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关于粮食收购

合集下载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02•【文号】质检办便函[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便函〔2006〕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配合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的实施,提高粮食收购检验结果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就小麦、稻谷收购检验执行国家标准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小麦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1.小麦粒质检验判定小麦粒质按《粮食、油料检验类型及互混检验法》国家标准(GB/T 5493)进行检验判定。

检验时,应将小麦籽粒横向剖切,保证剖面光滑整齐,籽粒中玻璃状透明体(包括半透明体)视为硬质部分;硬质部分占本粒1/2以上的判定为角质粒(也称硬质粒);100粒小麦中角质粒所占比率为角质率。

《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角质率超过70%的为硬质小麦。

2.小麦黑胚粒检验判定《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黑胚粒归属为病斑粒。

病斑粒是指粒面带有病斑,伤及胚或胚乳的颗粒。

检验小麦是否为黑胚粒时,应从色斑中间剖开,观察是否伤及胚或胚乳;粒面带有深褐色或黑色病斑,但未伤及胚或胚乳的,不应判定为黑胚粒。

3.小麦生芽粒检验判定《小麦》国家标准(GB1351-1999)规定:生芽粒为芽或幼根突破种皮不超过本颗粒长度的颗粒,芽或幼根虽未突破种皮已有芽萌动的颗粒。

其中芽萌动颗粒的特征是胚部种皮已破裂或明显隆起且与胚分离。

二、稻谷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稻谷》国家标准(GB 1350-1999)附录A 整精米率检验方法中,对稻谷试样水分含量没有明确要求。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粮食科技与经济|粮食安全| 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652022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Economy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 一般原则2.1 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 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

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 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办联[1997]150号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办联[1997]150号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正文:----------------------------------------------------------------------------------------------------------------------------------------------------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办联〔1997〕150号1997年7月8日)本规定规定了粮油质量控制的原则、依质论价办法和不合格粮油的处理办法。

本规定适用于收购、调运、储存、销售、加工和出口的商品粮油。

1、一般原则1.1 粮油质量标准适用于定购粮油、国家储备粮油和市场经营的粮油。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粮油,执行地方标准。

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粮油,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时,后两种情况均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市场经营的粮油在处理增扣价、扣量等问题时,可按贸易合同规定执行,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2 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扣量的依据。

但在国家储备粮油中,凡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大于14.0%的,一律以14.0%作为增扣价、扣量的依据。

水分含量大于14.0%的国家储备粮油,不得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

1.3 安全储藏水分标准,是粮油安全储藏的技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不得作为水分增扣价、扣量依据。

1.4 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粮食质量检验管理制度范本

粮食质量检验管理制度范本

粮食质量检验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质量检验管理,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粮食质量检验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粮食质量检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第五条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资质证书。

第六条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篡改、伪造检验数据。

第八条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定期对检验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检验第九条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条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记录粮食的来源、数量、质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第十二条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粮食质量处理第十三条对检验不合格的粮食,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粮食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换货、降价处理、销毁等。

第十五条粮食处理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保存相关证据,以备查证。

第五章粮食质量信息与报告第十六条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粮食质量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粮食质量情况。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是指政府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包括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收购对象的范围、收购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规定。

1. 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政府制定粮食最低收购价格,确保农民的收益,并通过调整收购价格来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和增加粮食产量。

2. 收购对象范围: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对象为农民,国家可以通过与农户签订收购协议的方式直接收购粮食。

同时,也可以通过设立收购点或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等机构代表国家收购粮食。

3. 收购时间和地点:粮食收购一般在农民收获时开始进行,为了方便农民和提高收购效率,政府会在农村设立临时的收购点,农民可以将粮食直接运到收购点进行出售。

4. 收购标准和质量监管:政府会通过制定粮食收购标准来规定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和数量等,以确保粮食的质量安全。

同时,还会对收购粮食进行质量监管和检验,以防止不合格粮食流入市场。

5. 收购资金筹措:政府会根据需要,通过财政拨款或发行政府债券等方式筹集粮食收购资金,确保能及时收购农民的粮食并支付对应的收购款项。

通过建立和实施粮食收购管理制度,政府能够保证国家粮食供应的安全稳定,促进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物价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储粮各分公司:《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小麦和稻谷执行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此外,油菜籽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按照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

请各地统筹采取地方储备油轮换吞吐、鼓励加工企业收购、支持品牌化生产经营等措施,切实抓好油菜籽收购工作,确保市场基本稳定。

特此通知。

附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2016年4月5日附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粮食,指小麦、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粮食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在上述地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中纺、中航工业、农垦集团所属企业及有关地方骨干企业;(2)上述省份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四条按本预案收购的粮食执行以下标准:(1)小麦。

粮收购管理制度

粮收购管理制度

粮收购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完善和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工作,提高粮食收购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制度。

二、收购对象范围1. 粮食收购对象包括农民、合作社、家庭承包农户、集体和个体经营者等主体。

2. 收购范围包括稻谷、小麦、玉米、豆类、油籽、棉花、麦类、薯类等农作物。

三、收购管理机构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进行监管和管理。

2. 粮食收购企业负责具体的粮食收购工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具备相关资质和许可证。

四、收购程序1. 收购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收购时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向农民等主体收购粮食。

2. 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粮食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粮食的品质和安全。

五、收购管理1. 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购管理制度,包括收购登记、挑选、检验、运输、储存、报账等相关规定。

2. 收购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收购人员,对粮食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不合格粮食不进入市场。

六、收购资金1. 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时间,及时向农民等主体支付收购款。

2. 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安全和稳定。

七、收购风险防控1. 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对市场、质量、价格等风险的预警和控制措施。

2. 收购企业应当购买相关的保险,对粮食收购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保障和防范。

八、收购信息报告1. 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粮食局和农业部门报送相关的收购信息报告,包括收购数量、价格、质量等相关数据。

2. 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收购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九、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收购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停止收购资格、吊销许可证等。

2. 相关部门将建立违规行为黑名单,对违规企业或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管和惩处。

十、附则1. 收购企业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粮食收购条例

粮食收购条例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

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关于粮食收购中粮食等级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计价格[2000]1484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部
【发布日期】2000.09.20
【实施日期】2000.09.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农业部关于粮食收购中粮食等级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0]1484号2000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粮食厅(局)、技术监督局、农业厅(局):
为认真执行国家新颁布的《主要粮食质量标准》,做好粮食收购工作,妥善处理农民、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就小麦和玉米收购中的等级确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