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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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e A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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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 事 权利 髓 本质
蔡名钦
摘 要 民事权利的本质在权利学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形成了意思说 、 法力说 、 法益说等几种 学说 。 本文对这三种学说进 行 了简要 的介绍和分析 , 出意思说和法力说不能解释 民事权利的本质, 并指 论证 了民事权利的本质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利益,
对 “ 权 神 授 ” 教会 权 利 世 俗 化 的背 景 下 形 成 的 。该 说 认 为 权 利 的 君 与
特征,要想获得 比较科 学的定义就要通过分析权利 的要素来认识权 利。 夏勇先生对权 利作了经典性 的要素解释 , 以后 的学者 引用得较 被 多, 他在 19 9 2年 出版 的《 人权概念 的起源》 中对一项权利 的成立所必
学者认为 , 民法 最 为推 崇 意 思 自治 , 其 奉 为 基 本权利是主体不能 自由选择的 , 权利的本质应为意思说。 我国也 有学者支持这种观 点。 意思说 的批评主要包括 四方面 :一) 对 ( 该学说 是在从宗教社会转化为世俗社会 的特定环境 下产生的, 是为了依其所 依托 的哲学 、 治学 说来反对“ 政 君权神授” 与教会权利世俗化的 。 一旦 它所针对 的目标 消失 , 这种学说就有被动摇的危险。 就是说意思说是 在特定历 史环境 为了完成特 定历史任务而提 出来的一种学说 。当意 思说的任 务完成 了, 它借 以产生的社会环境 已经不复存在, 这种学说 就应该退 出历史舞 台。( 二)有学者认为 ,民事主体在该种理念支配
即赞 同法 益说 。
关键词 权利
民事权利
法益说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o 9O-3.2 10.5 220 )l 30 0

第三章民事权利通论

第三章民事权利通论


(三)排除权利的抗辩 这种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权时,对 方有拒绝履行的权利,也就是民法实体法上的抗 辩权。这种抗辩的根据在于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 主要包:




1.永久抗辩,其效力在于永久地排除对方的请求 权,包括:诉讼时效超过的请求权。 2.一时抗辩,其效力在于暂时阻止请求权,又称 为“延缓抗辩”,包括: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 (3)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4)先履行抗辩权。


二、种类 (一)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对物进行支配而享有利益 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 (二)人身权 人身权是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合称。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 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 点:





1.合同不成立。 2.行为人无行为能力。 3.行为违法。 4.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 5.行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所有权的转 移没有登记。


(二)关于权利消灭的抗辩 即对方的权利曾经存在,但却因符合法律规定的 方式消灭,例如因清偿、免除等原因消灭。 主要原因有: 1.清偿。 2.提存。 3.免除。 4.抵销。 5.混同。


二、抗辩的适用及立法政策考量 (一)抗辩的适用 根据是否需要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需要主张的 抗辩与无需主张的抗辩。。 (二)立法政策考量 有些抗辩需要由抗辩人自己就风险和良心作出选 择。
第五节

支配权体系

一、支配权的特征 1.利益实现的直接性。 2.权利的优先性。支配权必然具有排他性特点, 所以在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必然体现为优先性。支 配权的优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支配权之间的优先性,即成立在前的支配权优 先于成立在后的支配权。 ②支配权相对于请求权的优先性,例如物权优于 债权。 3.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试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试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试论民事权利的本质【摘要】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但学界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要有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主流学说。

本文将在对三种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通过追溯权利概念产生的源头以探究权利的本质,并最终得出权利的本质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方式的结论。

【关键词】民事权利;权利本质;利益说一、探讨民事权利本质的必要性民法典章是“书写人民权利的圣经”。

[1]权利在民法中所处的核心地位[2]与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是围绕权利展开,理解和掌握民法也都是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入手。

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制度组成了民法体系的主体部分。

民事权利对于民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学界对民事权利本质的主流学说(一)意思说意思说作为权利的本质由来已久,是由17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对康德的权利定义的理解过程中所提出的。

康德认为:“所谓权利,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

”[3]萨维尼则把康德的这一定义表述为“权利是通过确定每个人可以安全行使自由的范围的规则来调整自由契约条件下相互共存的自由人的活动。

”[3]根据萨维尼的观点,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或意思的支配,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之本质,归着于意思。

[4](二)利益说利益说则同样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所提出。

不同于萨维尼的观点,耶林认为:“权利是国家用法律明确规定并用国家的力量保障公民享受的某利益”。

[5]他甚至因此而被认为是历史法学阵营的叛逃者。

[6]可见,该学说主要是从目的角度来探讨权利的本质,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三)法力说第三种法力说的创始人是德国法学家梅克尔。

