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真: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论初始义务(张玖利)

论初始义务张玖利上传时间:2003-12-15【摘要】缔约过程中的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缔约过程中的义务称为初始义务,通过其与先合同义务的比较,对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指出了它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区别和联系,从而论证了其独特的价值。
并对违反初始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初始义务先合同义务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一、问题的提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为自己设定了义务。
这种义务,就是约定义务。
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可能会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这时,法律就通过违约责任来实现对受害人的补救,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
但是,合同的成立不是一憱而就的,双方当事人为契约的缔结要进行接触磋商,经过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一种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毫无关联的特殊的关系。
但即使有这一过程,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而致合同不成立。
另外,已经成立的合同,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当然,造成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瑕疵也都产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这类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为数不少。
诚然,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形,都不存在一项必须订立有效合同的义务。
但是,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否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一疑问,提出的就是缔约上过失问题。
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对缔约上过失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深刻的、周密的分析,他写道:“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有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

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文章标题:探索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在道德哲学中,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一直是备受关注的主题。
它提出了一种道德原则,旨在引导人们如何做出正确的道德决策。
本文将深入探讨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通过分析其深度和广度,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的哲学概念。
1. 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出发点在对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进行深入探讨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它的出发点。
这一道德原则的核心思想是认为人们在道德决策中应当考虑到自身的直觉和情感,而不仅仅是理性的思考。
这一出发点体现了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对于道德决策的独特视角。
2. 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的核心内容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主要包括了博爱原则、公正原则和谦逊原则。
这三个原则构成了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核心内容,它们指导着人们在面对不同道德问题时应当如何做出决策。
我们将逐一对这三个原则进行详细阐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含义和作用。
2.1 博爱原则博爱原则强调了人们应当在道德决策中考虑到他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
这一原则体现了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对于爱和关怀的重视,它要求人们在道德决策中追求整体最大的幸福。
2.2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人们在道德决策中考虑到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这意味着人们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并在决策中遵循公正的原则,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应有的对待。
2.3 谦逊原则谦逊原则强调了人们应当在道德决策中保持谦逊和谦卑的态度,而不是自私和傲慢。
这一原则体现了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对于谦卑和真诚的追求,它要求人们在道德决策中不要过分自大和自我中心。
3. 总结和回顾通过对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道德原则进行深度和广度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这一道德原则对于指导人们如何做出正确的道德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博爱原则、公正原则和谦逊原则构成了罗斯直觉主义义务论的核心内容,它们激发了人们内心深处的道德情感和直觉,使得道德决策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
