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人格 权 的立法 是 一个 渐 变 的过 程 , 格 权 的概 人
而 , 关人格权 立法模 式 的发 展 、 有 变化 及其运用 的立 法技巧 、 哲学基 础和现 实依据学 者们谈及 的较少 , 这 将 影 响我 国未来 民商法典 对人格 权制度 确立 的主动
性 。本文将 依据人 格 权 的核 心 内涵 和 表现 形式 , 对
说 , 有人 格权之 内容 , 对后 来的民法典产 生很 大影 响 , 但 且 尤其 对《 国民 法典》 法 影响 巨大。《 国民法典》 法 在
理性主 义和 自由主义的影 响下采取 了整体 的人 格权观 点 , 法典 在立 法技 术上采 取概括 的人格权 保护方 式 ; 随
社会的发展 , 的人格 权 能不断被吸 纳进 去 , 未产 生一般 人格 权 制度 。 而《 国民法典 》 实证 主 义和康 新 故 德 受
、
罗马法对 人格权 内涵的认 识
肇 始于 罗 马法 的人 格理 论 , 最初 反 映在概 念上
仅 表现为 三个关 于人 的概 念 , hm 、a u pr — 即 o o cp t、es o
n 或 s t 。 “ o o 是 指生 物 学 意义上 的人 , a tu as Hm , 不一
在我 国学者 们主持起 草 的民法典 中都 有一般人 格权 制度 和多个 具体 的人 格 权 , 于 未来 我 国 民 对 商法典 中确立这 些 制度 , 者们 基 本都 能认 同。然 学
念是一个逐 渐发 展 、 步丰 满 的 民法范 畴 。古代 人 逐
格 权 的成文 立法散见 于法 的各 个部分 , 缺乏 系统性 , 更 不具概括性 。至 民法 法典 化 以后 , 体 人格 权保 具 护 的种类大 为增 多 ; 同时 , 对一般人 格权 的保护 出现
历史维度下之法国、德国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探析

人格权法定化合理 性之有 效路径 。 首先 ,“ 否定说 ”认 为权利 是 由法律赋 予权利
人 的,而生命 、身 体 、 自由等乃是人 与生俱 来 的、
自然享有 的。若认 为生命 等是权 利 ,则 否定 了生命
等具有 的 自然属性 ,反 而不能解 释这些利 益的产生 及本 质。这一观点 实际上 是对应 有权利与法定权利
定
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 ,在 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 注 重人权保护 的背 景下 ,显 然 “ 德 模式 ” 已经 不 法 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最佳模式 ,而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则顺应 民法现代化之趋势 ,必然为越来越多 国家 的 民法典所采纳。 三 、人格 权 法 定 化 之 适 用 :2 0世 纪 法 、德
民法 “ 人格 性正在 向财产夺 回桂冠 ” 之发展 趋 势。
的归属 ,在 民法 中规定人 格权 ,会 降低 人格权 的地 位 ,是对人本身 的亵 渎。这显然也是 不正确 的。在 民法 中规定人格权 ,详 细地确认 其内涵 、外延及保 护方法等 ,就是为 了要更好 的保 护人 格权 ,全面 的 维护 “ 人之为人 ” 的本质要求 。 第三 ,“ 否定说 ” 认为人格权 是一种 最高度概 括 、抽象 的权利 ,具有不 确定性 、不具 体性和思想 的内在性 ,所 以只能 一般地原则 性规定 ,不能具 体 地个 别列举 。实际上随着社会 的发展 ,人越来越 意 识 到 自身人 格利益 的重要性 ,这 种对人 格权的诉求
身体 、健康 、 自由等为人格权 ,这些人格利 益 以及
格权 ,“ 肯定说 ” 得到普遍认 同 ,一种新 的模式 即 “ 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应运 而生 ,它通 过对人 格权 的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
般 人格权 ” 由来及 有关 其性 质 的学说 的
众 所周 知 , 一 般 人 格 权 ( a l e e e P r? “ d sal m i es g n
常将 一般 人 格权 简 单 理解 为 各 种 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 “ 上位 概念 ” 如 同物 权 是 所 有 权 、 物权 的上 位 概 , 他 念 。但 此种理 解 显然 是 有 问题 的 : 即便 忽 略一 般 人 格 权产 生 的特 殊 背景 和 原 因 , 纯从 法 律 概念 设 定 单 本 身来 看 , 种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上 位 概 念 也应 当是 各
制 , 目的在 于弥补《 国民 法典 》 关 自然人 人格 利益 保护规 定之 不足 。 “ 其 德 有 一般人 格权 ” 的标 的为 自然人 的
全部人 格 利益 , 其产 生的原 因和存 在 的必要 性在 于 民法典缺 少人格 保护 的一般 性 条款 , 故其 并非 是对特 别人 格权 及其他 应 受保护 的人格 利益 的抽 象概括 。在我 国民 法典设 置人 格 权保 护 一般 条款 的 条件 下 , 当废 除 应
分 析着 手 , 即一 般人 格权所 保 护 的对 象 , 竟是 部 亦 究
分人格利益还是全部人格利益?如其标的为部分人 格 利益 , 则其 应为人 格 权之 一种 ; 如其 标 的为 全部人 格利益 , 则其应等同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 前述 德 国法上 “ 般人 格 权 ” 制 的过 程 表 明 , 一 创
权是 人格权 的一 种 ) 是 等 同关 系 ( 一般 人 格 权 还 即 就是 人格 权 的另 一 种 表 达 ) ?对 此 , 种 解 释 似 是 各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为人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础的权利。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则侧重于保护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例如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禁止未经同意摘取他人器官等。
健康权涵盖了身心健康,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
对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可能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况,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姓名权和名称权也是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名称权则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他们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在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将构成侵权。
肖像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人格意义。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乎个人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荣誉权则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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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一、我国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当下,我国学者对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渐高,人格权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地位和位置如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便成为了民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同时,这也是学者在人格权制度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