该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6]该学说将权利定义为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利益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

[7]依照此种观点,权利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所组成的。

民法课件:第七章 民事权利

民法课件:第七章 民事权利

权利的意义 –法力说是权利的本质的通说。
+ –法律上的力
特定的利益
法律上的力 –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国家权 力支持并保证这种法律上的力的实现 –可以支配标的物,还可以支配人
特定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法律利益 • 简称法益 –表现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两个方面
例如,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直接支配其 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其中“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是所谓的 “特定利益” – “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力 ”。
再如,债权是请求特定的人(债务人)为特定行为( 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其中“特定的人为特定的行为”是所谓的“特定利 益” – “请求”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力”。
(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 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 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权利人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
实现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来行使权利; 可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来行使。 禁止权利滥用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积极及时的行使权利
根据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析: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 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 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 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 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 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行为

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行为

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行为民法典是我国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着许多关于民事权利及其行为的规定。

民事权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行动、活动或者事项。

下面将从民事权利行为的概念、种类及其实现方式等方面,对其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民事权利行为的概念民事权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获得、变更、转让、消灭或者保护某种民事权利而采取的一系列行动、活动或者事项。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事权利行为的种类1. 获得权利行为:指民事主体获得新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如签订合同、立下遗嘱等。

2. 变更权利行为:指民事主体变更现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如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改变遗嘱的内容等。

3. 转让权利行为:指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利转给他人的行为,如买卖房产、设立抵押权等。

4. 消灭权利行为:指民事主体废除、终止或者放弃其所拥有的某种民事权利的行为,如协商解除合同、放弃遗产继承权等。

5. 保护权利行为:指民事主体维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行为,如起诉侵权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民事权利行为的实现方式1. 自然方式:即民事主体通过自身的自然力量或者直接的人身行为实现其民事权利,如以双手采摘果实、亲自打扫房间等。

2. 协议方式:即民事主体通过自由的协商达成协议来实现其民事权利,如签订合同、达成和解等。

3. 强制方式:即民事主体通过法律权力或者行政权力的强制手段来实现其民事权利,如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对方支付欠款、强制执行判决等。

四、民事权利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实现民事权利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1. 合法性原则:任何民事权利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 自由意思原则:民事主体在实现其民事权利行为时,必须是基于自己的自主意愿,不得受到恐吓、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干扰。

3.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在实现其民事权利行为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平等互惠、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片面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本质论

民事权利本质论

民事权利本质论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

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

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

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

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

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

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

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

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 均蕴涵正义和合理,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

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

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

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

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

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浅议民事权利在我国的实现

浅议民事权利在我国的实现

浅议民事权利在我国的实现作者:谢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摘要在中国“个人权利”传统是几乎没有的,而这却是民法精神的内核,很显然没有个人的权利自主性,就无法形成社会整体的自主性和行动性,也就不会产生象西方国家那样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正的博弈规则。

关键词民事权利中国传统市民社会作者简介:谢平,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96-01一、民法上的权利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尽管有的学者在讨论中说民法的“权利本位”已向“义务本位”转化,但正如有的女性在性格方面偏向男性,却并不影响她依然是个女性的事实一样,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勿庸质疑,因为这是民法之所以为“民法”的本质要求。

环绕于个人周围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即为民法的法域,在这一法域中,一般的为大众整体所自觉实行并认可的行为居多,“不法”与“违法”的行为主要是在“某个个人所意图的东西与他作为整体中一个成员所思考和意图的东西相对立”时才会发生。

即个人为了自己利益而损害他人或共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他的行为才会被“取消”或“禁止”。

而在其他情况下,个人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即体现为民法上他的“权利”。

所以,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以赋予权利为目的而规范私行为”的法,而不其他。

也就是说,在权利与义务两者之间,权利是主导。

权利是民法的重要保障对象,被规范的私行为要么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要么是为了禁止危害权利的行为出现。

作为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它的政治历史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

在这样二元体制中,每个人都充当双重角色:一方面是市民社会的私人,一方面是政治国家的成员。

在经济社会中,个人秉持“平等观念”,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就把自己也降为工具。

而在政治国家中,个人则拥有“宪法观念”,即团体不能抹杀个人,只有在个人所愿意交出的那份权利上团体才有权控制个人。

民事权利的本质

民事权利的本质


义务--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产生 思考题:电信公司的案例

民事权利的分类



财产权和人身权 物权和债权 物权优先 物权法定 债权(依合同)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以权利的作用 为标准 绝对权和相对权(对世权和对人权) 主权利和从权利 既得权和期待权 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以权利有无移转性为标准


