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答复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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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批复汇总

卫生部批复汇总

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

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

“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卫生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3.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

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查处工作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查处工作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查
处工作有关事项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1.25
•【文号】质检办食监函[2010]68号
•【施行日期】2010.0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查处工作
有关事项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10]68号)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新纳入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范围产品无证查处有关事项的请示》(沪质技监食[2009]549号)收悉。

经研究,回复意见如下: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卫生部与质监部门对于食品添加剂监管各项制度正处于衔接中,预计衔接工作时间需到2010年底。

针对目前部分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其卫生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建议对这部分企业暂不以无证生产进行查处。

你局要以适当文书告知企业,督促其按《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的精神,尽快就有关食品添加剂标准制定和指定问题向卫生部门提出诉求。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36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有请示》(浙卫〔2006〕20号)收悉。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和(五)项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除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对于不合格产品,应监督其销毁。

二、获得卫生部备案凭证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具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和功效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对于宣称具有其他特殊功效的产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05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冀卫法监函字[2004]7号)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化妆品经销商经销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二、进口或者销售进口化妆品时所提供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与卫生部批准内容不符的,可视为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产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四月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4]47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认定特殊用途化妆品品种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目前,我部对染发产品的审批是按颜色区分的,一个批号只对应一种颜色的染发产品。

违法所得的运用

违法所得的运用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有关规定汇总(上)一、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版)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版)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1.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适用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2.14
•【字号】陕食药监办函〔2017〕4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问题的复函
陕食药监办函〔2017〕432号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省局于2017年9月4日印发的《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是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适用不同裁量标准的具体情形。

同时,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
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都分别作了相关规定。

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裁量时,违法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多种情节的,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衡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国家工商局早在1989年《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此后,国家工商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执行”。

这就意味着在工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药监部门在“违法所得”含义上怎么认识?卫生部于1992年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已于2002年6月3日明令废止,“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代替”。

现在通常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说。

理由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的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若尚未卖出,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则当事人100元的成本就不存在了;若他已售出一半收入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没收,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将假药卖出比尚未卖出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1.03
•【文号】工商公字[1997]第4号
•【施行日期】1997.01.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
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2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款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基本方式: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

第四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包括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据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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