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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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

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

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

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兽医用途的生物制品,包括兽用生物制品的原料、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全过程的质量标准。

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标准对于保障兽医用药品的安全有效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标准,保障兽医用药品的安全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标准。

一、术语和定义。

1. 兽用生物制品,用于兽医用途的生物制品,包括兽用生物制品的原料、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全过程。

2. 质量标准,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标准是指其品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3. 原料,指用于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各种原材料,包括动物组织、细胞、细菌、病毒等。

4. 生产,指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包括培养、提取、纯化、加工等环节。

5. 储存,指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条件和要求,包括温度、湿度、光照等。

6. 运输,指兽用生物制品的运输方式、温度要求、包装要求等。

7. 销售,指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环节,包括包装、标签、说明书等。

8. 使用,指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方法、剂量、不良反应等。

二、质量标准的要求。

1. 品质要求,兽用生物制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证产品的纯度、稳定性和一致性。

2. 安全性要求,兽用生物制品应经过严格的安全性评价,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对动物和人员造成危害。

3. 有效性要求,兽用生物制品应经过临床试验,证明其具有预期的治疗效果。

4. 生产要求,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应符合良好的生产规范,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

5. 储存和运输要求,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和运输条件应符合产品的要求,确保产品的质量不受影响。

6. 销售和使用要求,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包装、标签、说明书等。

三、质量标准的监督和管理。

1. 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2. 管理,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指导。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护动物的健康和生命,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三、兽用生物制品的分类根据用途和生产工艺,兽用生物制品分为疫苗、抗生素、生物制剂等多种类型,具体分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管理1.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生产技术,严格按照《动物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

2.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原材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监测。

4.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生产记录和档案,对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记录和备份。

五、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1. 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必须持有合法的《兽用生物制品流通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2.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进货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和监测。

3.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库存管理制度,对产品的存储、保管和配送过程进行严格管理。

4.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销售记录和档案,对销售产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记录和备份。

六、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1.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遵循兽医处方,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兽医指导进行使用。

2.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兽药管理制度,对兽用生物制品进行合理使用和安全管理。

3.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用药记录和档案,对使用过程中的剂量、频次和效果进行记录和备份。

4.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合理的兽医指导制度,确保兽医的合理使用和指导。

七、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2. 地方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目的为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兽类生长和健康,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和使用。

三、管理要求1.兽用生物制品的购买1.1兽用生物制品的购买应选择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企业或具备一定资质的经销商;1.2购买时应查验产品信息,确保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符合要求,并留存购买凭证;1.3禁止购买过期或无法辨识生产日期的兽用生物制品。

2.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2.1兽用生物制品应存放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储存条件下,避免受潮、变质或遭到其他不良影响;2.2兽用生物制品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并定期检查产品包装完好性,并与实际存放记录相符;2.3低温存储的兽用生物制品应设有温度记录器,定期检查和记录温度,确保温度符合要求;2.4高温或光线敏感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避光的地方,禁止日晒或暴露在高温环境中。

3.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3.1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应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的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等信息,并按照要求进行操作;3.2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或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方法或剂量;3.3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应仔细观察产品外观和质地,如发现异常或怀疑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相关部门或企业;3.4对于需要注射的兽用生物制品,应严格遵守注射器具的消毒、使用和废弃等相关规定。

4.兽用生物制品的追溯4.1各单位应建立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日期、使用量等信息,并留存相关凭证;4.2兽用生物制品的异常使用情况或不良反应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企业,配合进行调查和追溯。