【合理】陈真斯坎伦的非自利契约论述评

【关键字】合理本文发表在《世界哲学》2005年第4期斯坎伦的非自利契约论述评陈真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托马斯·斯坎伦(Thomas M. Scanlon, 1940-)是当代西方著名的道德哲学家。
他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哈佛大学哲学博士,以后一直在普林斯顿大学和哈佛大学任教,目前担任哈佛大学的自然宗教、道德哲学和国家政体的阿尔福特教授。
一九八二年,在他的文章“非自利的契约论和功利主义”一文中,他第一次提出了他的契约论。
为了有别于他之前的自利的契约论(Contractarianism),他将他的契约论称之为“Contractualism”(“非自利的契约论”)。
一九九八年,他发表了他的第一部专著《我们相互间的责任》,对他自己的契约论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表述和总结。
著名哲学家R·杰伊·华莱士对这部著作的意义及其在西方的影响作了如下评价:“毫无疑问,T·M·斯坎伦的权威性的著作《我们相互间的责任》是近几年所出现的最为成熟的、最重要的道德哲学著作之一。
它提出了道德哲学所有主要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
我希望并且期望在今后数年的时间里,它对道德哲学的状况和发展方向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 本文将对斯坎伦的非自利的契约论的理论作一简要的述评。
一、道德的研究内容和真的根据在斯坎伦看来,每一门学科都有其考虑或研究的对象或内容(the subject matter)。
他将这一研究内容又称之为真的根据。
比方说,在数学中,有一部分信念(命题)被假定为是客观的(如几何学中的公理),其余信念(如定理)的真假取决于这些被公认的信念的真假。
这些被公认的客观的信念就被称之为决定其余信念或真或假的根据。
数学哲学就是要探讨这些认为理所当然的根据究竟是否可以成为根据。
在道德哲学中也有着相似的研究内容,它们构成决定道德判断真假的根据。
那么怎样发现和决定这些客观的根据?在数学中,真信念不靠经验,虽然经验可以帮助我们发现这些真信念。
一个优秀哲学家的基本素质

哲学导论(本科生)/2005年11月28日(一个优秀哲学家的基本素质)/2006年11月2日略有修改怎样成为一个好的哲学家?陈真要想成为一个好的哲学家,首先要弄清楚一个优秀哲学家应该包括哪些基本素质。
一个优秀哲学家的基本素质包括:第一,对哲学有正确的认识;第二,起码的基础知识;第三,分析和研究问题的能力;第四,起码的道德品质;第五,灵感和天分。
一、对哲学的正确认识如果对哲学缺少正确认识,那么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你无法成为一个优秀的哲学家。
因为,如果对哲学缺少正确认识,会导致一开始就出现方向路线错误,好则走弯路,坏则无法成才。
这和做一个好的运动员一样,如果一开始就采取了错误的训练方法,如果一开始就形成坏的动力定型,不光难以成才,以后改起来也困难。
哲学是对人类和世界的根本性问题(根本性的、没有进行过理性反思的假设)的理性反思活动,这种反思活动的目的是尽可能达到对有关真善美问题的确定性(清楚、明白和无疑)认识。
哲学爱知识。
所谓知识就是经过辩护的真信念。
没有辩护或证明就没有知识。
哲学研究培养的是一种澄清概念和擅长论证的能力(任何领域都需要的能力),而非纯粹的知识积累。
哲学的价值和作用:不断开拓认识的新领域。
二、基础知识一个人知识结构如何直接影响了一个人对世界的基本看法和研究能力。
我们过去对所谓资产阶级人性论等的批判,所谓要解放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劳苦大众的说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无知的一种表现。
基础知识分为两类。
一类是任何哲学家都应掌握的基本知识,一类是定向知识。
1、任何优秀哲学家都应具备的知识:起码的知识:逻辑知识和一门外语(最好是英语)。
逻辑知识主要指推理规则的知识,包括归纳推理,演绎推理(三段论、命题演算、未曾演算)和假说推理(寻求最佳解释的推理)。
外语是一门重要的工具,程度要能够达到听说读写。
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哲学的研究领域里,我们依然落后于国外(甚至包括对中国哲学的研究)。
其次,哲学和科学一样,都是以求真为目的,本不应该有国界。
罗斯初始义务论方法论意义

.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容提要:罗斯的初始义务论用一种多元的理论替代了康德义务论和密尔功利主义的一元论理论,克制了康德和密尔理论的许多缺陷。
了解这一理论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知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本文对罗斯的初始义务的概念、初始义务和实际义务的区别、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和方法、初始义务论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方法论上的启示等都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评判。
关键词:罗斯初始义务论直觉主义方法论终究什么东西使得一个行为成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罗斯〔Sir William David Ross, 1877-1971〕以前的伦理学理论所提供的答案都是一元的。
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都试图为道德的行为提供一个唯一的一元的终极标准。
它们各自的标准都受到日常道德观念的挑战。
罗斯在他著名的?正确性和蔼?〔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初始义务论〞。
他将各种初始义务看成是客观的、多元的、不可复原为单一性质的东西。
从这些客观多元的不可复原的初始义务出发,我们就可以推知一个具体的行为道德上是否正确。
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开展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前启后的角色。
他的理论无论沉着还是方法上,对于我们进展有意义有价值的道德研究,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认知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①一、对效果主义的批判怎样客观地解释一个行为的正确性?效果主义主根据一个行为的客观效果或后果来决定其正确与否。
这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明确、简单并且客观的道德标准。
但罗斯认为伦理学利己主义或功利主义等效果主义理论将行为的正确性或应然性归于其效果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并不符合我们的道德实践。
