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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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论文提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

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

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

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

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支票。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

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者,刑诉法的再修改、完善律师的辩护权利给职务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应当引起我们检察人的思考。

[关键词]再修改;辩护权利;挑战;应对策略一、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再修改(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职责与诉讼权利与现行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解决会见难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内容,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完善律师阅卷权,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

(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基本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

(五)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具体规定。

(六)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李宁【摘要】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也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不仅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求,符合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要求,也昭示向法治国家迈进的态度.但是在我国侦查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辩护率低、辩护质量差,律师辩护权实质内容不足和独立辩护人理论与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困境.为此,需要建立辩护质量控制体系,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和树立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辩护立场,理论界提及的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需审慎而行.【期刊名称】《乐山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4)002【总页数】8页(P88-94,101)【关键词】侦查阶段;有效辩护;律师在场权;当事人中心主义【作者】李宁【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15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辩护与指导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

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面前,无疑属于弱势群体。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取代侦查中心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必然。

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不受侵犯,此时律师的帮助就显得尤为关键和必不可少。

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辩护的价值在于可以勉强维持控辩双方对抗的平衡态势,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我国2012年新刑诉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

但是在侦查阶段仅仅是有律师提供辩护是远远不够的,律师的辩护应该是有质量的、让当事人满意的和令办案机关尊重一项专业活动,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应该是有效的。

一、有效辩护及其标准有效辩护这一理念属于舶来品,在理论界有广义的有效辩护和狭义的有效辩护之说。

前者指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集合体,而不仅局限于律师辩护质量这一问题。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保障。
关键 词
刑事 诉讼
律 师 辩 护人
有 限辩 护人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 5 2 2 1 )3 3 —2 10 - 9 ( 00 0 ・ 3 0 0 0
中 图分类 号 : 2 . D9 6 5
辩 护人 是指 : 受犯罪 嫌疑人 、 接 被告 人的 委托或 法院 的指 定,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行 使辩 护权 , 被 以维 护其 合法 权益 的人 。
处处 受阻 , 究其原 因主 要是 : 师在 侦 查 阶段 的 身份 不 明确 , 律 享有 的帮助权 范 围过 窄 , 并缺 乏有 效的保 障 , 不利 于辩护 权的 行 使 , 而导致侦 查阶段 结构 失衡 而造成 的。 因此 我 国有 必要 从 立法上 明 确律 师在侦 查 阶段 的地 位 , 从 并进一 步加 强其权 利
或 2人 为其 辩护 , 辩护 人的 范围包 括律 师、 民团 体或 犯罪 嫌疑 人
在我 国 目前新 的 形势下 , 应将 侦查 阶段 的律 师定 性为 “ 限 有
辩护 人“ 更为合 适 。
人, 被告 人所 在 的单位 所推荐 的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的 监护
人 、 亲属 。 二是 《 近 第 刑事诉 讼法》 3 条 : 诉案件 自案件 移送 第 3 公
都要 涉 及犯罪 嫌 疑人 的行 为在 法律 上是 否构成 犯罪 , 成 何罪 , 构 哪 些情 况下可 以做无 罪 、 轻或 者减 轻处 罚 的辩 解 , 种解 答本 罪 这
此 辩护人 的 范围包括 :一 ) 师 :二 ) 民团体或 犯罪 嫌疑 人、 告 质上 就是 帮助犯 罪嫌 疑人 正确地 进行 防御 , 行为是 具有辩 护性 ( 律 ( 人 被 人所 在的 单位所 推 荐的人 : - ) ( 犯罪嫌 疑人 的 监护 人 、 - 近亲 属 。 根据 《 刑事诉 讼法》 8 第 2条第 4 的规定 , 护 人包括 辩护 律师 , 项 辩 质 的法律 行为 。至 于代 理 申诉 、 告 , 控 则是法 律赋 予犯 罪嫌 疑人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173
司法天地
2006.12
于为了减轻罪责 或者脱罪、报复的目的 ,诬陷侦查人员对其采 取了非法的讯问 行为,由于这样的案件 一般很难查证,因此给 侦查人员和司法机关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律师在场的情况 下有利于防范这样情形的发生。
(三)侦查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在侦查讯问程序的“三项制度”的改革的录象资料中 发现,约有 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选择录音录象或者是律师 在场的方式来进行,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有畏惧情绪或者是对以往的一对一(单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 疑人)的方式的公正性抱有极大的怀疑 ,引入律师在场的侦查 讯问程序我认为可以很好的缓解这一问题。因为毕竟律师是 作为帮助维护犯 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方出现的,有其参与, 可以减轻犯罪嫌 疑人的心理压力和不信任侦查人员的情绪甚 至是抵触情绪,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 进行,保证公正和提高 诉讼效率。 三、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方式 (一)侦查人员承担律师在场权的告知义务,保证犯罪嫌 疑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 施后身体以及心理上的不便,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 开始前合理期间 内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讯问时律师在 场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选择律师在场的决定。假 如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行使这项权利,侦查人员应当明确 记录在案,并且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手印以用做证明。 (二)在场律师的选择和律师的权利义务 一般来说,建立起律师在场制度的 话,同时也会赋予了犯 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单位委托在场律师的 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作出决定聘请任一律师作为自己的在 场律师。假如权利没有自己聘请而要求有律师在场的话,侦 查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在侦查讯问“三项制 度”的改革试点 时,侦查机关会通知一名律师参加到侦 查讯问中,但是根据笔 者看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这名律师和侦查机关的关系,是否 固定在某一时间段在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提供服务,并 且在试点中,这种服务是免费的。在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后,这 样的法律服务应 该是收费的,当然排除 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在律师没有出现在讯问现场的时候,讯问不应该开 始,开始的行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 人也有权在律师到场前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的具体权利义务,首先要明确律 师的义务 只有 1 个,就是在不消极影响侦查讯问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 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全程参与到侦查讯问的程序中(包括第一次和 后续的),侦查机 关不得以侦查的秘密性为由拒绝律师进入讯 问现场,并且在距离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近的地方给律师安 排位置。律师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但是在犯 罪嫌疑人遇到不能理解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律师可以给予犯 罪嫌疑人以解释,律师的任何言语、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不能 单独私下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并且不能指示或者暗示犯罪行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新《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目的,新增了“诉讼代理人”这一刑事诉讼参与人,而且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起诉阶段开始就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辩护人。

