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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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分别规定:《民法典》草案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保护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例如,若捏造实施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受害人的名誉感(民事主体自认的主观评价)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得以名誉权(因为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保护,而只能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由主张救济。

二、人格权的消极职能:《民法典》草案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是权利主体必备且不可分离的利益,所以原则不得放弃、转让和继承。

三、人格权的积极职能:《民法典》草案第993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比如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且细化范围《民法典》草案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其实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五、预防性侵权请求权:《民法典》草案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此举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人格权。

六、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限制:《民法典》第999条: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么 ?这一 问题并 无 清 晰 的 界定 。事 实 上 , 国学 者 我

般 人格权 ” 由来及 有关 其性 质 的学说 的
众 所周 知 , 一 般 人 格 权 ( a l e e e P r? “ d sal m i es g n
常将 一般 人 格权 简 单 理解 为 各 种 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 “ 上位 概念 ” 如 同物 权 是 所 有 权 、 物权 的上 位 概 , 他 念 。但 此种理 解 显然 是 有 问题 的 : 即便 忽 略一 般 人 格 权产 生 的特 殊 背景 和 原 因 , 纯从 法 律 概念 设 定 单 本 身来 看 , 种具 体 的人 格 权 的上 位 概 念 也应 当是 各
制 , 目的在 于弥补《 国民 法典 》 关 自然人 人格 利益 保护规 定之 不足 。 “ 其 德 有 一般人 格权 ” 的标 的为 自然人 的
全部人 格 利益 , 其产 生的原 因和存 在 的必要 性在 于 民法典缺 少人格 保护 的一般 性 条款 , 故其 并非 是对特 别人 格权 及其他 应 受保护 的人格 利益 的抽 象概括 。在我 国民 法典设 置人 格 权保 护 一般 条款 的 条件 下 , 当废 除 应
分 析着 手 , 即一 般人 格权所 保 护 的对 象 , 竟是 部 亦 究
分人格利益还是全部人格利益?如其标的为部分人 格 利益 , 则其 应为人 格 权之 一种 ; 如其 标 的为 全部人 格利益 , 则其应等同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 前述 德 国法上 “ 般人 格 权 ” 制 的过 程 表 明 , 一 创
权是 人格权 的一 种 ) 是 等 同关 系 ( 一般 人 格 权 还 即 就是 人格 权 的另 一 种 表 达 ) ?对 此 , 种 解 释 似 是 各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但是,要将他人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用作商业用途,如做广告等,就必须得到许 可,否则构成侵权。
❖(3)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 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人 格要素。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 不意 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
❖本条是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规定,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1)我国法通过一元化模式保护人格权主体对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没有创设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 ❖(2)本条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许可商业化利用,不包含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
,如姓名本来就是识别和区分特定自然人的而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否则就没有 价值。
❖3、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这是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同时,也明确了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 排他效力的规定。
❖4、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对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财产权原则都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等加以转让,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而转让(如因继承 而取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与物权)。
❖(三)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
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关系。 ❖其次,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分为因人格权享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人
❖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抵御包括国家对自然人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无论该侵害时通过何种方式实施的(立法、行 政和司法)。

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21 0 0年第 0 期 2 第2 6卷 ( 2 2期 ) 总 4
吉 林 省教 育 学 院学 报
J OURNAL OF EDUCATI ONAL NS TUTE H ̄ I TI OF J I PROVI N NCE
N . o 02, 01 2 0
Vo 6 L2 To a . 4 t lNo 2 2
来 的应 为公 民享 有 的基 本权 利 。 我 国学界 目前关 于一般 人格 权 的性 质也 并没 有
形 成统 一认识 。
与一般 权利 在性 质上并 不相 同。 ”
( ) 括性 的权 利说 二 概 大多数 德 国学者将 一般 人格 权视 为一 种概括 性 的权利 。如德 国学 者尼 佩代认 为 一般人 格权 不仅 涉 及 国家 和个人 的关 系 , 而且 也 涉及 《 国 民法典 》 德 第
抽象 权利 , 只是相 对 于具体 人格权 而言 , 它 概括 人格
尊严 、 人格 自由和人 格 平 等 的完 整 内容 的一 般人 格
利益 。 似 采概括 性权 利说 。 ④ 杨立新 认 为 , 般人 格权是 指 民事 主体享有 的 , 一 概 括人 格独 立 、 人格 自由 、 人格 尊严全 部 内容 的一 般
的 渊源 ” 。其为包 括 艾 纳瑟 鲁 斯 在 内的 一 些德 国学
者提 出 , 为 由于一般 人格 权 的存在 , 认 方可 引导 出各 种具 体人格 权 。而依 据一 般人格 权 可发掘 出某 些具
人 格利 益 , 由此产 生 和 规 定具 体 人 格 权 的基 本 权 并
利 。一般人 格权 对 于 具 体 人格 权 而 言 是 基本 权 利 。
施启 扬在 对瑞 士 民法 的规 定 进 行 解 释 时 , 也认 为人

