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合集下载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人格 权 的立法 是 一个 渐 变 的过 程 , 格 权 的概 人
而 , 关人格权 立法模 式 的发 展 、 有 变化 及其运用 的立 法技巧 、 哲学基 础和现 实依据学 者们谈及 的较少 , 这 将 影 响我 国未来 民商法典 对人格 权制度 确立 的主动
性 。本文将 依据人 格 权 的核 心 内涵 和 表现 形式 , 对
说 , 有人 格权之 内容 , 对后 来的民法典产 生很 大影 响 , 但 且 尤其 对《 国民 法典》 法 影响 巨大。《 国民法典》 法 在
理性主 义和 自由主义的影 响下采取 了整体 的人 格权观 点 , 法典 在立 法技 术上采 取概括 的人格权 保护方 式 ; 随
社会的发展 , 的人格 权 能不断被吸 纳进 去 , 未产 生一般 人格 权 制度 。 而《 国民法典 》 实证 主 义和康 新 故 德 受

罗马法对 人格权 内涵的认 识
肇 始于 罗 马法 的人 格理 论 , 最初 反 映在概 念上
仅 表现为 三个关 于人 的概 念 , hm 、a u pr — 即 o o cp t、es o
n 或 s t 。 “ o o 是 指生 物 学 意义上 的人 , a tu as Hm , 不一
在我 国学者 们主持起 草 的民法典 中都 有一般人 格权 制度 和多个 具体 的人 格 权 , 于 未来 我 国 民 对 商法典 中确立这 些 制度 , 者们 基 本都 能认 同。然 学
念是一个逐 渐发 展 、 步丰 满 的 民法范 畴 。古代 人 逐
格 权 的成文 立法散见 于法 的各 个部分 , 缺乏 系统性 , 更 不具概括性 。至 民法 法典 化 以后 , 体 人格 权保 具 护 的种类大 为增 多 ; 同时 , 对一般人 格权 的保护 出现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么 ?这一 问题并 无 清 晰 的 界定 。事 实 上 , 国学 者 我

般 人格权 ” 由来及 有关 其性 质 的学说 的
众 所周 知 , 一 般 人 格 权 ( a l e e e P r? “ d sal m i es g n
常将 一般 人 格权 简 单 理解 为 各 种 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 “ 上位 概念 ” 如 同物 权 是 所 有 权 、 物权 的上 位 概 , 他 念 。但 此种理 解 显然 是 有 问题 的 : 即便 忽 略一 般 人 格 权产 生 的特 殊 背景 和 原 因 , 纯从 法 律 概念 设 定 单 本 身来 看 , 种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上 位 概 念 也应 当是 各
制 , 目的在 于弥补《 国民 法典 》 关 自然人 人格 利益 保护规 定之 不足 。 “ 其 德 有 一般人 格权 ” 的标 的为 自然人 的
全部人 格 利益 , 其产 生的原 因和存 在 的必要 性在 于 民法典缺 少人格 保护 的一般 性 条款 , 故其 并非 是对特 别人 格权 及其他 应 受保护 的人格 利益 的抽 象概括 。在我 国民 法典设 置人 格 权保 护 一般 条款 的 条件 下 , 当废 除 应
分 析着 手 , 即一 般人 格权所 保 护 的对 象 , 竟是 部 亦 究
分人格利益还是全部人格利益?如其标的为部分人 格 利益 , 则其 应为人 格 权之 一种 ; 如其 标 的为 全部人 格利益 , 则其应等同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 前述 德 国法上 “ 般人 格 权 ” 制 的过 程 表 明 , 一 创
权是 人格权 的一 种 ) 是 等 同关 系 ( 一般 人 格 权 还 即 就是 人格 权 的另 一 种 表 达 ) ?对 此 , 种 解 释 似 是 各

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民法典作为一部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重要法典,其制定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一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并附上相关的理由。

一、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建议稿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迅速,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等问题时有发生,对人格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理由: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体在社会中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能够让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更加有尊严,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例如,明确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和个人同意,能够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建议稿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理由: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多样,需要更加明确和公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

比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上,明确将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促进家庭的稳定。

三、关于物权制度建议稿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明确了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理由:物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清晰明确的物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减少物权纠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例如,在房产交易中,明确的登记制度可以让购买者清楚地了解房产的权利状况,避免因物权不清而导致的交易风险。

四、关于合同制度建议稿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同时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了限制。

理由: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子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

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人们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这个数字时代,如何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人格权保护与隐私权利的法律界定及相关问题。

一、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自由与尊严,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多个方面。

在法律上,人格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组织或机构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被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法律界定隐私权是个人对自己生活、居住环境、通信、个人信息等内容的保护权利。

隐私权通常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秘密、私人生活等方面的保护。

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手机应用程序等的广泛应用给隐私权带来了威胁。

为了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维护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三、人格权与隐私权的关系人格权与隐私权是紧密相关的概念,两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首先,人格权和隐私权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的体现。

其次,人格权和隐私权都要求他人或社会尊重和保护。

最后,人格权和隐私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人格权和隐私权也存在一些区别。

人格权更加广泛,包含了生命权、健康权等多个方面,而隐私权则更加侧重于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的保护。

此外,隐私权在数字化时代面临着更大的威胁,如何平衡隐私保护与科技发展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法律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的措施为了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和责任。

