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须关注四个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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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如何纳税调整?

会计实务: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如何纳税调整?

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如何纳税调整?问:我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2011年度发生以下事项:1、取得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分红100万元,会计核算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科目;2、按权益法确认收益500万元,会计核算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何进行调整?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八条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十条规定,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股息、利息收入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与会计上按权益法确认投资损益的规定是不同的。

被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所得税上应确认收入,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企业实现净损益时,贵公司在会计上应按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但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股息收入。

因此,贵公司应作纳税调减500万元,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7行“6.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第4列“纳税调减额”500万元;第19行“18.其他”第1列账载金额0,第2列税收金额100万元,第3列纳税调增金额100万元。

权益法下投资分利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权益法下投资分利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权益法下投资分利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编者按:权益法下投资企业获得现金股利的会计核算存在四种不同的会计思路,到底是确认投资收益,还是冲减投资成本,一直众说纷纭。

本文意图探讨其优劣,寻找一种最能披露有效会计信息的核算模式。

另外,基于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权益法和现金股利的规定大相径庭,导致相关递延所得税的处理也非常棘手,本文也结合实战提供了可以操作的方法。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企业对于其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投资和对合营企业投资应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核算。

当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因实现净损益而发生所有者权益变动时,投资企业应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增加或者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当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分派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的现金股利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但是由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比较原则化,在会计实践中,人们对投资企业获得现金股利是否一定要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争议产生的根源——从例题看投资双方计量属性的不对称【例】新亮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购入淮安公司30%的股份,购买价款为2200万元,并自取得投资之日起派人参与淮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

新亮点公司将淮安公司视为自己的联营企业。

取得投资当日,淮安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导致新亮点公司确认的初始投资成本中包含400万元的隐含商誉。

经辨认,淮安公司除了下列三项资产外,其他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1)库存商品存货。

账面原价500万元,公允价值为700万元;(2)固定资产。

账面原价1200万元,已经提取折旧240万元,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

淮安公司原预计该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为20年,新亮点公司取得投资后剩余使用年限为16年;(3)无形资产。

账面原价700万元,已经累计摊销14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

淮安公司原预计该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为10年,新亮点公司取得投资后剩余使用年限为8年。

资本利得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析

资本利得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析

资本利得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析作者:周泉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10期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投资人根据所拥有或者持有的股权、股份所获取的利益,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股息和红利。

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分取的盈利,红利则是在上市公司分配股息之后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投资人资本利得范畴,是被投资方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资本利得。

如果对投资人获得的资本利得再全额并入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必然会导致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对那些投资层次多、融资结构复杂的权益性投资,其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

消除企业间权益性投资的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我国对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之一;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范围。

而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税收风险筹划

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税收风险筹划

关键词:企业投资;股权转让;税收风险;税收筹划世界面向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当今的经济市场由资本市场所主导,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资本市场投资管理下,企业的发展存在巨大的税收风险,在企业投资和股权转让下,存在诸多的涉税问题,因此国家对企业税收问题重点关注。

为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国家出台诸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下,采取税收筹划,可以合理减少纳税资金的支出,保证企业净资产流量,提升企业净资产效益,有效降低税收潜在的风险概率,保障资本市场运行的稳定。

因此,本文对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与筹划进行探究和思考。

一、企业投资收益的涉税政策分析1.企业投资持有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中,权益性投资收益,主体为股息和红利等,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投资收益执行者为被投资方,被投资方对利润进行分配,从而确定分配的法定日期,实现企业收入权限。

因此,税收口径大小,根据实际的收入进行调整,进而确定企业所得税算法和金额。

在税收条款下,企业投资持有的收益税收口径分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免税的投资收益,第二种为应税的投资收益。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免税的投资收益进行以下条款的确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投资的股息和红利收益可以免税。

对于应税投资收益来说,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以下条款明确,专指居民企业不具备上市资格,但通过其他手段,在经济资本市场连续流通12个月以上的股息和红利收益被称为应税投资收益。

对于会计口径的投资收益来说,既不属于免税投资收益,也不属于应税投资收益,从会计的理念出发,统一被称为投资收益,会计口径投资收益按照两种算法模式,对企业收益进行会计核算,分别是成本核算法和权益核算法。

2.会计核算范围和核算方法(1)成本核算范围和核算方法成本核算法和权益核算法在核算范围、核算方式上各不相同。

实例解析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实例解析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实例解析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会计实务经验之谈】权益法,指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如何做好投资者持有期间取得投资收益的财税处理,一直是税务机关和企业财会部门关注的问题。

一、权益法下企业取得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方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分别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方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享有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二、权益法下企业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案例及分析甲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从A公司(乙公司的母公司,非居民企业)购入乙公司30%的股份,购买价款为3 500万元,并自取得投资之日起派人参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

取得投资当日,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2 500万元,除下表所列项目外,乙公司的其他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