在实际的道德生活中,我们在决定道德上是否应当做某件事情的时候,我们所考虑的往往和所要采取的行为的前因有关,而和后果无关。
比方,我们之所以有遵守承诺的义务,主要是由过去所发生的事情所决定的,我们遵守承诺仅仅是因为我们过去做出了承诺,没有其他的原因,和遵守承诺将来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和后果并无必然联系。
罗斯对正当与善之关系问题的探究与论证

罗斯对正当与善之关系问题的探究与论证作者:孙静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05期摘要:“正当”与“善”是伦理学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伦理学理论的结构主要是由如何界定这两个概念以及如何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关于善,罗斯认为善是多元的,对它的讨论往往集中在他的显见义务学说上,罗斯关于《正当与善》一书超过一半以上的篇幅都在致力于这一主题。
罗斯认为一种对善的含义和善的本性的研究应该从承认这个词在极为多样的意义上被使用开始。
关键词:正当;善;元伦理一、正当与善的区分最初源自康德,康德提出“善与恶的概念必定不是先于道德法则被决定的”。
罗斯认为一种对善的含义和善的本性的研究应该从承认这个词在极为多样的意义上被使用开始。
在罗斯《正当与善》一书中,罗斯分析了善的定语用法和表语用法,语法上的差异绝非使用上的差异的一个可靠线索,他认为善可以是满足我们的欲求,也可以是表示道德上的卓越,在称某事物为其类中为善,如果这是指有用性的时候的时候,我们仅仅指它有益于达到它这一类事物本来要达到的目的。
称一个事物绝对地善的时候,尽管我们仍然是在有用意义上说的,但我们说的是它达到善的目的和手段,也就是说善是一个复合概念,它既指被判定为好的事物与某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指后果的善。
这种用法直接指向了内在的善。
但内在的善的事物并非在被欲求是才是善的,对内在善的最好定义是,离开它所产生的任何结果而言,还是善的。
善还有一种含义被摩尔教授区别于内在善的这种表达所传达的意思,就是终极的善。
内在的善和终极的善都表示被考察的事物是善的,即使它单独存在也是如此。
任何终极的善的事物也是内在地善的事物,亦即是无关乎其后果的善的,或者即便单独来看时也会是善的,因此我们必须确保我们理解了内在善的本性。
关于善或价值的主要争论是围绕着内在之善的问题进行的,因为大部分价值理论可以归入将价值作为一种性质和将它作为有价值者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关系,罗斯在正面分析了自己的主张:价值非常明确地基于其拥有者的某种别的性质,而不是别的那些性质基于价值,因此价值是间接的;诸属性产生于它们的拥有者的内在本性的一个部分,而价值产生于其拥有的整个内在本性”;“善是这么一种特性,该特性主要地只属于心智状态,而且借助于三种特性而属于它们——分别是被纳入它们之中的道德上的德性、才智以及快乐。
心理所有权理论及其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启示

心理所有权理论及其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启示标题1:心理所有权理论的概念及历史发展心理所有权理论是指个体对于自己的思想、感受、行为和经验具有一种主观的心理支配和控制的感觉。
该理论最初由美国心理学家罗宾斯提出,并在后来的研究中不断得到深化和完善。
在心理所有权理论的研究历程中,从声称所有权思想控制到探讨个体如何形成所有权,从研究所有权感受形成到社会群体文化的影响等多个方面都有了探讨。
心理所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反映了心理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在实践中,了解和运用心理所有权理论可以更好地理解个体所表现出来的情绪和行为,并且有效地指导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工作。
总之,理解心理所有权理论的概念及历史发展,对于后续探讨心理所有权理论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标题2:心理所有权理论的基本假设及其解释心理所有权理论的基本假设是指个体认为自己拥有自己的思想、感受、行为和经验,并可通过自愿、自主和自在地采取行动对其进行控制,创造自己的命运。
这一假设是建立在对个体自我认知和自我观察基础上的,针对个体心理现象所进行的独立探究。
通过对基本假设的解释,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心理所有权理论的内涵。
心理所有权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有主观感受。
每个人都认为自己对思想、感受、行为和经验拥有了掌握和控制。
在这种感受中,人们更加了解自己和别人的行为,并认为自己可以自愿、自主和自在地进行行动。
例如,在组织中,有些员工认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受到了尊重,他们可能会更有动力和信心发挥自己的才能和能力。
同时,这也有助于员工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和压力,更好地配合组织的目标和任务。
标题3:心理所有权理论与人力资源管理的结合人力资源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其涉及的范畴很多,包括员工培训、薪酬管理、招聘选拔、福利待遇、绩效考核等多个方面。
如何合理运用心理所有权理论来指导和帮助人力资源管理,使得员工更加满意、更有自我实现的机会、更有动力来创造组织的价值,这是人力资源管理者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word】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陈真内容提要罗斯的初始义务论用一种多元的理论替代了康德义务论和密尔功利主义的一元论理论,克服了康德和密尔理论的许多缺陷.了解这一理论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知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方法论意义.通过对罗斯的初始义务概念的介绍,探讨了初始义务和实际义务的区别,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和方法,并对初始义务论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方法论上的启示等都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评判.关键词罗斯初始义务论直觉主义方法论究竟什么东西使得一个行为成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罗斯(SirWilliamDavidRoss,1877—1971)以前的伦理学理论所提供的答案都是一元的.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都试图为道德的行为提供一个唯一的一元的终极标准.它们各自的标准都受到日常道德观念的挑战.