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最新贷款诈骗案例分析报告

最新贷款诈骗案例分析报告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贷款诈骗案件也层出不穷。
为了更好地保护市民的财产安全,我们进行了一系列案例分析,揭示贷款诈骗的手法和防范措施,并希望以此报告提醒所有人警惕潜在的风险。
案例一:虚假中介公司李某在某网络平台上看到一家自称能够快速放款的中介公司,他目前急需资金进行投资,并根据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了联系。
不久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李某提供个人信息及贷款凭证,并向其收取了一定的保证金。
然而,当李某转账后,中介公司立即消失,并断绝了与李某的一切联系。
最终,李某不仅未能获得贷款,还被骗取了保证金。
该案例揭示了虚假中介公司的贷款诈骗手法。
这类中介公司通常通过高额贷款利率和快速放款的承诺吸引借款者,然后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和保证金。
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借款者应该注意辨别中介公司的真实性,并通过查询相关资质、和他人的评价来验证其可信度。
案例二:伪造贷款APP王某在应用商店中下载了一款自称能够提供贷款服务的APP,并按照其指引填写了贷款申请表。
几天后,王某被告知贷款已经通过,并成功转入了其指定账户。
然而,当王某赶往银行查询时,才发现账户余额仍为零。
经进一步调查,该APP 被发现是一起伪造的金融平台,其目的是通过获取用户个人信息来进行非法活动。
这一案例揭示了伪造贷款APP的贷款诈骗手法。
为了防止落入此类陷阱,用户应在下载APP前,仔细阅读用户评价和平台介绍,并格外注意个人信息的填写方式。
此外,及时更新手机系统和软件,以提高防护能力,减少安全风险。
案例三:社交平台诈骗刘某在社交平台上结识了一个号称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理财达人”,并在一段时间后建立了信任。
渐渐地,“理财达人”称有内部优惠贷款,并引导刘某向其转账作为审批费用。
刘某在连续几次转账后才意识到被骗,而“理财达人”则消失得无影无踪。
这一案例揭示了通过社交平台进行贷款诈骗的手法。
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用户应当保持冷静,调整心态,加强对陌生人的警惕,避免相信不明来源的贷款信息。
当事人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案例分析案例名称: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在中国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
当事人李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以个人账户贷款和虚假票据承兑的方式,骗取多家银行贷款,涉案金额高达5000万元人民币。
本案在2010年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定罪判决。
详细案发经过及时间线:1. 2007年初至2008年底:李某开始策划骗取贷款的计划,他通过编造虚假的企业资料和盈利预期,伪造假票据,并与多家银行进行联系,申请商业贷款。
2. 2008年11月:李某采用虚假的资产证明和财务报表,向A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并成功获得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3. 2009年1月:李某利用已经获得的贷款,再次申请贷款至其他多家银行,涉案银行包括B、C、D银行等,总贷款金额达到4000万元人民币。
4. 2009年3月:李某完成所有贷款的手续后,将大部分贷款款项汇入自己个人账户,并在贷款批准文件到期前还款,以获得更高的可信度和信用评级。
5. 2009年6月:贷款到期后,李某以虚假企业的经济困境为理由,拒绝还款,并提交虚假的金融票证以证明其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
6. 2009年8月:B银行发现李某提交的金融票证是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此案移交给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法律程序:1. 2009年9月:公安机关完成初步调查后,依法对李某提起刑事诉讼,并逮捕李某。
2. 2010年4月:该案移送至地方法院进行审理。
3. 2010年9月:地方法院经过证据审查、听证、辩论,认定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行,并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犯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人民币。
同时,法院责令李某返还骗取的5000万元贷款。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
李某以伪造虚假票据和虚假企业信息的方式,骗取多家银行巨额贷款。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名男子,被告称其英文名字为陈彤,系某县的居民。
该男子于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他人共同策划骗取贷款、票据
承兑、金融票证罪,并从票据折价管理处拿取贷款,故被检察院以涉嫌骗
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起诉。
二、案例分析。
经审理查明:
1、陈彤等人为获得贷款,谋取利益,构成骗取贷款罪:陈彤等人利
用伪造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
取贷款。
2、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组织非法筹款罪:陈彤等人计划骗取金
融票据、票据承兑及金融票证贷款,并实施多次,筹集了私人贷款,损害
了金融信用状况。
3、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陈彤等人计划以伪造
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损害了金融信用状况。
根据上述审理结果,应将陈彤等人判处相应量刑。
骗取贷款罪 案例

骗取贷款罪案例以骗取贷款罪为题,以下是列举的案例:1. 2019年,某人在申请房屋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资产证明,骗取了银行的贷款。
后经调查发现,他根本没有所声称的工作和资产。
该人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2. 一家小企业主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故意夸大企业的财务状况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贷款担保。
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没有及时核实,最终导致贷款违约。
该企业主被判处刑罚,并被追回贷款本金。
3. 一名职业骗子冒充富豪身份,通过社交媒体结识了一位富有的商人,并以借贷为名与其签订合同。
骗子通过虚假的资产证明和贷款担保,成功骗取了该商人的大笔贷款。
后来,商人发现被骗后报警,警方侦破了此案并将骗子绳之以法。
4. 一名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多份房产买卖合同和购房者的身份证明,以此来骗取银行的房屋贷款。
该员工成功骗取了数百万元的贷款,但最终被银行发现并报案,员工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
5. 一名大学生为了支付学费,伪造了毕业证书和工作合同,以此来骗取银行的助学贷款。
银行在贷款审批时没有及时核实,将贷款发放给了该学生。
后来,银行发现学生提供的证明文件是伪造的,学6. 一名企业高管为了个人目的,利用公司名义申请了大额贷款,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证明。
银行没有仔细审查,将贷款发放给了该高管。
后来,公司发现高管的行为后报警,高管最终被判处刑罚,并被追回贷款。
7. 一名农民工为了购买房屋,伪造了工资证明和购房合同,并以此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及时核实,将贷款发放给了该农民工。
但后来银行发现了伪造证明文件的事实,并报警处理。
农民工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
8. 一名自称投资顾问的人通过社交媒体宣传自己的高收益投资项目,并吸引了一批投资者。
这名投资顾问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向投资者推销虚假的投资项目,并鼓励他们贷款购买。