债权,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行为、不行为) 的权利。 物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 有排他性的权利。
民事权利的本质
来自 权利是私法的中心概念,是多样化法律生活的 最终抽象化 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权利主体自主的决定、 组织或形成社会生活,实践意思自治原则。 客观说(利益说) 法律保护的利益 耶林 主观说 意思自由 萨维尼 温特夏德 法力说 法律上之力--梅克尔 特定利益+法律之力

权利的内容是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是 法律上之力 权利是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 权利主体可以抛弃权利 根据所学内容请同学回答 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保护的手段

民事义务




法律上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拘束。不履行义务, 必受法律的制裁。 权利与义务,一般是对立的。但有权利无对待 的义务,形成权;有无对待权利的义务,法人 登记的义务。 权利以利益为内容;义务以不利益为内容。 主义务和从义务 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绝对权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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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作者:吴坤埔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追捧和欢迎,它让人们的现代权利意识开始苏醒,让人们对于内心长期追寻的自由、平等等理想价值有了有力的根基,使得以多样权利构建起来的现代私人社会有序地蓬勃发展起来。

本文试图从民事权利的发展、内涵等方面逐步剖析民事权利的本质,并结合中国现状探究民事权利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民事权利;家国本位;权利本位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6—0107—03一、民事法律权利的本质“权利”一词在17世纪~18世纪反封建的斗争中被正式提出,而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了相近于现代权利概念的表述。

人类社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在现实中与权利结下了不解之缘。

然而,一个与生活如此休戚相关的概念,长期以来对其内涵都没有定论。

随着人们对于权利的不断深入研究,人们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对于权利的本质内涵分析如下:首先,权利是利益。

人类从出生之日起就与利益密不可分。

为了生存每个人都对生存利益紧紧追寻。

生存利益是人们最初也是最为基础的利益需求。

除此之外还有更高要求的精神利益的追求。

权利的一切目的都直指利益。

其次,权利是意思自由。

社会是复杂的,个体是多样的,因此在强调利益的同时必须赋予个体以意思自由,因为多样的个体有着多样的利益诉求,只有给予其足够的意思自由权才能使其实现各自的利益。

人若没有自由便没有了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机会,也就没有实现自己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可能性。

正如洛克所认为的那样,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

最后,权利代表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权利是以利益为目的,以意思自由为手段的,因而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和手段的应用有序,就要求共生共存在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和要求。

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为各种法律、道德、义务要求,这些都是人与人关系的外化表现。

它们使得人们的自由相协调,追求利益的过程相和谐。

因此,权利的本质要素包括了利益和自由,而且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坚持权利的本质要求,理解权利的本质属性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的必备条件。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为了实现其利益而享有的一定意思自由。

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有着非常特殊的地位,它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权利的状态。

因为民事权利不仅范围广泛,而且还代表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而,民事权利除了包括权利的一般本质外,还有自身的特有本质属性。

民事权利的特有本质属性首先在于平等。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宪法,其运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调整着平等个体之间的权利关系。

笔者认为,为了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民事权利必须将平等作为其内在要求。

其平等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同性质的民事主体的所享有民事权利范围平等,即权利、权限相同。

人们不因各自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不同范围的权利。

2.同一民事权利对所有享有该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而言,其内容是平等的。

权利不因身份地位不同而具有不同具体内容。

3.每个人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有市民社会的成员其权利受到同样的保护,受到侵犯时受到同样的救济。

4.每个民事主体都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侵犯。

同时,民事权利与公权力相对,是制约权力的一个平衡力量。

具体表现为:1.民事权利是制约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要力量在市民社会中,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制约主要是通过个人权利和私人利益来限制、定位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并对公共权力进行分立制衡,以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

2.民事权利影响着政治权力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实现不仅仅是依靠对抗国家权力,更重要的是要以自己的力量来影响国家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权利。

以上可以得出,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就在于平等性、利益性和对权利的制约性,这是民事权利的精神所在,是民事权利区分于其他权利的重要因素。

二、民事权利的发展民事权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过程中随着“天赋人权”思想而衍生出来的一个概念。

从其诞生之日就受到了民众的追捧,因为人们的尊严、自由第一次得到了认可和保护,权利成为人们生活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之一。

自法国大革命以来,民法领域一直高倡私法自治、私有财产之绝对不可侵犯,主张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

这种对于权利的绝对崇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展到了极至,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出现了倾斜,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挤压,个人权利无限膨胀,其弊端也日益显露,贫富悬殊及实际的不平等、不自由现象比比皆是。

