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审判白皮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目录分析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消费者
案例
国务院法 制办
商品
全国人大 法工委
最高人民 法院
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 消费者
05
移动**机 商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 规定
关于处理侵害 1
消费者权益行 为的若干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 2
所处理消费者 申诉实施办法
3 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受理消费 者申诉暂行办 法
4
欺诈消费者行 为处罚办法
5 关于商品和服
务实行明码标 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谢谢观看
解释
版
规定
行为
责任
问题
损害
修理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2版)》所编选案例的原始资料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从阐释法律规定的需要出发,加工整理而成。案例来源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厅编辑出版权威出版 物中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总结编撰并发布的供本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 参阅、参考的典型案例。对于没有相关真实案例的重点法条,则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立法部门对 条文的权威解读中提炼条文注释。
读书笔记
这本书还是介绍的不错的,尤其是一些诉讼案例,看的是十分的精彩。
目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27次审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新技术、新产业、新交易模式不断发展,新型消费纠纷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审理惩罚性赔偿纠纷和新型消费纠纷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会议认为,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
1、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
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判断,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详细解读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条】《消法》第23 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何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某品牌冰箱,使用半个月后,他发现冰箱的门时不时关不严的情况。
他拿着发票找到商场,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表示没有问题,不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商场甚至认为就算门真的有问题,那也是何先生使用时弄坏的。
何先生无奈之下进行投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
该案的消费者在维权时需承担举证责任,很有可能会由于有举证责任难度过高,导致无法维权。
而新颁布的《消法》作出了对消费者有利的举证倒置规则,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二、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法条】第25 条第1 款、第2 款为新增法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 消费者定作的;(二) 鲜活易腐的;(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消费者李小姐在网上购买一款波鞋,货到后,发现色差极大,颜色和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淡红黄色变成深红色,马上想退货,却被店家以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
【解读】由于网络信息不对称性,色差又不属于三包范围内,以往消费者维权往往被拒。
新《消法》25条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
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的李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高度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高度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高度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高度重视民事权利的保护,这对人民法院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是民事审判存在的依据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在实践当中却往往不被人们重视,因而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妨碍了民事审判工作与形势发展相适应的要求。
所以我就结合民事审判的情况,针对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某些常见性的问题谈点儿看法。
一、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什么要强调高度重视民事权利的保护1.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是审判实践的需要。
人民法院担负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权利的重要任务。
过去我们总是把法院当成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强调的只是打击敌人,处理敌我矛盾,这两者把我们的脑子给束缚住了,既然是专政的工具,理所当然就是对敌斗争,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把处理敌我矛盾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任务。
作为工具,不仅国家各种不同行政职能部门可以用,地方各级党的组织更可以用,而且怎么方便怎么用,应当说这完全符合逻辑。
但就是这个专政论和工具论,一直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性质、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更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行政部门、领导机关的个别负责人对个案的干预和批示与日俱增,地方人民法院在少数人那里成了“地方的”法院,甚至沦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
当前,专政论和工具论的影响仍然存在,这是对法院性质认识上的误区,这个观念必须改变。
无论从人民法院的任务、职能,还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如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是不利的。
保护民事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全部内容。
民事审判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来法院进行诉讼,由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决。
从大的概念上讲,包括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和其他平等主体之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的各类案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作者:郑学林刘敏高燕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网络消费格式条款问题二、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问题三、关于网络经营者账号及店铺转让问题四、关于平台外支付问题五、关于二手商品责任问题六、关于奖品、赠品造成损害问题七、关于网络直播间运营者民事责任问题八、关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民事责任问题九、关于外卖餐饮民事责任问题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网络消费格式条款问题由于网络消费是在虚拟环境中完成,交易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订立,消费者一般不具有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协商合同条款的机会和能力,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通常要么接受格式条款,要么放弃交易。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因此,依法规制网络消费格式条款,在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显得格外重要。
