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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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

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

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如所周知,关于具体的方法错误(具体的打击错误),德国的通说采取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等价值说)只是少数学说;日本的通说与判例则采取了法定符合说,但具体符合说则是有力的学说。

在我国,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比较激烈,而且采取具体符合说的学者似乎有增加的趋势。

笔者曾经在《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上发表了《论具体的方法错误》一文,该文所持的法定符合说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

本文对讨论的前提再作说明,对相关的批判再作回应,并对具体符合说的缺陷再作评论。

一、讨论的前提与讨论其他问题一样,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讨论,也必须有一些共同的前提。

如果前提完全不同,就无法展开讨论。

基于我国当下的理论现状,关于具体的方法错误的讨论,需要明确和把握以下三个前提。

(一)表里关系事实的认识错误理论(错误论),讨论的是什么样的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什么样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1]换言之,事实的认识错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为前提,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具有故意的问题。

如果事实错误导致行为人对所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没有认识,就阻却故意。

所谓阻却故意,不是指完全否认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是指对基于错误所实际产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不承担故意责任。

例如,甲误以为树丛中是珍贵野生动物而开枪,但事实上击中的是他人。

由于甲对已经实现的构成要件事实(致人死亡)没有认识(没有故意),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阻却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对此,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没有争议,因为两种学说都认为,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射击的是人时,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再如,甲瞄准乙开枪射击,但由于打击错误而击中了丙,导致丙死亡(典型案例)。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

换言之,该打击错误阻却故意,即甲对丙的死亡没有故意,但不可能否认甲对乙具有杀人故意(只是认为甲对乙仅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论具体事实的打击错误——对具体符合说的反思和批评

论具体事实的打击错误——对具体符合说的反思和批评
收 稿 日期 :2018~O3一O7 作者简介 :鲍新则 ,男 ,华 东政法 大学 2016级刑法学专 业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 向:刑法学 。 【1] 刘 明洋 :《刑法 中错误论》,t卜国榆察 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33页 。 106
鲍 新则 :论具 体事 实的打击错误
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而不至于突破现代法治框架下个人责任的界限。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错误论的法律规定 ,因此很难断言在打击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孰 优孰 劣 ,两者 对构 成 要件 的理 解 和诠 释 大 相 径 庭 。我 国通 行 观 点认 为事 实 错 误 以主 观 方 面定 罪 ,兼 顾客观事实 ,也就是说事实认识错误并不 阻却故意 ,这一定罪思路与法定符合 说的结论如 出一辙。换 言之 ,即使在行为人将甲误认为乙而射杀 乙或者计划射杀 甲而实际上误杀 了乙的情况下 ,行为人均构 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在故意杀人罪中 ,法定符合说 以抽象的一般人概念为逻辑起点 ,客观上造成 了他 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行 为人主观上只要具备杀人 的故意 即可 ,至于行为对象是否在其认知 范同内在所 不问 ,行为人都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符合说 以特定的、同一的、专属 的权利主体为逻辑起 点 ,只要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超 出了行为人的意志范 围便阻却 故意的成立。简言之 ,以客观实际损 害出发追溯行为人对所造成结果主观方面的意志 ,如果对危害结果存有过失的 ,以相关过失犯罪论处 。 法定符合说的论证思路虽然有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 的弊端 ,但在打击错误 中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行 为人 并不 冤 枉其所 欲和所 为 而造成 的损 害结果 ,毕 竟他 对 行为 会 引起 他 人 死亡 结 果 这一 事 实 足有 明确 认识 的 ,至 于意 志因 素 同样 受 制 于认 识 因 素 ,即认 识 因素 对 意 志 因 素有 限制 作 用 。在 有 明确 认 识 的 情 况 下而对 危 害结果 持 否定 和排 斥 的 心理 态 度 也 是 自相 矛盾 、不 合 情 理 的结论 。诚 然 ,罔顾 客 观 事 实 的 性质 确 实有 陷入 以结 果本 位定 罪 的泥 淖而受 到 诟病 ,同时 也有 违 主客 观 相 一致 原 则 。故 本 文 旨在 考察 为何在具体事实的对象错误中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 的结论殊途同归而在打击错误 中却议论纷纷 、 莫衷一是 。由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可能存在两套评判标准 ,故在实践 中如何甄别对象错误和打击错 误成为重 中之重 ,那么有效区分两者 的标准又是什么?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1)(2)
数故意说
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
杀人未遂杀人未遂
杀人既遂
过失致死
杀人未遂
杀人未遂
杀人既遂
杀人既遂

杀人既遂
过失伤害
一故意说
(1)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成立故意既遂犯),但理由不同。

(2)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但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故在方法错误中的处理结论不同。

