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2.2 职责与权限2.3 监察人员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2 工资支付监察3.3 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程序4.1 监察启动4.2 调查取证4.3 处理决定第五章:劳动保障监察方式5.1 日常监察5.2 专项监察5.3 举报投诉处理第六章:劳动保障监察结果6.1 监察结果的告知6.2 监察结果的执行6.3 监察结果的申诉第七章:法律责任7.1 违法责任7.2 处罚措施7.3 法律救济第八章:附则8.1 规定解释权8.2 规定施行日期8.3 其他事项第九章:签字栏9.1 监察机构代表签字9.2 用人单位代表签字9.3 签订时间9.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
1.3 基本原则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2 职责与权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3 监察人员2.3.1 监察人员资格监察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2.3.2 监察人员职责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行任务。
2.3.3 监察人员纪律监察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1.1 合同签订监察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1.2 合同履行监察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执行的规范性。
3.1.3 合同变更、解除监察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法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正文:----------------------------------------------------------------------------------------------------------------------------------------------------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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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职责和权力的具体规定

劳动监察的职责和权力的具体规定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劳动监察的职责和权力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劳动监察的职责和权力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劳动监察的职责1. 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劳动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权益等方面的情况。
同时,还要监督和检查劳动者是否依法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等。
2. 审核劳动争议劳动监察机关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机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劳动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并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功,劳动监察机关可以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
3. 执法检查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落实,劳动监察机关有权进行执法检查。
他们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工时制度等方面的资料,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4. 接受举报和投诉劳动监察机关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理。
同时,他们还要保护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举报而受到打击报复。
二、劳动监察的权力1. 进入用人单位的场所劳动监察机关可以进入用人单位的场所进行检查,包括生产车间、办公室、职工宿舍等地。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阻碍劳动监察机关的工作。
2. 获取资料和证据劳动监察机关有权获取用人单位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资料和证据。
3. 调查取证劳动监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包括讯问相关人员、采集现场照片和录音等。
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劳动监察机关的工作,不得隐瞒或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4. 停产停工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违法违规行为,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停产停工,以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必须服从并积极整改,直到劳动监察机关解除停产停工的决定。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海南省政府令[第87号]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海南省政府令[第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ac7dfa6b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d9.png)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87号)《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现代国家根据法律授权对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与干预的重要手段,是政府提供的公共监管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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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
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劳动监察规定(1993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劳部发[1993]167号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规定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和执法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之一。
它是指国家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和对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同制劳动者等,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关的领域,如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
这些单位和个人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监察对象。
其次,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任务。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
具体任务主要包括: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项劳动保障义务;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保障工作,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者的素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等。
再次,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方法。
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方法进行。
一方面,可以通过监督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检查和评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投诉举报、巡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开展相关工作,发现劳动违法行为并及时予以处理。