罗斯在他着名的《正确性和善》(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初始义务论”.他将各种初始义务看成是客观的,多元的,不可还原为单一性质的东西.从这些客观多元的不可还原的初始义务出发,我们就可以推知一个具体的行为道德上是否正确.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发展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前启后的角色.他的理论无论从内容还是方法上,对于我们进行有意义有价值的道德研究,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认知都具有重要的启示.①对效果主义的批判怎样客观地解释一个行为的正确性?效果主义主张根据一个行为的客观效果或后果来决定其正确与否.这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明确,简单并且客观的道德标准. 但罗斯认为伦理学利己主义或功利主义等效果主义理论将行为的正确性或应然性归于其效果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并不符合我们的道德实践.在实际的道德生活中,我们在决定道德上是否应当做某件事情的时候,所考虑的往往和所要采取的行为的前因有关,而和后果无关.比如,我们之所以有遵守承诺的义务,主要是由过去所发生的事情所决定的,我们遵守承诺仅仅是因为我们过去做出了承诺,没有其他的原因,和遵守承诺将来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和后果并无必然联系.②伦理学利己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道德与否取决于它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罗斯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和该行为的正确性无关.即使道德的行为最终有可能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但如果一个人采取该行为仅仅因为它符合自己的个人利益,则他的动机并非出自该行为的正确性,而是出自自己的个人利益.传统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大众快乐.罗斯认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快乐并非唯一最终值得追求的东西.第二,一个行为正确与否和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某种”善”(good)或”快乐”并无必然的联系.比如,假定我能够判断我遵守承诺去帮助一个人的行为和帮助一个我没有做出这样承诺的人的行为可以产生同样的好处(甚至后者稍许多一点),我会毫不犹豫地将遵守承诺帮助前者而不是后者看成是我的义务.但按照效果主义的最大限度的理论,我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罗斯认为这个例子进一步说明效果主义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能正确解释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③但当遵守承诺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或者当我不违背47弘溢擎干2007.4我见一个朋友的承诺,我就无法拯救一个即将溺水而亡的小孩时,我正确的选择似乎只能是违背承诺,先救小孩.效果主义似乎可以很好地解释这种情形.按照效果主义,效果最好的行为就是道德的行为.为什么行为者应当先救小孩?因为救小孩的行为的效果最好.罗斯认为我们可以用非效果主义的观点来解释这个例外.在上述情况中,我对溺水孩子的义务超过了我对朋友遵守承诺的义务.因此,我应该遵循更义务(moreofaduty)的义务去救溺水的孩子.这个解释没有任何对行为效果的考虑.罗斯认为他的解释比效果主义更符合我们日常生活中在这种情况下的道德判断.④他似乎有如下预设: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条道德规则或义务出现例外,那么,一定是因为有另外一条更强的义务与之冲突.这样,罗斯就提出了一种多元主义的理论来解释道德的标准问题. 初始义务罗斯认为一个具体行为道德上正确与否是由”初始义务(primafacieduty)”⑤所决定的.罗斯将那些我们认为确定无疑的义务称之为”初始义务”.更为准确地说, “初始义务”指的是在没有考虑具体情况之前(在没有发现它和其他的初始义务冲突之前),我们认为所有的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或应该采取的行为.比如,遵守承诺就是一个”初始义务”.罗斯列举了一个不完全的初始义务名单,这个名单包括了六类初始义务.这些义务给我们的行为提供了初始的理由,但还不是最后的实际的理由.罗斯对这六类义务的解释如下:⑥1.建立在行为者以前的所作所为的基础上的义务.这类义务包括两类.A.诚信的义务(fidelity):如果行为者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明确说出或没有明确说出的方式)做出了某种承诺,他或她就有义务遵守他或她的承诺,也就是说,行为者有了一个支持自己遵守承诺的道德的理由,虽然在实际情景中这个理由可能不是最后的,决定性的.B.补偿的义务(reparation):如果一个人过去给另一个人造成了某种伤害而现在他又有能力补偿这种伤害,那么这个人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这么做.同样,这个义务也提供了具体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的一个道德的理由.2.建立在其他人对行为者所做的事情的基础上的义务,也就是感恩的义务(gratitude).如果一个人以前帮助过我,或者以某种方式使我受益,而我现在又有能力回报,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做些事情使帮助过我的人受益.483.正义的义务(justice):如果某人获得了他所不应该得到的东西(比如,不义之财),而我又处于可以纠正这种不公正的情况,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改变这种情况.或者,如果我有这个能力防止不公正的利益分配, 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去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通常政府官员,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处于可以防止或纠正不公正的分配的地位,因此,这条义务能够给他们提供行为的初始理由和道德的要求.4.行善的义务(beneficence)④:罗斯认为美德,理智,快乐都是具有内在,自有价值的东西.他因此而认为如果我们处在能够帮助他人,使他们变得更加善良,更加理智,更加高兴的地位时,我们也有一个初始的行为理由去帮助他们实现这些有内在价值的东西.5.自我完善的义务(self-improvement):罗斯认为每个人都有自我完善的初始义务.和上面帮助他人的行善义务不一样,自我完善的义务是使自己更加具有德行,更加理智的义务,但不包含使自己更加快乐的义务.6.