5.兽用生物制品的废弃处理5.1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包装物应分类处理,如废纸箱应放入纸类垃圾桶,塑料瓶应放入塑料垃圾桶等;5.2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容器应洗净后分类处理,如玻璃容器应放入玻璃垃圾桶,塑料容器应放入塑料垃圾桶等;5.3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理,禁止随意丢弃或混入一般垃圾。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第十章 兽医生物制品的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十章  兽医生物制品的质量管理与控制
又如,猪瘟是流行面广、死亡率高的传染病,由于猪瘟兔化弱毒 疫苗的问世和推广应用,结果在一些国家使用后,发病率显著下 降,并基本控制。有的国家已宣布消灭了猪瘟。近年推广应用的 猪伪狂犬病基因缺失疫苗,也正在各国取得非常满意的免疫效果。
另一方面,质量不好或者有问题的制品,不仅在使用后得不到应 有的效果,甚至可能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
2、同批冻干制品分若干柜冻干者,应以柜为单位, 每柜抽样5瓶;
3、诊断液每批抽样5瓶。
4、效力检验,同批疫苗分为若干组分装时应逐组随 机抽样检验,抽取样品数依需要而定。
二、无菌检验与纯粹检验
生物制品(除另有规定者外)都不应有外源微生物 污染,灭活疫苗不得含有活的本菌或本毒。
(一)检验用培养基
不同产品所用的培养基和检验方法不同,通常选择 最适宜于各种易污染细菌生长而对活菌制品细菌不适 合生长的培养基。
一、兽医生物制品的管理体系
1、《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
1952年,农业部颁布了第一部《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 程》,统一了兽医生物制品的质量标准,建立了兽医生物制品 监察制度,设立了中国兽药监察所(原名为中央农业部兽医生 物制品监察所,简称中监所)。
中监所是我国兽医生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级 专业技术机构,由农业部领导,负责全国兽医生物制品质量监 督、抽检制品和对制品质量检验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负责 检验用标准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 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培训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 流活动等。
厌氧性及需氧性细菌的检验:硫乙醇酸盐培养基 (T.G)、酪胨琼脂培养基(G.A);
霉菌及腐生菌检验:葡萄糖蛋白胨水培养基 (G.P)。
(二)检验方法及结果判定
1、含甲醛、苯酚和汞类等防腐剂及抗生素的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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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试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包括I、II、III期临床试验,第 二阶段为IV期临床试验。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
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还要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 材料和资料,并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2004年6月16日公布 《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GCP),2005年7月27日公布
是政府对兽药企业提出的最低要求,并作为兽药药政管理 部门检查兽药企业和兽药质量的依据。
兽药企业,应把GMP视为本企业所必须具备的技术水 平,包括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和质量监测等。
(2) 实施GMP的目的 防止兽药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混淆或其他事故,根除
生产上的不良习惯,防患于未然,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2.GMP的作用与特点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 业生产。
二、生产管理与质量检验标准
(一)基本原则——“朱兰质量螺旋曲线”模式
二、生产管理与质量检验标准
(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
1.GMP的基本内容
我国1989年颁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4年 又颁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2002年3月修 订发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3) GMP是根据通用的原则性规定,各兽药企业应按GMP要 求,制订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条例。 (4) GMP强调有效性的证实,即对一个工序或一件用具或设 备在用于生产之前,要经过验证。证明符合要求和有效,以 保证产品的质量。 (5) GMP要求有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的权力分立。 在组织上,生产部门和质控部门的地位平行。实行GMP管 理的单位,生产部门和质控部门负责人不能兼职。 (6) GMP强调人员素质、卫生要求、无菌要求、核对制度以 及质量监督和检查制度。
(五)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 间和三资企业)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
我国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实行双重许可,即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 批准文号制度。
管理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过有关专业领域和基础 理论的培训和学习。
(2)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高级技术人员 应具有兽医学或药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经过有关专业领
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 GMP)组织生产。
产品批准文号制度:所生产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并发布施行。
《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 布施行。
《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发布)
一、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体系
(一)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地方 兽药监察机构
国家和地方 兽医卫生防疫部门
Hale Waihona Puke 北京中关村南大街8号一、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体系
(二)管理的范围和措施 行政手段和许可证
3. GMP对人员的基本要求
兽医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配备有和生产品种规模相适 应的具有适宜素质和数量的各类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和生产人员。
各类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 技术培训和质量意识的教育,并进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 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3. GMP对人员的基本要求
(1)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 必须具有制药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对兽药生产及质量
兽药GMP是对兽医生物制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涉及 人员、厂房和设备、原料(采购、入库、检验、发料)、加 工、半成品检验、分包装、成品检定、产品运输、销售、用 户意见及使用反应处理等在内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可概括 为人员、厂房设备和原材料、管理制度和要求三个方面。
2.GMP的作用与特点
(1) 实施涉及两个方面 政府兽医药政管理部门,从管理角度出发把GMP看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规程》,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规程委 员会编 。
(四)新兽用生物制品的研制
临床前研究(实验室阶段):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 起始材料的系统鉴定、生产工艺、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实验室安 全、效力试验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还要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 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生产和质量 经营和使用
生产和检验的技术法规 和
质量标准
(三)管理条列、规范、办法、规定和规程
《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3 月 24 日 国 务 院 第 4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即“兽药GMP”,2002年年3月19日经农 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683号公告 (2006年7月12日)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注册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 办法》规定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通用名命名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安全和效力试验报告编写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用细胞系试验研究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菌(毒、虫)种种子批建立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菌(毒、虫)种毒力返强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实验室安全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实验室效力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稳定性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诊断制品试验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兽用免疫诊断试剂盒试验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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