此外,还可以通过政策宣传、培训指导等方式,加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意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最后,劳动保障监察的责任和义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还应当完善监察制度和机制,提高监察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有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如提供真实资料、配合检查等。
总之,劳动保障监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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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6.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准许就业最 低年龄公约》和同名建议书、《受雇工 业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童工 体格检查公约》等。 7.社会保障。《工伤事故津贴公约》、 《关于残疾、老年和遗属保险一般原则 的建议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障公 约》和同名建议书、《社会保障最低标 准公约》、《本国人与非本国人在社会 保障方面平等待遇公约》等。
劳动法学
主讲: 张凤凉
第二章 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18世纪末期英国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为早 期“劳工法规”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 法典》诞生,它把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的 租赁”,以后资产阶级各国都把雇佣关系作 为一种“自由”的契约关系来加以规定。 一些残酷的劳工法规被逐步废止,并随 之出现一种新的立法——“工厂立法”。英国 1802年颁布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是最 早的工厂立法。
第三节
外国劳动法的历史沿革
一、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 1、缩短劳动时间和改善劳动条件。 英国——两次修订《学徒健康与道德法》 。1842年英国又颁布了《十小时法》, 德国——《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规 定禁止童工工作和禁止未成年工每日10小时 以上的劳动和夜间劳动。颁布了《工业劳动 法》、《德意志帝国工业法》,禁止童工工 作超过6小时以上,未成年工工作9小时以上 ,女工11小时以上及彻夜工作;又颁布了《 未成年工保护法》。 法国——《工业法》、《童工、未成年 工保护法》、《劳工法》。
国际劳动立法的发展
1890年3月在柏林召开了有15个国家参 加的国际劳动立法会议,会议通过了:星期 日休息、童工的最低年龄、青年工的每日最 多工时、禁止女工、童工从事危险工作和做 夜工等,但这些议案没有付诸实施。 1900年在巴黎成立了一个国际劳动立法 协会,1905年在伯尔尼国际会议通过了 《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 于使用白磷的公约》,该两个公约经缔约国 批准即在缔约国内发生效力。这标志着国际 劳Fra bibliotek立法的正式开始。
二、国际劳工立法的内容 8.结社权利。《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 原则的实施公约》、《工人代表公约 》和同名建议书等。 9.劳动关系的协调与仲裁。《促进集体 谈判公约》和同名建议书、《自愿调 解和仲裁建议书》等。 10.劳工检查和劳工行政。《工商业劳 工检查公约》和同名建议书、《农业 劳工检查公约》和同名建议书、《三 方协商以促使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和同名建议书等。
一、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
4、社会保险法的开端。 德国——率先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先后制 定了疾病保险、伤害保险、老年和残疾保险 的专门法规; 英国——于1897年颁布了《工人赔偿法 》,以后又实行了健康和失业保险。 5、劳动争议法的出现。 新西兰——第一个开始对劳资纠纷实行强 制仲裁。 英国、法国、美国——陆续设立了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的专门机构,并制定了这方面的专 门法规。
第一节
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二、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的颁布标志 着劳动法的诞生 在19世纪,1802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一 项限制纺织工厂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一法律规定,禁 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 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 时;禁止学徒从事夜工。 各国学者都公认工厂法为劳动法的起 源,,并把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视 为劳动法产生的标志。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按内容可分 为十类: 1.就业和失业。 《就业政策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64 年),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 《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公约》和同名 建议书(1958年), 《失业公约》和同名建议书。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按内容可分为 2.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业工作时 间每日限为8小时及每周限为48小时公 约》、《每周工作时间减至40小时公 约》、《工业中实行周休息公约》、 《工资照付年休假公约》、《工资照 付年休假(修正)公约》等。 3.工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制定公 约》、《在雇主无偿付能力情况下保 护工人人权公约》和同名建议书( 1992年)等。
国际劳动立法的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参战国在巴 黎召开和平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国际劳工委 员会,拟定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 一个包括九项原则的宣言,于1919年提交和 会讨论通过,编入《凡尔赛和平条约》第13 篇,即“国际劳动宪章”。 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 至今已有会员国170多个。 国际劳工组 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国际性的政府间 组织。它设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 劳工局。
第二节
国际劳动立法概述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概念 国际劳动立法,是指由国际劳工组织召 开的国际劳工大会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 建议书。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 劳动立法提供了国际劳工标准。从1919年 至2002年,共制定了184项公约和193项建 议书。 19世纪前半期,首倡国际劳动立法的思 想家,主要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 国社会活动家大卫· 李格兰。 瑞士是最先主张制定国际劳动法的国家。
一、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 2、出现了工资保障法律。首先是限制资 本家对工人任意罚款和扣发工资,后 来发展到实行最低工资法。 3、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工会法经历了 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完全承认三个 阶段。 英国议会——在1824年承认工人有组织 工会和罢工的权利; 法国——于1864年解除了罢工的禁令, 1884年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的自由。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4.职业安全和卫生。《职业安全、卫生 和工作环境公约》和同名建议书、《 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安全使用公约》 和同名建议书、《港口装卸的劳动安 全和卫生公约》和同名建议书等。 5.女工保护。《女职工保护公约》和同 名建议书、《夜间工作公约》和同名 建议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和同名建议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