不伤害的义务(non-maleficence):我们有不伤害他人和防止伤害他人的初始义务,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不同于行善义务的义务.罗斯认为上述六类义务是互相区别并且无法彼此还原的,也无法还原为一个更根本的,统一的基础.⑧上述这些义务也没有穷尽我们所有的义务.这些初始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代表了某一类行为,凡是具有这类行为特征的具体行为就有可能成为正确的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特征称之为”使行为正确的特征”(fight-makingcharacteris—tics).比如,由于我按照承诺还钱的具体行为具有”遵守承诺”这类行为的特征,这个特征就使得我的行为有可能成为一个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第二,它不是乍看上去像一个义务,而是独立于我们个人看法的客观的义务.当我们说一个行为是一个初始义务,我们断定的是关于这个行为的客观事实,它是我们知识的一部分.第三,它不是实际上的义务,用罗斯的话说,它不是“恰当的义务”(dutyproper).恰当义务或实际义务是依具体情况和条件而定的”条件义务”(conditionalduty).正是在它不是实际义务的意义上,罗斯说,初始义务实际上不是一个义务.第四,如果在实际情况下没有其他的初始义务和它冲突,它就可以成为那个实际情况下的实际义务或”恰当义务”.⑨不证自明的义务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决定某个要求或行为是一个初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始义务呢?我们怎样知道这些义务确实是我们的义务, 确实为真呢?罗斯认为这些义务是不证自明的.我们通过某种类似直觉的领悟(apprehension)知道它们为真.在罗斯看来,这种直觉知识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知识,也不是我们第一次注意到它就可以产生的知识,但却是每个受过正常教育,有反思能力的,精神上成熟的人都可以发现的,无需证明的知识.对这些精神上成熟的人来说,只要对这些作为义务的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和反思,这些义务就像数学中的公理一样显而易见,不证自明,而且其确定性和数学公理也一样.@比如,我过去对一个人做了某种承诺,这就产生了一个我必须遵守这一承诺的义务. 我从直觉上知道这一点为真.如果有读者不明白为什么为真,罗斯说,那么,我无法向他们证明为什么为真,我只能要求他们自己再进行反思,并希望他们最终能够知道这一点为真.这些初始义务不同于我的其他的道德信念,这些其他的信念由于对有关情况的研究不充分而可能有误.罗斯认为这些不证自明的义务,或者说这种直觉的道德知识不是任意的,主观的,而是有着客观基础的.这种基础不是行为的效果,而是我们和我们的同伴或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仅是我和我的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是承诺者和被承诺者,债权人和负债人, 妻子和丈夫,子女和父母,朋友和朋友,同胞和同胞之间的关系,如此等等.这些种种不同的关系构成了初始义务的客观基础.我们通过对这种关系的反思从而获得关于初始义务的知识,这些知识无法进一步证明,但却和数学公理一样确定无疑.在罗斯看来,功利主义的问题是将这些复杂的关系过于简化,简化为仅仅是我和我的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罗斯看来,作为道德知识起点的自明的初始义务是更为可靠的,更为确定无疑的知识,是我们其他具体的道德知识的起点和源泉.这种直觉的反思的知识是许多代最好的人们的道德信念的积累.它们构成我们道德知识的基础.一个理论家对此应该有足够的尊重.当然他必须将这些信念彼此比较,去掉自相矛盾的地方.那么,我们怎样根据这些确定无疑的道德知识来决定我们在实际具体情况下的实际义务呢?实际义务罗斯将”实际义务”又称之为”恰当义务”或”绝对义务”.在罗斯看来,初始义务并不等于我们的实际义务. 遵守承诺是一条初始义务,但并非任何情况下它都是我们的实际义务.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遵守初始义务的行为道德上可以是错误的行为.比如,一个人如果承诺要暗杀另外一个无辜的人,那么他遵守承诺的行为显然就是错误的行为.虽然初始义务不等于我们的实际义务,但我们的实际义务(我们在实际的具体情形中应该做什么)却是由初始义务所决定的.怎样根据初始义务决定我们的实际义务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在实际情景中,没有其他的初始义务和适用于该情景的初始义务冲突,则这条初始义务就是该情景中的实际义务.虽然罗斯本人认为在实际情景中,完全没有冲突的情况是极少或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二,如果在实际情景中,适用的初始义务不止一条并且彼此不冲突,则我们的实际义务可能是一种包含各种初始义务要素的合成的义务.比如,遵守一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律的义务,部分来自感恩的义务(一个人有责任遵守其法律,因为一个人从他的国家获得好处),部分来自诚信或承诺的义务(作为一个国家的永久居民似乎就知道自己应该遵守法律,这暗含了某种遵守法律的承诺, 并且由于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更在某种程度上承诺了守法),部分来自行善的义务(因为法律是获得大众幸福的有力工具),如此等等.第三,如果在实际情景中,适用的初始义务彼此冲突,互相排斥,我们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则最义务的义务是我们在此种情景中的实际义务.比如,一条适用的初始义务也许要求行为者采取行为A,另一条适用的初始义务可能要求采取反对A的行为,或采取另一个行为,而行为者不可能同时采取这两种行为,行为者必须从中选择一个.在上面的承诺谋杀的例子中,行为者至少面对两个初始义务的要求,一个初始义务要求他遵守承诺,另一个初始义务(不伤害的义务)要求他不要伤害他人.他不可能同时履行这两条义务.究竟行为者应该怎样行为,遵循哪一条初始义务,取决于哪一条义务”更义务”,”义务”的力度(stringency)更大.显然,不要伤害他人的义务要求的力度更大,因此,行为者的实际义务不是遵守承诺,而是不要伤害他承诺要暗杀的人.如果我们不假定要杀的人是无辜的人,如果我们假定,要杀的人是希特勒,那么,所涉及的初始义务就更为复杂了.我们要从这些错综复杂的初始义务(道德理由)中找出或决定最强的或最有力度的义务(最有理由的行为),那个最有力度的义务(最有理由的行为)就是行为者实际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行为.@第四,在罗斯看来,实际义务就是整体合成(toti.result. ant)义务,而初始义务则是部分合成(patti.resultant)义务.如果在实际情景中,适用的初始义务彼此冲突,其结果可能产生一种整体合成义务,类似于物理学中各种不同力49江箍笋干2007.4同时作用所产生的合力.在这种情形中,构成整体合成义务的要素(初始义务)在因果上可能会产生一种原来要素中不包括的义务,而这种新实际义务也可以是初始义务的一种.