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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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2、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保 障隐私权对于维护个人的独立性和人格尊严至关重要。
3、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自己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 的行为包括诽谤、侮辱、发布虚假信息等,这些行为会对个人的社会评价造成 负面影响。
为了保障这些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 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以制裁侵权行为。
然而,尽管法律制度在人格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 题需要和解决。比如,有些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但在实际 操作中可能存在执行困难或者司法解释不一的情况。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人 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大,需要法律制度及时跟进和完善。
五、建议提出
针对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 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01 一、人格权概述
目录
02
二、具体人格权及其 保障
03 三、齐玉苓案回顾
04 四、现状反思
05 五、建议提出
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齐玉苓案”为中心的再检讨
在探讨人格权保障的问题上,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和它作为基 本权利之保护手段的角色。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将以“齐玉苓案”为例,对一 般人格权进行深入剖析,并针对当前法律制度中关于一般人格权保障的现状提 出一些建议。
1、完善法律条文: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条文来保障人格权,但仍 然需要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
2、强化司法实践: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确保法律条文的执行效果。 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对于人格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加大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制 裁力度。

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对其名誉进行保护的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一)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我国《民法典》的规定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3.《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

2.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名誉权案件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名誉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一)停止侵害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

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不得继续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消除影响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消除影响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内容、删除侵权信息等。

(三)恢复名誉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恢复名誉的方式包括公开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等。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的价值和权利中的作用。具体 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下述功能:
(一)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 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决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的 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 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
2. 身体权的内容
(1)身体完整维护权 完整的身体是自然人生命延续的基础,也是其正常生活的基础。因此,自 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完整性。 (2)身体组织及器官的支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和器官, 如捐献血液、骨髓、角膜等。但这种支配是有限制的,自然人不能对其身体组织 或器官进行有偿转让。此外,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 其他任何人无权予以支配。
2.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肖像利益维护权
二、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名誉权
1. 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下列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联系。 2. 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利益支配权 (3)名誉维护权
2. 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5)名称利益维护权
(三)肖像权
1. 肖像权的含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肖像权具有下列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 (3)肖像权还体现一定的物质利益。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素材】《过有尊严的生活》人身自由权内容及案例文章(山东人民)

【素材】《过有尊严的生活》人身自由权内容及案例文章(山东人民)

人身自由权利包括: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它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

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人身自由权案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

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案在立案时争议较大,多数人认为瞻仰、祭祀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受理此案与法无据。

但同时又注意到不受理此案,原告的瞻仰、祭祀利益无法实现,且瞻仰、祭祀权利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于是出现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侵犯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此案应为侵犯人身自由权更为妥当。

一、该案的请求权基础该案适用的侵权类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侵犯人身自由权。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三种类型:物质人格权、精神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其中作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已在《民法通则》中得到肯定。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个人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受到保护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体现在人的名誉、声誉和社会评价上的一个法律概念。

名誉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尊严和人格尊重:名誉权保护了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尊重。

个人的名誉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个人受到社会评价的结果。

每个人都有权利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不受到恶意的中伤、诬告以及侮辱。

2. 个人隐私和私生活保护:名誉权也保护了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

个人有权选择保护自己私生活的权利,不受到无关人士的干扰和侵犯。

公众对于名人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私生活进行随意的揭露和侵犯。

3. 荣誉和社会评价保护:名誉权还保护了个人的荣誉和社会评价。

个人的声誉和荣誉对于个人的社会地位和自尊心有着重要的影响。

名誉权确保了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公正和合理的保护。

4. 自由表达和信息传播的平衡:名誉权与自由表达和信息传播权之间存在平衡。

社会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能过度干涉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在信息传播和言论表达的过程中,应当兼顾个人的名誉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以及言论自由。

5. 保障和制裁:名誉权的保护既包括对侵权人的制裁,也包括对受侵权人的赔偿和修复。

对侵权人的制裁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例如对恶意中伤者的起诉和刑事处罚等。

对受侵权人的赔偿和修复可以通过提供经济赔偿、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实现。

名誉权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权利,需要依据具体的社会和法律背景来进行权衡和界定。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名誉权保护制度和标准。

有些国家将名誉权视为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而有些国家则将其作为一种民法权益进行保护。

总的来说,名誉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一部分,是对个人尊严和尊重的保护。

它既保护了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又保护了个人的荣誉和社会评价。

在信息社会中,平衡名誉权与自由表达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和伦理问题。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名誉权的法律特征1.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人格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与其人身、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2.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

名誉权属于个人或组织,他人不得侵犯。

名誉权的专属性体现在,只有名誉权主体才能享有和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3. 名誉权具有相对性。

名誉权是相对他人的行为而存在的,他人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名誉权的损害。

4. 名誉权具有时效性。

名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定期间,超过保护期限,名誉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此外,《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

