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系列讲座之一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法第31条仅规定了专利申请的单一性问题,并没有对专利申请的分案进行规定,而单一性仅仅是分案的一个原因,并不是全部原因。
而对专利申请的分案是在细则第42条中规定的“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而细则第42条中所述的“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应当认为包括专利申请不符合单一性的情况,也包括符合单一性情况下的分案。
对此,审查指南作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1章第5.1.1节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分案呢?所谓分案,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件专利申请中再分出一件,或者从已经分出的分案申请中再分出一件,即分案还可以再分案。
而原来那件和分出的来的那件都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分出的来客体是什么?应当认为,无论是从权利要求中分出技术方案,还是从说明书中分出技术方案,分出的技术方案均要写入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即分出的是保护范围,而不是公开范围。
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申请人进行分案呢,可以说,原因是多方面的。
概括起来,发明和实用新型分案的原因亦体现在其主动和被动分案两种形式中:1、单一性问题申请人被动的分案被动分案又分为三种情况:(1)专利申请未经检索发现不具有单一性。
即检索前审查员发现不符合单一性要求,如一件专利申请中权利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而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自行车,而两者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发明构思。
这时,审查员将会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删除其中一项权利要求。
通常情况下,审查员亦会提示申请人可以将删除的技术方案以分案的形式,再提出一件独立的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专利知识讲座4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实用新型从功能或技术的角度保护产品的形状(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产品形状),而外观设计从美感的角度保护产品的形状(外观设计仅限于保护产品的形状)。
尽管各自保护的角度不一样,但毕竟可以指向同一产品。
即同一产品,同时既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注1)。
这是由实用新型保护技术方案的同时,并不排斥产品的外观设计美感所致。
也是基于外观设计保护产品的外观美感时,亦不排斥产品形状的功能性所致。
假如一支具有六棱形状的铅笔,在同一天被两个不同的人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从防止铅笔滑落的功能角度保护六棱铅笔,而外观设计是从美感角度保护六棱铅笔)。
这两件申请由于是同一天,不存在谁是“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问题。
同时亦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的主题不相同,亦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这两项申请可能均被授予专利权。
在无效程序中,亦不存在相互以“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被无效的问题,也不存在以重复授权被无效掉的问题。
假如外观设计专利权先终止,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仍继续生产该同样的六棱铅笔,是否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侵权?尽管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极低,但在逻辑上是可能出现的。
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此种情况的处理方法,但日本专利法第81条有类似的规定:“当某一注册的外观设计权的申请日在专利权的申请日前,或者是同一天,并和专利相冲突。
如果该外观设计权已经期满,该外观设计权利人针对专利权人具有非独占的实施权,或者针对在外观设计权存续期间事实上存在的专利独占实施权人具有非独占的实施权,就其外观设计权的内容而言”。
(注2),该段的意思是,如果在发明专利申请日当天或申请日前,有一个外观设计也提出申请并且获得了外观设计权。
但如果该外观设计与该发明专利相“交叉”,则在该外观设计权终止后,该外观设计权人针对还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及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人来讲,外观设计权人可以继续生产自己的“外观设计产品”,不算侵犯发明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人的权利。
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在掌握了新颖性的条件和标准后,如何进行新颖性判断呢?即判断新颖性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遵循下述规则:1、应当采取单独对比的方法或原则。
也就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作为现有技术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不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
不允许将多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如从一本教科书记载的多项技术方案中各提取一些特征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是不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往往并不是一项,在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时,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一项技术方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与产品、或者产品与方法等结合。
如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产品A,而另一项则要求保护产品B,产品A和产品B应当各自单独与一篇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其结果亦应当互不影响,即如果产品A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产品B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书中往往还会有从属权利要求,应当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均是单独的技术方案,在判断新颖性时,亦应当每一项权利要求与其对应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
另外,一个权利要求中,也可能存在两项技术方案,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应当单独对比。
即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的单位为技术方案,而非整个申请文件,甚至也不是每个权利要求。
为何判断新颖性要采取单独对比的规则呢?这是由新颖性与创造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
新颖性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如果不同,就具有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量变”的问题。
而创造性与新颖性共性的地方在于均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但创造性还进一步要求这种不同要达到一定的高度。
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2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建国后,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于1992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于2000年8月25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专利法2001年7月1日实施。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于2008年12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修改后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
概括起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过“四部专利法”,当然是同一部专利法的修订。
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应于专利法的修改多了一次,即2003年2月1日单独对细则进行了一次修改,原因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进行了修改,进入指定国的时间由原来的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基于我国涉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程序规定在实施细则,故只将细则中相应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而未修改专利法。
