⽇;(四)异议登记,1个⼯作⽇。
公告时间不计⼊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六条利害关系⼈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的⾝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通知申请⼈。
《物权法解释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对于《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效⼒。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以记载不动产的⾃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
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第⼀,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
登记是国家公权⼒对私权利的认可⾏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
登记簿是登记⾏为完成的体现。
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们的财富价值。
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为。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致。
在诉讼中,当事⼈既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的诉讼请求。
⼈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公信意义。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发表时间:2017-12-07T11:12:33.530Z 来源:《基层建设》2017年第25期作者:王英平[导读] 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想更加完善就必须统一登记制度,制定相关的条例并对具体的登记错误责任追偿做出明确的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 276800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想更加完善就必须统一登记制度,制定相关的条例并对具体的登记错误责任追偿做出明确的规定。
统一登记制度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国家一级社会相关部门的多方通力协作。
因此,相信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本文探讨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关键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完善对策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即有利于协调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培育和谐宽松的市场环境、保护弱者及交易安全等,但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因此依据实际发展情况不断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至关重要,如合理拓展不动产登记适用领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确立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效力及适用条件等,从而更好地发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
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1 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不够完善当前登记机关工作中错记、漏记、丢失等现象时有发生,而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这种工作上的疏漏承担损失的却是产权人。
有些文件丢了可以重办,只是时间的问题;碰到补办不了的文件,则会给产权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永久性的损失。
产权人中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录入的具体数据、信息条目并不清楚,由对方盖上公章就默认登记完毕,再加上登记后登记当事人对不动产买受时的一些源文件保管不善,后期不动产纠纷维权就缺少证据,悔之晚矣。
例如:法人中的法人以个人名义对不动产进行买卖或抵押,若没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文件,不动产的使用权一经查封就直接造成抵押权落空。
而登记机关对工作疏漏的行为并不重视,有的甚至推卸责任,导致责任人权利无法落实,登记机关收费标准却有明文规定,登记机关收费明码标价办事却不牢靠,严重破坏了不动产登记的公平性。
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对第四中级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的答复第四中级法院:你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已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等相关规定,我市于2015年11月9日起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区县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于此前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服,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行政案件暂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第四中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近年来,我院审理了一些因不服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或者因要求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
该类案件原以区政府为被告,但在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统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的情况下,我院认为该类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不宜再以区政府为被告。
因适格被告的确定涉及管辖调整等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现向贵庭请示如下:一、情况介绍(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及主管机关调整情况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相应职权已经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权。
民法典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有哪些

民法典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有哪些我国不动产物权设⽴是以登记为准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后,要发给当事⼈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那么民法典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有哪些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有证据证明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该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同意更正的,权利⼈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定要本⼈办理吗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候,需要按照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来,主要包括下⾯的:1、住宅房产。