这些缺陷在20世纪30年代终于引发了社会的整体危机。

由于强调个人行使权利的绝对公正性,使得强调意思自由的市场经济,在公平、正义方面也受到了深深的质疑,近代所建立的一套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人们开始反思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真正含义,期望找到问题的根源。

经济学家发展了宏观经济学,将整体社会经济的运行纳入了他们研究的范围之内,承认了“市场失灵”现象。

法学家们在传统民法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了新的民法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新的原则为权利的行使划出了行使的范围,使得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平衡。

这些原则在具体的权利行使方面发展出“权利不得滥用”之原则。

在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之规定,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权利滥用之原则:德国、奥地利、瑞士民法均明确规定权利不得滥用。

这一原则下确立的具体制度有相邻权保护、无过错责任、民事行为之无效和可撤销等。

由此可见,现代的民事权利从过去绝对的个人本位时期,逐步发展到现今的社会本位时期,将利益的天平调整到兼顾整体社会利益的平衡点上,不再一味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将个人的权利限定在社会整体利益所能允许的范围内。

三、民事权利观在中国的现状探析中国民法的近代化实际上是西方民法移植中国本土的历程。

但是在中国民法近代化过程的同时,中华民族也正处于内外交困的多事之秋,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发生了强烈的冲突。

在传统文化全线溃败的情况下,对于民事权利这个全新的概念,民众一方面十分向往能从西方的文化中找到新的精神支撑点,另一方面却又不能接受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就这样消沉下去的现实。

就在这样的矛盾心态下,民法权利观念逐步在中国生根发芽,逐步成长起来。

民事权利在进入中国后,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民众的权利观念逐步萌发。

在近代进程中,广大民众为了争取自由和个人的发展进行着前赴后继的斗争,反对专制和独裁的统治,反对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吞噬,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状态,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要求已经突破传统的生存模式,利益的追求不再是不齿的事情了,而是正当的生存和发展要求。

然而,因为民众是在矛盾心态下接受了民法权利观,因此在中国始终没有形成新的独立的文化体系,使得“淮南为桔,淮北为枳”,中国的民法权利观形成了许多自身的特色,外来民法权利观的某些方面被扭曲了。

现今,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可归结到对于民法权利观的扭曲所致。

其表现如下:1.权利架构的失衡不同身份所享有权利实质的不平等。

不同所有制身份的主体民事权利不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国有所有制企业比其他所有制企业更易获得市场资源,如贷款、保证等;在金融市场上,国有企业比其他企业的进入门槛和融资成本更低,更易得到特殊保护。

对平等民事主体划分不同身份,以给予其不同民事权利。

在我国长期适用的户口制度,就典型地依靠划分平等民事主体不同身份,使其享有不同权利。

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根源是对民事权利平等价值的背弃,是中国传统等级观念的余毒。

2.民事权利对权力的依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应当说权力源于民事权利,并为民事权利服务受其监督制约,而权力又可以保证权利的实现,二者应该是一种互动依存关系。

可是在中国民事权利总是依附于权力之上存在的,这实际是我国传统权力观念影响的必然结果。

在我国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因为权力而实现,现今由于很多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很多具体的实施需要靠行政权来认定和补充,这就使得权力可以决定民事权利的命运。

而且现实中个体的民事权利的救济很大程度上也依靠着权力的扶持。

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会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在人们的观念中会慢慢形成权利源于权力的假相,使得权力成为权利的上位概念,这样权力可能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限制,权利实现的成本会不断增加,使得不合理的现象最终成为合理现象而被广泛接受。

3.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混淆中国传统就有一种“天下为公”的思想,在建国后随着共产主义思想的盛行,这种为公思想更是发展到了极至。

诚然,在社会中应该承认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并存的现象,二者应平衡发展,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了,都会对社会带来不利。

过分强调个人权利会导致社会公平机制的失调,过分强调集体权利会使得社会激励机制的失灵。

可是,现今的中国未将二者的关系理顺。

集体权利对于个人权利的吞并,在很多情况下个人常常放弃自身的利益而顾全集体的权利,此时个人权利已被集体权利所吞并。

而在另一方面集体权利又会被一些个体所利用,来实现各自特殊团体的利益,集体概念实际上被架空。

在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权时这种情况尤为突出,集体权利成为个体实现利益的载体,从而得到不正当的利益。

四、我国法治社会实现民事权利的途径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法律的渴求,就没有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也就没有法治国家可言。

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民主和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专制和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以法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第一,从法律上确定公民权利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

第二,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到侵犯之后能够予以法律救济。

第三,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设置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

同时,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的社会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就是保障民主。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

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实现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

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建设愈发展,权力愈受到规范和约束,权利就愈得到保障和发展。

规范权力应当作为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着力点。

目前我国权利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

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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