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2)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摘要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人以及与法人相似的组织和机构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机制。
本文通过对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反思该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的意义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德国法,法人,一般人格权,权益保护,问题与建议引言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人实体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和利益,与个人一般人格权有类似的保护机制。
在德国法上,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法人实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维护法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介绍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并对其在法人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最后给出一些建议。
1.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概述德国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个人一般人格权基础上的,旨在保护法人实体的权益和利益。
其中,一般人格权分为主动权和被动权。
主动权是指法人通过行使其自身权益所具有的权力;被动权是指法人对他人行使其权益是享有的阻止权。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和公平原则,旨在维护法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并确保法人享有与其地位和作用相对应的权力。
2.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的意义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制度确保了法人在商业交易和法律事务中享有与其地位相对应的权益。
其次,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为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
此外,该制度还促进了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参与,为法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支持。
3.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尽管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权益保护的不平衡。
由于法人的权益与个人的权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其次,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浅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浅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作者:徐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3期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
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29-02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
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
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
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
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
”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
历史维度下之法国、德国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探析

人格权法定化合理 性之有 效路径 。 首先 ,“ 否定说 ”认 为权利 是 由法律赋 予权利
人 的,而生命 、身 体 、 自由等乃是人 与生俱 来 的、
自然享有 的。若认 为生命 等是权 利 ,则 否定 了生命
等具有 的 自然属性 ,反 而不能解 释这些利 益的产生 及本 质。这一观点 实际上 是对应 有权利与法定权利
定
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 ,在 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 注 重人权保护 的背 景下 ,显 然 “ 德 模式 ” 已经 不 法 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最佳模式 ,而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则顺应 民法现代化之趋势 ,必然为越来越多 国家 的 民法典所采纳。 三 、人格 权 法 定 化 之 适 用 :2 0世 纪 法 、德
民法 “ 人格 性正在 向财产夺 回桂冠 ” 之发展 趋 势。
的归属 ,在 民法 中规定人 格权 ,会 降低 人格权 的地 位 ,是对人本身 的亵 渎。这显然也是 不正确 的。在 民法 中规定人格权 ,详 细地确认 其内涵 、外延及保 护方法等 ,就是为 了要更好 的保 护人 格权 ,全面 的 维护 “ 人之为人 ” 的本质要求 。 第三 ,“ 否定说 ” 认为人格权 是一种 最高度概 括 、抽象 的权利 ,具有不 确定性 、不具 体性和思想 的内在性 ,所 以只能 一般地原则 性规定 ,不能具 体 地个 别列举 。实际上随着社会 的发展 ,人越来越 意 识 到 自身人 格利益 的重要性 ,这 种对人 格权的诉求
身体 、健康 、 自由等为人格权 ,这些人格利 益 以及
格权 ,“ 肯定说 ” 得到普遍认 同 ,一种新 的模式 即 “ 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应运 而生 ,它通 过对人 格权 的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利益权衡原则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利益权衡原则关键词: 利益权衡/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内容提要: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即使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法院仍可依其裁量权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广泛的人格权。
文章分别介绍了德国侵权法中一般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就发展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采纳利益权衡原则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Abstract: The generalri ghtto personalit yreferstothecom prehensive personalit yri ghtacknowled gedand protectedbydiscretionofcourts,insteadofbein gs pecificallysti pulatedb yle pmentofthe generalri ghtto personalityinGermantortlaw,thecontentofsuchri ghtandthea pplicationofthe principleofinterestsbalancin ginthe ggestionandrelatedlegislativeadvicesa re providedconcernin gthedevelo pmentofthe generalri ghtto personalit yandtheado ptionofthe principleofinterestsbalancin gbasedhereofinChina.Keywords: balancingofinterests;generalri ghtto personalit y;tortlaw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德国法院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通过在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中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是以个案中的利益权衡为基础的。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摘要: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指法律将法人视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对其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制度。
本文将从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法理依据以及其反思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评估。
关键词:德国法、法人、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引言法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在德国法中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保护。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保护法人合法权益、规范法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展开讨论,探索其内涵、法理依据以及反思等方面的问题,旨在对该制度进行深入了解和评估。
1.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法人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自由权、肖像权等。
作为法人,其享有的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确保法人合法权益的得到尊重和维护。
在实践中,德国法通过具体法律规定来界定法人的人格权内容和范围,并依法进行保护。
2.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法理依据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2.1 宪法保障德国宪法对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宪法将法人视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强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宪法对法人的人格权作出了基本保障性规定,为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确立了宪法基石。
2.2 法律调整德国《民法典》等法律对法人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具体的调整和规范。
法律将法人视为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人格权进行明确的保护。
法律通过规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范围,确保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依法保障和实施。
3.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反思尽管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维护法人权益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反思。
3.1 保护范围不清晰在实践中,德国法对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利益权衡/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内容提要: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即使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法院仍可依其裁量权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广泛的人格权。
本文分别介绍了德国侵权法中一般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其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就发展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采纳利益权衡原则发表了笔者的浅见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德国法院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通过在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中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是以个案中的利益权衡为基础的。
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在列举上的难以穷尽、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利益权衡成为德国法院进行有关一般人格权裁判的一个关键环节和核心原则。
通过数量庞大的司法判例,德国法院逐渐发展出一套虽不甚系统、却颇有实际效用的利益权衡规则,为如何划定一般人格权的边界、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提供了指导。
德国对一般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格权的发展和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对发展我国的侵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一)立法的沿革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这是该法典对侵权行为的概括规定 [1]。
为了避免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又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确立上述原则的结果是,在《德国民法典》起草的时代,德国法并没有承认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
当时的人们认为,对精神人格权的范围和界限无法清晰地界定,如果给予普遍承认,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和责任。
浅谈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浅谈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者:曹启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8年第02期摘要: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始于罗马法的人格权制度,时至今日已经发展的日益完善。
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因此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人格权制度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表述。