投资者最终发现被骗后报警,该投资顾问被判处刑罚。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银行典型案例法律(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复杂,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银行法律案例,探讨银行业在法律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案例一:贷款诈骗罪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甲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与乙合谋,伪造乙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审核不严,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乙无力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律分析: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核,严格审查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防止伪造、变造材料的情况发生。
2. 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贷款业务的监管,防止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合谋诈骗贷款。
3. 银行在发现贷款诈骗行为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银行间市场欺诈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对手、虚增交易规模等手段,在银行间市场进行欺诈交易,骗取银行间市场交易资金。
法律分析:本案中,丙的行为涉嫌构成金融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金融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规范银行间市场交易流程,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资质和交易的真实性。
2. 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欺诈行为。
3. 银行在发现欺诈行为后,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案例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情简介:某银行推出一款理财产品,消费者丁购买后,发现产品收益率远低于宣传材料中的预期收益率。
丁要求银行退还本金并支付赔偿,银行拒绝,引发纠纷。
法律分析:本案中,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其危害性严重,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典型的骗取贷款罪案例。
案例一,小王伪造身份信息骗取贷款。
小王在申请贷款时,为了获取更高的贷款额度,伪造了自己的身份信息。
他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和资产状况进行了虚报,并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
在银行的审核过程中,小王的贷款申请通过了,他成功获得了一笔较大额度的贷款。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银行发现了小王提供的资料存在疑点,最终确认了他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案例二,小李虚构房产信息骗取贷款。
小李想要购买一套房产,但由于自身资金不足,无法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
于是,他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了一套房产的信息,包括房产的面积、价格等。
通过这些虚假信息,小李成功获得了银行的贷款。
然而,银行在后续的调查中发现了小李提供的房产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确认了他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案例三,小张编造企业经营情况骗取贷款。
小张是一名企业主,他在申请贷款时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编造了企业的经营情况。
他虚报了企业的营业额、利润等信息,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数据。
银行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并未对这些信息进行深入核实,最终小张成功获得了贷款。
然而,随着企业经营情况的真实暴露,银行发现了小张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骗取贷款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在现实生活中,骗取贷款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骗取贷款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
金融税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银行在办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业务时,发现借款人李某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涉嫌伪造。
经调查,李某承认其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到金融、税务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二、案件分析1. 金融领域(1)银行风险管理不足本案中,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能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李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
这反映出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能有效识别和防范贷款诈骗风险。
(2)信贷管理制度不完善银行在信贷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未能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导致李某顺利骗取贷款。
这暴露出信贷管理制度不完善,需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
2. 税务领域(1)税收征管不力本案中,李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涉及税收问题。
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和查处此类违法行为。
(2)税收政策不完善税收政策在制定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导致部分税收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漏洞,为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3. 法律领域(1)刑法适用问题本案中,李某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认定李某的犯罪行为时,可能会面临刑法适用问题。
(2)民事诉讼问题银行在发现李某骗取贷款后,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返还贷款本息。
但在诉讼过程中,银行可能会面临证据不足、诉讼时效等问题。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 加强银行风险管理(1)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调查。
(2)提高贷款审批流程的严谨性,加强对贷款材料的审查。
(3)建立健全贷款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贷款诈骗风险。
2. 完善税收征管(1)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