比如,在遵守承诺还是救出溺水的孩子的例子中,有两条初始义务同时适用,即诚信义务和行善义务.这两条义务所产生的”合力”,一方面,包括要先救出溺水的孩子,但由于违背了承诺,所以产生了另一条补偿义务,即行为者应该通过言语解释或其他方式”补偿”由于违背承诺的”过错”.在罗斯看来,道德行为的性质是由具体情形中实际义务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将罗斯的初始义务论表述为一个决定行为规范性地位的规范伦理学理论:在实际情形中,一个行为是道德的(即行为者的实际义务),当且仅当,它或者是一个适用的初始义务,或者是适用的初始义务的合成,并且,没有其他的可选择的行为是一个更有力度的初始义务.简言之,在实际情形中,一个行为是道德的或是一个实际义务,当且仅当,它是一个最有力度的初始义务.罗斯认为,和初始义务不一样,实际义务是不确定的,并且是可误的.这是因为,首先,在初始义务冲突的情况下,决定实际义务不可能通过直觉,实际义务不是不证自明的.也许从长期的观点看,我们通过思考会逐渐认为某些义务比其他义务更”义务”,但我们的看法或选择往往包含风险和不确定性.⑩其次,实际义务也不是从彼此冲突的初始义务中推导出来的.我们无法推知,一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从整体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在初始义务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缺少一个一般的原则,按照这条原则,我们可以从初始义务中推出实际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一个行为正确性或错误性的判断有点类似对一个自然对象或艺术品的美的判断.比如,一首诗,某些方面很美,某些方面不美,则整体上是否美的判断无法从我们对美和缺陷的认知中推导出来,因此,对这首诗整体上是否美的判断是不确定的.@正是由于以上两个原因,罗斯认为我们对实际义务的判断远不如我们对初始义务的判断那么确定无疑,前者总是包含着出错的可能性.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按照罗斯的看法,一个实际义务就是具体情形下最有力度的初始义务.这样,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就是决定实际情形中所涉及的初始义务的力度标准.问题是, 当初始义务彼此冲突时,如果我们不能从中推导出实际义务,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决定在可适用的初始义务中哪一条义务更强,更有力度呢?我们决定的标准是什么呢? 50一种办法是找出一个按照其重要性由低到高的初始义务的排序表.当不同的义务彼此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这个排序表来决定实际的义务.比如,如果考虑遵守承诺的义务和不伤害他人的义务,我们可以将不伤害他人看成是更重要的义务,因此,在排序表中处在更重要的地位.这样,当这两条义务在具体情形中彼此冲突时,根据这个排序表,不伤害他人的义务更重要,这样我们就可以确定我们此时的实际义务是不伤害他人. 但问题是,在有些情况下,当遵守承诺的义务和不伤害他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遵守承诺的义务可能更重要.假定我是一个警察,我承诺必须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但如果我遵守承诺,我就会伤害犯罪分子(也许还包括犯罪分子的亲属),这和不伤害他人的原则相冲突,但显然,这里遵守承诺的义务更重于不伤害他人的义务.q9这个例子说明,我们不太可能找到一个适用于所有具体情景的一成不变的初始义务排序表,怎样决定不同初始义务之间的重要性,要依实际情况而定.罗斯自己也不认为这样的适用于任何情况的排序表是可能的.那么,我们有无可能寻找到一条普遍的二阶标准,按照这个标准,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不同初始义务的排序呢?这个标准不可能是功利主义原则.因为,如果这样的话,至少在有些情况下罗斯的理论会产生和功利主义一样的问题.比如,每当我们按照行为功利主义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果,而与此同时,相关的行为选项又是初始义务的话,根据功利原则对初始义务排序,都会推导出同样错误的结论.这显然不是罗斯所能接受的. 比如,在”杀一救五”的例子中,我们面临两条义务,一条是行善的义务,即拯救五个病人,一条是不要伤害他人的义务,由于这两条义务彼此冲突,因此,如果我们按照功利原则给它们排序,我们就会得出医生应该”杀一救五”,而这个结论和行为功利主义的结论一样,都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罗斯本人明确反对功利主义或效果主义原则, 因此,他也反对以此来决定实际情况下初始义务的排序. 那么,究竟怎样决定实际情形下初始义务的力度呢?各种不同的行为中有没有一种共同的属性,我们据此可以断定一个行为正确与否呢?罗斯似乎认为一个行为只有一个使之为正确性或错误性的属性,即,从总体上是正确的性质,或从总体上是错误的性质(即不具有总体上正确的性质).他认为任何行为都有数不清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地对无数人产生影响.不管一个行为如何正确,它都可能对无辜的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不管一个行为如何错误,它也可能带给善良的人们以好处.因此,任何行为在某些方面是初始正确的,在某些方面是初始错误的.怎样比较和评估这些初始义务的力度以决定我们的实际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义务,怎样确定一个行为总体上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罗斯认为还没有办法制订一条一般的规则.我们所能说的,像遵守承诺,补过,回报等义务具有极大的力度,而其余的只能跟着感觉走.因此,在决定实际义务时,我们极有可能犯错误,但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如果硬要提出一个标准,那么这个标准就只能是:一个行为是道德的或者是一个实际义务,当且仅当,其正确性的力度大于其错误性的力度.初始义务论的问题西方学者一般认为罗斯将一个道德行为的性质归结为更有力度的初始义务,归结为其正确性大于错误性,等于对行为的道德性质什么也没有说.我们当然知道一个道德的行为其正确性大于错误性,但我们更想知道决定一个义务是更有力度的义务的标准,我们更想知道决定正确性力度大于错误性力度的方法和尺度以及决定具体条件下比较初始义务力度的可操作的标准,但罗斯对这些问题都没有确切的说明.对罗斯最大的批评是针对他的直觉主义.罗斯认为初始义务是确定无疑的.但为什么确定无疑呢?罗斯的回答似乎依赖于某种无法进一步论证的直觉知识或领悟.也就是说,他实际上将我们现有的道德观念,或者说,将西方现有的,不自相矛盾的部分道德观念看成是确定无疑的道德知识.西方有的哲学家认为,从本体论上, 罗斯的直觉主义有可能导致对某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伦理属性的预设,而这种预设十分可疑,并且也无必要.从认识论上,这种直觉主义则有可能导致对某种神秘的直觉或知觉能力的预设.因此,罗斯的直觉主义是不合理的.