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1、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2、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
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3、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
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
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4、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
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
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5、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已表明愿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并签约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绝录用,对劳动者的性别实施就业歧视,给劳动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法院结合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劳动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正文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
邓某某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
邓某某主张其面试后并在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试干了两天。
邓某某称,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
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9月28日其与戴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体检报告予以佐证。
邓某某表示因10月8日未能签约,故其于10月16日给某速递公司人事专员打电话询问戴某的联系方式,后戴某让其联系李某。
10月19日邓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
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某电话通话录像复制件予以证明(诉讼中,邓某某申请对该录像中画面是否经过剪辑修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修改进行鉴定,邓某某交纳鉴定费6450元)。
2015年3月31日,邓某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某劳务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快递员招聘单位及条件的网页,花费公证费1000元。
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
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
白洁、刘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洁、刘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3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洁;刘亚民;聂芳【当事人】白洁刘亚民聂芳【当事人-个人】白洁刘亚民聂芳【代理律师/律所】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奕樊长庄【代理律所】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洁【被告】刘亚民;聂芳【本院观点】本案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白洁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公民有自由恋爱的权利,但应遵守道德约束,从本案证据可知,刘亚民向白洁隐瞒其已婚事实于白洁恋爱并导致白洁怀孕流产,给白洁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刘亚民对白洁的损害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白洁主张刘亚民应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对白洁进行补偿,但《补偿协议》是基于不正当恋爱关系而作出,其内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属无效。
故对于白洁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当事人-个人】何志兰清华大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何志兰【被告】清华大学【本院观点】本案何志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清华大学保安人员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即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何志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清华大学保安人员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即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的的权利。
本案中,何志兰主张自己有回家的权利,要求确认2019年12月23日中午清华大学西门保安阻止其回家侵害其人格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3日中午,何志兰及其侄子欲从清华大学西门外进入清华大学,校门处的安保人员拦住何志兰二人,要求出示证件,但何志兰并未出示任何证件。
清华大学作为教学科研的事业单位,作为清华校园的管理者,保障校园内部教学科研活动正常进行以及校园严肃安静的环境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
清华大学安保人员核查进入本单位人员证件的行为正是在履行其管理职责,并未有证据显示有拒绝何志兰回家的行为,何志兰主张清华大学安保人员阻止其回家,并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华大学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何志兰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
综上,何志兰主张人格权遭受侵犯,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马淑兰与樊某、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马淑兰与樊某、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陶佩林【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当事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当事人-个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德杰;马淑兰【被告】樊国强;王青霞【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方提交陈守智、郝会芳证人证言各一份,开庭时陈守智、郝会芳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采信。
临猗县北景乡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某某村民张守明是残疾人,行动不变。
该证明并无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上诉人张德杰、马淑兰称被上诉人在其门前烧纸、在外沿滴水中间摸凸坡状,侵害上诉方名誉权。
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庭审时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事实。
关于名誉权问题。
另案中,被上诉方起诉上诉方一案中,因其提供当事人信息不当,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有效送达。
据此,在被上诉方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调取当事人户籍信息,符合相关规定。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网络名人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对民族英雄进行恶意丑化、侮辱,商业公司借助网络名人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严重侵害民族英雄的名誉权,应根据不法言论发布者的语境及不法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正文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某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
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某某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
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
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某公司)在其举办的“加某某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加某某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
被告孙某某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某某公司感谢对象之一。
加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某某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
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孙某某用“作业本”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
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某某以孙某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加某某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个人】王莉爽王珩【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珊珊宋可可【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莉爽【被告】王珩【本院观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莉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莉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宗燕【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苓徐文亨朱林平【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宗燕【被告】新泰市中医医院【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秦昌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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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于人格权与生俱来,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人格权确认纠纷”这一类型,除了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类型外,人格权纠纷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