2. 名誉权的保护方式(1)民事保护: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保护:对于轻微的名誉权侵害,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3)刑事保护:对于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四、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 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等形式对他人进行贬低、诽谤、羞辱等行为,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2. 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诽谤,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4. 其他侵权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公开侮辱、诽谤他人等,也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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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名誉权法外人格权人格法益面子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

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

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名与实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177-182。

学界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判决所创设的一种框架性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面对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和法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中的“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个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为这些权利寻找到了请求权基础,使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起到了保护新型权利和发展人格权类型的作用,例如,“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

”47在外国学者看来,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理论创建,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是,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却是一种紧急应变的灵活处理技术,是德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法律解释的产物,而不是理论上深思熟虑的结果。

“德国民法理论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一般人格权’这件外衣来包装内容各异的人格性质的法益,使得其可以被纳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框架中。

”35因此,在一般人格权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之后,学者们发现此种权利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内涵和外延均不够明晰,而更像是一个兜底性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的保护。

德国学者指出,“从总体上看,在一般人格权这件大氅下面所聚集的保护地位呈现出不同的专属性程度;其中一些可以毫不困难地解释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就不行。

在这种情况下,可取的是,把一般人格权作为所有上述保护地位的框架予以保留。

”218更有学者在仔细梳理一般人格权的来龙去脉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的出现,主要是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把侵权行为的客体限定在类型化的权利之上)所导致。

它是一个有权利之名,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

”30然而,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被引介入我国法学界以后,却受到了学者们的极大欢迎,“为了克服法定主义的僵化,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无论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主张在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之余,宜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其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符合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学思维方式,遵循了总与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与的思维模式,既有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又有利于应对未来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需求,缓和人格权立法之后的僵化性与滞后性。

因此,有学者赞扬道:“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

”43在我国迈向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目前看来,无论人格权法是否会独立成编,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条文规定已成必然之势。

因为无论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编“人格权”第1章“一般规定”的第2条,即第292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6月版,第8页。

),还是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的第5节“人格权”的第1条,即第46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5月版,第9页。

),甚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注:20XX 年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第4编为“人格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在第1条列举了7项具体人格权类型之后,在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条款。

我国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构建,大多是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范围内。

因为学者们对一般人格权预期的制度价值,便是填补立法空白、保护新型法益,“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6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今,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在这近三十年间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权利需求剧增,相对应的却是《民法通则》的粗线条立法以及数十年间人格权法立法的迟滞(注:有学者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做成表格进行分析,发现在《民法通则》中,只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六种人格权益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身体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遗体、遗骨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之类的人格权益均未得到规定.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1期,第4页。

)。

在社会需求与立法供给不足的紧张局面之下,人们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发挥一般人格权功能的权利来保护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益,然而一般人格权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层面。

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扮演着一般人格权角色、对其他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请求权基础的,正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可见名誉权是关于名誉的权利,而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干、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是社会化的产物,是人作为群体性存在的副产品。

“‘名誉’,也即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交际活动的产物,它并非仅只与这个人相关,而是同时也与其他人相关。

”216如果人纯粹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不与人类社会发生,如同鲁滨逊漂流在荒岛上,基本与世隔绝,也就不存在名誉的问题。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便对名誉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随后,在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名誉权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注:即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20XX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中,也将名誉权列入其中。

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后发现,“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

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

”名誉权的诉讼之所以如此之多,正是因为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导致人们在选择法律依据时出现困难,于是实践中当事人纷纷选择以名誉权作为诉由对自己的人格权益主张法律的保护,而法官在裁判中也以名誉权为由对诸多人格权益作出了保护。

由此可见,名誉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

二、法外人格权的名誉权保护所谓法外人格权,是指尚未被民事法律明确予以承认的人格权。

从理论上讲,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粗线条和迟缓发展,导致许多在域外早已明文确认为权利的利益,在我国却难以找到民事法律上的根据,与名誉权紧密相关的一些权利,未能被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由于法学研究的发展,这些权利虽未能被法律上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成为了法律人的基本知识,甚至成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内容。

因此,人们已经具有了主张这些法外人格权的权利意识和行动,但由于正式法源的缺失,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是往往将这些权利冠以名誉权之名,法官在裁判中也可能将之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

(一)实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诉讼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在规定名誉权时,将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使之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纠纷的一个独立案由。

但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学理上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而名誉权的主体、内容、客体和责任形式等都与人格尊严存在明显区别。

直到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中,才将“人格尊严权”列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之内。

虽然在理论学说上,人格尊严具有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毕竟司法解释的位阶较低,尚不足以赋予人格尊严以法定权利的地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和法官仍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人格尊严的侵害作为名誉权的侵权来起诉和判决。

案例1:被人公证死亡:苏某诉某区公证处等名誉权纠纷案(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瀍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禹A、禹B系奶孙女关系,赵某与禹A、禹B系母女关系。

20XX 年10月5日,原告之子禹甲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有房产一处。

被告赵某向某区公证处提交由禹甲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的证明,在被告禹A、禹B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20XX年3月26日某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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