(3)具体符合说的缺陷与法定符合说的优势、难题
→法定符合说的数故意说缺陷最少。

(4)针对不同的对象,即便成立多个犯罪,也不并罚,而是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

→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3.因果关系的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溺杀撞石案】
→前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事前的故意:故意既遂说,故意未遂+过失既遂说
→结果能归属于第一个行为时,成立故意既遂。

【休克溺水案】→结果不能归属于第一个行为时,成立故意未遂+过失既遂。

【佯装死亡案】
(3)结果的提前发生
→关键在于能否评价为第一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否存在造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意思。

【书架毒酒案】【迷药致死案】
→若有,则成立故意既遂。

→若无,则成立故意预备+过失既遂。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主要解决该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三种。

理论上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一)对象错误——认错了人欲杀张三,误将李四认作张三杀害。

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只成立一罪,故意犯罪既遂。

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一般不影响故意和犯罪既遂的认定。

即“错了等于没错”。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象看清楚了,但枪法不准1.打击错误攻击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打击错误本质上属于结果错误,即发生了行为人之前并无认识的其他结果。

如欲扔石头砸张三,却不小心砸死李四。

2.两种观点认定结果有区别:(1)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法益主体的认识。

一方面是对无关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二者在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数故意说(通说):两个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两个人就都有杀人的故意。

一故意说:一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一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的区别(1)性质区别对象错误:一个行为、一个对象、一个结果;方法错误: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多个结果。

(2)时间区别对象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已弄错对象、行为过程中基本没变化;方法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没变化,但在进行过程中开始出现差错。

(3)定性区别对象错误:无分歧;方法错误: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分歧。

(4)根本区别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的区分:立足行为人主观,看有无认错对象。

论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

论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

论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作者:孙祥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2期摘要本文指出,具体打击错误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犯意转移理论作为处罚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存在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的学术争鸣。

但无论是犯意转移理论还是法定符合说,都存在不合理的因素,采用具体符合说是具体打击错误司法实践的最终归属,也应是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犯意转移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作者简介:孙祥淞,贵州大学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77-03打击错误,又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或行为差误、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图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

打击错误又分为具体的打击错误和抽象的打击错误。

具体打击错误,是指同一构成要件下,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抽象的打击错误则是指在不同构成要件下,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

本文所提及的打击错误的情形是指在同一构成要件下的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的归责原则存在着不一致性。

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犯意转移理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之争。

一、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一)英美法系国家——犯意转移理论所谓犯意转移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过程中,非行为人所欲侵害的对象却遭到了侵害,行为人非欲侵害之对象却遭到侵害的这一行为被认为是行为人犯罪意图的转移,行为人对受侵害之人承担刑事责任。

举例言之,A欲杀害B,但却杀害了C,那么A对C成立故意杀人罪。

最早的案例发生于1553年,D意图杀死一名医生,结果杀死了为保护医生挺身而出的医生助理。

D被认为谋杀了该医生助理。

值得一提的是,犯意转移原则通常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如杀人、伤害等。

允许犯意转移,同时诞生了抗辩转移。

抗辩转移是犯意转移的一个逻辑推论,他一般出现在防卫过程中。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具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

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

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行为人本欲杀甲,而客观上却杀害了乙,二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

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

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

其实,认识错误并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

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对甲射击)与客观情况(乙死亡)就是不一致的(通常所说的手段错误,如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

刑法中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区别

刑法中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区别

刑法中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区别举个简单的例⼦。

有个⼈想杀张三,但是开枪打死了李四。

⽤法定符合说分析,这个⼈主观上想杀的张三是个⼈,客观上杀了李四也是个⼈。

两个对象都是⼈,在法定上是等价的。

所以只要对这个⼈定⼀个故意杀⼈罪既遂就可以了。

如果从具体符合说来分析,就要从具体的犯罪来确定。

那么这个⼈的犯罪就是⼀个对张三的故意杀⼈未遂+对李四的过失致⼈死亡罪,两个罪数罪并罚。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两个学说虽然确定的罪名不同,但是总的刑罚的量是差不多的。

扩展资料:法定符合说,是指西⽅刑法学者关于在发⽣事实错误时,⾏为⼈在什么条件下应负犯罪既遂刑事责任的⼀种学说。

主张⾏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具体事实虽不⼀致,但与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即可成⽴犯罪既遂。

例如,甲误认丙是⼄⽽杀死丙,甲欲杀害的⼄和实际被杀的丙在具体事实上虽不⼀致,但就杀⼈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是符合的,所以,甲应负杀⼈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法定符合说在⼀定程度上克服了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益符合说的弊端,为多数西⽅刑法学者所赞同。

