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
网络文学作品实质相似的判断

网络文学作品实质相似的判断作者:魏天真来源:《传媒论坛》2020年第09期摘要:我国网络文学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
判断实质性相似,是判定著作权侵权的关键步骤。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实质性相似”的明文规定,“实质性相似”这一概念是来自于美国的司法判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使用。
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和分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和适用规则。
本文以网络小说《锦绣未央》为例,从实质性相似的理论基础、判断的“三步认定法”两方面进行阐述,在“三步认定法”的第三步“对比法”中详细论述对比的主体、判断原则及除外情形,最后阐发由判断网络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引发的思考,以厘清判断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的基础问题。
关键词:网络文学作品;《锦绣未央》;抄袭;实质相似;三步认定法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079 (2020) 09-0-02一、引言随着网络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迅速崛起。
人们获取网络文学作品的渠道也越来越丰富,“接触”网络文学作品变得更加容易。
因此,网络文学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许多网络小说纷纷惹上抄袭嫌疑。
其中,《锦绣未央》(原名《庶女有毒》)涉嫌抄袭多本小说,被包括著名武侠小说作家温瑞安在内的12位作家联名起诉,引起了广泛关注。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锦绣未央》小说涉嫌抄袭12案完成宣判,认定《锦绣未央》作者周静抄袭行为成立。
在著作权法中,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需要运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因此,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关键步骤。
本文以《锦绣未央》抄袭一案为例,对《锦绣未央》和其主要抄袭的作品《身历六帝宠不衰》进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并分析网络文学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法。
二、判断实质性相似的理论基础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只保护表达,意即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
论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实用艺术作品为视角

( ) 二 思想与表达二 分法在 著作权 法 中的意义
思 想 与 表 达 二 分 法 是著 作 权 法 上 的一 项 基本 原则 , 这 一原 则 构成 了著作 权法 的核 心 。思 想 与表 达二 分 法 意 味 着 著作 权 法 只 保 护 作 者具 有独 创 性 的思 想 之 表 达 , 而 并 不保 护作 者 的思想 。 想与 表达 的二 分 , 思 缓解 了信 息 自 由与著 作 权法 之 间 的 内在 张力 ,从 而 为著 作 权法 的体 系 构 建奠 定 了基础 。 具 体来 说 , 想 与 表达 二 分 法原 则 确立 的 意义 在 于 : 思 首 先 ,通 过 限制著 作 权 的范 围来 减 少 著作 权 制度 的缺 陷 及 其对 其 他法 律 制度 和 利益 的冲 突 ,促进 知 识 的正 常 生 产和流通 ; 其次 , 立 思 想 属 于公 共 财产 , 受 著 作 权保 确 不 护, 而表 达属 于 受保 护 的范 围 , 以此 来 确立 著 作权 法 平衡 作 者利 益 与公 共 利益 的衡 平 精 神 ; 次 , 思 想 与表 达 二 再 使
思 想 观念 的范 畴 。”1 著 作权 法 中的表 达 则 是指 对 思想 [ 1 而
进 行 各 种 方 式 或 者形 式 的表 述 , 括 文 字 的 、 符 的 、 包 音 数
字 的、 线条的、 造型的和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等。
基 于 思想 和表 达 这对 基 本概 念 ,思 想 与 表 达二 分 法 理 论 的基 本 思 想 ,即是 著 作权 法 只保护 对 思 想 的独 创性 表达 , 不保 护 其思 想本 身 。最为 经典 和权 威 的思想 与 表 而 达 二 分法 理论 的界定 大 概 是 17 96年美 国著作 权法 第 12 0 条( 款 和 T IS b ) RP 协议 第 9 条第 2款 的规定 。前者 规定 : 在 任 何 情形 之 下 , 论 作者 在 作 品 中 以何 式 加 以描 述 、 不 件方 表达 、 展示 或 者显 现 的 , 原 创作 品的 版权 保 护都 不 扩 及 对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及其存在的问题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及其存在的问题作者:刘汉波钟冬庆来源:《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22期摘要:“实质性相似”是剽窃认定的关键环节,但是由于理论界并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司法界也没总结出科学可靠的判断方法,“实质性相似”仅仅还是一个定性说法,致使司法实践中“实质”二字经常被忽视,而仅凭“相似”就被定性为侵权,造成冤假错案。
关键词:著作权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问题“两步法”是诞生于美国、流行于全球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方法。
所谓“两步法”,指的是在认定著作是否侵权(剽窃)时,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确认复制事实的存在;第二步是确定被告的非法挪用行为或涉案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
复制一般较好确定,因为只要被告接触过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即可推定,难的是非法挪用行为的确定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非法挪用行为是否存在,往往很难判断,一般的做法是从行为的结果(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反推其行为的存在。
因此,判定“实质性相似”就成为剽窃认定的关键环节。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一旦确认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又排除了巧合的可能性,法院一般就会判决创作时间在后的作品为剽窃之作,并据此追究作者的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上对“实质性相似”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判定“实质性相似”时所采取的具体做法就显得非常重要。
那么,何谓“实质性相似”呢?中外著作权法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66年审理一起案件时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一般的非专业的评判者认识到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版权作品”。
可见,实质性相似是从读者的角度来说的,指的是读者对涉案作品的整体感受,是根据阅读的直观感受推测阅读对象的相似。
很明显,这种界定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定义,它没有规定具体的内涵,也没有明确详细的外延。
当然,仅凭这样一个界定也无法把握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
但它提供了一种思路和做法,即在判定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可以请一些非专业的一般读者在比较两部涉案作品之后对它们的相似程度作出判断,这就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般读者(听众、观众)测试法”(Ordinary Audience or Average Audience or Lay Observer)。
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