当前,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思路:(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需要,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别调整不同对象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人的主体制度无法包含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分则应对其有所体现;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侵权法制度所替代,侵权法虽然能够对人格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具备确权的功能,反之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因此两者既不重复也不冲突;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自 20 世纪始,经济、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推进着各国人权运动,也推动了各国人格权立法的进步;第五,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以及民法典整体逻辑的需要。
(二)人格权非独立成编说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关系”之说。
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而无须借助其他法律媒介,因而人格权是“自然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它并不是一种能够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民事权利;第二,人格权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支配权,而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其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第三,人格权类型有限,内容单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只有 9 种,且多为消极权能,所需条文甚少,难以独立成编;第四,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未将人格权列为独立篇章。
这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对于未来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益的内容又有不同的主张。
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章节设置中,可以在“自然人”一章中设立人格保护的内容。
主张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益来进行保护,而非是一种具体的权利。
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权”纳入“自然人”一章中,这种观点与前者的区别是:其承认人格权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法益。
这一点与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一致,只是不主张将人格权作为分则中的一个独立章节。
还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一节,对人格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反对现在的民法典草案中将各项人格权进行罗列,并规定侵权后果的做法,他们认为,这应当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内容。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折中说这种观点其实更倾向于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但与独立成编说又有所不同。
折中说认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伦理价值,而人之伦理价值又可分为“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和“无财产利益的价值”,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应该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它们可以与人的本体分离开来,应该将其归入人格权制度,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而那些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因其与人之本体无法分离,所以应当被归入自然人篇章中。
这种观点可以说既顺应了大陆法系人格权制度的逻辑一贯性,又反映了新时期人格权的变化和发展,易于为争论各方所接受。
其所支持的立法模式在人格权立法模式的论争中相当于是一种“折衷模式”,此处暂称其为折中说。
二、国外人格权立法模式(一)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通说认为,“人格”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
在当时的立法中出现了“人格”(persona)一词,以达到根据社会阶层的高低分配社会资源的目的。
Persona 一词原本具有“面具”之意,当然,在当时并非所有人都能够拥有这种“面具”,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才能够拥有。
这些“适格者”被称为“人格人”(Caput)。
人格人概念最初的意义在于,其是否是古罗马城邦所承认的正式成员。
只有“人格人”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因而罗马法上又有了自权人和他权人的划分,前者如“家父”,后者如“家子”和奴隶。
人格权亦是古已有之,但古时的人格权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不相同。
罗马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多以消极方式为主,即对侵犯人格权者进行处罚。
如公元前 450 年制定的《十二表法》中规定:“如果某人念侮辱他人或致人不名誉的歌谣,应处死刑”。
而由于罗马法上对自权人与他权人的划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人格权。
自权人享有并行使自己的权利,享有完整的人格权;而他权人则是处于他人权利下的人,这一部分人的人格权属于自权人。
(二)《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1804 年,《法国民法典》在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了。
该法典强调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但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定。
然而,事实上在法国 18 世纪末的《表演权法》提案中已经指出:“作者的作品在所有的财产权中是最能体现作者人格的。
而法国这一时期的判例一直是以保护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侵犯为宗旨的。
在 19 世纪,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判例将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认定为是作者的“固有人格权”。
人格权之所以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体现,是因为法国的立法者认为:第一,作为一种普遍的、对自身的支配权,人格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第二,法典中已经设立了相关制度来保护人格权与相关人格利益,无须再画蛇添足。
法国立法者在立法初期的这种观点后来也发生了变化,并通过判例对该法典第 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作了扩张解释。
