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案件中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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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如何界定劳动者债权范围

公司破产如何界定劳动者债权范围

公司破产如何界定劳动者债权范围
⽋债还钱天经地义, 即使⽋债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单位集体也是⼀样在法律规定当中,任何债权都必须给予偿还,如果公司所⽋债务过多的就只能申请破产并且⼀⼀债务进⾏偿还,当然对于具体的债务债权需要界定范围,那么公司破产如何界定劳动者债权范围?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司破产怎么界定劳动者债权范围
破产企业职⼯劳动债权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之前所⽋职⼯的⼯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

相关法律知识
《企业破产法》 第48条:债权⼈应当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申报债权。

债务⼈所⽋职⼯的⼯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不必申报,由管理⼈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

职⼯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更正;管理⼈不予更正的,职⼯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到,⼀般⽽⾔,在公司破产的时候,法律当中对于需要偿还的债务债权范围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当事⼈只需要按照法律上规定的范围进⾏偿还就可以,⽽如果难以对某⼀债务债权范围进⾏界定的建议咨询律师,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破产债权认定条件解析

破产债权认定条件解析

破产债权认定条件解析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是非常关键的,它决定着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其应有的利益。

准确地认定债权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

要正确地认定破产债权,我们需要了解和掌握一些破产法的相关知识和认定条件。

下面,我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出发,为你逐一解析破产债权的认定条件。

一、深度解析1. 债权的存在性债权的存在性是认定债权的首要条件。

在债权产生后,债权人应当持有债务人签订的相关书面合同、借据、发票、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债务人欠其债权的存在性。

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债权的存在,如财务账目、银行转账记录等。

2. 债务人的破产状态债权的认定与债务人的破产状态息息相关。

在债务人被法院判决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主张。

债务人的破产状态是债权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3. 债权的合法性债权的合法性是认定债权的重要条件之一。

债权的合法性包括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或法律文件的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债权的性质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等。

只有在债权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后,才能认定其为破产债权。

4. 债权的优先顺序破产程序中,债权的优先顺序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可以根据其优先次序进行分配。

常见的优先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债权、税费债权、财产损失赔偿债权等。

在债权认定中,需要根据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来决定债权的分配。

二、广度解析1. 债权的种类债权的种类繁多,主要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债权、债权转让的债权、贷款协议中的债权等。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根据破产法规定的范围来确定其债权的种类。

2. 债权的限定条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债权的限定条件。

债权的限定条件包括债权的时效期限、债权的金额限制、债权的追溯时效等。

在债权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些限定条件。

3. 债权的证明债权的认定需要依据相关的证据。

债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性和合法性。

破产债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破产债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破产债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在现实的事务中,企业因经营问题导致破产的,可以申请进破产登记,以便进⼊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的⽬的主要是清偿经营期间所⽋的债务。

那么破产债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下⾯由店铺⼩编为⼤家进⾏解答。

⼀、破产债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

破产程序的⽬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般要变价为⾦钱。

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换算成⾦钱债权。

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

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的⽆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的⽆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

但是如果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异于⽆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效或消灭依赖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确定其效⼒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

附停⽌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法律效⼒;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

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宣告前成⽴的⽆财产担保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债权额,其未能受偿的债权等。

例如,甲企业在破产前向⼄企业借款10万,那么⼄企业对甲企业有10万元债权,当甲企业经过破产后剩余资产,且有担保⽅放弃这部分资产,或者这部分资产不⾜担保⽅的担保额,这部分资产就是⼄企业主张的破产债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05
破产债权确认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总结词
事实认定困难
详细描述
甲公司破产时,存在大量未清偿债权,债权人之间对于债权的确认存在争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事实认定 困难,难以准确判断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优先级。
案例二:乙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争议
总结词
法律适用模糊
详细描述
乙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涉及到多个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法律适 用模糊的问题,难以确定各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优先级。
03
破产债权确认的难点与问题
破产债权的时效问题
总结词
破产债权的时效问题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债权请求权消灭, 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
详细描述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 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同
破产债权的可撤销性问题
总结词
破产债权的可撤销性问题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 法定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 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
详细描述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 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 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此外,涉及债务人财产 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认定

