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

视 角 着 眼 , 鉴 两 大 法 系 国 家侦 查 阶 段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规 定 , 助 于 完善 我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借 有 【 键 词 】 查 取 证 权 ; 查 阶 段 ; 讼 构 造 ; 诉 草 案 关 调 侦 诉 刑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是 指 律 师 在 刑 事 诉 讼 中通 过 调
查 而 获 取 证 据 的 权 利 。 律 师 获 取 证 据 的 途 径 是 多 种
视刑 事辩 护 为险途 , 倾 向于选 择风 险较 小 、 润较 更 利 高 的 经 济 纠 纷 或 非 诉 业 务 : 从 被 追 诉 者 人 权 保 障 的 现 状上 来看 . 讯 逼供 暴行 屡禁 不 止 , 事 冤假 错案 刑 刑
帮 助 者 ” 的 尴 尬 身 份 以 及 调 查 取 证 等 权 利 的 缺 失 导 致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事 实 上 几 乎 无 用 武 之 地 。2 0 0 7年 《 师 法 》 改在 律 师会 见 、 卷 和 调查 取 证 方 面赋 律 修 阅
予 了 律 师 更 多 的 权 利 , 但 对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和
【 摘 要 】 于 侦 查 阶 段 的 特 殊 性 和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重要 性 , 查 阶 段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的 权 利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由 侦
得 到 了广 泛 的 认 可 。 从 发 展 历 程 上 看 , 师 由 审 判 阶 段 进 入 侦 查 阶 段 是 各 法 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发 展 的 历 史趋 律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之比较一、英美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其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可以与侦控机关抗衡,律师辩护权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得到充分表现,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各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人身份得到法律确认。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 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也要求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自被传讯或逮捕即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有权在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委托律师时,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在英国,通过习惯法以及判例或制定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或限制人身自由时,被告有权委托律师。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加拿大是一项法律原则,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社会公共基金会在被告人不能支付费用时为其提供资助。
其次,各国法律都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
通常情况下美国享有随时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获得律师帮助,无论案件类型如何,都不得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会见律师之前进行讯问。
加拿大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接触的时间、条件予以不同程度保障,警察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保障其行使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再者,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律师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具有广泛的申请在场权;在调查、讯问、提讯阶段,享有申请在场权。
政府在正式指控前让证人试图从展示的照片中辨认罪犯时,不保障律师在场权。
在英国,警察询问嫌疑人时原则上允许律师在场,但其在场权会因侦查需要受限。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研究

四 、制 度构 建
( ) 一 明确律 师 在 侦查 阶段 的调 查取 证权 。 修 改刑 事 诉讼 法 , 增加 《 师 法》 调查 取 证方 面 的 内容 , 律 在 使二 者 在相 关 规定 上 统一 。其 次 , 在立 法 机 构在 对 其他 法 律 修 改前 , 出台相 关 的司法 解 释 , 与新 修 订 的律 师法 规 定一 致 , 到 待 成熟 时 , 步修 改相 关 法律 。完善 救 济程 序 。 逐 ( ) 二 建立 制约 机 制。 调 查 取证 权 的 行使 势 必 会 与 公 民 的隐 私权 等 权 利 发 生冲 突, 因而 也应 该在 法律 上进 行 相应 的 限制 首先 , 取 证手 段 和 在 方式 上 , 律师 不 能具有 强 制取 证 的权利 ; 次 , 其 对律 师 调查 取证 对象进 行 适 当限制 。对 涉及 到 国家 秘 密 , 者 影响 到对 其他 案 或 件的侦 查 的调查对 象 , 以限制律 师 调查取 证 , 确 实需要 调 查 可 如 的证 据 , 申请法 院进 行 调查 ; 次 、 申请 法 院调 查取 证 的 限 可 再 对 制 。对律 师故 意拖 延 诉讼 而 申请 调 查与 案件 事 实无 关 的证 据 , 或案件 事 实 已经清 楚而 无须 再 调查 的证 据 , 院可 以拒 绝 。 法 ( ) 三 完善 配 套措 施 。 律 师 侦查 阶 段 的调 查取 证 权应 该先 经 侦 查机 关 审 批 。 因 为我 国实 行 的是 单轨 制 的侦 查模 式 , 查机 关 是刑 事诉 讼 证据 侦 的主要收集者 , 有条件、 实力收集各种证据, 因而在不改变现有 侦 查模式 的情 况 下 , 过 法律 严 格 的程 序 限制 实现 律 师通 过 侦 通 查机 关 调取 有利 于 被追 诉 人 的证 据 。口 ( 者 单位 : 作 湘潭 大 学法 学 院 )
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问题探讨——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实施为视角

公 民权 利 和政 治 权 利 过 于原则 , 缺乏 可操作 性 , 导致 新《 律师法》 的 相关 合 国公 约所 确 认 。联 合 国《 第 1 4 条 第 3款规 定 : “ 对 判定 对他 提 出 规定 得不 到 有效 执行 , 司法 实 践 中仍 然 存 在 着 阅 国际公 约 》
2 ) 被 拘 捕 人 总结 司 法工 作 实 际 经 验 的基 础 上 , 对 我 国 的辩 护 权 与其 法 律 顾 问进 行 联 络 和磋 商 。 ( 或者 被监禁 人应 当被 准许 有充 分 的 时间 和便 利 与 [ 收 稿 日期 ] 2 o 1 3 —0 3 —1 0
[ 作者简介]步洋洋 ( 1 9 8 7 一 ) , 中国政法 大学 刑事 司法学 院硕 士