具体符合说,是指西⽅刑法学者关于在发⽣事实错误的时候,⾏为⼈在什么情况下应负犯罪既遂刑事责任的⼀种学说。

主张⾏为⼈所认识的事实须与实际发⽣的具体事实完全相符,才负犯罪既遂的责任。

如果⾏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具体事实不相符合,应负未遂的责任。

例如,甲将丙误认为是⼄⽽加以杀死。

其意欲杀害的⼄与实际上被杀的丙在具体事实上不相符,所预期发⽣的危害结果并未发⽣,⽽对实际发⽣的结果,⾏为⼈并⽆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甲对⼄是杀⼈未遂,对丙的⾏为是过失杀⼈,两罪竞合,择⼀重罪处断。

这⼀学说过于狭窄地认识构成要件的故意,在实际中并不适⽤。

因此西⽅国家的刑法学者⼀般不采⽤此说。

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

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

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方法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致使行为人意图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方法错误典型案例:甲开枪射杀乙没有击中乙却意外地导致附近丙的死亡。

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对乙的死亡,二者都认为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但对丙的死亡,前者认为甲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却认为甲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者得出的结论不同,在分析案件的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区分法益主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结果是否具有一致性;法定符合说更加重视法益的性质,强调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的本质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

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和证实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以及法定符合说的优势。

一、具体符合说存在的问题(一)具体符合说的处理结果有悖一般观念在上述案例中,具体符合说认为,甲承担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以及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认定杀人未遂,其结果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

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只承担未遂的责任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但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认为,甲的杀人故意仅仅针对乙这个特定的目标,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丙的死亡,故对丙的死亡仅承担过失责任,对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理并不违反社会的一般观念。

并且,在行为人因方法错误导致其亲近的人(如行为人的子女)丙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其子女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才是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

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在贯穿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会导致问题分析上的自相矛盾。

例如,在对象错误的场合,甲开枪射杀乙,结果发现射杀的并非乙而是自己的子女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子女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并不违反国民的规范意识,处理结果也不认为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却认为对丙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才符合一般观念,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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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方法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致使行为人意图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方法错误典型案例:甲开枪射杀乙没有击中乙却意外地导致附近丙的死亡。

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对乙的死亡,二者都认为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但对丙的死亡,前者认为甲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却认为甲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者得出的结论不同,在分析案件的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区分法益主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结果是否具有一致性;法定符合说更加重视法益的性质,强调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的本质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

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和证实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以及法定符合说的优势。

一、具体符合说存在的问题(一)具体符合说的处理结果有悖一般观念在上述案例中,具体符合说认为,甲承担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以及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认定杀人未遂,其结果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

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只承担未遂的责任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但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认为,甲的杀人故意仅仅针对乙这个特定的目标,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丙的死亡,故对丙的死亡仅承担过失责任,对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理并不违反社会的一般观念。

并且,在行为人因方法错误导致其亲近的人(如行为人的子女)丙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其子女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才是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

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在贯穿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会导致问题分析上的自相矛盾。

例如,在对象错误的场合,甲开枪射杀乙,结果发现射杀的并非乙而是自己的子女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子女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并不违反国民的规范意识,处理结果也不认为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却认为对丙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才符合一般观念,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社会的一般观念或者说国民规范意识是存在广泛国民意识中的内心确信,是国民对一般性事实的普遍认识,并不会轻易转变。

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在反驳对其批判时导致其理论运用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贯彻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

(二)具体符合说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开枪射杀乙的行为,只要没有发生乙的死亡的结果,不管导致丙或其他人的死亡都只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这样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导致量刑过轻,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针对这一问题,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解释到,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就意味着在方法错误的场合中,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完全可以对未遂犯与既遂犯同样的处罚,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此种解释的弊端在于将犯罪形态认定为未遂,在量刑时按照既遂标准,人为地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这样做不仅不能做到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结果的相互吻合,还可能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

相反,法定符合说从一开始在案件事实的上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量刑上也就不存在矛盾或者说人为地去避开矛盾。

换言之,具体符合说在解释这一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矛盾时不经意间走向了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

既然如此,不如一开始就采取法定符合说承认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具体符合说导致本应受处罚的行为无法处罚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某些犯罪场合会导致犯罪行为逃脱法律惩罚的现象,不利于打击犯罪。

例如:甲意图毁坏乙的贵重财物但是错误地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案例一);又如:甲意图砍伤乙的手指但是错误地砍伤丙的手指(案例二)。

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案例一中甲对乙的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丙成立过失毁坏财物,二者不具有可罚性不成立犯罪。

在案例二中甲对乙成立故意轻伤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轻伤,二者同样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

实施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最终却无法受到刑事处罚,这样的情况即便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为无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明显不合理的。

但具体符合说的支持者却认为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无罪也未尝不可,理由是既不处罚未遂形态也不处罚过失形态的犯罪往往是相当轻的犯罪,即使不认定为犯罪也无不妥,反而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维护。

针对案例一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解决,没有必要依照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强行归罪按故意的既遂犯处罚。

