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
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
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一、人格权的法本质如果谈及到了人格权的最终的本质,就不免需要涉及以下的几个重要方面:人格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到底是自然法上还是宪法上的?还是民法之上的权利?而且人格权可以被类型化而且被列举么?且人格权到底应该在民法典之中处在怎样的重要位置?(一)人格权利的性质我们知道对于人格权属于什么的权利,在学界还是个不小的争议。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指人们享有自身个性、尊严和自由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当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意义、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意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人格权的保护能够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尊严和自由的权利,而法律的保护能够确保这些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和谐。
如果个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将导致社会的不公和纷争。
而通过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可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最后,人格权的保护也有助于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
只有当个人的人格权得到保障,才能够充分发挥个体的能力,实现自己的梦想和追求。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目前,各国都有相关法律保护人格权,但其保护程度和力度存在差异。
在一些发达国家,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完善,法律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然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人格权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够,对人格权的侵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导致人格权的保护形同虚设。
另一方面,个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很多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权。
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尽管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在一些国家,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停留在表面,没有对侵权行为给予明确的制裁措施。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人格权的边界和保护措施。
其次,个人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十分重要。
只有当公众对自身人格权的价值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应通过教育和宣传等方式来提高公众对人格权的认知。
此外,还应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格权得到切实保护。
《2024年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范文

《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格权逐渐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权益。
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格权,我国已经设立了人格权禁令程序。
这一程序是司法机关为应对某些紧迫情形而制定的一种特殊法律救济方式,能够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
本文将对人格权禁令程序进行研究,旨在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障人格权提供参考。
二、人格权及其禁令程序的概述(一)人格权的含义和内容人格权,即法律上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是每个自然人天生具有的基本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这些权利构成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保障。
(二)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含义人格权禁令程序是指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措施,禁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继续发生的一种法律程序。
这种程序为权利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应对某些紧迫情形。
三、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研究现状(一)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对人格权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我国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了人格权保护制度。
其中,人格权禁令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法律保护途径。
(二)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研究现状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践界对人格权禁令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
然而,由于该制度起步较晚,仍存在诸多待完善之处。
例如,申请条件和程序、侵权认定标准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实践应用与问题分析(一)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禁令程序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
例如,在名誉侵权、肖像侵权等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实践应用充分体现了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二)问题分析尽管人格权禁令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申请条件和程序不够明确,导致权利人在申请时面临一定的困难。
其次,侵权认定标准不够统一,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浅议一般人格权

Legal Sr st er n A nd So c i et y 圈霍盟圃曩▲竺竺型!!f叁垄』圭垒垒浅议一般人格权陈聪摘要以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独立于具体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人格权的内容。
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一般人格利益案件面临的首要难题是无法找到统一的实证法上的基础,虽我国立法中未规定“一般人格朽?概念,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我国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利益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50-03一、一般人格权概念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学者们有多种解读。
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 onC aem m er 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l项规定提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
我国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通奸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
拉伦兹(Lar cnz)和尼泊迪等大多数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德国学者们支持“概括性权利说”,尼泊迪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
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
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2德国学者艾纳瑟鲁斯(Enneccer us)等学者赞同“渊源权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体性权利,随着社会和法制完善发展,具体人格权不断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来。
德国学者胡伯曼(H ubm an n)于上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提出“基础性权利说”。
该学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个人的最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在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封建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
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人格权法不发达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从来都认为,法律只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利益,镇压敌对阶级反抗,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工具,而不认为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社会规范,因此仅有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混杂于公法之中,并且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