第 2 0 1 2年修 订后 的《 刑 事诉讼 法 》 ( 下称 新《 刑 事诉讼 护所 有遭受 任何 形 式 拘 留或 监 禁 的人 的原 则 》 8条也 规定 : “ ( 1 ) 被 拘 捕人 或者 被 监禁 人应 当有 法》 ) 以原 《 刑事诉讼法》 与新《 律师法》 为根 据 , 在 1
进行 了较 大力 度 的改 革 , 如 将 律 师 介 入 诉 讼 的时 问题 进行 探讨 。 间提 前至 侦查 阶段等 , 促进 了辩护 制 度 的进 步 , 对
一
、
保 障犯罪 嫌疑 人 的合 法权 益 具有 重 要 意义 。但 随
着 司法实 践 与社 会 的发 展 进 步 , 辩 护 制 度 也 暴 露
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问题 探讨
— —
以新《 刑 事诉 讼 法》 及 其 相 关 解释 规 定 的 实施 为 视 角 步 洋 洋
( 中 国政 法 大学 刑 事 司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过同意后可以收集案件相关材料证据,也可向法院申请证据的调取。
此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并进行有力的辩护,最终使得当事人获得其权益。
但此规定仍存在部分问题和限制。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以下是规定和相关解读:▲一、法律规定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法律释义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浅议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方面的内容 , 即律师 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 申请相关 国家机关调取 、 收集证据和通知证人 出庭作证 的权 利; 还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 查 阅案卷材料
等 所有 涉 及证 据材 料 的权利 。狭义 的律 师调 查取 证 权 是指 律 师 的 自行 取证 权 , 即律 师 为 了进一 步 了解 、 核 实案 情 , 有权 依 照有 关规 定 向有关 单 位 、 个 人进 行 调查 , 收集 证 据资料 , 本 文所 讨 论 的仅指 狭义 上 的律 师调查 取 证权 。 侦查 阶段 的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 是 将 该 权 利 放 在
段 应该 享 有调 查取 证权 。
二、 侦 查 阶段赋 予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具 有 极 深 的
理 论基 础
所涉及的人权保障内容极其丰富 , 其 中辩 护权在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 人 各项 权 利 中 , 居 于核 心 的地 位 , 正 如一句法谚所说 , 刑事诉讼 的文明史就是辩护权 的 发展史。同时, 为了促进律师积极有效的替犯罪嫌
取证难的困境。文章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基础 以及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的现实必要 性 出发 , 明确 了在现行刑诉 法下侦查阶段赋 予律师调 查取证权 , 能够更好地行使律师辩护权, 履行
辩护 职 责 , 从 而 最 大程 度 维护 侦查 阶段 犯 罪嫌疑 人 的合 法权 益 。
[ 关键词 ] 律师调查取证权 ; 辩护权 ; 人权保障 [ 中图分类号]D F 7 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6 7 2 — 1 5 0 0 ( 2 0 1 3 ) 0 2— 0 0 4 1 — 0 3
( 二 )控 辩平 等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同为刑事诉讼 的 目的, 二 者处于一种对立统一的状态 , 但长久以来 , 不论是立 法层面还是 司法实践层面上 , 我 国都过多的强调惩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实现法律保障人权的机能和保障公平、公正的一道有力的屏障。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职能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环节,是律师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法律为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
只有保障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真正的辩护权利和地位平等,更加全面地体现法律保护人权的功能。
修订后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明文规定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内容,这是我国对于律师权利又一新的规定,更加完善的同时,对保障律师顺利执业有着推动作用。
然而,从整个法律体系看,这项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控辩平等;职业豁免权为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该享有调查取证权,此项权利可以说是其基本权利。
本文所论述的调查取证权是广义上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修改规定,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向证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材料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法律所赋予的一项权利。
笔者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是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法》中规定了其一系列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就是其中之一。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行使其辩护权时的一项职务性权利,是律师向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特有的权利。
只有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时才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律师不是从事执业活动,则就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这项权利。
因此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执业权利。
其次,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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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摘要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不同。
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的问题。
探讨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实现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措施,将有利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
关键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之“辩护律师”地位。