1、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93年1月1日实施)概括起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有:(1)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对药品、食品、调味品和化学物质提供了专利保护。
(2)增加了进口权。
即规定进口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意味着专利权人如果不在中国制造,而仅仅是进口专利产品,也属于在中国进行了专利技术的实施。
(3)将对制造方法的保护扩大到包括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于我国也实行了方法延及产品的保护,故从进口角度讲,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进口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需要经中国方法专利权人的同意。
(4)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
修改前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算15年,修改后改为20年。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修改前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3年,即最多保护8年。
修改后改为一律从申请日起10年。
(5)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即在中国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提出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在先申请要被视为撤回,但该制度不适用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
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
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
只是称谓上有不同。
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
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
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
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
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
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
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
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
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
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
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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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系列讲座之一
*逻辑关系
1、已知条件:申请人已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和技术背景;
2、未知结果: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3、推理过程:运用发明专利撰写的规律提出申请。
一、意义
创新是推动民族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
一个民族要想走在时代前列,就一刻也不能停止创新。
创新是一个人走向成功的重要手段。
创新中的部分成果可以称为发明。
二、基本概念
1、发明:应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领域中特有问题而提出的创新性方案、措施的过程和成果。
发明的成果或是提供前所未有的人工自然物模型,或是提供加工制作的新工艺、新方法。
机器设备、仪表装备和各种消费用品以及有关制造工艺、生产流程和检测控制方法的创新和改造,均属于发明。
发明主要是创造出过去没有的事物,发现主要是揭示未知事物的存在及其属性。
*思考:(1)蒸汽机是一种(发明?发现?);
(2)计算机是一种(发明?发现?);
(3)电是一种(发明?发现?)。
*自然规律:是指不经人为干预,“客观事物”自身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内在必然联系,也叫做“自然法则”。
它包括“机械决定论规律”、“统计学规律”等。
*客观事物:客观事物是哲学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相对于主观观念而言的一个概念。
它是头脑外界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并且是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
客观世界上每个人,每个动物,每棵植物都是具体的,个别的和特殊的。
*机械决定论规律:按照这种规律,物质系统在每一时刻的状态都是由系统的初始状态和边界条件单值地决定的。
由可积的微分方程式表达的动力学规律是这种规律的典型表现,它的解单值地决定于系统的初始条件和边界条件。
*统计学规律:这种规律是由大量要素组成的系统的整体性特征,而系统中的任一单个要素仍然服从机械决定论的规律。
统计物理学方程是这种规律性的典型表现,它的解取决于初始时刻系统各要素的相应动力学量的统计平均值。
*内在随机性规律:近年来发现,复杂的力学体系的微分方程大部分是不可积的,因为这些方程本身就具有“内在随机性”,即它所描述的系统的行为不能由初始条件单值地加以决定。
于是,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同于机械决定论规律和统计学规律的内在随机性规律。
1.1、发明的分类:
(1)开创性发明。
这种发明,其新技术方案所依据的基本原理与已有技术有质的不同,又称基本技术发明。
如蒸汽机技术的
发明开创了热能向机械能的转化,在基本原理上区别于仅有机械能转化的简单机械;立足于电磁感应原理的电力技术的发明开创了电能与机械能的相互转化。
现代的开创性发明大都以科学原理的突破为条件,自觉地应用新的科学原理来解决技术问题,将会导致技术上的开创性发明。
(2)改进性发明。
这种发明是在基本原理不变的情况下,对已有技术作程度不同的改变和补充,又称改良性技术发明。
如电灯中用钨丝代替碳丝;高压蒸汽机、汽轮机和多缸蒸汽机的发明,都是对蒸汽机技术的改进。
改进性发明以开创性发明为基础,开创性发明靠改进性发明得到完善和发展。
改进性发明可能以新的科学发现为前提,但在很多情况下是靠长期的经验积累和经验摸索。
没有科学原理的根本性突破,也可能做出有重大价值的改进性发明。
改进性发明与开创性发明的区分是相对的。
1.2、二十世纪十二大发明:
(1)1901年无线电;(2)1903年飞机;(3)1907年塑料;(4)1928年青霉素;(5)1923年电视机;(6)1942年核武器;(7)1943年计算机;(8)1953DNA;(9)1954年避孕药;(10)1957年人造卫星;(11)1967器官移植;
(12)1978试管婴儿:
2、专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发明,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其中发明专利是最主要的一种。
2.1、三种专利的性质:
(1)都属于发明,其中发明专利最重要也最难获得授权;
(2)发明专利侧重于“开创性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侧重于“改进性发明”。
三、发明专利撰写的技巧
1、专利法的理解:(1)专利法中所指的发明仅仅是一项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尽管这种技术方案的构思,在获得专利权时,有的还没有经过实践证明可以直接用于工业生产或制造成某种具体的物品,所以这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财产”。
(2)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如机器、仪器、设备和用具等)和方法发明(制造方法)两大类。
(3)不能将这种技术方案的构思与那些只是单纯地提出技术名称和设想,或者仅仅表示一种愿望,而究竟如何实现,无明确的具体办法,也不具备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性的愿望相提并论。
显然,后者是不能成为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的。
(4)专利法只保护具有“特殊性的硬件系统”。
其中发明专利所保护的系统应突出具备a、方法(原理)的先进性;b、硬件的专用性。
*思考:(1)“WINDOWS”软件能申请发明专利吗?
(2)“WINDOWS+通用PC机”能申请发明专利吗?
(3)“WINDOWS+专用PC机”能申请发明专利吗?
(4)疾病的诊断方法能申请发明专利吗?
(3)永动机能申请发明专利吗?
*关键是:方法发明必须和专门的硬件相连!
2、发明专利的三个典型特征: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2.1、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2.2、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用。
2.3、实用性:是指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技巧:(1)方法的先进性;
(2)硬件的专用性;
(3)整个系统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4)格式及八股文的文字形式。
四、成功范例赏析(待续)
五、总结
要提高发明专利的授权概率,应具备如下几个重要条件:
1、学术前沿上的创新点(保证方法的先进性);
2、一定的相关硬件知识(保证硬件的专用性);
3、查阅了几乎全部的参考文献,包括论文、专著、专利文献等
(保证新颖性);
4、熟悉本行业的生产实际(保证实用性);
5、熟悉发明专利申请的格式及八股文的文字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