近代以后,中国民法有所发展。
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的兴起。
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式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
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庭芳为修律大臣。
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
1907年。
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
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
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1925年草案完成。
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该草案基本上史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
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 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
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
总则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9条规定了姓名权。
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
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研究
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研究人格权禁令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救济方法,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十分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从人格权禁令的定义、适用条件、司法适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展开研究。
首先,人格权禁令是指个人向法院请求的禁止行为,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这一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法律对个人权利保护的深化。
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被申请禁止的行为必须是可能造成侵权的行为,而非虚假的臆想。
其次,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必须是合法的,即符合法律和道德准则。
最后,适用人格权禁令需要具备申请人有权提起此项请求的资格。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进行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
其次,司法适用人格权禁令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司法适用应当以保护个人权益为出发点。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确保其不受侵犯。
其次,司法适用人格权禁令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在一些情况下,个人的权益可能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权衡,确保公正和公平。
最后,司法适用人格权禁令需要依法行使职权。
司法机关在适用人格权禁令时,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适用人格权禁令的程序相对复杂,耗费时间和精力。
当事人可能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据和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其次,司法机关在适用人格权禁令时,需要仔细权衡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这一过程涉及价值判断和正当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最后,司法机关在适用人格权禁令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这对司法机关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综上所述,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研究是一项重要的课题。
在适用人格权禁令时,我们需要准确把握其定义和适用条件,遵循司法适用的原则,同时关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范文
《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人格权保护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
人格权禁令程序作为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个人尊严、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格权禁令程序概述人格权禁令程序是指当个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威胁时,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护自身人格权的程序。
人格权禁令程序涵盖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多种人格权益,对于维护个人尊严、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现状目前,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在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申请禁令的门槛较高,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威胁。
其次,禁令的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部分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此外,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时限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四、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存在的问题(一)申请门槛过高当前,申请人格权禁令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这对于许多申请人来说是一大难题。
由于证据难以收集、保全和认定,导致很多受害者无法及时申请禁令,使得侵权行为得以继续。
(二)执行效果不佳尽管禁令已经下达,但部分侵权行为仍然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这主要是由于执行力度不够、执法不严等原因所致。
此外,部分侵权行为涉及到的利益关系复杂,执行难度较大。
(三)适用范围有限目前,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新型人格权益需要得到保护。
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五、完善我国人格权禁令程序的措施(一)降低申请门槛为降低申请门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简化申请程序,降低证据要求;二是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侵权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三是加强法律援助力度,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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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为考察重点*沈建峰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一个纯德国式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所有民主和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却必须的人格法益?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因此,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多认为我国私法中并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1,但是审判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的案例却大有所在。
所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着一般人格权制度。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深入了解我国现有“本土资源”,也即司法机关初步创立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制度。
有鉴于此,笔者检索了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汇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汇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民事审判案例卷)》等收录的案例,共发现比较典型的涉及一般人格利益(也即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24个。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其他典型的案例,笔者希望揭示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基本规律,从而对推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的类型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公布出来的案例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存在,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类型:(一)个人的行为自由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将自由规定为一种民法应保护的具体人格权。
因此,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
现有司法判决主要保护了如下几种自然人享有的行为自由:1、身体自由侵害个人身体自由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对受害人名誉等的侵害,但这并不能否认人身自由是一项独立的、应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
