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科普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科普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问题1. 引言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版权保护成为了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在网络上,各种形式的知识和信息被广泛传播,但同时也容易受到侵权和盗版的威胁。
在网络时代,科普知识的传播对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尤为重要,因此,保护科普网络版权变得尤为紧迫。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科普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以便更好地维护科普知识的权益。
2. 网络版权的定义和特点网络版权是指对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法律权利。
网络版权涵盖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其中包括科普知识的传播和展示。
网络版权具有以下特点:•网络版权保护的对象广泛,包括科学论文、科普文章、科学报告等形式的作品;•网络版权的传播速度快,一旦作品发布在网络上,将很快被广大用户获取;•网络版权容易受到侵权和盗版的威胁,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和便利性,使得作品易被他人擅自复制和传播。
3. 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基础网络版权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国家法律的支持和规定。
在我国,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网络版权的定义、权利人的权利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为科普知识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法律的支持下,科普知识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维护。
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复制和展示科普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益,追究其法律责任。
4. 网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尽管有国家法律的支持,科普网络版权保护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4.1 盗版和盗用盗版和盗用是科普网络版权保护的一大问题。
在互联网上,科普知识的内容很容易被他人复制和传播,特别是一些有影响力的科普作品更容易成为盗版的对象。
这不仅使得科普作品的原创者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影响了科普知识的传播和推广。
4.2 维权困难由于网络版权保护具有跨国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科普知识的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着困难。
网络著作权的特性

网络著作权的特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著作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网络著作权指的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创作的作品的享有权。
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具有一些独特的特性。
本文将探讨网络著作权的特性,并分析其对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影响。
一、即时性网络著作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即时性。
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作品可以瞬间传播到全球范围内,使信息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
这也意味着著作权实施者需要更加快速和敏锐地掌握信息,以便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即时性也为作品的修改和更新提供了便利,作者可以根据读者的反馈及时对作品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全球性互联网的特性使得作品可以穿越国界进行传播,网络著作权具有全球性。
作者在网络上发布作品时,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差异,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此外,全球化的特性也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挑战,防范和打击跨国网络侵权行为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易于复制和传播互联网的本质是信息的自由传播,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作品容易被复制和传播。
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可以通过复制粘贴、下载、转发等方式迅速传播,这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此外,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各种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出现,使得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和隐蔽化。
四、创新保护的挑战互联网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创新的迅猛发展,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互联网上,创作者常常会受到其他作品的启发和引用,这给创新保护带来了复杂性。
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创新的自由,成为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之一。
五、版权管理的技术创新为了适应网络著作权的特性和挑战,许多专业机构和公司开发了一系列版权管理技术。
例如,数字水印技术可以嵌入作品中特定的信息,用于验证著作权归属和防止侵权行为;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可以对作品进行全程跟踪和保护;内容识别技术可以帮助著作权人监测和阻止恶意复制行为。
这些技术创新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与解决方案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与解决方案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版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困境。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1.1 盗版问题互联网的便利性和高效性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和广泛。
然而,这也为盗版行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盗版现象在互联网上屡见不鲜,包括盗版音乐、电影、软件等。
盗版不仅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也对创作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1.2 网络侵权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包括网络盗图、网络侵权转载等行为,侵犯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社交媒体的普及下,大量的原创作品被未经授权的转载和使用,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1.3 跨境侵权问题互联网的全球化特性使得版权保护面临着跨境侵权问题。
在互联网上,信息可以自由地跨越国界传播,这也为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跨境侵权不仅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也给国际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
二、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的解决方案2.1 加强法律保护在互联网时代,加强法律保护是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基础。
各国应加强版权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和责任。
同时,加大对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2.2 建立版权保护技术体系在互联网时代,技术手段对于版权保护至关重要。
各方应加强技术研发,建立起完善的版权保护技术体系。
包括数字水印技术、加密技术、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等,以提高版权保护的效果和可行性。
2.3 加强国际合作跨境侵权问题需要各国加强合作,形成联合打击的力量。
各国可以加强版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加强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盗版和侵权行为。
