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立户、分户 (1)第三章户口申报 (6)第一节出生申报 (6)第二节收养申报 (8)第三节恢复申报 (9)第四节补登、补录 (11)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12)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12)第四章户口注销 (15)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 (15)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 (17)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17)第四节其他 (18)第五章户口迁移 (18)第一节市内迁移 (20)第二节市外迁入 (23)第三节迁出市外 (25)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25)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28)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36)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 (38)第九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40)第一节居民身份证 (40)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 (45)第三节收缴销毁 (46)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46)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 (46)第二节保管、利用、销毁 (48)第三节信息查询 (49)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和时限 (51)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55)第十三章附则 (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已公布:如何处理户籍迁移问题?

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已公布:如何处理户籍迁移问题?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已公布:如何处理户籍迁移问题?2023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开始实施,这对于居住在江西的人们来说是一大利好。
新的户籍制度实施后,对于户籍迁移和户籍变更的操作和方法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本文将为您介绍江西省在新的户籍制度下如何处理户籍迁移问题。
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背景首先,为了更好的理解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处理户籍迁移问题,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的背景。
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的背景主要是因为现有户籍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户籍不平等、户籍歧视等问题,导致许多人在生活中遇到一系列的麻烦和不便。
基于这些问题,江西省决定进行户籍制度的改革,主要目的在于建立更加公平、合理、透明的户籍制度,以实现户籍制度的现代化升级,并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江西省户籍迁移问题的处理方法在江西省新的户籍制度下,户籍迁移的操作和方法发生了变化。
在新的户籍制度下,户发局将通过线上开办户口、设立自助服务终端等方式,让人们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不再需要排长队、跑很多窗口。
具体来说,户籍迁移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携带必要证件原籍居住地申请人需要准备完整的个人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如有)、婚姻证明材料、财产证明及原单位的证明等。
准备好这些证件能够更快地办理迁移手续。
2.填写申请表到达新的户口所在地,需要在户籍管理部门填写户籍申请表。
在申请表上填写正确的个人信息,比如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提交申请表填写完户籍申请表后,需要交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核对,审核通过就可以进行户籍迁移。
4.领取新的户口本在审核通过后,即可领取新的户口本。
此时,原户籍将会被注销掉,新的户籍信息将会完成更新。
总结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已经公布,新的户籍制度下,户籍变更和迁移的方法有所改变。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一定要携带必要的证件和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通过后即可完成户籍迁移。
江西户籍制度

江西户籍制度一、引言江西是中国的一个省份,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历史。
作为中国重要的人口流动地区之一,江西省一直面临着户籍管理的挑战。
江西户籍制度是指对江西省居民进行身份登记和管理的体系,旨在实现公民的基本权益保障和社会管理的有效运行。
本文将探讨江西户籍制度的历史背景、基本内容以及影响。
二、历史背景江西户籍制度的形成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
在中国的历史上,户籍制度早已存在,并随着朝代的更迭而不断变化。
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江西省对户籍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三、基本内容1. 户籍登记江西户籍制度的核心是户籍登记,即对居民的基本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
这些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父母信息等。
户籍登记是江西省居民获取身份证、公民权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2. 户籍分类江西户籍制度将居民分为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两类。
农业户籍主要是针对农村居民,非农业户籍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
这一分类有助于江西省实施不同的政策和措施,以满足不同地区居民的需求。
3. 户籍转移户籍制度允许居民在需要的时候进行户籍转移。
这意味着居民可以将户籍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以追求更好的工作、教育和生活条件。
户籍转移对于促进人口流动和地区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4. 动态管理江西户籍制度的管理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
这就意味着户籍信息需要随着时间和情况的变化而更新和调整。
例如,当居民改变姓名、婚姻状况或职业时,他们需要及时向户籍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四、影响江西户籍制度对居民的生活和社会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 社会保障江西户籍制度为居民提供了社会保障的重要保障。
居民可以通过户籍登记来申请社保和医疗保险等福利,以及享受教育、住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这有助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福利水平。
2. 人口流动江西户籍制度的存在对人口流动起到了引导和调控的作用。
户籍转移制度使得居民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条件来选择合适的生活环境和工作机会。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赣府厅发[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6年3月30日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证制作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等信息系统,加强信息采集和信息共享,为居住证的应用提供基础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2020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细则

