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_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的价值和权利中的作用。具体 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下述功能:
(一)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 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决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的 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 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
2. 身体权的内容
(1)身体完整维护权 完整的身体是自然人生命延续的基础,也是其正常生活的基础。因此,自 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完整性。 (2)身体组织及器官的支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和器官, 如捐献血液、骨髓、角膜等。但这种支配是有限制的,自然人不能对其身体组织 或器官进行有偿转让。此外,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 其他任何人无权予以支配。
2.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肖像利益维护权
二、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名誉权
1. 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下列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联系。 2. 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利益支配权 (3)名誉维护权
2. 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5)名称利益维护权
(三)肖像权
1. 肖像权的含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肖像权具有下列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 (3)肖像权还体现一定的物质利益。
人格权法大纲03

人格权法大纲一、总论定义: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性质: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人权是一种原则和观念,需要具体化,赋予具体的权利义务形式,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不仅仅是个人的。
特点: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防御性、开放性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分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商品化的和非商品化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取得和消灭:自然人出生取得,死亡消灭但产生死者人格利益。
法人设立产生、终止消灭或者转让也可消灭人格权行使:目的方式必须合法、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力二、人格权法原则: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身心完整、平衡协调人格权法功能:确认、保护、平衡体系:是否独立成编问题1、国外立法例法国仅在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有规定德国总则规定姓名权,侵权编中规定了寥寥几句瑞典,在总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方法魁北克法,第一编专门规定人格权。
首先规定一般人格权,讲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等对待2、民法通则的中国模式即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作用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作用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具有平等地位正当的诉求3、民法典应当单独成编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第二保持民法通则制度的延续性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作用一般人格权问题定义: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合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特征:抽象概括、包容和兜底、价值导向性、基础性和原生性作用:解释、创造、补充、利益平衡意义: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适用的限制:第一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适用;第二必须通过个案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第三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第四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新型人格利益保护: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价值。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浅谈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浅谈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者:曹启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8年第02期摘要: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始于罗马法的人格权制度,时至今日已经发展的日益完善。
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因此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人格权制度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表述。
民法理念集中表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充分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从一般人格权的含义着手,分析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上的发展现状。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体系1.一般人格权的含义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是现代民法的产物,二战结束之后,人权运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从而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猛发展。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中,最为核心的观点就是“做一个人,并且尊重他人为人”。
而一般人格权在这样的法哲学基础上实现了飞跃发展。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得以确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范围逐步扩大,其范畴也在不断扩展,为了将这些扩张的人的价值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体系内,而“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就是在上述情况下产生的用于专门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
一般人格权并不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具体人格权,而是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或者一般条款性权利,从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出发,将那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具体确定的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视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
2.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上的确立“法律的保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权利的保护模式,即如果某物是外在于人的,要想推出人拥有该物,就必须以权利作为连接点,将权利作为沟通权利主客体的桥梁,赋予主体享有该物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用以规制和保护人格权利。
人格权利是民法的传统权利,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保障之一,也是民法公平、正义、民主、诚信等价值的综合体现。