住宅是⼈们居住的房屋,和我们的⽣活息息相关。
房产作为不动产登记国家可以了解⼈们的居不动产登记住条件、⽣活⽔平等信息,对国家保障民⽣起到引导作⽤。
2、商业房产。
就是不是⽤来居住的房产,包括⼯业⼚房、门市、⽤来出租的房屋,这些房产国家会适当收税的。
3、⼟地。
我国的⼟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但是⼟地的使⽤权、开发权、集体⼟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等等都应该登记的。
包括⼭林、草原、沙滩、矿⼭、牧场等。
4、海域使⽤权。
海域开发、养殖等使⽤权需要登记。
5、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和采矿权以⾮实物形式成为不动产登记的对象。
事实上,不动产登记不⼀定都必须由当事⼈亲⾃办理,可以授权代理⼈代为办理。
但代理⼈办理登记时,除了需要提供当事⼈的⾝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供⾃⾝的⾝份证明及相关有效的代理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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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不动产登记错误在实践中不可避免,法律必须采用措施来消除和修正登记错误,以维护登记制度的正当功能。
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主要以更正登记进行应对,但问题是,更正登记发动的基础是真实权利人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即请求登记权利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权利。
一旦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就势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而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费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出现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善意取得登记物权的情形,这会导致更正登记实际上不能发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作用,使其形同虚设。
为了消除这个隐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这就是异议登记制度,即将现有登记可能有误的信息记载于登记册上,进而产生对抗既有登记公信力的登记制度。
显见,与更正登记相比,异议登记的办理无需复杂的举证和审查程序,也不涉及诉讼程序,实施起来方便迅捷。
这一制度在2005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草案)》中(第19条)也有相应的体现。
不过,就现有的异议登记制度构造而言,其相当粗略,据此,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其生效条件和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异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在面临具体案件时,必须进行“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
本文拟分析异议登记的生效条件和法律效力,以指出法官在此两个方面进行“造法”的方向和思路。
二、异议登记的生效条件异议登记的根本价值就是修正登记错误,没有登记错误就没有异议登记。
但登记错误的范围很广泛,是否所有的登记错误均能引发异议登记,需要加以探讨。
此外,异议登记作为登记之一种,必须是国家专设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专设的登记册上记载的法律事实,没有此种形式,难言异议登记的正当性。
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就形成了异议登记的生效要件。
(一)现有登记错误现有登记错误是异议登记生效的首要条件,对于这个要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登记错误。
根据实践总结,笔者认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大致有:1.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即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
原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需进行登记,就直接发生物权效力,这样,一旦其没有在登记册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
如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继承人直接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之后该房屋所有权却被登记为其他人,继承人凭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和自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如身份、遗嘱)这些原始取得的基础,来证明登记错误。
2.不动产物权的原登记记载以及相关辅助证据。
原在登记册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基础,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
如房屋出卖人受到买受人的欺诈,作出错误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该意思表示被依法撤销,出卖人凭借原登记记录以及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书,可以主张登记错误。
3.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思的形式不是登记,而是其他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真实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但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买受人,或者将交易指定的房屋交给了买受人,则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否则,买受人可以用上述表示行为证明登记错误。
(2)本应取得登记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登记物权,自己保留真实物权。
比如,某人实际购买了房屋,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亲朋好友名下,但实际上又没有赠与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真实权利人可以凭借委托行为或者指令行为来证明登记错误。
(二)异议登记的对象具有正当性虽然存在登记错误,但是异议登记的对象不具备正当性,则异议登记同样没有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对象的正当性,主要有两层含义:1.异议登记的抗辩对象能够引发登记公信力。
因为异议登记旨在破除登记公信力,如果登记册记载了对抗权利真实性的异议登记,则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受异议登记抗辩的权利。
这样,此处的登记错误仅仅指权利错误,不动产的面积、形状等事实状况登记错误不能成为异议登记的抗辩对象。
而且,异议登记效力仅仅及于其所抗辩的权利,比如,甲被错误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据此为乙设定了抵押权,此后,针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登记成立,但乙的抵押权并不因此受影响。
2.异议登记的保护对象与异议登记的作成有密切关系。