2020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细则山西是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然后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计划到2020年,全省基本建立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由此拉开了该省户籍制度改革的大幕。
近日,山西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力保障,还将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的公共服务权利,然后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福利等权利。
同时,在居住地享有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以及其他便利。
同时,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有序放开太原市和大同市城区落户限制,优先解决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人口、采煤沉陷区居民、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的落户问题。
此外,还将选择基础条件好、发展动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县城先行开展“大县城”试点,促进人口向城镇集中、产业向园区集聚。
重点发展一批人口在10万人以上的大县城,逐步减少5万人以下的县城。
推动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撤县改市,提高行政效率。
赋予城镇区人口10万以上的特大镇部分县级管理权限,允许其按照相同人口规模城市市政设施标准进行建设发展。
记者获悉,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正式出台,明确提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并建立和完善居住证制度。
这对于有序推进江西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现全省新型城镇化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还原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记者了解到,江西省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还原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完整篇.doc

2019年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二)第三十二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第三十五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十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民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意见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文件赣府发[2002]1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是推动和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的一项重大举措。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江西省人民政府二○○二年五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的意见(省公安厅二○○二年四月二日)近年来,我省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开展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促进人口向城市集中,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要求,更好地发挥户籍管理服务经济建设的作用,现就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二)凡在上述改革实施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登记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凡在乡镇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进一步放宽设区市市区户口迁移落户的限制(一)放宽引进人才落户的条件。
1、凡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已应聘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含民营、中外合资及外资企业)工作,或未应聘,但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均可登记为市区常住户口;凡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根据本人意愿在市区落户。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是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而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则是关乎每一个公民的重要事务。
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以下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一、户口登记原则1、真实性原则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报户口登记。
2、完整性原则户口登记应当涵盖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住址等,确保信息完整无遗漏。
3、唯一性原则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只能拥有一个常住户口,严禁重复登记。
二、出生登记1、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提供的材料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
3、非婚生育的婴儿,原则上随母登记户口。
如果要随父登记户口,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4、对于在国外出生的婴儿,应当提供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翻译件、父母及婴儿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材料。
三、死亡登记1、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持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死者居民身份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2、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等。
四、迁移登记1、公民因工作调动、升学、购房、投靠亲属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公民在迁移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户口迁移证等相关证件,不得遗失、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2022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细则
2022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细则20xx年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细则最新版山西是在20xx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然后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计划到20xx年,全省基本建立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由此拉开了该省户籍制度改革的大幕。
近日,山西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力保障,还将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的公共服务权利,然后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福利等权利。
同时,在居住地享有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以及其他便利。
同时,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有序放开太原市和大同市城区落户限制,优先解决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人口、采煤沉陷区居民、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的落户问题。
此外,还将选择基础条件好、发展动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县城先行开展“大县城”试点,促进人口向城镇集中、产业向园区集聚。
重点发展一批人口在10万人以上的大县城,逐步减少5万人以下的县城。
推动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撤县改市,提高行政效率。
赋予城镇区人口10万以上的特大镇部分县级管理权限,允许其按照相同人口规模城市市政设施标准进行建设发展。
记者获悉,江西省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正式出台,明确提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并建立和完善居住证制度。
这对于有序推进江西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现全省新型城镇化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还原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记者了解到,江西省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还原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民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户口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五条居民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入登记、迁出登记、变更登记等。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在公民死亡后一个月内,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八条迁入登记是指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迁至新的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迁出登记是指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将户口从新的户籍所在地迁回原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变更登记是指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户口迁移政策。
第十二条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对迁入居民的户口迁移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对迁出居民的户口迁移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迁出登记。
第四章户口变更第十四条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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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户口注销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情形注销第五章户口迁移第一节市、县内迁移第二节市、县外迁入第三节迁出市、县外第四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一节户主变更第二节姓名变更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第四节民族变更第五节性别变更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
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私有房屋产权证;(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
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二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十九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一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二十四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七条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恢复申报第二十八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
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三十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第三十二条6周岁以上(含6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情况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未满6周岁或已满6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