此外,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对侵犯他人人格权和隐私权提供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另外,国际上也有一些公约和条约对人格权和隐私权进行保护。

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文件,都规定了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和标准。

中国的人格权法

中国的人格权法

中国的人格权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

在这种背景下,人格权法的出台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探讨中国的人格权法及其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二、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姓名权、肖像权等内容。

这些权利的保护对于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社会地位至关重要。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三、中国的人格权法发展历程1. 人格权法的起步阶段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人格权法的法律框架。

最早的一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规定了公民的身份权、姓名权等基本权益,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2. 修订和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格权的要求提高,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3. 人格权法的立法进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我国于202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及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这是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四、中国人格权法的主要内容1.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的规定,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这包括了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法律明确了这些权利的边界和保护措施,确保公民的人格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2. 人格权的保护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

法律明确了公民行使人格权的自由、免于侵犯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并规定公民对人格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

3. 人格权的实施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还规定了人格权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p32-45)(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p3-14)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p170-184)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象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

[4](三)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

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

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

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

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

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

○2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

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

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

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

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对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并不是忽略自然人的人格权,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

在对近代法国立法有影响的关于自然人法的学者中,相当多的人就已经承认自然人对自身利益具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支配权[5](p10)。

有的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观点:德国民法典上那些被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是“人格权”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被按照“权利”来对待。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法典用语上,德国民法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它们的后面并没有被附加一个“权”字。

另一方面,在逻辑上,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处于并列地位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由于前者“并列于”权利,而非“从属于”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德国民法典中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逻辑上是不属于“权利”的范畴的。

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非权利化规定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条,却明确规定了人的“姓名权”。

对于这个现象,人们不仅要提出这样的疑问: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放置在权利的范畴之外呢?同样的现象又重现在瑞士民法典中。

瑞士民法典在开篇的自然人一章,就规定了“人格的保护”。

其核心的条款是第28条第1款:“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在这里,立法仍然是将法律的保护,依托在“人格”,即那些人的伦理价值之上,而没有明确在这些价值上人的权利的存在。

而且,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瑞士民法典也是仅仅规定了“姓名权”,而对其他的人的价值未做出权利化的宣示。

这是为什么呢?人应该是权利的主体,客体作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它必须是人以外的事物。

否则,假如它成为了人的组成部分,那么权利就将回指主体自身,导致主体与客体的混同。

这就意味着权利在这里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律对于人的保护,就足以实现人对于其组成部分的享有。

按照这个逻辑,近代民法既然把人的伦理价值当成人的组成部分,那么也就自然意味着否认人的权利在这里的存在。

与此同时,近代民法的权利观念,也就随之显现出来。

在近代民法中,权利是由主体发出,指向主体之外的事物的法律工具,它也可以看成是人与外部事物之间的连接。

它的法律意义,就是使人把本来外在于自己的事物,能够在法律上看作是自己可以支配、请求的对象。

星野英一教授在《私法中的人》那篇文章中转引登厄鲁斯的那句名言: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是我们所负担的东西。

按照刚才的讨论,人只有在后一种“东西”上,才可以存在权利。

近代民法在“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刻意地强调权利与非权利的区分,是出于这样一个观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护。

在人的保护中,那些内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会当然存在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自然就隶属于“人本体的保护”范畴。

法律保护人,就是在保护那些“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

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会因为人的存在,而当然属于人的“我们所负担的东西”,则需要用权利把它们与人连接起来,通过“权利的保护”,使之成为在法律上属于人的事物。

这个观念,对于以后的大陆法系民法,是有着深远影响的。

在近代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没有被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一方面原因当然在于这些价值奠定了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它只能内在于人,而不能外在于人。

另一方面,人的伦理价值不具有财产性,也是近代民法拒绝把它看成是外在于人的权利客体的原因。

这样看来,在近代民法传统的构架之下,“人格权”这一概念的确是没有存在的基础的。

○3但是,近代为什么又出现了人格权概念了呢?学者总结了以下原因:(1)二战以来,人们对于法西斯侵犯人权的教训的总结,开始重新强调人的自由与尊严。

(2)人的伦理价值的急剧扩张,已经超出了“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价值,故用近代民法的保护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因此,必须与权利相连接。

(3)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商业化倾向,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基础。

另一方面,人的价值之于人而言,它的法律意义也发生了变化。

在传统民法观念中,人的伦理价值的法律意义,就是“不可侵犯性”,因此只要求法律施予侵害者以相应的责任即可。

当人的价值中的财产利益产生之后,它在法律上的意义,除了固有的“不可侵犯性”之外,又出现了“支配性”,即人对于可以带来财产利益的人格价值,产生了利用并且收益的要求。

比较“不可侵犯性”与“支配性”,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将人的伦理价值看成是内在于人的,还是外在于人的,“不可侵犯性”都可以实现。

但是,就“支配性”而言,如果仍旧把人的伦理价值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那么在通过法律行为对它进行支配的场合中,人就将沦为交易的对象或者标的。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出现,更应该解读为,这是人的伦理价值中财产利益凸现的结果。

○4学者的上述分析颇有启发性,在历史进程中的分析甚至可以说很有说服力。

但我个人认为:影响人格权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实证主义的影响,二是商业化对人格权的渗透导致了“支配性”倾向。

前面已经提到,法国民法典坚持人格权的自然本质,拒绝对人格权作出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人格权的规定,因为德国民法典是实证主义的民法典。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