对这两个诉讼阶段的律师的地位及称谓是否相同,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教科书均无明确的规定和论述,因此,在理论上出了争议,在实践中的认识中产生了混乱或模糊。

有人将两者的诉讼地位之归属视为相同,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以下简称侦查阶段的律师)应视为辨护人,其主要理由是(1)有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对称地存在辩护人,(2)代理控告申述是履行辩护职能,(3)《宪法》对刑事诉讼辩护权利概念中,无“犯罪嫌疑人”之概念的补充规定。

(详见《四川法学》1997年第四期《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称谓之我见》。

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它在理论上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很有害处: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就充分证明,在审查起诉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辩护人。

因此,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辩护人,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其次,审查起诉前后的律师,虽然都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并且一般就是同一个律师,但是两者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侦查阶段的律师的权利和责任仅限于(1)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代理申请取保候审,(4)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5)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他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1)根据事实和法律提辩护意见的权利,(2)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3)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部份证据材料等权利。

如果将两个阶段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它混淆了两者的诉讼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界线,抹杀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权利的局限性。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摘要:在如今的刑事诉讼中,律师最主要的职能即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我们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定位为”辩护人”的角色,然而,对于侦查阶段这一特殊阶段却无法对律师进行定位,是”辩护人”还是”法律帮助者”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 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解决得好, 对下一步辩护作用的发挥有着着重大的影响,也对维护人权, 提高诉讼质量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辩护人帮助者一、现行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活动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第一、提供法律咨询,是指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办理的经验,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建议。

具体包括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等权利,和如实陈述案情、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有遵守法律规定等义务。

第二、代理申诉、控告,代理申诉, 作为受委托的律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或者不应当定此罪名的情况下,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如侦查机关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等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对申诉作出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确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并因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日起,7 日以内可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7 日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机关拒不纠正, 继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权提出控告。

”代理控告, 主要指受委托的律师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嫌疑人权利和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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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
担忧:检察院把全部案卷移交法院,法官可能会先定后审。

案卷移送制度,法院审判流于形式,一步回到79年。

法官看了卷,不大可能听律师的辩护了。

参与范围的扩大:
1,侦察阶段参与,发表辩护意见;
2,批捕环节参与,发表辩护意见;
3,审查起诉阶段,发表辩护意见;
4,庭前准备阶段,律师介入-以前检察官律师都不能介入:庭前审查,技术性准备,解决必要程序性争议-否则影响庭审效果
重点,庭前争议的解决:
西方经验,回避问题必须庭前解决,以前中国不行。

非法证据排除
证人名单确认问题
等这个字看看解释能不能加入:
管辖问题
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开庭时间-中国没商量
证据交换
五,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

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发挥了意义。

这一条要是贯彻,最高院司法解释很重要。

哪级法院审,在哪级见人,人应该随案移送的,皇帝都可以。

最高法院搞视频会议,其实无用。

追究律师刑事责任有两个积极条款:
第一,原来的三十八条增加了其他人【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原为“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
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第二,对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侦察的,侦察机关不能是原来的。

这是司法部积极努力争取的结果。

根子还是306条。

江苏省检察院和律协司法厅搞了协议,一切的律师案提高到省检察院。

呼吁声音够大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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