民法对人格权利的规定与保障,赋予了民事主体特定的法律地位,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一、什么是要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以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为体现的基本民事权利。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具体人格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人格权利体现人格利益,具有强烈的非财产性。
其是法律对主体承认的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一)人格权具有基础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础权利,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必须具备相应法律资格。
而法律资格的取得,或是基于自然事件如出生,或是基于法律承认。
不论何种方式取得法律资格,其意义均在于可以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
也就是说,具备人格权,是介入民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基础。
对自然人来说,具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其在民法关系中生存的必要保障。
自然人生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失去生命和名誉,则其法律主体地位名存实亡。
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才能实现民法所期望的在平等的基础,自由行使各自权利,共同协商交易。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并非通过法律行为,而是根据其出生这一自然事实取得。
人格为法律为每一个自然人所设置,不因个人的性别、民族、家庭、财富等原因而进行区分。
在民法角度,一个平民的权利与一个国王的人格权利并无区别,对于二者的保护是同样的。
甚至基于某些人群的特定弱势地位,民法还会给予特殊保护。
这一特殊保护并非特权,而是为实现公平,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民法设置了监护制度进行保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出面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作者:马越来源:《商情》2012年第07期【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我国从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的一项制度。
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性质以及中国对待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上述问题进行了梳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界定。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起源于德国.其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二战前《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缺失;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只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少有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在对于人格权进行保护时只是基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例如,规定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是应受谴责的(第823条第一款)。
此外的人格权益的侵害却没有明确规定。
其理由主要是:应予保护的人格权领域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对法律来说比较明显的界限。
同时,这一时期,法院也拒绝将一般人格权交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因为帝国法院的法官则认为:“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利交到法官手中,这种权利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产生重大的负担”。
(2)第二階段,二战以后,人格权受到空前重视,一般人格权制度随着几个重要判例的出现而逐步确立;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几个案例中.通过利益权衡的方法逐渐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其中一个重要的案例是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对这个案件的裁判中.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表示一般人格权内在于德国的法律制度.所有在此之前确立的具体人格权只是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化。
通过这一判决,一般人格权被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
加上后来1958年2月14日作出的“骑士裁判”以及同一时期的“录音案”的突破性裁判。
至此,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式形成。
二、一般人格权的定性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和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言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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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摘要」:文章在说明一般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的基础上,主要致力于从社会实证、法理论构成及法规范体系等层面为一般人格权制度于实证法上的确立提供论证支持,并尝试着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寻获有效的法律方法。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自然权利,实证法上的确立,法律适用一切理论都是灰色的,唯有生命的金树,才会枝茂长青。
——歌德一、导论“人格性(personnalite)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
[①]此一断言是在考察作为人的属性的种种利益的人格权在现当代民法中得到普遍承认,人的“人格地位”的提高在法律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的背景下得出的。
在此,不拟探讨该观点的真理性,但毫无疑问,其得以提出绝非无稽之谈。
面对此一富有感召力的论断,人们很容易为其所蕴含的力量和精神而感动和着迷。
时值今日,国人正著力于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之际,我们决不能无视此一断言所由于产生的时代背景。
它促使我们去思考,相较于此前财产关系占据统治地位的私法,人格尊严的保护如何在其中表现其所应有的地位。
以此为契机,国内学界开始重视对人格及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而一般人格权的深入探讨则是此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人格权理论基本上是围绕着除个别人格权外,“一般人格权”是否应该被承认而展开讨论。
[②]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国内学术界多仅就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功能、性质等制度既存层面问题作简单介绍,此可谓“只知其然,不知其所必然”。
此一理论研究层面尚无法引导我们去进一步探讨一般人格的确立于法理论构成、法规范体系及法适用领域所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
因此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构造恐难以提供精当的理论指导。
“自然人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与人类思想联系最为密切的制度之一,是凸显法律实证与法律价值关系的焦点制度,也是最富有发展性的一个私法制度”。
“自然人人格权发展问题成为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律发展的方法和原则争论的一个焦点范例”。
[③]如果这些观点无误的话,正如下文的分析所表明,一般人格权制度最突出地表现以上所表述的一切。
必须指出的是,德国法学界就一般人格权的争论由来已久,但是,要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人格权保护,还面临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实践上的难题。
一直到今天,这些难题仍然阻碍着一条保护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产生。
[④]由此,足以提醒我们在一般人格权的制度确立上所应有的小心谨慎。
基于此问题意识,本文试图去探讨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所面临的问题。
二、人格权性质解析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⑤]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⑥]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结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
[⑦]在此,人格与人格权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被联系起来。