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不合理的使用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行使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在社会上我们通常的说法是抄袭或剽窃,在法律上的说法则是“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法行为”。
从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完全照抄他人作品或者在一定程度的非智力成果改变他人作品形式的复制行为,如个别文字不同或有增减字但这种不同不能产生性质上的变化的复制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成分通过重新包装窃为己有的行为,如抄袭他人作品的某部分情节,人物设置等。
前者是较低级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浅显而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容易认定;后者是较高级隐蔽的侵权行为,在实务中较难判定,需采取一系列的步骤对作品进行剖析比较得出结论。
剽窃或抄袭是社会上侵犯著作权的一种普遍行为,也是最严重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对侵害著作权的判定做了总结:“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
根据这一规则,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1]对于“接触”这一要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基本不会存在分歧;也可以间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等方式公之与众。
实质性相似,尤其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相对比较困难。
对于文字作品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
[2]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在“思想表达二分法”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思想——表达二分法”,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上)-以两组美国著作权判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上)-以两组美国著作权
判
引言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两个关键而又复杂的问题。
在面对一部被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时,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被告作品中的表达是什么,两部作品之间的表达是否实质相似。
根据对实质相似的认定结果,才能得出被告是否侵权的结论。
法官之所以首先要解决作品中的表达,是基于一项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dichotomy)。
该学说源于普通法,并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公理而为主要的制定法所吸收。
(注:参见RobertA.Gorman。
论侵犯改编权案件中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论侵犯改编权案件中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作者:张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0期摘要种类繁多的文学作品权属纠纷案件之中,对于侵权的认定大多适用同一判断规则,即“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
然而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界限不明使得个案与个案之间仍然存在裁判的差异,思想与表达之间的模糊也造成了实质性相似部分的争议。
本文以个案为切入点,试论不同的侵权类型下法院对于实质性相似的不同判断标准。
关键词实质性相似改编权借鉴复制剽窃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昊,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4.026实质性相似原则作为判定作品是否侵犯改编权的重要原则被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而实质性相似判断则反过来从结果入手进行作品的比对,以证实前述侵权行为的成立。
文学作品作为一种艺术形态,任何的评价都带有读者主观的感受,因此实质性相似原则的适用即是把感性的文学作品之间的相似特征理性化,创制出一项可量化的客观标准来判定这些文学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一、实质性相似判断在改编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适用现阶段我国法院对于判断著作权侵权成立的一般原则是: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抗辩=侵权成立,即将实质性相似判断和接触行为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将合理抗辩作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院一般认为,改编是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加入改编权人的独创性表达,使后作既有原作品的印记,又有与原作相异的独特观赏体验的作品改动行为。
“当原作品对改动后作品的作用仅限于灵感或素材的来源时,即‘被使用作品的内容虽隐含在新作品中,但与新作品的独创性相比已黯然失色’,则这种改动属于对原作的重新创作———自由使用。
思想与表达二分的界定和使用规则

思想与表达二分的界定和使用规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形成的概述18世纪之时,只保护表达却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已在德国起源。
德国学者费希将素材和形式概念纳入著作权保护当中,认为应当在实践中把作品的内在与外在区分开来,即将作品之内容分为形而上与形而下的两个方面。
费希的观点正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思想源头。
1785年,美国正式在著作权立法体系中将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下来,以鼓励人们对作品思想内容进行共享。
1879年,美国人贝克起诉塞尔登一案的发生标志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正式被应用于人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尽管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应用于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是19世纪的事情,但直到1976年,美国出台《著作权法》才对该原则进行了立法确认。
显然,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却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写入法律条文。
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案例中的运用(一)“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涉及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需要判断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究竟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还是思想观念的表达。
三步法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运用于实践的重要方法。
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中,首先将作品中属于思想的抽象部分抽离,再过滤掉两部作品中相同但又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最后将两部作品剩下部分结合独创性要求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中,“抽象”和“过滤”正是对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线划分,“比较”便是对两者之间相似性的认定。