⑦尽管罗斯的理论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不少后来的西方哲学家沿着罗斯的思路试图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进一步推动了西方伦理学理论的发展.比如,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背后的原初状态以及反思平衡的思想提出了解决具体道德问题的可操作性的步骤和标准.自利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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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在《江海学刊》2007年第4期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陈真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内容提要:罗斯的初始义务论用一种多元的理论替代了康德义务论和密尔功利主义的一元论理论,克服了康德和密尔理论的许多缺陷。
了解这一理论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知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本文对罗斯的初始义务的概念、初始义务和实际义务的区别、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和方法、初始义务论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方法论上的启示等都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评判。
关键词:罗斯初始义务论直觉主义方法论究竟什么东西使得一个行为成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罗斯(Sir William David Ross, 1877-1971)以前的伦理学理论所提供的答案都是一元的。
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都试图为道德的行为提供一个唯一的一元的终极标准。
它们各自的标准都受到日常道德观念的挑战。
罗斯在他著名的《正确性和善》(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初始义务论”。
他将各种初始义务看成是客观的、多元的、不可还原为单一性质的东西。
从这些客观多元的不可还原的初始义务出发,我们就可以推知一个具体的行为道德上是否正确。
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发展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前启后的角色。
他的理论无论从内容还是方法上,对于我们进行有意义有价值的道德研究,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认知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①一、对效果主义的批判怎样客观地解释一个行为的正确性?效果主义主张根据一个行为的客观效果或后果来决定其正确与否。
这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明确、简单并且客观的道德标准。
但罗斯认为伦理学利己主义或功利主义等效果主义理论将行为的正确性或应然性归于其效果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并不符合我们的道德实践。
在实际的道德生活中,我们在决定道德上是否应当做某件事情的时候,我们所考虑的往往和所要采取的行为的前因有关,而和后果无关。
比如,我们之所以有遵守承诺的义务,主要是由过去所发生的事情所决定的,我们遵守承诺仅仅是因为我们过去做出了承诺,没有其他的原因,和遵守承诺将来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和后果并无必然联系。
②伦理学利己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道德与否取决于它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
罗斯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和该行为的正确性无关。
即使道德的行为最终有可能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但如果一个人采取该行为仅仅因为它符合自己的个人利益,则他的动机并非出自该行为的正确性,而是出自自己的个人利益。
传统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大众快乐。
罗斯认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快乐并非唯一最终值得追求①本文关于罗斯理论的解释主要依据W. D. Ross. “What Makes Right Acts Right?” in hi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pp.16~47。
这一部分重新收入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UK: Blackwell, 2003。
本文注释中的有关页码皆转引自后者。
本文中的部分内容,参见拙著《当代西方规范伦理学》第七章,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
②参见W. D. Ross, “What Makes Right Acts Right?” in 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UK: Blackwell, 2003, pp.55~56。
的东西。
第二,一个行为正确与否和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某种“善”(good)或“快乐”并无必然的联系。
比如,假定我能够判断我遵守承诺去帮助一个人的行为和帮助一个我没有做出这样承诺的人的行为可以产生同样的好处(甚至后者稍许多一点),我会毫不犹豫地将遵守承诺帮助前者而不是后者看成是我的义务。
但按照效果主义的最大限度的理论,我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罗斯认为这个例子进一步说明效果主义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能正确解释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
③但当遵守承诺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或者当我不违背我见一个朋友的承诺,我就无法拯救一个即将溺水而亡的小孩时,我正确的选择似乎只能是违背承诺,先救小孩。
效果主义似乎可以很好地解释这种情形。
按照效果主义,效果最好的行为就是道德的行为。
为什么行为者应当先救小孩?因为救小孩的行为的效果最好。
罗斯认为我们可以用非效果主义的观点来解释这个例外。