即异议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提出异议并意欲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保护的人,比如,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乙以该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异议登记,嗣后甲将土地所有权移转给丙。
这时,如果乙确属真实所有权人,则丙就不能取得该所有权。
但是,如果该所有权既不属于甲也不属于乙,而是属于丁,由于丙没有义务知悉该所有权的真实归属,其只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与甲发生交易,就可以取得该所有权,真实权利人丁就不受该异议登记的保护。
(三)办理登记异议抗辩要发生阻断登记公信力的效力,其登记时间就必须先于能够发生公信力的登记时间。
比如,甲是登记权利人,其将登记所有权转让给乙,并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在该登记办理完毕之前,真实权利人丙提出异议抗辩并办理登记,则异议登记早于可以发生公信力的登记,乙就不能善意取得该所有权。
三、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一)基础效力异议登记的基本效力,是阻断登记公信力。
异议登记虽然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但其作为实现此目的的手段,并不漠视或者不顾第三人利益,而是比较恰当地在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建构了利益平衡机制。
这主要体现在:异议登记同其他物权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它将登记物权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展示出来,产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该登记物权为对象进行交易时,能够在了解该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这会产生两种结果:1.如果异议登记正确,即使第三人符合公信力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登记物权,真实权利人据此而得以保护。
这种局面建立在第三人知悉交易对象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基础之上,属于风险自负。
2.如果异议登记不正确,则第三人不受该登记限制,能够根据登记公信力确定取得物权,所谓的“真实权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权人法律地位。
异议登记的这种效力是确定的,有争议的是实现这种效力的方式。
异议登记对登记公信力的阻断有两种方式:1.事后阻断,即异议登记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登记物权人的处分权,该物权人仍然可以将成为异议登记对象的物权进行移转或者变更,登记机关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动登记。
只有在异议登记具备生效要件时,该物权变动丧失法律效力,物权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因此而丧失所取得的物权。
2.事前防止,即异议登记限制了登记物权人的处分权,其不能再处分作为异议登记对象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也不能办理相应的登记。
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使得登记物权代替了实际权利,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功能负担在登记权利之上,从而保持了登记物权的流通性;同时,在符合生效条件时,异议登记使得第三人不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从而也能恢复真实权利人的物权人地位。
然而,这种结果是有限制的,即其只能发生于第三人从登记物权人处取得物权并没有转让的情况,比如,第三人丙从登记物权人乙处取得登记物权后,异议登记将导致丙不能确定取得该物权。
但是,如果丙将该物权再行转让给丁,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符合登记公信力的情况下,丁能取得该物权,此时异议登记阻断登记公信力的效力就不能及于丁,否则,就将导致整个交易链条的崩溃,登记的公示机能也将消于无形,此种情形导致真实权利人甲丧失物权,也使异议登记失去其功能和制度目标。
故而,异议登记意在通过登记的公示性,向社会公众警示登记可能有错误的信息,但登记是否确属错误,尚需进一步考察。
事前防止的方式则通过禁止登记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做法来确保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这可以避免出现事后阻断方式的弊端,但不利于登记物权的流通,在交易效率方面有所欠缺。
更为重要的是,异议登记的提起以及作成,并不能确切地证明登记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提起者就是真实权利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贸然限制或者禁止登记物权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登记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物权人的后果。
比如,恶意之甲并非真实权利人,其为了阻碍房屋所有权人乙出卖房屋,就以该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异议登记,从而限制乙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此期间,房产市场价格大跌,致使乙遭受极大损失。
乙为了弥补损失,就不得不经历耗时费力的诉讼,并承受甲可能无能力赔偿损失的后果。
显见,上述两种方式利弊互补。
这二者只有适度结合,才能产生相对完美的结果:1.我们要考虑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制度的协调,以落实财产保全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可以裁定被申请人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这就是财产保全制度。
在财产保全对象是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就必须将其处分权限制反映在登记册中,从而减少因裁定公示性不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交易风险。
如何将财产保全落实于登记册之中,就涉及到相应的程序机制,而通过财产保全裁定与异议登记的衔接,即登记机关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定办理相应的异议登记,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无需再另行设定程序。
因为财产保全制度禁止义务人的财产处分权,其反映在异议登记中,就要求异议登记必须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财产保全裁定错误导致异议登记错误并给登记物权人造成损失的,则登记权利人得直接请求登记机关赔偿,以减少救济环节。
2.在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异议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申请人恶意滥用申请权,也为了保证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应加重申请人的义务负担。
这主要表现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增加申请人的责任感,保全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弥补该损害时,申请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和异议所涉及的登记权利人共同提起,登记机关据此办理的异议登记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而且,该异议登记建立在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的基础之上,因异议登记错误给现行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当然也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