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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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1)

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1)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矿业物权化/立法建议内容提要:原《矿产资源法》没有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

1996年修订后矿产资源法制思想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明确了矿产资源等国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确立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成果。

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矿产资源是一国经济命脉的基础。

尽管在知识经济时代矿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是其重要性丝毫没有降低。

我国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

但是,矿产的人均储量则相当低,且贫矿、呆矿、伴生矿比重很大,分布不均。

因此,有效合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是我国政府一贯的目标。

但是,我国矿产业存在着资源利用率不高、生产效率低、采矿技术落后等问题,不仅造成资源损失和浪费,而且环境破坏严重。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开发的政策,没有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

但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的模式,并创制了两种物权性质的权利:探矿权和采矿权。

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确立这两种权利,并且不仅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开采利用,而且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国有矿藏。

1986年《矿产资源法》进一步对这两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作出了规定。

由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开始走上物权化的轨道。

但是,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并没有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

虽然规定对探矿和采矿采取可登记制度,但是探矿权、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

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

主要问题是:国家勘探工作远远不能满足矿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不能得到回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特别是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

矿产资源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是,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依法进行,这是因为矿产资源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本文将探讨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和矿产资源法规的重要性,并阐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矿产资源的特殊性矿产资源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1. 无法再生性矿产资源是自然界中形成的,其形成时间很长,而且只有一次形成的机会。

因此,矿产资源都是不可再生的,一旦被开采完毕,就无法再生产。

2. 稀缺性矿产资源是大自然的有限财富,其数量有限,而且分布不均,因此矿产资源是稀缺的。

3. 非取得性在地球表面之上,矿产资源是不可能被任何人或者组织所创造的,也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被获取,因此矿产资源的取得性是非常低的。

4. 社会经济性矿产资源不仅仅是自然资源,更是一种 social、economic 和人类活动的产物,在矿产资源的利用过程中,需要考虑社会经济的因素,而不仅仅是自然因素。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需要依法规范,以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环境。

二、矿产资源法规的重要性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矿产资源法规,以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1.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包括了矿产资源的产权、矿业权、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等内容,是我国矿业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矿产资源法的配套规章,其中包含了关于矿业权的授予、矿区的划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国有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排污、用能和节能等内容。

3. 矿业权管理办法矿业权管理办法是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配套法规,其中包含了关于矿区划定、矿业权的授予与变更、矿业权的招标和竞争等内容。

4. 矿业权评审标准矿业权评审标准是我国矿业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含了关于矿产资源储量测算、矿业权评估、开采方案评审等内容。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采矿业是一个与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息息相关的行业。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来规范矿业的运营。

本文将探讨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分析其在矿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一、采矿业法律法规1. 矿产资源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是我国矿业立法的基础性法律,用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准入条件、采矿权的取得与履行、矿产资源出让与交易、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储量公报、矿山建设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矿业权管理办法:矿业权管理办法是针对矿业权的取得、变更和注销等管理事项制定的规定,对矿业权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办法明确了矿业权的范围、取得方式、变更手续、标准及依据等方面的内容,维护了矿业权的稳定和公平。

3. 散装修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散装修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是为了保障矿业企业在散装修船作业过程中安全进行而制定的规范。

该规范对散装修船作业的评估、管理和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矿业企业在实施散装修船作业时能够有效地防范事故风险。

二、采矿业管理措施1. 环境影响评估与监测:为了减少采矿活动对环境的破坏,矿业企业在进行矿山开发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该评估旨在预测矿山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将环境影响评估结果纳入矿山规划和经营管理中。

此外,监测矿山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等环境元素的排放情况也是必要的管理措施之一。

2. 安全生产管理:采矿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采矿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培训机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保障生产过程中的人员安全。

此外,矿业企业还需要按照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设备安装和使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的安全。

3. 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为了减少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占用和破坏,矿业企业在矿山运营期间需进行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工作。

依法治矿实施方案

依法治矿实施方案

依法治矿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和管理不善,导致了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依法治矿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

二、依法治矿的重要性。

依法治矿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矿产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还能够有效避免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浪费,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三、依法治矿的基本原则。

1. 依法开采,严格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依法管理,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许可制度和矿业权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管和保护。

3. 依法监督,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

4. 依法保护,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措施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依法治矿的具体措施。