一般人格权制度探析

一般人格权制度探析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 事 权 利 ” 章 中 单 设 了 “ 身 权 ” 在 民 一 人 间 发 生 冲 突 和 损 害 的 情 形 。 宪 法 仅 对 与 人 最 为 紧 密 , 系 维 节 , 中详细规定 了各种具 体 的人格 权 , 《 法通 则》 其 但 民 并 着 人 之 存 在 的 基 本 价 值 进 行 保 护 , 一 基 本 价 值 的 保 护 在 这 民法 上 就 交 由 一 般 人 格 权 来 解 决 。 因 此 , 般 人 格 权 是 宪 一
1 1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性 质 .
项 利 益 能 否 成 为 权 利 而 受 法 律 的保 护 , 决 于 两 个 因 素 : 取 其 一 是 该 利 益 值 得 为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重 要 程 度 ; 二 是 该 利 其 益是否 具有特 定性 。因为权 利 本身 即为 类 型化 的 产物 , 类 型 化 的 权 利 借 由 相 对 清 晰 的 权 利 边 界 , 为 社 会 所 认 知 而 可 减 少 被 侵 犯 之 可 能 。 而 一 般 人 格 权 则 恰 恰 在 这 两 个 要 素 间 产 生 冲 突 。一 般 人 格 权 由于 其 所 保 护 的 “ 格 尊 严 ” 不 确 人 的 定 性 , 其 无 法 与 其 他 权 利 相 提 并 论 , 因 其 位 阶 的 重 要 使 但 性 , 使得其也必 须与一般 的人 格利益 ( 法 益) 区隔 , 又 或 相 以 昭 示 其 与宪 法 人 格 权 直 至 人 权 的 内 在 关 联 , 此 , 其 为 权 因 认 利 或 利 益 似 乎 都 难 以令 人 满 意 。 ( ) 般 人 格 权 是 各 种 具 体 人 格 权 利 的 概 括 , 时 也 是 3一 同 各种 具体人格 权 产 生 的基 础。近 代 人格 权 制度 的发展 , 经 历 了 一 个 由具 体 人 格 权 到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过 程 。 一 般 人 格 权 在 人 格 权 法 体 系 中 自上 而 下 的 构 筑 着 整 个 框 架 , 各 种 具 向 体 人 格 权 提 供 逻 辑 推 理 的 前 提 。 因 而 , 起 着 一 般 性 原 则 它 的作用 , 各种具体人格 权具 有解 释 、 对 创造 、 补充 三项功 能 。 般 人 格 权 具 有 渊 源 权 的功 能 , 作 为 个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其 最 本 质 地 表 现 了人 格 权 的 特 点 。 但 是 , 般 人 格 权 不 能 等 同 一 于 人 格 关 系 , 为 人 格 权 是 人 格 权 关 系 的 内容 。 因