“比较”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是指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同或近似,使读者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欣赏体验。
所谓“实质性相似”的法律本质是保護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浅析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文学作品侵权纠纷中的运用 以琼瑶诉于正案为视角

2、版权归属清晰。在文学作品侵权纠纷中,必须明确作品版权的归属。如 果版权归属于个人或组织,那么未经授权的使用将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在琼瑶 诉于正案中,琼瑶作为原作品的作者,拥有该作品的版权,于正未经其授权使用 了该作品中的一些元素,因此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3、责任承担明确。在确定侵权行为后,责任承担也需要明确。一般来说, 未经授权的使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授权方则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获得 赔偿。例如,在琼瑶诉于正案中,于正作为侵权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 时琼瑶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文学作品侵权 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在文学作品侵权纠纷中,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文学作品中的表达需符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求。即作品中的文字、图 像、声音等元素能够独立地传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对思想进 行描述。例如,在琼瑶诉于正案中,于正未经授权使用了琼瑶作品中的情节、人 物关系等元素,但这些元素并非仅仅是简单地对琼瑶作品进行描述,而是形成了 一部新的作品,因此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为完善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文学作品侵权纷中的运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健全版权法律制度。加强对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力度,明确版权的 归属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提高司法实践中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标准。通过总结和借鉴国内外 相关案例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一套更为科学、合理的适用标准。
参考内容
1、成功运用:在一些文学作品 侵权纠纷中,思想表达二分法成 功地保护了原作者的权益
2、失败运用:然而,在一些文 学作品侵权纠纷中,思想表达二 分法并未得到成功运用
结论
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文学作品侵权纠纷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优点和局限性。其 优点在于通过对表达的保护来维护了原作者的权益,同时也鼓励了文学作品的创 作和发展。但其局限性在于难以准确界定思想和表达的界限,以及难以确定适用 的标准。因此,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并 需要在保护原作者权益和鼓励文学创作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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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不合理的使用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行使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在社会上我们通常的说法是抄袭或剽窃,在法律上的说法则是“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法行为”。
从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完全照抄他人作品或者在一定程度的非智力成果改变他人作品形式的复制行为,如个别文字不同或有增减字但这种不同不能产生性质上的变化的复制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成分通过重新包装窃为己有的行为,如抄袭他人作品的某部分情节,人物设置等。
前者是较低级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浅显而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容易认定;后者是较高级隐蔽的侵权行为,在实务中较难判定,需采取一系列的步骤对作品进行剖析比较得出结论。
剽窃或抄袭是社会上侵犯著作权的一种普遍行为,也是最严重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对侵害著作权的判定做了总结:“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
根据这一规则,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1]对于“接触”这一要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基本不会存在分歧;也可以间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等方式公之与众。
实质性相似,尤其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相对比较困难。
对于文字作品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
[2]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在“思想表达二分法”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思想——表达二分法”,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
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思想表达二分法”为主要的区分标准,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原理之一。
一、文字作品文字是人类用语言符号或代号进行视觉交际的系统,与语言单位的意义或声音有约定俗成的的联系。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意见“各种以书写形式表现的作品,不论采取何种借以固定的符号,文字作品包含文学创作到实用名录等广泛的一些列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该条第一款即(一)文字作品。
[4]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包括小说(长、中、短篇)、诗歌、散文、论文、剧本、电影、电视创作、歌曲等表达方式,无论作者采用的是手写、打字、印刷、磁盘、光盘等书写记录方式,都是文字作品。
[5]二、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地位思想表达二分法源于国外法院的判例,美国法官Erie在审理案件时提出:“权利主张只能针对作品思想表达形式而不能及于作品思想本身”。
随后美国法院将这一思想作为一项裁判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Baker V.,Selden一案中,[6]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原则。
美国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
”[7]在此学说的不断发展影响下,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均吸收这一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等9条第2项也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及于其表达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虽然我国在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才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8]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性应用,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