案例二的情形,行为人因方法错误误__伤丙,又是轻伤,若能得到乙的谅解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可以被受害人和一般民众所接受的。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看似妥当实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275 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客观要件有明确的要求,即毁灭或者损坏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于符合该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是轻罪而肆意解释成不构成犯罪,如果仅仅通过民事赔偿就能解决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本身就不值得苛以刑罚且不存在刑法上的意义。

同样对于因方法错误对丙造成的误伤不能先入为主的认为轻伤就有很大的可能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做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结论。

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条件且没有任何值得刑法宽容谅解的条件,按照具体符合说得出无罪的结论是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法定符合说的合理性(一)法定符合说能平等的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受法益的平等保护。

就甲意图射杀乙而导致附近丙死亡的案例而言,甲主观上有杀人(乙)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也导致人(丙)的死亡,虽然乙和丙是不同的法益主体,但都可评价为刑法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甲主观上想杀的“人”与客观上被杀的“人”是否为同一人则并不重要。

具体符合说批判道:人的生命是其专属法益,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是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人”,在不区分法益主体的情况下将人的生命法益抽象化,不利于对个体法益的尊重。

笔者认为,乙和丙都是具体的人,都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无论是导致乙的死亡或丙的死亡结果,其违法性并无本质区别,其责任性也不应当有所差别,如果说机械地区分法益主体而导致不合理的处理结果致使同等法益的区别对待,反而不利于对个体法益的尊重。

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导致被害人生命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

甲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不仅不会导致处理结果有悖社会一般观念,相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二)法定符合说能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也极其不合理。

例如:甲教唆乙杀丙,结果乙误把丁当作丙杀害(案例三)。

又如:甲计划杀害丙,与丙约定在指定的地点见面,准备在见面时开枪射杀丙,乙得知甲的计划后诱使丁到甲指定的地点,导致甲把丁当作丙予以杀害(案例四)。

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案例三中,乙误把丁当作丙杀害是典型的对象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甲教唆乙杀丙结果导致丁的死亡属于方法错误,具体符合说在方法错误中阻却犯罪故意,则只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未遂,结论显然不合理。

同样,在案例四中,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地区分法益主体,丙和丁分属不同的法益主体,不能抽象的等同。

那么,显然甲对丁死亡这个特定的法益主体并没有起到支配作用,对丁死亡起支配作用的是乙的行为,只能得出乙是正犯的结论,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相反,法定符合说则能够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在案例三中,乙由于对象错误而导致丁死亡的结果,丙和丁的生命在法益评价上具有等价性,均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受到法益的平等保护。

对甲而言,甲教唆乙杀人,不论乙杀的是丙还是丁,其结果并不会阻却故意的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既遂。

可见,法定符合说能够合理的解决教唆犯的错误问题。

在案例四中,丙和丁生命同样具有等价性,受到法益的同等保护,甲杀害丁只是对象错误,在行为当时,甲就是要杀眼前的那个人(丁),而乙诱使丁到甲指定的地点是帮助甲杀害丁,对杀人(丁)起支配作用的仍然是甲,故只能认定乙是从犯。

由此得出,法定符合说可以使错误论在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的场合同样具有理论意义。

(三)关于对“并发事件”的处理例如:甲意图射杀乙,但因方法错误同时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在此种场合,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结论是符合常理且易于接受,而法定符合说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则存在着问题。

法定符合说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并不阻却故意,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一个故意还是数个故意,在理论上分为一故意说和数故意说。

法定符合说一故意说认为,甲以一个故意(杀乙的故意)杀死乙丙二人时,甲的杀人目的已实现(乙死亡),丙的死亡结果属于过剩结果,不能用故意去说明,只能认定为过失,故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一故意说并没有合理解决并发事件的问题,而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上并没有贯彻法定符合说所坚持的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相反趋同于具体符合说的方法思路,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定符合说一贯坚持的立场。

数故意说认为,甲对乙丙的死亡均存在故意,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然而甲只有一个故意却认定为有数个故意,是否违反责任主义的原则,则是需要完善理论解释的。

笔者主张数故意说,所谓数故意说并非指行为人有数个故意,而是行为人对结果均有故意,例如,甲认识到一枪能同时杀害乙与丙,且事实上也导致了乙丙的死亡。

对此应认定甲只有一个故意,但对乙丙的死亡结果都存在故意,而非甲在行为时有数个故意。

在定罪量刑时,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可,并不违法责任主义的原则,且符合法定符合说一贯坚持的立场。

三、结论在解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中,尽管法定符合说存在缺陷,但在各种学说均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定符合说缺陷最少,且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加以完善,而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较多,在问题的解决上存在理论运用上的诸多不便。

相比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加重视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在问题的解决上能够做到理论运用的前后一致。

同时,法定符合说能更好地贯彻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今刑法学界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中,应当坚持法定符合说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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