和谐社会下的一般人格权浅议

和谐社会下的一般人格权浅议

独立、 人格自由、 人格尊严、 人格安全等和人相关的最广泛的人格 法律 、 质等各 种条件 , 物 使广 大人 民群众本权利。
对于一 般人 格权 的性质 , 理论 界主要 存在 以下 四种学 说:
度的 实现 。
2 社会 主义 和谐 社会 中包 含着 独立 精神 。党 的十六届 六中 .
2人格关 系说 。 种学 说 由德 国学 者冯 ・ . 这 卡尔 莫( o C e m. 人 的干涉 和控制 , V n am 实现 自我 独立 。 体来讲 : 具 第一 , 和谐 社会首 先
ee) 出, xr提 他认 为一 股人格 权是一 般的 人格关 系 , 为各种 具体 认 同。 3渊 源说 。代表 人物 为德 国学者艾 纳瑟 鲁斯(n ecrs。 . E nce ) u 此 说认 为, 一股 人格权 是具 体人格 权的渊 源 , 依据 一般 人格权 可
1 概 括性权 利说 。这种 学说 认为一 股人 格权 是一种 高度概 全会对构 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 会 的全面部 署中 , 出 了一 条重要举 . 提 括的权 利 。这是 由德 国学者拉 伦兹 (a n) 出的 , C r z提 e 他认 为一般 措 就是要 激发 社会活 力 , 增进 社会 团结 和睦 , 各个主 体能各 得 使 人格权 具有 “ 概括 广泛 性” 。
、 一
般 人格 权 的概 念和 性质
在 民法 理论 上, 人格 权有 具体人 格权 和一般 人格 权之分 。 我 则正是 关注 和谐社 会 中处于 主导 地位 的人 的利 益的保 护 的一项
国《 民法通 则》 五章第 四节所规 定的 生命权、 第 健康 权 、 名权 、 权 利 。这 就 决定 了我 们 的社 会主义 和 谐社 会与 一般人格 权有 着 姓 肖

人格权

人格权

梦露在地铁出风口上拍的照片
• 梦露生前4位摄影师的后裔 和梦露遗产的最后继承人之 间发生了冲突。诉讼结果将 决定谁将拥有这位性感女神 相关照片的获益权。
小鱼:《梦露肖像权之争愈演愈烈》,新浪网: /x/2006-05-06/10321073379.html
•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专 门就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的整 体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个司 法解释被业界称作是“中国人格权 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第二节 人格权的权能
一、控制权 二、利用权 三、有限转让权 四、适当处分权
• 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为了宣传, 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仅见鼻子 和嘴部),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布到丙网站的广 告中,介绍该照片时使用甲的真实姓名。丙网站 在收到甲的异议后立即作了删除。下列哪一说法 是正确的?( ) 2011年卷三单选第24题
A.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生命安全维护权; 2、司法保护请求权; 3、生命利益支配权。
二、健康权
•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自己的 生理机能正常活动的人格权。健康权 是以生命权为前提和基础的人格权。
• 健康权的内容: 1、身体机能健康的维护权; 2、劳动能力。
三、身体权
•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持身体组织完 整并自主支配其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 “赵C赢了官司”,在社会上引起 轩然大波。更有人表示要效仿赵C, 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回姓名权。此前, 全国其他地方一些诸如“周 E”“胡D”等姓名,都被公安机 关拒绝登记。
• 2008年6月,月湖分局向鹰潭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浅析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

浅析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

浅析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摘要]一般人格权由人格权发展而来,虽系学术创设,但也是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要求。

然而,由于其概念本身存在争议、权利边界难以确定、实践操作存在困难,立法模式尚不能确定,所以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立法是有必要的,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独立成编的方式更能使人格利益得到实现。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争议;界限;立法模式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谈及一般人格权,首先应从人格权的语词概念来分析。

人格权的产生是基于人格的存在,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法定的利益,其范围十分广泛。

一般人格权系人格权的分支,另一个是具体人格权。

这样的划分是由于各国立法实践产生的学术概念,各国具体立法中并没有“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之所以产生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系学理上的区分,并没有显现在相关法律条文中。

我国学者对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进行了界定,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相比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

梁慧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其内容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扩大,内容也越丰富。

总而言之,一般人格权即是除了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出但确实存在而且应该加以保护的权利的总和。

由于“一般人格权”是后来学者创设的一种理论,所以存在很多分歧,是否将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更具争议。

二、国内外对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国外的民事制度相对发达,首先,先来研究国外关于一般人格权立法的相关规定。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于第25节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赔偿义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力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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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一)内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表现了近代法制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

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特别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

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权;倘无人格权,则人格须臾不可存在。

因此,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实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

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出现,则是传统人格权制度的重大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对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权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①]但是,如何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以从根本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却是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本文特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及其相关问题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对其性质的学说阐述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

②]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dasallgemeine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