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处理

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处理

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 成的资本公积 ,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 成本 ,此部分转股分 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 ,不属于税后 留存 收 益, 因此 , 国税 函[0 0 7 号文件规定转股 分配时暂不征税 。 需 2 1 ]9 但 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 , 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 因“
进行吸收合并 , 并于当 日取得s 公司净资产。 由于该项合并 中参与合 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均为A 司最终控制 ,为同一控制下吸 公 收合并 , 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会计期间与P 且s 公司相同。 假设P 公
未分配利润 的问题 , 股权转让 一般都会打包 , 即包括股 本 、 本公 资 积、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该条规定 已经明确 , 未分配利润 、 盈余 公积 、 资本公积 ( 除资本溢价外 ) 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 , 股息 、 红利 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 , 除国务院财政 、 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外 , 按照被投 资 方作 出利 润分配决定 的 日期确 认收入 的实现 。 国税 函[0 0 7 号 2 1 19
( )公 司接受s 1P 公司 的资产 和负债 的计 税基础 , 公 司的原 以s 有计税基础确定 。 假设 s 司资产 、 公 负债 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无 差异 , 公司对s 司的吸收合并 不会 产生暂时性差异 和所得税 则P 公 费 用 。 如 果 S 司资 产 、 但 公 负债 的账 面价 值 和 计 税基 础 存 在 差 异 , 进
法,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 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 法若 干税 收问 关
题 的通 知 》 国 税 函 [0 0 7 号 ) 决 了股 权 转 让 中 是 否 包 括 企 业 ( 2 1 19 解
收入 的实现。 文件不仅 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 日期 , 而且包括作出

《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亮点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 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根据上 述规定,如果我国一家居民企业控制了设在避税地的某外国 企业,并且出于避税方面的考虑不让该外国企业对利润进行分配,那么这家居民企业也应将这笔应分未分 的外国企业保留利 润计入到当期收入总额中一并纳税。《实施条例》还对上述条款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控制”概念给出了两个具体的控股比例:一是全体中国 居民股东(包括居民企业 和居民自然人)共同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要在50%以上。如果满足了这个条件,说明该外国企 业确实受中国居民的实际控制,甚至可能受单个居民企业的控 制,因为这些居民股东之间可能具有关联关系。二是在满足上 述第一个条件的前提下,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如果某居民企业满足了这第二 个条件,说明它对外国企业的经营决策有较大的发言权,而且有可能影响外国企业的股利分配政策,而 《企业所得税法》 要“打击”的,正是这种有能力操纵外国企业利润分配决策的中国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在企业关联交易资料提供方面有所突破。首先,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资料的企业范围扩大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表明,在转让定价调查中,不 仅被调查企业,而且与被调查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 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第三方企业(如与被调查企业产品品种相同或经营活动相同的其他企业),都 有义务向税务 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其次,《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要求企业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所谓同期资料,是指纳税人在进行关联 交易的当期就准备好的资 料,它一般要求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或提供,而不是事后当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 再准备的资料。以往,企业只有在被转让定价调查时才被要求提供 转让定价的相关资料。第三,企业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 的资料的范围也扩大了。过去企业只需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 根据《实施条例》第 一百一十四条,企业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如定价原则、定 价方法、可比性、功能风险分析等。至于上述同期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加紧制定具体的管理 办法。

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细节有哪些

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细节有哪些⼀、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期确定收⼊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件不仅明确了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期,还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两种情况:⼀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12个⽉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符合以下五项条件:⼀是投资的性质为权益性投资。

⼆是被投资⽅只能为居民企业。

三是投资⽅⼀般为居民企业。

如果投资⽅为⾮居民企业,则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且取得的股息、红利收⼊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实际联系是指⾮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股息、红利的股权、债券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股息红利的财产。

四是投资的⽅式为直接投资。

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或⾮货币性资⾦直接投⼊被投资企业,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可以拥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定份额的所有权,或可直接进⾏参与⽣产经营管理。

五是如果投资的是上市公司公开发⾏的股票,要求投资时间必须是连续持有12个⽉以上(包括12个⽉),不⾜12个⽉的不得免税。

三、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征税国税函〔2010〕79号⽂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投资⽅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XXXX年金融行业专项检查关注点


2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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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方交易企业所得税调整问题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 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 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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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定性原则 • 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
额必须是确定的。 • 如预提费用(如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等)、
或有负债等,暂时不确定的支出(如诉讼赔偿费 用等)不能税前扣除,实际发生时按规定扣除。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doc • 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通知.doc •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3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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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处理问题
• 汇兑损益,是指当企业有外币业务时,由于 采用不同货币的汇率核算时产生的、按记账本位 币折算的差额。简单地讲,汇兑损益是在各种外 币业务的会计处理过程中,因采用不同的汇率而 产生的会计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异。
•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 资产负债表日或结算日,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汇 兑差额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同时调增调减外币货 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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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下列费用中应注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 ①办公用品费用需要提供详细清单。 • ②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
、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 ③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召开会议的文
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 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 用明细单等。 •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通知3.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3.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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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须关注四个细节
【标 签】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四个细节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

如股票投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的特点是,投资方不能取得固定的收益,被投资方不需偿还本金和利息。

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包括购买股票、联营投资等)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

权益性投资收益何时确认,免税需要符合哪些条件以及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如何扣除等问题,值得纳税人关注。

为了帮助企业降低纳税风险,正确处理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问题,笔者现就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需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四个细节:
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文件不仅明确了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还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免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符合以下五项条件:
一是投资的性质为权益性投资。

二是被投资方只能为居民企业。

三是投资方一般为居民企业。

如果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则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且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股息、红利的股权、债券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股息红利的财产。

四是投资的方式为直接投资。

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或非货币性资金直接投入被投
资企业,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可以拥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或可直接进行参与生产经营管理。

五是如果投资的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要求投资时间必须是连续持有12个月以上(包括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不得免税。

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征税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由于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此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缴税。

但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需要缴税。

例如,A企业为某上市公司股东,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

2012年1月,该上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A企业转增股本600万元。

2012年7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减持转让,获得收入2000万元。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企业2012年1月获得转增股本600万元不申报纳税。

但应在2012年7月确认转让所得1000万
元(2000-1000),而不是400万元(2000-1000-600)。

股权投资损失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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