其意义在于:第一,确认了主体自由权受到侵犯时与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一样,有请求抚慰金的权利;第二,主体对名誉权受到侵犯时产生的有形损害和精神侵害,有请求抚慰金赔偿的权利。
此外,在法国后来的历次立法修正案中逐步加入了私生活受尊重权和尊重人身体方面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虽受限于时代背景未能将人格权制度列入其中,但后世的判例与修正案一直致力于对此加以弥补。
(三)《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除了对侵犯姓名、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的后果进行了一些零星的规定外,并未对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
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德国民法典》自然人一章的规定似乎有点简单,并没有将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包括在内。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其实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了人格权否定说,他们认为权利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而不应当是人对人进行的支配,所以人格权无法被立法所规定。
他的这种观点后来为《德国民法典》起草人温德沙伊德等人所继承吸收。
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德国学者基尔克等人则认为应当采纳人格权的概念,耶林也认为,人格权的某些内容如名誉、荣誉等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这属于无形的财产利益。
但是《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并未规定人格权。
另外,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人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不应当由民法来保护,而属于公法保护的范畴。
这种学说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故形成了公法保护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财产利益的立法模式。
(四)《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1907 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在立法中确立了具体的人格权保护制度。
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格权立法走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其人格权部分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这些进步具体表现在:第一,《瑞士民法典》设立了专章用以保护人格权,而不像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只在总则编对姓名权等略加保护,这一举措体现了瑞士民法在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上的与众不同。
第二,确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
该法典第 28 条规定“如果有人的人格受到了不法的侵害,那么他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排除妨害。
”“只有在本法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提出抚慰金的请求才可以被允许”这一条款通过概括性规定,使得人格权保护的外延扩大,提高了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第三,首次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
该法经过数次的全面修订,建立了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机制,创设了人格权请求权。
其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等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是近代民法典中较为完善的,后来多国在民法典的制定或修改中,多少都受到该法典的影响,在民法典中确立人格权保护制度。
三、启示首先,从本质上说,各国民法对于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是在本土化历史积淀以及法律传统的基础上累积起来的。
因此,在对民事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的过程中对于别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将会导致制度本身的水土不服。
不注重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而只对别国的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这样的法律制度在任何国家都是行不通的。
在这之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如何体系化也就是民法典整体理论模式构建的方法将会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具体制度的构成。
反过来说,每一个具体的制度的逻辑构建也要服从于民法典整体的体系化。
在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概念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
而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轴的制度安排,人被限缩理解为“权利主体”。
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准入问题。
而在英美法中,普通法的传统影响根深蒂固,且此两个国家受普通法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
在英国,由于坚持传统的做法,隐私权至今未获立法承认。
在美国,则随着一百年侵权行为法与宪法的发展,构建了二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分别是隐私权和公开权,前者用来保护人格精神利益,后者用来保护人格财产利益。
此与大陆法系一元论的人格权保护风格相迥异。
其次,本土化立法模式的选择要坚持自己的价值判断立场。
当我们需要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立法模式选择最根本的意义在何处?只有清楚了争议各方争论的实质,才能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增益。
上一节的内容提示我们,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是基于本土化的立法价值理念选择下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饱受学者诟病的原因之一,便是二者皆缺乏对“人”之关怀,均未在法典中确立人格权的地位。
即使是被认为对人格权制度规定得最为完善的《瑞士民法典》也难逃被批判的命运,因其在体例上仍仿效法、德两部民法典,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却一直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
因此,这种做法一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习惯做法。
那么,为何这些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却显得保守和无力?事实上,并不是因为其认为对人格的保护不重要,而是因为在最初制定《法国民法典》的时候,在个人主义激增的法国人看来,人格与生俱来,其先于法律而存在,人格权被看作是一种“天赋权利”,无须法定,当然更不是一种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