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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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修正)(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第五条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论贵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以下司省级风景名胜区为例

论贵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以下司省级风景名胜区为例
第3 7卷第6 期
20 o 8年 5月
贵 州 工 业 大 学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0URNAL OF GUI ZH0U UNI VERS TY I OF TECHNOLOGY
V0 _ 7 N0 6 l3 . Ma . oo v2 8
N trl ce c dt n a u a in e E i o S i
了产 生 问题 的原 因, 据 目前风 景 区管理 的具体 情 况 , 出 了解 决 问题 的基 本 办 法 , 根 提 处理 好 风
景 名胜 区的保 护 与开发 建设 的 关 系。
关 键词 : 省级 风景 名胜 区; 护 ; 保 利用 ; 州 ; 司 贵 下
中图分类 号 : u 8 .8 T 94 例》 应明确管理主体, , 确定管理权限。
2 4 忽视 了长远 和全局 利益倾 向 .
在保护和利用上缺乏长远和全局利益的意识 , 往往各 自为政 , 分散了力量 , 没有把资源整合优势发挥出 来。往往忽视了长远和全局利益倾 向。旅游的兴旺使风景名胜资源的利益显化 , 局部与整体 , 暂时与长远的 利益冲突加剧 。地方政府重视凭借旅游资源 , 以发展旅游业为突破 口, 振兴地方 经济 , 这是应当支持的。但
是处理 不 当 , 则往 往导致对旅 游资 源 的过 度开 发与 占用 , 时 与风景 区 的管 理 和保 护产 生 矛盾 , 现 甚至 在地 域 管辖权 上发 生冲 突。 25 下司风 景名胜 区经营 的经济 问题 . 在 西方 国家公 园和风景 名胜 区是 国家所有 , 国家 投资 、 国家 管理 , 风景 名 胜 区 和公 园 中的商店 、 馆 、 在 饭 小吃 和旅游 等服务设 施一般 是禁止 的 。建 造其 它一些 服务 设施 也是 非 常谨 慎 的 , 下 司风 景 区的收 入部 分 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6•【字号】黔府函〔2021〕91号•【施行日期】202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的批复黔府函〔2021〕91号安顺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审批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8—2025年)(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范围东起花江镇的付家寨,南抵花江镇的三江口,西至花江西岸,北达岗乌镇罗秧河北岸,风景名胜区总面积为168.6平方公里,核心景区面积为24.92平方公里(详见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大地2000坐标矢量图)。

要按《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勘界定标,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三、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以花江大峡谷沿岸雄奇壮美的喀斯特地貌峡谷风光为主体,以奇特珍贵的古生物化石群为特色,是可供人们开展观光游览、科教文化、休闲度假活动的省级风景名胜区。

四、关岭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古化石景区、盘江桥景区、夹山峡景区3个景区。

(一)古化石景区。

东起新铺镇纳龙河,南抵纳龙河东岸,西至花江峡谷东岸山脊,北达罗秧河北岸,面积为72.52平方公里。

(二)盘江桥景区。

东至花江峡谷东岸山脊,南抵马马崖电站大坝,西至花江西岸,北达罗秧河北岸,面积为34.57平方公里。

(三)夹山峡景区。

东起打邦河,南抵三江口,西至花江西岸,北达马马崖电站大坝,面积为61.51平方公里。

五、要根据《规划》确定的原则、规划布局及专项规划,抓紧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制定了《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有阅读。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5•【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2005年8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1•【字号】•【施行日期】2001.07.2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执法依据:
1、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赤府办发[2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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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6•【字号】黔府办发[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7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红枫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红枫湖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红枫湖景区自1981年设立以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旅游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旅游业的加快发展,景区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矛盾也逐步暴露出来。

为此,应适时对景区现行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一、红枫湖景区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红枫湖景区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红枫湖功能变化和景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建立有利于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景区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需要的前提下,促进红枫湖旅游业有序协调发展。

红枫湖景区管理体制改革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统一规划、属地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指导、企业自主经营”的总体要求,依法划分景区管理有关各方的事权,科学设置景区管理机构,合理界定各方职责,妥善协调各方关系,把景区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二,充分考虑红枫湖水资源已经成为贵阳市主要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将景区旅游管理体制放到整个红枫湖管理体制中综合设计,妥善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促进红枫湖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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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

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建设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

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编辑本段第五章管理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编辑本段第六章特许经营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四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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