该法第41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取证权将适用于侦查阶段。
如此一来,《刑事诉讼法》自侦查阶段开始就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演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并规定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的律师才有“辩护律师”的身份,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所以,该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1996年《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在律师调查取证权上的规定没有变化。
2008年《律师法》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否有辩护人的地位,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的问题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看法也不一。
比如,樊崇义教授认为:2008年《律师法》将调查取证的主体改为“受委托的律师”,意味着实际上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前至侦查阶段。
而孙长永教授认为:2008年《律师法》仍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
从其第35条前后两款的关系看,并没有明确授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甚至没有授权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因此,2008年《律师法》没有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的“辩护律师”地位。
那么,该法有关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也就适用于侦查阶段。
2012年修正的《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与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进步之处(一)适应了我国庭审方式向对抗制转变的要求。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进行平等对抗,初步实现了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制的转变。
2012年《刑事诉讼法》巩固了这一改革。
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却仍然是职权主义的侦查程序,这与对抗制的庭审程序形成机制上的冲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在法庭审理中尤其是举证活动中经常呈现出“一面倒”的态势,整个法庭调查程序异化为对控方所举证据进行确认的活动,辩护方基本上无“证”可举。
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具有了双向性,与对抗制的庭审方式有着一定的内在统一性。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庭审理中举证活动“一面倒”的态势,使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能更好地实现。
(二)克服侦查机关取证有罪倾向的弊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对不利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一律注意。
据此,有学者认为辩护方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了,“既然检察机关及法院在调查时,即已有义务需就所有对被告有利之情况加以注意,何必又还要特别另设辩护人。
”然而,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的真实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毕竟肩负着追诉犯罪、维护公共秩序的重任。
侦查机关基于职业利益和追诉心理,更倾向于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对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容易忽视。
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利于克服侦查机关取证有罪倾向的弊病,防止证据收集的片面性,使得侦查结果更为可靠。
(三)有利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责。
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证据是事实的支撑,没有证据辩护律师将“难为无米之炊”,难以行使辩护职责。
有效辩护作为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公约中被作为一项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予以确认。
辩方拥有调查取证权,能够取得相关的证据资料是有效辩护的前提。
侦查阶段距离案发时间较近,证据相对比较完整,证人的记忆也比较清晰,是取证的最关健时期。
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能在这最关健时期取得证据,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无疑是有极大的帮助,有利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面临的问题(一)对职权主义侦查传统的冲击。
《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使我国的侦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双轨制”的特征。
然而一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是一种“单轨制”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垄断了调查取证权。
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对我国职权主义侦查传统将造成冲击,侦查机关可能一时难以接受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
如此一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将会受到侦查机关的阻碍。
(二)对侦查犯罪的影响。
我国侦查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他们得全面收集案件的事实。
辩护方主要收集的是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侦查机关也有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在这一点上辩护方和侦查机关是不存在冲突的。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辩护律师一当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该如何处理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对于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辩护律师没有向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从这个方面来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可能会有碍于侦查机关侦查犯罪。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风险大。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刑法》第306条的解释存在任意性和宽泛性,如果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排斥,甚至对辩护人进行报复处理,《刑法》第306条则将成为辩护律师被任意追诉的“合法”依据。