1. 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矿业权许可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

2.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评估,科学确定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品位,合理规划和布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3.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措施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影响。

4. 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治矿的推进路径。

1. 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力度。

2. 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撑,推动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对矿产资源的监管和管理水平。

3. 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的人才培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人才队伍,提高对矿产资源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六、结语。

依法治矿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方向,只有依法治矿,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矿业行业资源合理开发

矿业行业资源合理开发

矿业行业资源合理开发矿业行业作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然而,不合理的开发方式和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导致了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因此,矿业行业资源的合理开发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将从资源的合理开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资源的合理开发资源的合理开发是指在保障矿产资源基础上,通过科学规划、有效管理,充分利用和开发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

在资源的合理开发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优先考虑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利用。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和节约利用,避免不可逆转的资源浪费。

2.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应制定科学的规划和布局方案,合理利用各地区的资源优势,避免资源开发过度集中,形成资源过度开发和资源枯竭的局面。

3.技术创新,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的技术水平,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二、环境保护矿业行业的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土地破坏、水体污染、空气污染等。

因此,在资源开发的同时,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减少矿业行业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以下是一些环境保护的措施:1.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

在矿产资源开发前,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了解环境状况,制定合理的环境保护措施。

2.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矿业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物的排放,对于有害物质应进行合理的处理和处置。

3.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通过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矿业行业对环境的污染,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可持续发展矿业资源的开发应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相结合,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以下是一些可持续发展的措施:1.加强资源管理和节约利用。

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建立资源节约利用的制度和机制,推广资源回收再利用。

2.提高矿业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矿业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关注员工福利,提高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一、总则1.1 本法依法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保护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1.2 矿产资源的探矿、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本法,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保护环境,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1.3 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的法定权益,禁止侵占、擅自开采、破坏、污染矿产资源。

1.4 国家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

二、矿产资源管理2.1 矿产资源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制,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实行产权清晰、权利明确、依法有序的原则。

2.2 矿业权分为勘查权、采矿权,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形式进行配置。

2.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有偿使用和投资经营的方式。

2.4 矿区范围内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三、矿产资源权属3.1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法设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3.2 矿业权由国家依法授予,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3.3 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租赁,但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矿业权的获取和保护4.1 矿业权的获取依法进行公示,并且公开透明,保障潜在的矿业权人的申请权利。

4.2 矿业权的保护由国家法律和政策保障,保护矿业权人的勘查、开发活动。

4.3 矿业权的到期终止,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5.1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行合理、高效的开发方式。

5.2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开发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标准。

5.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合理规划,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六、法律责任6.1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采、侵占矿产资源的,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矿业权出让改革方案

矿业权出让改革方案

矿业权出让改革方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源需求的增长,矿业权出让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过去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矿业权出让进行改革。

本文将探讨矿业权出让的改革方案,以期提高效率、促进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一、改革背景1.1 现状分析近年来,矿业资源的需求迅速增长,但矿业权出让存在诸多问题:出让程序繁杂、不透明;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不合理;环境保护不到位等。

这些问题制约了矿业权出让的发展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1.2 改革目标改革矿业权出让的目标是:提高出让效率,加强资源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改革方案2.1 出让程序的优化为提高出让效率,改革方案应当对出让程序进行优化。

具体措施包括:(1)简化手续,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理效率;(2)统一规定,建立通用的出让流程,明确各方责任;(3)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在线申请和审批,提升出让操作的便捷性。

2.2 出让方式的创新传统的出让方式主要采用招标和拍卖,但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灵的问题。

因此,改革方案应考虑采用多种方式组合的方式进行矿业权出让,如:(1)拍卖和招标相结合,提高市场竞争程度;(2)协商出让,鼓励对话合作,实现双赢;(3)引入市场化机制,如租赁、合作开发等,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2.3 利益分配机制的完善改革方案还需要对矿业权出让的利益分配机制进行完善。

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明确权益保护措施,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2)合理制定利益分配比例,使资源的开发利益能够公正合理地分配;(3)加强监管力度,防止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腐败和不正当行为。

2.4 环保要求的加强为了实现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改革方案应当加强对环保要求的规定。

具体措施包括:(1)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矿业权出让;(2)促进资源的绿色开发,鼓励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环境友好型设备;(3)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在资源开发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矿产资源管理法

