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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怎么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怎么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现实生活中,在合同方面产生纠纷的情况是比较多的,此时具体该如何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但要是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则首先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那么究竟▲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如何确定呢?小编马上在下文中告诉你答案。

▲一、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合同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因履行地、签约地、承揽地等的不同,发生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也不一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案例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案例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案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案例在建筑行业中,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常见的问题。

当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在合同条款、履行责任、租赁费用等方面产生分歧时,往往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而在解决这类纠纷时,管辖案例成为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深入探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案例,并分析其中的法律原则和解决途径。

一、案例一在2018年,某建筑公司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

合同中规定了设备的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具体条款。

然而,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和租金支付纠纷,双方产生了分歧。

建筑公司认为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拒绝支付全部租金;而设备租赁公司则坚持要求建筑公司按时支付租金,并要求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成为重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个案例中,管辖权将取决于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具体的履行地点。

二、案例二另一个案例涉及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家建筑公司在租赁设备时,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合同。

然而,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因为建筑公司在设备保养和维修方面存在疏忽,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和损坏。

设备租赁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而建筑公司则认为责任应当由设备租赁公司承担,因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案例同样备受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和相关证据,法院将会就管辖权进行认定。

三、法律原则和解决途径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案例中,需要遵循一些法律原则和解决途径。

合同一般约定了法律适用、管辖法院等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应该优先遵循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法院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法发[1996]第19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是怎样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是怎样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是怎样的融资租赁在我国是属于新型的⾦融产品,⼴泛⽤于中⼩企业租赁昂贵的机械设备。

由于法律不够完善、中⼩企业信⽤意识不强等原因,融资租赁出现纠纷还是⽐较多的,那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根据承租⼈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的选择,出资向供货⼈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使⽤,承租⼈则分期向出租⼈⽀付租⾦,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所有,承租⼈拥有租赁物件的使⽤权。

租期届满,租⾦⽀付完毕并且承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体的新型⾦融产业。

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所以⾮常适合中⼩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同。

均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但合同申对履⾏地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可以协议遗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_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章⼈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地。

”三、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当事⼈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民诉(管辖案例分析)

民诉(管辖案例分析)

民诉(管辖案例分析)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一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

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

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答案与分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

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小结]管辖权的规定,其依据是审判权合理分工,充分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级别管辖的划分,就管辖案件的数量而言,构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少。

民事诉讼法中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中合同纠纷的管辖

关于各类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我们可以分⼏个部分来掌握。

第⼀,在各类合同中有两类合同民诉法做了特别规定: 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若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运输中的货物:被告住所地、运输⼯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

运输合同:运输始发地、⽬的地、被告住所地。

第⼆,对于其他合同: 双⽅当事⼈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若当事⼈①未选择或②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③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或④选择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在②③④情形下,协议⽆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

若合同没有实际履⾏且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被告住所地。

第三,合同履⾏地的确定。

购销合同: ①双⽅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地。

②合同的实际履⾏地与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致,以实际履⾏地为合同履⾏地。

③若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以交货⽅式确定合同履⾏地。

其⼀,送货⽅式:以货物到达地为合同履⾏地。

其⼆,提货⽅式:以提货地为合同履⾏地。

其三,代办托运: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地。

加⼯承揽合同:除当事⼈另有约定,以加⼯地作为合同履⾏地。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当事⼈另有约定,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主要义务履⾏地为合同履⾏地。

借款合同:除当事⼈另有约定,以贷款⽅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名称与内容不⼀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确定合同履⾏地;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履⾏地。

供⽤电、⽔、⽓、热⼒合同:按当事⼈的约定确定;当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供⽓、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地点。

租赁合同法院管辖权

租赁合同法院管辖权

租赁合同法院管辖权简介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一种租赁关系约定。

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

当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拥有对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本文将探讨租赁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包括管辖权的原则、限制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院管辖权的原则法院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

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的管辖权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地域原则根据地域原则,法院对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是有限制的,一般只限于纠纷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

例如,当租赁纠纷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城市,法院的管辖权将由该城市的法院行使。

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进行方便、迅速的解决。

2.合同选择管辖地原则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的管辖地。

根据合同选择管辖地原则,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地,法院将在该地区行使管辖权。

这样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大的自由和可预测性,避免争议因地域不明导致的不便和延误。

3.特别管辖权原则根据特别管辖权原则,一些特定的纠纷案件有专门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例如,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专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的法院。

这种设立专门法院的做法可以提高租赁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和专业程度。

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法院管辖权虽然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法院管辖权的一些限制:1.仲裁协议的限制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等,此时法院将不会行使管辖权,而将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协议的存在对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一定的限制,并且仲裁庭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2.专属管辖权的限制一些特定的纠纷案件可能受到专属管辖权的限制。

例如,一些法律规定了某些租赁纠纷案件应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而不是由普通法院审理。

这些专属管辖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纠纷的高效解决。

3.管辖权异议的限制当被告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民事诉讼管辖【发文字号】法[研]复[1986]2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法(研)复〔198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1985〕京高法字第82号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

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

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

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

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

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

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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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问题-
租赁纠纷,虽然是以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但依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债权债务纠纷。

虽然,对于不动产纠纷,各国一般都明确为专属管辖。

但是,这些专属管辖是针对涉及不动产物权性质,还是包括了与不动产有关的所有纠纷在内,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

我国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就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确定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7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请示提出: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街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

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

都匀市法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

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

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坐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一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

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

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
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对类似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

大体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

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
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目前仍然属于有效的法律意见:各个地方在审判操作中也仍然是按照这个批复的意见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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