民法理念集中表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充分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从一般人格权的含义着手,分析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上的发展现状。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体系1.一般人格权的含义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是现代民法的产物,二战结束之后,人权运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从而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猛发展。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中,最为核心的观点就是“做一个人,并且尊重他人为人”。
而一般人格权在这样的法哲学基础上实现了飞跃发展。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得以确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范围逐步扩大,其范畴也在不断扩展,为了将这些扩张的人的价值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体系内,而“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就是在上述情况下产生的用于专门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
一般人格权并不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具体人格权,而是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或者一般条款性权利,从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出发,将那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具体确定的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视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
2.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上的确立“法律的保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权利的保护模式,即如果某物是外在于人的,要想推出人拥有该物,就必须以权利作为连接点,将权利作为沟通权利主客体的桥梁,赋予主体享有该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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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
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
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
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
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
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
”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
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
“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
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
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认为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
最后,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钱和财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代理、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进行的。
”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人主要是作为财产交易的主体而存在,人格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二、司法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并不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姓名权、妇女贞操权、著作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
而二战后,战争的生灵涂炭导致人们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德国民众对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同时,德国的法官们也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望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遥遥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
这就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读者来信案”。
在审理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
”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了对人格权损害的金钱赔偿;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赋予每个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
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判决中,德国法院通过三个步骤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
”具体说来,在第一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自由的意思”或“自决的权能”,如在“读者来信案”中,一般人格权就被界定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
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基本法中应予保护的概括的人的伦理价值,认定为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即所谓的“自决权”),从而赋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质。
但这种单纯的“自决权”还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还不能达到为人与人之间进行自由的划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阶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从而使自主决定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可以被他人识别的基础,在“读者来信案”中,这种可识别性就表现为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
而在这前两个阶段,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确定,还是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都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如何为整个人格权进行范围界定与介入保护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在这两个阶段尚未完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阶段突破了个案的限制,最终在一般意义上(主要是指方法论意义上)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即“人我”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与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得以发挥。
三、启示(一)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化通过上文对德国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对人格权保护,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
而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
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非强调应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后加上一个“权”字。
而在于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行动自由的界限。
针对《德国民法典》中否认人格权权利化的原因,笔者认为:第一,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
《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其理由之一,就是来自于对“自杀权”的担忧。
而这个担忧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格权是否是支配权。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从前者来看,这种直接支配性体现在人格权的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介入或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并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
而“自杀权”实质上是因误认人格权权利就是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其重点在与强调不并他人侵害,保障自身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
如同所有权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样,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也并不是随意的,它也要受到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价值观的约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
就排他性而言,人格权的排斥他人干预性成为人格权行使中的常态。
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主要是要求他人对自己尊重的一种权利,他人因此而负的义务主要就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
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的存在。
第二,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真的难以确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对人格权的要求并不深入。
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再次兴起、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人权保护的重要性。
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时间,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范围的一致性说明了将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的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中,应承认人格权权利化,将人格权从正面进行确证,以明晰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与应受保护的范围,实现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的可预期性。
(二)关于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基本规范通过解释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而创设的,作为弥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人格利益具体列举不足的手段。
笔者认为,如果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也必然会存在类似德国民法中的问题,因此,应承认一般人格权,使之成为弥补人格权权利化弊端的手段,但不能遵循德国通过法院判例创设的先例。
第一,从德国法院创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与途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国民法不存在完整意义上人格的内涵与能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支点,才导致了德国民法无力以自身的能力创设并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
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揭示出人格和人格权的内涵,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存在提供理论支点。
第二,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并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有宪法法院、有完善的违宪诉讼的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对宪法私法效力有较为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的。
而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并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既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专门的违宪诉讼制度,自然不能照搬德国法院的做法。
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中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
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
”注释:[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170页,第171页.[德]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梁慧星.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XX年版.第413页,第414页.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XX(4).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XX(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805页.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德国研究.20XX(2).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以德国之做法为参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XX(6).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XX(6).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XX(2).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当代法学.20XX(3).论文在线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