矿产资源管理法

矿产资源管理法一、引言在现代社会,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和战略资源。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

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四个方面来论述矿产资源管理法的标准、规程和规范。

二、法律制度1. 矿产资源开发许可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开发许可的制度。

该制度需要确保矿产资源的开发者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并且对其进行严格审核,防止资源开发者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或者滥用其权利。

同时,开发许可制度还需要与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紧密结合,以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性和环境友好性。

2. 矿产资源勘探许可制度为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应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探许可制度。

该制度需要明确勘探许可的程序和条件,对勘探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勘探许可制度应重视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勘探单位采用先进的勘探技术和方法,提高勘探效率和准确性。

3.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经过相应的许可程序,以保护国家利益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该制度应设定明确的开采许可条件和标准,对开采者进行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防止滥采滥用等现象的发生。

开采许可制度还应设立相应的奖惩措施,对于破坏环境、资源浪费等不良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三、权益保护1. 矿产资源产权确权制度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激发其积极性,应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产权确权制度。

该制度应明确产权归属和转移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矿产资源开发者享有合法的权益,并对其进行保护。

同时,该制度还应与土地使用权、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紧密衔接,确保资源开发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2. 矿产资源权益补偿制度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土地征用、环境破坏等问题,对于受影响的相关利益方,应建立相应的权益补偿制度。

该制度需要明确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以公正合理地保护受影响方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补偿机制,确保其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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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作者: ————————————————————————————————日期: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一、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探矿权、采矿权不做明文规定显系不当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7月10日电,业已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为: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草案最后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故可见,在《物权法》草案中,在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甚至对被人称之为“浪费立法资源”的“居住权”都有专章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是出于回避矛盾的考量,物权法草案居然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早对其中的“采矿权”作了明文规定的,现在应更全面地予以规定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的探矿权、采矿权亦即被通称为矿业权的这样一种准物权却只字不提,在整个物权法草案中根本就无其踪影。

应当认为,此种做法于法于理均极不妥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2004年10月15日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曾认为:“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草案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

对特权法是否规定特许物权,有不同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除草案的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增加海域使用权等特许物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专家认为,探矿权、采矿权和渔业权等特许物权,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同,特许物权的取得必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我国单行法已经对取得特许物权的行政许可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物权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考虑到我国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解决。

据了解,国外也是在单行法中规定特许物权的。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

”无疑,法律委员会的意见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立法取向,一种认为应该在草案中规定各种特许物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并将已经发展出来的新型特许物权都规定进来;至少对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要予以法定。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法不应在已有单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再进行重复规定。

从理论角度看,究竟采取哪一种立法取向,实质上涉及到了对特许物权性质的认定、各类特许物权自身个性特征的把握,国内现有法律理论对之的理解,以及法律体系的合理化的构建问题。

二、在物权法草案中应当明确规定矿业权的有关内容(一)准物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中土地利用多元化趋势的必然产物传统民法是通过物权制度来实现对土地的归属与利用之法律调整的,而对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均只是作为土地资源的附属物来加以利用和处分。

随着物的利用尤其是土地利用的多元化,依附于土地的自然资源逐渐凸显出独立的法律地位,脱离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就不再是单纯的民法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成为了独具特色的新的民事权利。

人们可以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获得这些权利,可以进入流转市场参与多次流通,甚至可以将其融入资本要素市场进行投资变现。

顺理成章,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物权的新的财产权利,自然应在物权法中予以明文规定。

(二)矿业权的客体同样是具有物质利益性的探矿和采矿行为学者之所以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亦即矿业权称之为特许物权,本身虽然彰显着行政特许的成分因而带有了公权色彩,但更应看到,行政许可只是获取这些民事权利的手段而并非权利本身,真正能够产生出这些实体权利的恰恰是属于民事权利的所有权。

《行政许可法》就把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社会活动行为主要是市场经营行为的许可,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一类是对公有自然资源占用的许可,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就后者而言,从行政许可开始同时也就依法确立了一种财产权关系。

既然通过行政许可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私权,法律当然必须对像矿业权此种经由特许而获得的财产权给予保护与救济。