(2)完善税收政策,针对金融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3)加强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共同打击违法行为。
3. 完善法律体系(1)明确刑法适用范围,确保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准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
很多人单单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理解该罪名只要实施对“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有违立法本意。
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终归是一种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原则要鼓励交易,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般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刑法规定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
所以该罪名就应该规制那些在手段上严重虚构事实并且做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无法惩处的行为。
本文将从行为、因果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对该罪名做一分析。
行为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的各种骗取,因果关系比较特殊,包括欺骗手段和取得贷款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取得贷款后对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或者风险的因果关系,危害结果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申请、取得贷款时存在欺骗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往往同时实施多种欺骗手段以达到欺骗目的,然而,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要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
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
从刑事立法层面看,刑法在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又增设骗取贷款罪,免去“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骗贷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因而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进行规制。
从贷款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刑事司法层面看,我国民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能够相对妥善地解决金融机构与贷款者之间的纠纷,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路径处理轻微欺骗手段导致的纠纷,效果更好。
如果不区分骗取贷款手段的严重程度,将一些手段明显轻微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将导致打击面过大,也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区分骗取贷款手段欺骗性程度很有必要。
骗取贷款罪的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上看,关于骗取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
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
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
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
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
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
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
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
“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
”。
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
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
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
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
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实夸大或隐瞒非必要事实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并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在公民个人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的类型案件中尤为常见。
此外,在银行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
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虚高抵押物的一定价值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也不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行为。
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0 年11月,嫌疑人张某帮沈某购买位于三里屯的房子,在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沈某出具收入证明,于是张某就以甲公司名义开了一份月收入3.6万元的收入证明,因银行需要其提供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张某就伪造了一份内容为“甲公司系沈某和张某两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章程,并在上述材料上仿造沈某签字。
于是张某帮助沈某从银行获取房贷261万元,后一直正常还款。
本案中,张某申请银行贷款时有三个带有欺瞒性质的行为: 一是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二是沈某只是公司经理但伪造章程将沈某列为出资人,三是张某代替沈某签字。
银行发放个人贷款真正要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具有还贷能力,该案中张某实施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欺瞒行为只有提供沈某月收入证明这一项,后面两个行为只是辅助证明沈某所在甲公司的信息,对沈某的月收入起到间接证明作用,所以嫌疑人张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核心行为即提供了与沈某月收入不相符的证明文件。
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然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水平,带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是沈某在A公司担任经理确有较高的月收入,并且通过事后沈某按时还款的行为也能反过来印证其具有按时还贷的能力,因此张某夸大沈某月收入行为的情节过于轻微,不宜被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
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
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
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
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