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认定

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认定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范畴破产债权虽源于普通民事债权但却在其基础上融入了特殊因素,从而具有自身的特征如何有效认定破产债权的适用范围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作用今天法信干货小哥就破产债权的范围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本文共计 3569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2.5 分钟法信码 | A9.G8758破产债权的范围认定法信·裁判规则1.民事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王俊杰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案要旨:民事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案号:(2016)京民终12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法信平台用户可识别二维码查看案例详情▼2.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宣告破产后,剩余存款可认定为破产债权——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本案要旨: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存入资金,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宣告破产后,对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3.逾期未申报债权虽不属破产债权,但可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自然之债的执行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北京顺义宏利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上诉案本案要旨:逾期未申报债权仅丧失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求偿的权利,其债权本身作为实体权利应予保留,并以自然之债的权利形式存在。

如债务人、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作出履行承诺而授予债权人请求权,可恢复自然之债的执行力。

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0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法信平台用户可识别二维码查看案例详情▼法信· 专家观点1.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经济法破产案件中债权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问小黑借的论文

经济法破产案件中债权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问小黑借的论文

破产案件中债权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破产债权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审理中一个比较难把握的部分。

关键词:债权认定;股东出资;劣后债权;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

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制度,是特殊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财产执行程序。

一、破产债权界定新破产法已经实施了近六年,目前债权确认缺少统一的规定,非常分散。

对债权申报的形式、债权审查的方式、债权确认的形式及效力都无明文规定。

目前各国破产立法比较统一的做法是从实体法角度界定破产债权。

比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规定,破产债权是指金钱支付请求权,而不论该请求权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上的权利,也不论该请求权有无担保、是否已经诉诸法律、已然或者或然、到期或者未到期、有无争议。

破产人所欠的各种债务性质不同,负债时间不同,要做到公平清偿,首先就必须区分清楚哪些种类的债权享有受偿权利,即明确破产债权的性质、范围与清偿方法等问题。

根据我国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综合学术界的共识和各个国家有关破产债权的法律规定,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3、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4、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5、破产债权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因为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破产债权做很详细的规定,上述这些要素也只是学术界的认识,对于破产债权中一些比较非典型的债权认定就出现了争议。

笔者将以在实际的破产案件里面的案例为例,对破产案件中债权认定的几个问题做个人的探讨。

二、股东大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认定为债权关于这个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究其原因还是破产债权的范围问题。

破产债权如何确认

破产债权如何确认

破产债权如何确认《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企业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便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债权人不能要求企业对其到期债权单独进行清偿,而是应该先通过破产程序确认债权再由债务人统一进行偿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相关破产事宜,债权人此时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比如: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万,A公司届期未偿还本息且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单独偿还100万的债务,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A 公司还钱,而是应该向法院指定的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需要由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的法院最终确认。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的三级程序。

先由管理人审查债权,再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

在这三个主体中,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出具裁定确认。

管理人首先根据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编制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此时,管理人需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如债权人会议上无人就已经登记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确定债权。

如债务人、债权人在管理人进行解释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提起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其已经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通过了管理人的审核认定程序,债权人不能跳过该申报和审核认定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提起上述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做出了严格限制,《破产法解释三》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所以,对确认的债权持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超出上述期限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步。

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确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是破产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破产债权确认的目的是确定破产财产中的优先权和分配顺序,以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涉及到的各种因素以及它们的影响,包括债务方及其债权人、破产程序的管理者和监管机构等方面。

在本篇文章中,将着重探讨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破产债权确认的作用是什么?首先,破产债权确认是为了寻求破产财产中的债权人的认可。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确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唯一来源。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方,他们都必须通过破产债权确认来解决债务问题,以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营。

其次,对于债权来源不同的债权确认,在破产程序中也有着很大的影响。

为了从破产案件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应该尽可能遵循法律规定和有关程序的规定,找出和确认所有的债权和债务。

这可以促进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并确保债权人所提出的债权获得破产法律的保护。

破产债权确认对于控制破产案例的整个过程很重要,以确定哪些债权应该优先得到草地的分配。

如何进行破产债权确认?在破产过程中,执行破产清算程序的监管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来确定债权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这种审查程序通常非常严格,包括确认债权人身份、债权的数额、债权的特殊性质、债权的优先顺序等。

执行程序需要考虑到多种法律因素以及破产案例的特殊情况,如何将他们融合进来并进行统一的决策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成功执行具有关键的作用。