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作了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了兜底性规定。
《规定》第1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
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
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
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
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
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法[2013]2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法[2013]288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065065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83.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2013]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学习贯彻实施好这部重要法律,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消费者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主体,消费升级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持续动力,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
为适应我国国情的深刻变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重大修改,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力度,对公正司法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贯彻实施好这部重要法律,对于改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稳步健康发展,对于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维护市场诚信、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保障民生、建设法治中国,均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把学习贯彻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为该部法律的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精心组织,深入学习。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科学内涵,为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创造了良好条件。
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民事法官认真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了解修改内容和立法原意,把握学习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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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13年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状况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目录前言一、公正司法,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二、司法为民,积极回应群众民生关切三、服务大局,助推释放社会消费需求四、监督指导,大力规范司法裁判标准结束语前言消费者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主体,消费维权是一个国家经济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达的重要标志。
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消费增长必将为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颁布,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
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人民法院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不断取得新成就。
四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48万余件消费者维权案件,为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项审判工作,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等文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特点,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对下监督指导。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紧紧围绕案件审理,通过加强司法公开、法制宣传和提供各种便民利民措施,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积极回应广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民生关切。
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司法建议等手段,适度延伸审判职能,依法指导并推动消费者维权案件的诉外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充分运用社会力量拓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广度与深度,大力推进民事审判体制机制创新,提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效,不断开创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新局面。
一、公正司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四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案件,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司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不断凸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案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
四年来,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理各类消费者维权案件482545件,涉案争议标的总额达到1190476.1万元。
图一: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总数及总标的额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余种案件类型,其中合同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商品合同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商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商品房、食品、药品、电器及通讯工具和日用品等商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则多体现为教育培训、网络、电信、旅游、物流、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侵权纠纷案件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人格权纠纷案件。
四年来,全国地方法院新收各类消费者维权一审案件中,合同类案件351471件,侵权类案件131074件。
图二: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类型(一)在合同类案件中,商品买卖合同类纠纷169691件,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的17798件,农资农具的5118件,网络购物类纠纷4491件;服务合同类纠纷103167件,其中旅游服务合同纠纷7454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4688件,其他合同纠纷78613件。
图三: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类型(二)在侵权类纠纷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61799件,人身损害赔偿及人格权纠纷案件55933件,其他侵权纠纷13342件。
图四: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类型(三)全国地方法院在消费者维权纠纷中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总数11637件,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总额31505.7万元。