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9]三、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在实践中我们要对原被告作品进行侵权判断,而作品中的创作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两个至关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侵害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要件是指原被告的作品虽然不是完全相同,但创作表现本质相同,通俗点来说就是抄袭得比较含蓄、隐蔽,但完全没有自己的创意表达。
著作权法的立法趣旨是鼓励文化创作的多样性,基于这样的目的在著作权法领域,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即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定义,即使是相同的创作主题上也可同时存在多个著作权。
产生这种著作权共存的现象是著作权法上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所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10])但我们都知道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即“思想---表达二分法”。
因此所谓原被告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创作表现方式的实质性相似而不是思想或情感的相似性,而且只有在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认定侵害著作权。
所以在实践中对于侵害著作权的实质性判定也比较困难,笔者希望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寻求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侵害著作权实质性要件的判定方法。
(1)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纠纷一案,[11]简要案情如下:原告李淑贤是中国清朝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的第五任也是最后一任妻子。
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文稿及遗物。
1979年,《人物》杂志向李淑贤约稿,由李淑贤提供资料,经贾英华整理撰写了《阳光、春风、溥仪与我》一文,于1980年7月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发表,署名李淑贤,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并被《新华文摘》转载。
后李淑华改变了与贾英华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出版社负责人王庆祥与其合作。
1980年6月,王庆祥从李淑贤处取走了溥仪日记、文稿和贾英华整理的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及贾英华整理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口述资料约2万余字),并于同年10月完成《溥仪的后半生》初稿。
对此贾英华提出异议,表示应有其参加编写,未得结果。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8年11月在天津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贾英华在参与著书的要求受到拒绝后,并在失去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决心独自创作。
1984年,贾英华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部分初稿交群众出版社审阅。
其间经过几次修改,于1985年底完成全书初稿,送审听取修改意见。
1987年,溥杰先生为此书题写书名《爱新觉罗溥仪的后半生》。
同年,贾英华参考长春伪皇宫陈列馆为其提供的溥仪日记、文稿等资料,又对该书进行了修改。
1988年9月,书稿送解放军出版社打印,1989年6月出版发行。
出版时更名为《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溥杰先生重新题写了书名并作序。
1990年原告起诉被告,诉称被告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对其所著《溥仪的后半生》、《溥仪与我》等书的主题思想、语言内容、章节段落、史料排列等大量抄袭达百分之七十以上,严重地侵害了我们的著作权。
原被告两部作品的题材是历史人物传记,其所描写的历史人物(末代皇帝溥仪)和历史事件都是真实发生、存在过的历史事实,不同作者以此题材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手法,以及自己的文字功底对史实材料进行加工打磨形成自己的创作作品。
而相同的史实材料可以有不同的创作表达方式且作品的题材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所以在对原被告作品侵权问题的判定的关键就落到了“实质性相似”要件的判定。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贾英华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
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时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
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做为抄袭的依据。
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
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
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之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之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同时,我们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裁判原则先对作品中的不受著作权保护部分进行排除,如相同的历史史料事件,人物;相同的创作思想和公有领域素材。
如早在1991年11月的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就要求原告举出来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领域素材的相同之处(即通过排除思想、公有领域范围内的相同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关于被告之书的主题思想(如“末代皇帝”与“溥仪”与之相同),史实排列顺序(如从溥仪被特赦写起,写到其病故)与之相同,均被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而排除在“构成侵权”之外了,创作思想不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的不同作品,仅因主题相同,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会发生侵权问题。
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物,可能成为人们反复以各种形式描写的对象。
写历史人物本可以按历史顺序写,也可以倒叙。
例如,写溥仪的后半生,既可以从他由抚顺回北京写起,也可以从他晚年病危时,倒叙起生前的一幕幕这样来写。
就是说,可以有不同的选择。
应当指出,即使对某事、物或人的表述可以有不同方式,而被告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也未必就构成侵权。
[12]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现形式,所以在相同题材的作品中判定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不同,我们就要从对作品的分析对比其故事情节、人物描写设置等方面入手,更有甚要从作品的句子、段落、文章的措辞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判定。
两书在原告列举的部分内容表述相似外,在整体篇章结构的安排上、故事情节的发展描写基本不同,相同场景时语言文字的措辞运用上亦基本不同,或相同的小部分属于偶然性的类似,都不构成著作权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