同时,各国还可以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全球版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2.4 提高版权意识在互联网时代,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也是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重要途径。
通过加强版权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版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版权保护的氛围。
版权保护需要立足网络特性

版权保护需要⽴⾜⽹络特性~传媒新思维』⼀⽬了然I~传统媒体创新为什么失败⼀、错失良机。
传统媒体危机其实在其最辉煌的⼆⼗世纪⼋⼗年代就露出端倪,到了九⼗年代开始爆发,但当时传统媒体⾃我感觉良好,当意识到⽹络的重要性⽽追到⽹上的时候为时已晚。
⼆、主体性丧失。
⽹络刚兴起的时候,由于不⽣产原创内容,只能靠倒腾传统媒体内容为⽣,常常被鄙视为寄⽣⾍。
如今翻了个,社交平台强⼤起来成为新媒介⽣态的主⾓,信息的采集、传播,受众的联络尤其是变现途径⼏乎被社交平台垄断。
传统媒体创新依靠社交媒体平台来完成,是⾮常不利和危险的。
三、编辑部⽂化的刹车效应。
编辑部⽂化本质上是遵循传统⽽抵制创新,新闻编辑部对于创新是⼀贯性地防范、阻⽌的。
有研究把这种现象称作是编辑部刹车效应。
四、组织障碍。
管理层懂技术的不多,懂技术的通常⼜没有新闻经验,在组织上⾮但没有将⼆者并拢起来,⽽在物理布局上搞成了政教分离。
五、三⼼⼆意,偏安思想。
克⾥斯滕森在《创新的困境》中谈到⼤公司在创新中失败,多是因为旧的商业模式仍有利可图,⽽创新“钱”途不明,吉凶未⼘,因此就会三⼼⼆意,执⾏不坚定。
六、惶恐中不可能创新。
创新需要主动,需要前瞻,更需要创新的冲动。
新媒体公司看到科技⾰命往往是兴奋,是激动。
⽽传统媒体碰到了科技⾰命,感到的是威胁和惶恐,创新属于被逼⽆奈。
(据彭增军于《新闻记者》)2017年第5期)以短见长⼀国内短视频的发展趋势⼀、“以⼤数据和智能算法为基础向⽤户精准分发”被⼴泛使⽤。
依托⽤户⼤数据的积累和机器算法,能快速帮⽤户找到他们感兴趣的短视频内容,也能帮视频上传者准确找到喜欢他们内容的⽤户。
⼆、新技术、新应⽤推动短视频内容制播向智能化发展。
短视频在依托⼤数据和算法实现智能化分发的同时,制播也正在迈向智能化。
⽐如,亦⾮云公司开发的新技术可帮助传统电视台从传统的制播模式直接跨越到⾯向移动端的移动互联⽹模式。
三、拍客组织与管理推动U G C内容制作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了信息传播和交流的主要平台。
然而,这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其中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为突出。
网络知识产权,简单来说,就是在网络环境中产生、传播和使用的各种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技术和商业标识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和应用,这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首先,网络的开放性和匿名性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轻松获取大量的信息,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追溯到侵权行为的源头。
比如,一些不法分子可以轻易地复制、传播他人的文学作品、音乐、影视作品等,从而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这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打击了他们的创作积极性。
其次,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挑战。
新的技术手段不断涌现,如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这些技术在为信息传播和利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人用于侵权活动。
例如,通过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获取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或者利用大数据技术大规模地收集和分析他人的商业秘密。
再者,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环境变化迅速,而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导致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一些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制裁,从而助长了侵权者的气焰。
面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从法律层面来说,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发展需求。
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望而却步。
同时,要加强国际间的法律合作与协调,因为网络是无国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跨越国界,只有各国共同努力,才能形成有效的保护合力。
在技术方面,要不断创新和应用新的保护技术。
例如,利用数字水印、加密技术等手段对知识产权作品进行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现代经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田欣欣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如今,我们身处网络时代,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把双刃剑,在网络著作权问题上同样如此:一方面,它的资源共享性、迅捷性等特点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
互联网的产生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增大的同时,公众资源共享和著作权主体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也在增加。
然而,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这类问题,因此,对于网络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需要进一步研究,文章在现有制度前提下探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出路,以有效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21-0332-02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1.网络著作权概念界定进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型权利也随之产生,这项权利的载体是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是指通过互联网与电子计算机平台而产生的具有创作性的作品。
网络作品与传统的以纸张为载体的著作物不同,它仅存在于互联网中,同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
相应的,这种存在于网络作品之中的知识产权被称为网络著作权,具体的,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1)无地域性网络著作权最明显的一个特征便是无地域性,它与传统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特性。
因为国际网络本身具有跨国性特点,从而难以判断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著作权应该在哪个领域有效,受哪个国家法律的保护。
因此网络著作权不存在地域性的问题。
(2)专有性弱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具有高效性,普及性,但与此同时它的专有性与传统著作权相比被大大的削弱了。
在网络环境中,大部分网络用户只关心如何获得对他们有用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版权人是谁,以及作品的使用条件,他们并不清楚,也不想要去主动了解。
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及其特点

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及其特点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加速了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网络日益成为国家、各种组织及自然人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必需。
网络世界的支撑内容是不断更新变化的网络制品,如各种程序、平台和多媒体作品等,这些独创性作品如果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就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但若得不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就将阻碍网络事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其他产业的发展。
网络版权是一种自互联网发展以来产生的新兴事物,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统版权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分析网络版权的特点出发,对其与传统版权相比较,从而探讨研究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并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参考建议。
关键词:网络版权版权保护多媒体作品著作权法一、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在网络日渐改变人们生活的今天,网络产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