③]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

而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

④]此种发展,首先与近代法制之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注重较之财产更为重要的人格的保护有关,同时,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早期制订的民法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故立法上仅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称为特别人格权),同时,为限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还特别规定此种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⑤]如此一来,必然造成实务上捉襟见肘:自然人基于人格所生之利益极其广泛,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各种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者增多,传统立法所规定的一些人格权完全不足以涵盖应受保护的各种人格利益,对于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立法者如论如何努力,也不可能以法条予以穷尽,从而使法官无所适从。

为此,法官不得不或者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民法并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如前述德国的法官);或者对法律明定的人格权予以扩张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将侵害贞操权解释为侵害身体或健康权⑥]);或者采用类推的方式将法律有关特别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案件)。

⑦]但此种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提出,势在必然。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内涵,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⑧](一)人格关系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

其为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Caemmer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该条文仅规定应保护“人格”,并无“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⑨]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又通奸时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

⑩](二)概括性权利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

其为一些德国学者主张。

如拉伦兹(La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11]尼泊迪(Nipperdey)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

12]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

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13](三)渊源权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

其为包括艾纳瑟鲁斯(Enneccerus)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提出,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

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14](四)个人基本权利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个人之基本权利。

其为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于本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所提出,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

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和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

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

15]分析以上学说,可以发现,四种观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对立,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作了某种揭示。

因此,在指出这些观点的某些错误和局限的同时,可以借助这些观点来阐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一)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

人格权为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受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格关系说”揭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正确的。

但此说把人格权等同于人格关系本身,就像把财产权等同于财产关系本身一样,是不正确的。

(二)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

一般人格权当然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和抽象,正像财产权是对物权、债权和其他具体的财产权的概括和抽象一样。

但如果将特别人格权定义为立法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则一般人格权就不仅仅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亦即一般人格权并非特别人格权的总和。

根据前述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最为重要的价值便在于将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以弥补特别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之不足。

事实上,如同“财产”的观念和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一样,“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处于运动发展状态的事物。

而与“财产”所不同的是,“人格利益”更具主观性:不同社会制度以及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人格”的理解总是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国,个人“隐私”之成为一种人格利益,完全是由于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巨大的发展变化、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的结果,在一种封闭的、传统的、贫穷的生活方式之中,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强烈需求是根本不可能产生的,即便能够产生,也不可能成为一种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如果说,财产利益存在一种客观的判别标准的话,人格利益则与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直接相联系。

因此,何种利益构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确定。

一般人格权非单纯以实定法具体明定的人格利益作为保护对象,而以实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这恰巧表现了其存在的重要价值。

基于此,我们甚至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如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种赋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的功能,只不过诚信原则通常难以作为裁判规则而予以直接引用,而一般人格权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适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会价值观念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达到保护人格利益之目的。

在这一点上,“概括性权利说”没有把一般人格权视为特别人格权的总和,而是准确地指明一般人人权不仅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且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准确地说,涉及一切人格所生之利益),其对于法官提供的是一种观念性的价值判断标准,无疑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作了十分正确的定位。

(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整体性的人格利益当然要通过各种具体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现,所以,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和。

只不过实定法所确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无法穷尽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别人格权之总和不足以构成一般人格权。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权的渊源抑或特别人格权为一般人格权之渊源?按照不同位阶的概念产生的规则来说,低位阶概念是高位阶概念的渊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无所谓“人”的概念,只有当出现“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时,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

因此,具体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渊源;具体的人格权利是一般人格权利的渊源(当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体范围之外的什么“利益”;而当言及“一般人格权”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什么“权利”)。

但是,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虽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但其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益。

因此,就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一般人格权之出现似乎晚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绝非基于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抽象而产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权之目的,正是在于弥补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从而为被立法所遗漏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之根据。

由此,一般人格权才具有了其独特的三种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

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十分显然,如果特别人格权对某项具体的人格利益之保护不甚周全,自可根据一般人格权对之予以扩张解释,因为无论如何解释,未被特别人格权列入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受到保护。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对此规定,如作狭义解释,则对肖像权之侵权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构成侵害肖像的行为。

但依一般人格权,肖像为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之一种,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故对此规定应作扩张解释,将非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认定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16]2.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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