在上述情况中,我对溺水孩子的义务超过了我对朋友遵守承诺的义务,因此,我应该遵循更义务(more of a duty)的义务去救溺水的孩子。
这个解释没有任何对行为效果的考虑。
罗斯认为他的解释比效果主义更符合我们日常生活中在这种情况下的道德判断。
④他似乎有如下预设: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条道德规则或义务出现例外,那么,一定是因为有另外一条更强的义务与之冲突。
这样,罗斯就提出了一种多元主义的理论来解释道德的标准问题。
二、初始义务罗斯认为一个具体行为道德上正确与否是由“初始义务(prima facie duty)”⑤所决定的。
罗斯将那些我们认为确定无疑的义务称之为“初始义务”。
更为准确地说,“初始义务”指的是在没有考虑具体情况之前(在没有发现它和其他的初始义务冲突之前),我们认为所有的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或应该采取的行为。
比如,遵守承诺就是一个“初始义务”。
罗斯列举了一个不完全的初始义务名单,这个名单包括了六类初始义务。
这些义务给我们的行为提供了初始的理由,但还不是最后的实际的理由。
罗斯对这六类义务的解释如下:⑥1.建立在行为者以前的所作所为的基础上的义务。
这类义务包括两类。
A. 诚信的义务(fidelity):如果行为者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明确说出或没有明确说出的方式)做出了某种承诺,他或她就有义务遵守他或她的承诺,也就是说,行为者有了一个支持自己遵守承诺的道德的理由,虽然在实际情景中这个理由可能不是最后的、决定性的。
B. 补偿的义务(reparation):如果一个人过去给另一个人造成了某种伤害而现在他又有能力补偿这种伤害,那么这个人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这么做。
同样,这个义务也提供了具体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的一个道德的理由。
2.建立在其他人对行为者所做的事情的基础上的义务,也就是感恩的义务(gratitude)。
如果一个人以前帮助过我,或者以某种方式使我受益,而我现在又有能力回报,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做些事情使帮助过我的人受益。
3.正义的义务(justice):如果某人获得了他所不应该得到的东西(比如,不义之财),而我又处于可以纠正这种不公正的情况,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改变这种情况。
或者,如果我有这个能力防止不公正的利益分配,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去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
通常政府官员,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处于可以防止或纠正不公正的分配的地位,因此,这条义务能够给他们提供行为的初始理由和道德的要求。
③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57。
关于对功利主义的批判,还可参见pp.69~70, pp.73~4,pp.76~7。
④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p.56~57。
上面的例子和罗斯自己的例子稍有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样的。
⑤“Prima facie”是西方哲学文献常见的一个概念,意指任何在没有出现反对的证据之前,看上去似乎是合理的东西。
所谓“prima facie duty”的意思是说,在与其相冲突的义务没有出现之前,人们认为合理的、应该遵守的义务。
笔者将其译为“初始义务”。
也有人将其译为“自明义务”。
⑥以下对六类义务的解释,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p.59~60和pp.62~64。
4.行善的义务(beneficence)⑦:罗斯认为美德、理智、快乐都是具有内在、自有价值的东西。
他因此而认为如果我们处在能够帮助他人,使他们变得更加善良,更加理智,更加高兴的地位时,我们也有一个初始的行为理由去帮助他们实现这些有内在价值的东西。
5.自我完善的义务(self-improvement):罗斯认为每个人都有自我完善的初始义务。
和上面帮助他人的行善义务不一样,自我完善的义务是使自己更加具有德行,更加理智的义务,但不包含使自己更加快乐的义务。
6.不伤害的义务(non-maleficence):我们有不伤害他人和防止伤害他人的初始义务,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不同于行善义务的义务。
罗斯认为上述六类义务是互相区别并且无法彼此还原,也无法还原为一个更根本的、统一的基础。
⑧上述这些义务也没有穷尽我们所有的义务。
这些初始义务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代表了某一类行为,凡是具有这类行为特征的具体行为就有可能成为正确的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特征称之为“使行为正确的特征”(right-making characteristics)。
比如,由于我按照承诺还钱的具体行为具有“遵守承诺”这类行为的特征,这个特征就使得我的行为有可能成为一个道德上正确的行为。
第二,它不是乍看上去像一个义务,而是独立于我们个人看法的客观的义务。
当我们说一个行为是一个初始义务,我们断定的是关于这个行为的客观事实,它是我们知识的一部分。
第三,它不是实际上的义务,用罗斯的话说,它不是“恰当的义务”(duty proper)。
恰当义务或实际义务是依具体情况和条件而定的“条件义务”(conditional duty)。
正是在它不是实际义务的意义上,罗斯说,初始义务实际上不是一个义务。
第四,如果在实际情况下没有其他的初始义务和它冲突,它就可以成为那个实际情况下的实际义务或“恰当义务”。
⑨三、不证自明的义务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决定某个要求或行为是一个初始义务呢?我们怎样知道这些义务确实是我们的义务,确实为真呢?罗斯认为这些义务是不证自明的。
我们通过某种类似直觉的领悟(apprehension)知道它们为真。
在罗斯看来,这种直觉知识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知识,也不是我们第一次注意到它就可以产生的知识,但却是每个受过正常教育、有反思能力的、精神上成熟的人都可以发现的、无需证明的知识。
对这些精神上成熟的人来说,只要对这些作为义务的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和反思,这些义务就像数学中的公理一样显而易见、不证自明,而且其确定性和数学公理也一样。
⑩比如,我过去对一个人做了某种承诺,这就产生了一个我必须遵守这一承诺的义务。
我从直觉上知道这一点为真。
如果有读者不明白为什么为真,罗斯说,那么,我无法向他们证明为什么为真,我只能要求他们自己再进行反思,并希望他们最终能够知道这一点为真。
这些初始义务不同于我的其他的道德信念,这些其他的信念由于对有关情况的研究不充分而可能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