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1.0。
1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城市绿地绿化植物的养护,提高对绿化植物养护的技术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内的树木、花卉、地被和草坪等植物的养护技术工作。
第1.0。
3条各类植物凡种植一年以上的,其保存率应达到98%,受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等原因而死亡的除外.第1。
0。
4条各类绿地管理单位应结合绿地的设计和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不断总结经验,开展科学试验、推广新技术、实现科学管理。
第1。
0。
5条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按规定指导对绿化植物的养护。
第1.0.6条各单位应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制订全年的养护计划。
第1.0.7条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保证作业人员人生安全.第二章树木养护第一节树体保护第2。
1.1条树体保护应贯彻防重于治的精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人们认识到“保护树木,人人有责",做好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2.1。
2条对树体上出现的伤口应清理后用药剂消毒,涂保护剂或抹灰膏,做到早治,防止扩大。
第2。
1.3条发现树洞要及时修补,防止腐朽进一步扩大;对腐烂部位应按外科方法进行处理.第二节灌溉与排水第2。
2。
1条各类绿地应有各自完整的灌溉与排水系统。
第2。
2.2条应根据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立地条件进行适期、适量的灌溉,保持土壤中的有效水份。
对水份和空气湿度要求较高的树种,需在清晨或傍晚进行浇水,有条件的可进行叶面喷雾。
第2.2。
3条浇水前应先松土,并围堰做好积水坑。
夏季浇水宜早、晚进行;冬季浇水宜在中午进行.浇水要一次浇透,特别是春、夏季节.浇水水流不能过急,以防止地表泾流。
第2.2。
4条对于名贵树木、引种树木及新种植木,视天气干旱情况和植物生长情况对树干和树体进行喷雾.第2。
(完整版)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及条文说明

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Standard for Greening of Residential District and Companiesin Jiangsu ProvinceDGJ32/TJ 169—2014为规范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和标准设计编修订计划〉的通知》(苏建科[2013]586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风景园林处在《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DB32/139–95的基础上,以国家、行业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为依据,经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编制了本标准。
本标准共7章,主要内容包括:1 总则;2 术语;3 居住区绿化;4 单位绿化;5 园林式居住区;6 园林式单位;7 绿地面积计算。
本标准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风景园林处负责具体条文内容的解释。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反馈至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地址:南京市江东北路287号银城广场B座4楼;邮政编码:210036)。
本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员和主要审查人员:主编单位: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风景园林处主要起草人:王健张勤郭利萍贾莲莲主要审查人:李蕾相西如李浩年赵毅郎倩芦建国周俊杨1 总则 (1)2 术语 (2)3 居住区绿化 (4)3.1 建设要求 (4)3.2 管理及维护 (6)4 单位绿化 (7)4.1 建设要求 (7)4.2 管理及维护 (8)5 园林式居住区 (9)5.1 建设要求 (9)5.2 管理及维护 (9)6 园林式单位 (11)6.1 建设要求 (11)6.2 管理及维护 (11)7 绿地面积计算 (12)条文说明 (17)1.0.1 为加强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工作,创造优美的生活、工作环境,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法规标准,结合江苏省实际,对《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DB32/139-95进行了修订,制定本标准。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释义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释义江苏省政府法制局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城市绿化事业作为城市公用事业、环境建设和国土绿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省的城市绿化事业同整个国家的城市绿化事业一样,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发展起来的。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推进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城市绿化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截止1991年底,全省共有园林绿地总面积15168.90公顷,其中公共绿地面积2700.60公顷,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25.24%,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06平方米。