在破产债权确认的过程中,由于债权的来源和种类各不相同,需要对每个债权的来源和种类进行分类,为不同的债权提供不同的方案。

对于可预见的债权,这通常只需要简单的审核就能得出结论,而对于更独特、特殊的债权,应该考虑到对破产法律的详细分析和检测,保证所有的债务和债权得到公平的对待。

如何解决破产债权确认方面遇到的问题?在破产案件中,有时候,破产债权确认过程可能会遇到一些难题,如按照法律要求找不到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的优先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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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案件中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
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

所谓或然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也即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能性,需待条件成熟,债务人才成为现实负债人。

1最典型的或然债权就是保证债权,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现实负债人,担保人则是或有负债人。

或然债权还包括附条件的债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担保债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本文拟对整个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进行论述。

一、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定
(一)关于《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

按照这一规定,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

《若干规定》下发后,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严格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一些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新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责任申报债权。

因而,一些法院或者清算组在受理保证人破产的案件后,不再受理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采用其他形式的债权申报。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

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的方法,就是《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

据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选择申报或者不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的话,需要先行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副主编奚晓明却认为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来确认保证债权:
第一,如果在保证人被破产宣告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指非国有企业破产)前,债权人对其享有的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10)项关于“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对破产债权确认方面的规定,是对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确认的保证债权处理方法的规定,该条并不否认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
破产债权,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裁决结果相应确定。

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可由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第三,破产程序开始前尚未发生诉讼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和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的债权确认程序,以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予以确认。

2在保证人破产程序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关于该条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就出现了不同的看法,这对于统一全国执法尺度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对《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不管是修改还是保留,都有必要尽快作出决定。

(二)笔者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定
对《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笔者基本上同意奚晓明的观点。

因为根据《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仅局限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但是在现实中,操作起来碰到许多问题,一是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到期时,保证人申请破产并且保证人对债权人来说,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可能还未对其提出诉讼,或者是该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或者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到期,不管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并没有对其提起诉讼,因此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先行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取得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是保证人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进行当中,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未取得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如果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债权人申报债权均不能得到确认,那么对债权人无疑是很不公平的。

债权人很可能从主债务人处得不到补偿或者不能完全得到补偿,等其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早已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申报担保债权不一定必须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若干规定》的该条规定应该进行修改。

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就申报程序而言,因债权登记时对申报债权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所以,无论债权人是现实债权人还是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对其申报债权均应依法登记在册。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的方式不同,在破产程序中的解决方式也不同。

涉及保证责任的破产案件,有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以及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等情况。

此外,被担保的债务是否到期,对保证责任的解决方式也有影响。

(一)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人责任问题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后,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为前提。

保证人的破产案件为法院受理后,债务已到期时,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其追偿。

对未能从保证人处受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如仍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偿还,则要自行承担选择交易对象和保证人不当的风险损失。

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则涉及到先诉抗辩权的处理问题。

《担保法》对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应否取消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未作规定。

有的学者主张,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被申请破产,债权人仍应先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不能直接将其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仍应维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1但是,如维持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求偿(债务已到期时),或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债务未到期时),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便可能出现向保证人求偿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的情况,无异于变相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为保障交易公平,实现权利设置本意,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非限制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2笔者认为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应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清偿。

(二)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保证责任问题
1、负补充责任保证人的清偿问题
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依法取消。

此时,债权人当然享有只向或先向债务人或保证人某一方追偿的选择权。

但由于债务人与保证人已经同时破产,只向任何一方追偿都不可能使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清偿,只有向两方共同追偿,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由于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在同时进行,如仍要求债权人遵循先向一方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另一方追偿的清偿顺序,便可能出现后追偿一方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导致其实际上被免除责任的不合理现象。

所以,债权人应有权同时向二破产人申报债权追偿。

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以其债务全部数额为准。

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来说,由于债权人已同时向债务人求偿,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便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

虽然负补充责任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被取消,但仍只应承担补充责任,即仅为实际清偿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

不过因债权人在得到债务人清偿之前,无法确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所以,债权人可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同时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便应根据实际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照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额而不是实际分配额计算,否则便会不适当地扩大其责任范围,使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变成连带责任。

2、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问题
在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因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不是分担关系,而是主次关系,因此当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全部清偿额向债务人追偿。

当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含保证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以其债权总额同时或先后分别作为破产债权向每个破产人追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原债权额。

(三)数人保证问题
数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数个保证人之间可以是按份责任也可以是连带责任;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可以是补充责任,也可以是连带责任;还可能有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补充责任关系,有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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