此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还将可能面临侦查、控诉机关阻碍,当事人反目指控辩护律师,律师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对方的威胁等风险。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积极性不高及能力有限。
实践中,因对职业风险的顾忌,侦查机关的阻碍,调取的证据难以被庭审采纳及自身惰性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很低,代理刑事案件时他们很少去调查取证。
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很有限。
一方面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业务能力有限,另一方面是受到侦查机关的阻扰、调查对象的不配合以及法律和实践中的其他限制而使得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力量极其微弱。
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保障(一)规制侦查机关的不当阻碍。
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我们必须有配套的制度来规制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对他们不当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为予以制裁,促使他们尊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还得规定在必要时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得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予以帮助。
(二)完善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配置。
我们需要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进行合理的配置,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具体范围,可以限定辩护律师只能收集对辩方有利的证据。
对于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该如何处理应当在实体和程序上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
(三)完善《刑法》第306条的规定。
对律师伪证罪应当存而慎用,在实体规范上澄清术语的模糊,在司法认定上合理地区分罪与非罪,还要在追诉程序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良。
在追诉程序上,应当由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控方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检察机关来承担对辩护律师伪证罪的控诉。
应当考虑将全国律协提出的“设立我国律师执业案件追诉立案听证审查程序,只有经听证程序确认应予追诉,侦查机关始可对律师以《刑法》第306条立案追诉”的建议纳入到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中。
(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规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职业行为。
首先得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不仅要对辩护律师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惩戒,也得对于辩护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予以惩戒。
其次,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自律组织对违反调查取证职业规范的辩护律师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予以惩戒,但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自律组织不得滥用惩戒权。
再次,辩护律师得提高自身职业能力和修养,恪守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勤勉尽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五)确立私人调查制度。
立法上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要得以实现,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律师得具有调查取证的能力。
律师自身是否能胜任调查取证的工作呢?有学者认为:刑事取证本身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并不是律师的专长。
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需要外来的帮助,在国外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律师聘请私家侦探来帮助调查取证。
律师聘请私人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是辩护律师实现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需求,我们急需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律师聘请私人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予以允许并进行规制。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事法学)注释:樊崇义、冯举.新〈律师法〉的实施及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中国司法.2008年第5期.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法学.2008年第7期.韩旭.侦查阶段辩护方取证权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杨松才,肖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万毅.侦查程序模式与律师权利配置.学术研究.2005年第6期.[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祺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韩旭,刘燕.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刑事取证权的保障问题.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李兰英,孙杰,[美]何霓.刑法第306条存与废--倾听法律职业人的声音.河北法学.第29卷第10期,2011年10月.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法学.2004年第1期.张泽涛.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规范.法学家.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