同时,其中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网络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还引发了版权技术产业与版权拥有者之间的激烈冲突。
作为一种新兴媒体,互联网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进一步信息化、网络化。
网络技术不仅对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也波及到了传统作品的保护,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
由网络新技术的运用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版权侵权领域。
在版权领域网络不仅拓展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形式,还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
这无疑增加了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使得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更加复杂,现有的版权制度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作为目前版权保护的重要阵地,网络版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2006年7月1日,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开始施行,互联网版权保护开始有了法律依据。
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浅析

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浅析作者:秦昕胡宗谦来源:《编辑之友》2010年第12期科技进步是第一生产力。
从四大发明、蒸汽机、电力发展,到现在的数字化时代,科技进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日益强大。
历史上的每一次科技飞跃都会带来相关的社会问题,数字化版权保护是传承优秀文化、传播科学理论的基础,须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一网络版权保护的特殊性(一)网络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网络版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在网络上的体现,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如今,这种权利被我国法律界定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被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
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被称之为经济权利。
如此看来,网络版权其实是与房产、地产、物权相平等的一种经济权利,但是由于网络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同时又比一般的知识产权更难界定其经济归属和侵权范围,所以网络版权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产权保护问题的困难性,增加了保护权限的难度。
(二)网络版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网络版权其实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其版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护效益,已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但是基于网络版权的“知识共享”性原则,使得网络版权的保护存在着重重阻碍。
其实,网络版权有着极其明确的专有性特点,网络著作者、网络音乐创造者、网络游戏的设计人等,都是有着明确的成果发明指向的,其知识成果的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对这些网络成果享有的独占权利,其署名权、收费权、观看权都应受到保护,以明确其专有性。
(三)网络版权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带给网络版权的不仅仅是广阔的空间,更有无限的开放性特征,开放性的网络环境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造成了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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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们在享受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它陷入痛苦之中,正如狄更斯所言,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
然而就像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一样,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一种网络版权应然而生,有新形式的版权,对应就有新形式的版权保护,针对处于新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它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有些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的,有些则是为了重新平衡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下面就从四个方面针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版权著作权红旗标准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维护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教授lessig说”版权法律院线只是一面盾牌,保护版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确有一些人肆无忌惮的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的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
版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种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但是网上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这样的变化导致的作品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产生利益摩擦、侵权等问题。
从版权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版权保护的范文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保护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
另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逐渐国际化,虽然版权保护是国内法,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知识信息的无界性,各国版权保护演变到今天已经趋同化异,因为在网络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国际版权条约就难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
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水平也逐渐高度化,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特别是网络环境的出现,对版权保护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客体作为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
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决定的。
在传统著作权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赖以存在的载体并不是像传统介质那样被我们感知和触摸,它是无形的。
另外,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也以其独特的数字化区别于传统作品。
通说认为,网络作品分为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
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并在网络上传播。
而网上作品则是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
作为网络中的作品要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这一规定来看,网络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具备两大条件即,”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不过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网络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性”产生的一些特殊的影响。
但是,归根结底,对作品的要求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
二、网络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一)合理使用利益平衡机制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的一项重要机制,是知识产权的核心要义之一。
对一群人权利的限制也是法律对另一群人权利的保护。