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是一个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和信息中心,人口密集,工商业繁荣,交通发达,特别是随着社会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原有的自然风貌和生态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变。
这不仅给城市带来了污染和一系列失衡问题,而且使城市密集的人群失却适宜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必须运用城市绿化的手段来改善城市生态和城市人民生活的环境。
城市绿化的基本特点是以绿色植物向城市输入自然因素,并形成一定的规模和系统,以平衡城市范围内的人工化和程式化的发展。
绿化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防治污染,调节城市小气候,抵御自然灾害的发生或减少其所带来的损失。
所以,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的积极因素,是城市生态系统中良性因素的输出者。
城市绿化要求城市各类用地都必须在不同程度上用绿色植物来装点。
城市绿化的水平和质量,能够反映出城市的环境质量、风貌特点、发达程度和文明水平。
江苏绿化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了提高江苏省绿化种植质量,充分发挥绿化功能,加快江苏城市绿化建设步伐,特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理》、建设部《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57-97、《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等有关规定制订。
第1.0.3条本规定适应于江苏省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种植,防护绿地、景观绿地、生产绿地可参考执行。
第1.0.4条为绿化工程配套的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工程,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1.0.5条市绿化工程中园林植物的种植及验收除符合本归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2.0.1条凡列为建筑工程的种植工作应具备与工程有关的各项批准文件,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和实行绿化工程监理。
第2.0.2条绿化工程中的园林植物种植工作,应在主体工程、地下管线及道路、水体等工程完成后进行。
第2.0.3条绿化种植应在种植季节进行。
非种植季节的特殊种植必须有相应的技术设施保障方可进行。
第2.0.4条成活率和保存率一、在种植季节内种植树木,带土球的树苗成活率应大于95%,裸根树苗应大于85%,名贵品种树木成活率应大于90%。
在非种植季节内因特殊需要种植树木,成活率可另行商议。
满铺草坪一个月,籽播,块植,植生带草坪三个月应达到覆盖度95%,无0.1平方米以上快状空缺。
二、种植一年以上的树木保存率应大于98%。
三、计算成活率和保存绿时,不包括人为、机械损伤、各种污染和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所造成死亡的树木。
四、业主另有规定成活率、保存率要求的按合同条款办理。
第2.0.5条树木与架空线、地下管线以及建筑物等应保持下列距离:一、树木与架空线的距离1、电线电压在380V以下,树枝至电线的水平距离及垂直距离均不小于1.00m。
2、电线电压3300V至10000V,树枝至电线的水平距离及垂直距离均不小于3.00m。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20611(颁布时间)
19820611(实施时间)
19921027(失效时间)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8•【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doc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城市绿地绿化植物的养护,提高对绿化植物养护的技术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内的树木、花卉、地被和草坪等植物的养护技术工作。
第1.0.3条各类植物凡种植一年以上的,其保存率应达到98% ,受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等原因而死亡的除外。
第1.0.4条各类绿地管理单位应结合绿地的设计和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不断总结经验,开展科学试验、推广新技术、实现科学管理。
第1.0.5条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按规定指导对绿化植物的养护。
第1.0.6条各单位应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制订全年的养护计划。
第1.0.7条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保证作业人员人生安全。
第二章树木养护第一节树体保护第2.1.1条树体保护应贯彻防重于治的精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人们认识到“保护树木,人人有责” ,做好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2.1.2条对树体上出现的伤口应清理后用药剂消毒,涂保护剂或抹灰膏,做到早治,防止扩大。
第2.1.3条发现树洞要及时修补,防止腐朽进一步扩大;对腐烂部位应按外科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灌溉与排水第2.2.1条各类绿地应有各自完整的灌溉与排水系统。
第2.2.2条应根据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立地条件进行适期、适量的灌溉,保持土壤中的有效水份。
对水份和空气湿度要求较高的树种,需在清晨或傍晚进行浇水,有条件的可进行叶面喷雾。
第2.2.3条浇水前应先松土,并围堰做好积水坑。
夏季浇水宜早、晚进行;冬季浇水宜在中午进行。
浇水要一次浇透,特别是春、夏季节。
浇水水流不能过急,以防止地表泾流。
第2.2.4条对于名贵树木、引种树木及新种植木,视天气干旱情况和植物生长情况对树干和树体进行喷雾。
第2.2.5条树木周围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日期:19921027 实施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1997073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由
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