康德曾说:“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作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作是手段。
”[⑧]在此,“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
”[⑨]立基于人格之上的人格权本身即包含着对人性的尊重,其被视为系自人格价值理念基础上形成,去表达对于人格的拓展和完善。
近代法律人格,以伦理性为本源,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其蕴含基本价值(平等、自由、安全与人的尊严)构成近代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
人权通过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资格、能力和自由,来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防止和扼制任何把人作为手段或工具的功利主义的、结果主义的考虑。
[⑩]“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
……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
”[11]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
关于自然权利,有学者给予这样的总括性论述:这些伟大的思想家[12]不再像他们的前辈那样沉醉在人的自然本位里,他们毅然地把他们所认定的人之作为人都拥有的平等、自私、自立、自尊、自卫之类的本性宣布为权利。
按照他们的逻辑,既然本性乃是自然,那么,本性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由于出自‘本位’,出自‘自然’,所以是与生俱来的。
既然自然权利是由自然法这个终极的、超验的权威来规定和支持的,那么,自然权利就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并且是不可剥夺的。
既然本性是人所共有的,而且表现了人之作为人的基本规定,那么,本性的权利就是人所共有的。
所以,自然权利或本性权利,就是人权。
[13]以上系笔者对人格权性质的认识。
这种认识同样适合于作为其属概念的一般人格权,即一般人格权仍然具有自然权利的基本属性。
[14]在今天,当我们说一般人格权是种自然权利时,我们主要不是在追溯权利的来源,而是在探寻权利的本质或性质,即其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如果说,人格权主要表现某种主观价值关系,财产法主要是种客观财产秩序,而此前私法基本立基于此种客观秩序的逻辑而建构其制度体系及规范理念,则依托于价值的不可知论或非唯知论的伦理学立场,伴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而推动的人格权观念的发展,意味着在此后的私法上,面临着如何在客观实在法上有效规范主观价值秩序的问题。
此问题可谓系思考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正如下文分析所展示的,本文的主要架构亦基本上针对此问题而生。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一)社会实证层面的考察在私法的发展史上,相较于财产权的发展,人格权的发展显得缓慢。
在近代私法,“民法中的人作为法律人格形式平等的人,仅是财产自由并受充分保护的人,人被淹没于财产中。
”[15]历史上,即使是在庄严宣告《人权宣言》后的法国民法典,“也只是作为法律人格来保护自由、平等的人;作为人,却没有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的思想。
”[16]而在19世纪的德国,由于对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得不受他人意思支配而独立地支配自己的意思领域,但却否认了对自己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权利,使得19世纪德国法学的主流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
受此影响,再加上当时的时代背景,使得德国民法典只是采取了保护个别的、狭窄的人格权的制度,其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在今天看来显得很不周密完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于对纳粹“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17]的行径的强烈反思,法律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及人格的保护,使得人格权得以被广泛地承认。
人们普遍认为,通过特别人格权的模式不足以保护各方面的人格。
凭着对纳粹统治的经验,人们对任何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都变得敏感起来。
[18]而且由于人类生活关系趋于复杂,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大众传播方式的迅速发展,对于个人生命领域的侵犯随时都可能发生。
由此,对于个人价值,也即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显得比以往更为迫切。
而与此同时,战后各国基本法普遍重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随着人权运动的开展,人权思想的深入,法哲学也专注于对人的尊严的分析考察。
以此为契机,作为表现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的最高价值的一般人格权得以被提出并被承认,而其在司法实践上亦被广泛地适用。
人们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实际利益在于它使得对于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实证法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
[19]这涉及对一般人格权制度功能的认识,即意味着把它作为基本权母权来认识,承认其为一种渊源权,由此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
这亦是我们的兴趣及关心所在,它吸引我们将目光投向宪法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同时促使我们去思考,一般人格权作为渊源权,其根据何在?这即涉及下文所要考察的一般人格权在法理论层面的论点。
(二)法学理论层面的论辩前文业已述及,或许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于思考如何在客观实证法上有效规范主观价值秩序。
此问题突出体现了在人格权制度上所凸显的法律实证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而如何处理这一关系则成为一般人格权制度首先须在法理论层面完成的课题。
1.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在私法上的存在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
这是我们的结论,也是我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
在此,笔者无力去探讨“是否存在自然权利”诸如此类的艰深问题。
作为自然法理论表现形态的自然权利论,笔者认为以下这种研究自然法的立场是可取的,“关于自然法的研究,现代学者所须注意的,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的功能,与其说是有关基本本质的争论,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
‘为了了解自然法之突出地位,我们必须从心理方面去解释它,因而把经由它的媒介而运作的力量跟它关联起来’……我们必须试着看穿自然法之抽象与学究的外观,我们必须力求了解其不断重现之原因。
”[20]这是一种现实的研究立场,我们必须确保我们的法学思考与社会现实紧密联系。
人格权是为自然权利,这种性质认定很自然地表现出对实在法的敌意与怀疑。
人格权作为一种内在于主体自身,以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权利,它天然反对“权利法定”的法律逻辑,它害怕这样的逻辑最终将致使人格尊严及人格的发展只是受制于立法者的意志——那可能只是几颗“自负的脑袋”的无规律转动。
它主张实在法是不够的,应赋予其应有的超越于实在法的地位。
应该说,这种要求不显过分,它契合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本质。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从人的本性中得出的自然权利,其内容是含糊不清且过于随意的,它随每一阐释者而有不同,这是其致命弱点。
而且作为一种价值,如果具有意义,一定要被人们以规范的面貌加以表达。
[23]权利不是由法律创造的,但权利的实现却是以法律为转移。
离开法律,权利便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
[24]依此,必须强调的是,人格权并不是反对在实在法上被确认,相反,其应该被如此确认。
这里,法律可以看做是人们在牵涉到行动时追求明确评价标准而产生的结果。
权利于其中被标示于明确的形态并有着自己清晰的界限,它表示一个不容他人侵犯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
而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其真正反对的是以实证法的规定去作为裁判人格权存在与否的尺度,该主张内在地反对前述明确评价标准的追求,因为它无助于形成可预见性的明确规则去引导人们的生活。
而该种规则恰是法实证主义所着重追求的,同时也构成法治的德性之一。
在此,典型地表现了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紧张。
2.法实证主义的追求与限度3.可能的途径:立宪主义与一般人格权将立宪主义与一般人格权摆在一起,笔者希冀在立宪主义的理论预设下合理地建构一般人格权制度,藉该制度同时兼顾法律实证与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的各自的主张,又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双方各自的不足,以此希望能解决人格权在实证法上确立可能面临的理论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