而合理使用正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重要且应用最广泛的限制。
不过由于网络作品所属的特殊环境,使得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互联网强大功能的影响下,作品一经上传网上,很容易被地球上任意角落的个人复制、改编和演绎,从而侵犯版权人的利益。
但是,由于网络本身的传播性,使得网上作品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了一种共享性。
因此,如何规定处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意义就显得颇为重大。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必须(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2)不能和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相冲突;(3)不能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一个权利限制的总的标准,根据这样一个标准,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随着特殊的网络环境灵活变通。
由于数字传输的无线复制性使得作品一进入网络空间,复制就无处不在。
因此,在具体立法上,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保障某些合理使用者的利益,同时也应给权利人一定补偿,均衡权利人的利益。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适度扩大了对网络版权的限制,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内容。
例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而以内存的方式暂时复制他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而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除了保留其版权法原有的合理使用范围,还针对网络环境规定了其他的一些例外,比如允许符合条件的图书馆为馆藏目的制作三份数字化复制件,而不再是原来规定的一份非数字化复制件。
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
(二)法定许可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权利限制,学界更多的讨论集中于合理使用制度,对法定许可的讨论较少。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时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主要包括: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和外国的法定许可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定许可的内容包括的是比较多的。
应该说,在网络版权制度中确定法定许可制度有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网络中的作品,浩如烟海。
如果一些必要的带有公益性质和利于文化传播的作品使用行为都要一一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不仅非常麻烦,而且实施起来很困难。
其次,由于法定许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自动授权需要付费的特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得到更好的发挥。
再次,在特定领域实行法定许可,可以较大的节约人力和资源成本,并且可以与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发挥作用。
对于网络版权的法定许可,我国立法可谓是一波三折,其中主要是针对报刊转载和摘编。
首先,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解释将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即网络媒体转载、摘编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络媒体的作品也可不经权利人的事先授权。
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并未采纳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利限定于传统报刊媒体之间。
然而不久之后,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又修正了2001年的司法解释,并在说明中提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权利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坚持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
但是,2006 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再次遭遇尴尬。
该条例将作品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范围严格限定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再度被拒绝。
基于此,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删去了其中第3条的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司法解释被取消。
因此,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在当前立法状况下,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网络版权的侵权责任(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享有署名的权利,也有决定在作品上署真名还是笔名的权利。
署名方式与坐镇的身份密切相关,以此来确认著作权人。
因此作者应该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充分的行使其署名权。
其次,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著作权是具体的,网络作品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新型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技术发展在著作权上产生的新扩张,网络环境中的数字化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再次,网络著作权的权属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应出示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
如不能出示上述权属证明视为未提出警告。
(二)归责原则;目前,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而言,不能简单说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学界关于这个也有不同的声音,个人比较倾向于下面所说的归责原则。
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上的不同行为决定的。
互联网上的行为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行为、用户的下载行为。
一般常见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前两种,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网络服务行为。
网络服务行为一般认为是信息网络转播行为的帮助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行为,而网络服务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控制。
因此,由于两种行为的不同,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应该使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网络服务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责任,因其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基于适当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具有可责备性,以主观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不能直接用间接侵权的概念以及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因为两点,一是我国著作权侵权制度始终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我国立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的规定。
我们可以在我们的法律框架下借鉴这样的理念和思路。
四、网络版权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规则”(一)避风港规则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规则,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免责条件”。
不过现在学界对该规则的效力争议很大。
主要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而言相对陌生,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严格责任。
我国将其直接移植而来,并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因为我国著作权侵权制度一直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我国民事立法和判例从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