在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本文是德国洪堡基金会联邦德国总理奖学金支持的《一般人格权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范家强:“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8期;孔凡斌:“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载《民主与法治》,2007年第8期。
物时遭非法盘查案”2、1999年的“留置并搜身案”3以及2002年的“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4中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提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但是受害人却都因为被非法盘查或者被不当限制在精神病院而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司法机关的判决间接认可了人身自由这种人格法益。
2、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规定的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本属于典型人格权的范畴。
但是由于这种权利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司法机关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也是通过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途径实现的。
在“盗用他人姓名结婚,导致他人无法结婚案”5中,法院认为冒用他人姓名结婚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但事实上该行为是以侵害姓名权的方法侵害了他人的结婚自由,剥夺了他人结婚的可能性。
因此,这其实是通过保护姓名权,保护婚姻自由的一个案例。
3、性自主性自主在积极方面包含自主决定性行为的时间、对象、地点以及性取向等内容;在消极方面主要是指拒绝违反当事人意志的性行为的自由。
在2001年的“同性猥亵案”6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性自主,特别是性取向的自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同性猥亵”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7(二)个人信息自决个人信息自决的重点在于保护个人获取、公开、传播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并保护其不受歪曲的人格利益。
这些人格利益也部分的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
1、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获取个人的信息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将来做出合理规划的重要前提。
妨碍这种信息的获取,就侵害了当事人人格发展的可能,因此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是一种2“王颖、倪培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购物时被非法盘查侵害名誉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5-758页3“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30页。
4“秦智亮诉前妻穆素英等及回龙观医院强行将自己作为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院住院侵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4页5“张玉丽诉张秀兰、林黎文冒用其姓名办理结婚登记侵犯姓名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692页。
6“杨光军等诉刘玉光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429页。
7同上注第428页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
人民法院在“丢失病灶标本案”8中,认定被告将原告病灶标本丢失,导致其无法进行病理分析,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引起原告心理恐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知情权,……,同时侵害了被告的精神健康权。
”9从而肯定了个人获取自身信息的自由,也即知情利益。
2、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从消极的角度来看,也即隐私的保护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10。
这类人格利益一直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积极确认,并且出现了一种从以侵害名誉权为前提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到未侵害名誉权也保护这种人格利益的转变。
在“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11、“职工大会上对质调戏信息案”12、“来电显示导致电话号码为他人知悉案”13中,司法机关先后认定各种未经许可获取、散布他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
3、个人信息不被扭曲个人信息不被扭曲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被扭曲的信息丝毫没有贬低当事人,只不过侵害人通过一定手段强加给被害人的信息与被害人本身不符。
我国司法机关在前述“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中对被害人的保护,等于间接的确认了对这种利益。
因为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首先侵害了该人的人身自由利益,但同时使得社会得出原告得了精神病这样一种和本人真实信息不一致的信息。
(三)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保护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的案例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出现,并已经形成了围绕亡故之人遗体(骨灰)、遗物、坟墓和已故之人信息保护的案例群。
具体来看,和已故之人有关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8“耿翠萍诉北京酒仙桥医院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32页。
9同上注第3291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11“陶岚诉上海黄金海岸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80页。
12“姜凤兰诉时逢等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348页。
13“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昆明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413页。
1、对遗体的处理和维护在上述案件中“将他人亡父遗骨的棺匣从祖坟中挖出案”14、“盗掘坟墓毁损尸体案”15、“骨灰盒遗失案”16、“殡仪馆错焚遗体案”17等都表明了司法机关维护死者亲属对死者遗体及其转化物的人格利益的基本态度。
在这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分别从三个方面论证了保护死者遗体及其转化物的必要性:其一,侵害遗体等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
18其二,侵害遗体等的行为给死者在世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
19其三,遗体等作为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情感抚慰等特殊意义。
202、墓地的维护人们基于亲属墓地产生的人格和情感利益经常和基于亲属遗体产生的人格和情感利益相关联,但是二者却不同一。
所以有必要将基于墓地产生的利益和基于遗体等产生的利益相区分。
在“偷迁坟墓案”21中,司法机关正确地将基于墓地产生的利益作为一种值得保护的特别利益看待,认为,“被告单独搬迁(坟墓)的行为,侵犯了死者亲属(即原告)对该坟享有的管理权。
”22;“上诉人有保护坟墓完整,不受他人非法利用、侮辱、盗窃行为侵犯,受到他人擅自挪动处置的权利。
”233、已故之人信息的标表对已故之人的信息,包括姓名、其原有的社会关系、社会评价、德行及其他死者与亲属愿意或者不愿意泄露的信息进行正确的标表,对死者的亲属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
我国司法机关已做出了保护这种利益的尝试。
在“同父异母合葬墓墓碑上未写原告母亲姓名案”24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同父异母合葬墓墓14参见“荆龙海诉荆秦超、郝松艳将盛有其父遗骨棺匣从祖坟中挖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害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2页。
15参见“李贤蔺诉刘青川等撬掘坟墓、毁损尸骨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4-869页。
16参见“杨昌润等诉宣威羊场煤矿骨灰盒遗失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87-392页。
17参见“李兆平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烧尸体侵权名誉案”,《最新经济、民事审判案例及司法解释总揽》,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0-1252页。
18同上注14。
19同上注15。
20同上注16。
21“余珍等诉蔺春华等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461页。
22同上注第459页。
23同上注第460页。
24“于云鹏诉于海滨等四人祭奠方式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碑上未写原告母亲名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祭奠权。
应该认为将被告的行为归结为侵害了“祭奠”权的行为,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因为祭奠不一定要在该墓碑处进行,更何况在本案中,合葬墓中仅仅埋有原告之母的遗物,而原告之母葬在它处,祭奠完全可以在它处进行。
所以被告侵害的应不是“祭奠权”,而是原告正确标表已故亲人信息的利益。
4、基于已故之人的遗物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已故之人的遗物承载着普通物所不具备的情感价值,在侵害遗物的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就不仅仅是所有权损失,还有人格利益损失。
我国司法机关正确的区分了这两种利益,对基于已故之人的遗留物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予以积极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