从审判质效上看,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近四年来一直保持了较好水平。
全国地方法院四年来共审结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421744件,平均结案率为87.4%,平均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7.8%,案件一审结案率平均达到88.3%。
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平均比率为26.5%,上诉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10.4%。
图五: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质效情况消费者权益纠纷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具有多发性、争议标的额相对较小的特点。
为最大程度消弭诉讼维权成本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全国地方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注重于诉讼过程中化解矛盾的实效性,努力提高案件的调解、和解率和裁判结果的自动履行率。
近四年来,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以调解、撤诉等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达到55.5%,对生效裁判的申请强制执行率为47.1%。
图六: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审结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情况四年来,人民法院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的灵魂,把提升精品案件的比重作为搞好审判工作的突破口。
在提升整体办案质量的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典型意义的案件。
譬如: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令销售瑕疵食品的销售者赔偿华燕全部医疗费,另赔偿华燕十倍的所购食品价款;胡云开诉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李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依法判令制售不合格鞭炮的经营者连带赔偿胡云开医疗费等损失141657.48元;梁大凤诉蒋传桂、合浦县党江供销合作社、钦州市农业发展公司合浦经营部、南宁市盛泰农资有限公司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依法判令制售缺陷农药致使蔬果受损的经营者赔偿梁大凤蔬果损失;陈昱丞、林连荣、李淑连诉湛江湛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令擅自安排自费增加景点造成游客死亡的经营者赔偿死者家属231202.12元损失。
通过审理典型案件,有力地促进了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的开展。
二、司法为民,积极回应群众民生关切四年来,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找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的特点,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
采取便民利民措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全国地方法院大都开通“绿色通道”,将亲民、便民和利民作为消费者维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法律咨询、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便利。
浙江富阳法院小额消费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制定《消费巡回法庭小额诉讼流程管理规程》,规定消费者维权法庭受理的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
浙江慈溪法院和杭州上城法院均与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合作,建立维权在线办公机制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咨询热线,实现工作人员与消费者、商家适时沟通,便利消费者进行法律咨询。
广东深圳中院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深圳市消费维权体系建设,制定包括小额消费纠纷快速诉讼机制、消费者援助机制等内容的贯彻落实相关工作方案的实施细则。
四川成都中院为方便偏远地区的消费者诉讼,将案件的审理、调解、宣判搬到案发地,巡回就地办案。
同时从立案、审理到执行无缝衔接,在案件审理和调解中充分考虑执行兑现问题。
河南安阳中院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实行“一站式”服务,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江苏法院系统对涉及食品、药品的小标的额案件采用“快、简、便”方式,缩短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
江苏无锡南长法院打造“12315维权联络平台”,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作用。
海南三亚法院设立旅游巡回法庭,对旅游纠纷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的速裁程序和快执程序,建立符合旅游纠纷特点的审判工作机制,在各个景区设立“旅游诉讼服务中心”指示牌,设置24小时专人接听电话,通过巡回审判车“随叫随到”,实行旅游审判新模式。
深化司法公开,扩大个案的影响力一是通过邀请媒体参与、接受媒体监督等方式,公开案件审理过程。
北京朝阳区法院在审理佘亚妮诉北京新发盛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强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多家媒体的见证下,就涉案床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勘验。
二是通过接受媒体报道,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解析,扩大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辽宁鞍山中院审理的王田财诉台安县高力房镇绿丰植物医院、济南茄果种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等10余起种子质量纠纷案件,《辽宁法制报》曾以“种子化肥无小事,司法为民化纠纷”为题详细报道了调撤过程和鞍山中院对该类案件进一步调研的成果。
北京昌平区法院审理的熊健诉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承办法官曾做客北京人民广播电台“首都法官热线”,讲解“滑雪场保护设施不健全消费者受伤骨折获赔”。
湖南益阳赫山区法院审理的刘湘池诉谢军烈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媒体曾以“消费维权应鼓励惩罚条款慎适用”为题对法院判决理由进行了分析报道并附有法官提示内容。
湖北武汉江岸区法院审理的朱润梅诉武汉中百便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洞庭街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武汉审判》以“法理双全,干戈消融——老教师超市滑倒获救助”为题对调解过程做了详细报道。
广东英德市法院审理的刘水长、陆秀霞诉英德市英城豪歌迪娱乐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南方日报•清远观察》曾以《唱K时做“空后翻”摔倒身亡》为题予以报道。
河南邓州市法院审理的王聚才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深圳市国宏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媒体曾以“维权专业户打赢官司仅获赔 1.15元得市民认可”为题予以报道。
这些案例报道对促进消费者依法维权起到了积极作用。
加强法制宣传,提升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注重消费者维权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促使经营者增强守法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举办的3.15消费者维权日宣传活动,就有关热点问题发表意见,认真回答记者提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就旅游纠纷司法解释接受记者专访,解读相关焦点问题、厘清各方主体责任界限,积极推进建设旅游强国战略,营造人民法院支持依法维权,倡导理性维权、限制过度维权的氛围。
诸多地方法院选派法官走上街头开展普法活动,向群众重点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广西来宾中院不仅加强在城区的宣传,更重视在农村的宣传,增强和提高农民群众认知违法行为的能力和防范意识。
浙江各级法院利用每年的法制宣传日和法制宣传月,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在超市等大型购物场所分发法制宣传册,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行普法活动。
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发出“3.15维权提示”,从维权途径、合同订立、诉讼主体、选择管辖法院、证据、欺诈的认定等几个方面对消费者进行维权提示,并对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