故可见,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念强调物的本身的独立和完整,强调物的恢复性和支配性不同,矿业权作为特许物权其最直观的表现形式恰恰不在于对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实施获得许可的某种行为,只不过权利人的最终目的同样是为了通过此种行为而获得某种物质利益罢了。

采矿权人就是通过在批准的矿区进行开采活动,从而对开采出的矿产品拥有所有权,进而通过对矿产品进行自由处分而获取利益。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有的学者将矿业权这样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特许物权称之为“取得物权之权”,“能权”,或者说“手段性权利”,其表达的其实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不过这种方式本身就是一种新的“直接支配物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民事权利。

(三)矿业权作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有明显具体的不同1、矿业权客体具有相对的不特定性。

如采矿权的客体实际上往往难以确定。

在矿产资源的开采过程中,矿区的范围虽然是特定的,但储量以及可开采的矿产品,会随着开采工作的不断深化而发生变化。

2、矿业权客体还具有复合性。

普通物权的客体一般都是特定的单一的有体物;而矿业权这些特许物权的客体则不同,其所作用的对象在构成上相当复杂。

矿业权所作用的对象,抽象的看首先是一定的矿区,但具体观察,其直接作用的却是矿区中的矿产资源。

3、矿业权的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

基于客体的复合性,矿业权这类特许物权的权利构成同样也具有了复合性的特征。

以矿业权为例,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进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表以下的支配权。

4、矿业权的权利设定具有公法程序性。

所谓矿业权具有公权色彩,就是强调其权利的取得须经行政特许的特点。

同时,矿业权这种特许物权从本质上来说当然是“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一种。

矿产资源作为人类得以安生立命的基础,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可耗竭性,因此需要国家从宏观的角度进行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以实现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5、矿业权作为特许物权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层次性。

在矿业权中,矿业权人追求的最终目标或者是为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或者是为了获得矿产品,但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首先实现作用于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及其地下土壤这一目标,最终才有可能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

(四)将矿业权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民法严格逻辑体系的基本要求物权法草案规定矿业权这类特许物权,不但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而且有利于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体系化。

既然没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是不能被认可的,物权法中为矿业权这些特许物权预留几个概括性的条款,就可以使得这类权利有名有实,且名副其实,并为单行法或特别法更为详细的规定此类权利提供了生长的基点,留足成长的空间。

同时,物权法既然是为物权这类民事权利的体系化而设,就应该尽可能性系统地将物权所涉及的各种情态均包括进去,不能因为矿业权这些特许物权有着不同于典型物权的特质而完全将其拒之门外,否则不但制定出来的物权法本身既不完整也不周延,同时也背离了民事法律规范法典化的初衷。

三、即使单行法特别法有特殊的规定民法依然要对矿业权有一般规定(一)民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各有其功能在民法理论中,规范一般事项的为一般法;规范特别事项的为特别法。

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法。

对某一事项,当特别法有特殊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专门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的一般规定。

《矿业法》无疑是特别法。

总之,正是因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民事权利,既具有与典型物权相同的共性,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又有自己独特张扬的个性,人们才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与典型物权的类比性观察,并对其进行概括总结,试图以一个类型化的名称笼而统之,并形成一个符合此类权利运行状态的子系统,所谓“特许物权”、“准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等为是,而这些不同名称的使用反过来又正好说明了这些准用物权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故之所以应将矿业权这种经特许而获得的物权定位为准物权,在物权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从功能上看,就是为了可以使在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或特别法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可适用物权法乃至民法的一般性规定;而在矿业权等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其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其遭受不法侵害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给予充分的民事法律保护。

(二)我国的法律法规早已允许矿业权进行市场流转源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经营合同,普遍流行于我国的各行各业,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已明文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以出租、抵押矿业权。

我国有关法律无一例外地明文保护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并没有确定地将矿山企业排除在合法存在的承包制度之外。

事实上,作为对自发性制度创新的事后认可或者临时措施的定型化,全国各地相当普遍地实行着这样那样的矿山企业承包制度,并逐渐得到了地方政府的肯认。

因为既然法律允许采矿权“出租”,怎么就不允许“承包”呢?(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却不允许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我国法律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审批制度,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文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地方上也都规定,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

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并依法严肃查处。

其实,所谓承包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补充措施,其既不能消灭、变更原有企业或创设新的企业,也不能改变原有矿山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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