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论文提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
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
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
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现实环境下我国侦查阶段辩护权探讨

数百年 的刑事司法 改革逐渐将 单纯作 为刑 事诉 讼权 利 的辩 护权上 升到宪法 中公 民的基 本 权利 , 并 且 规定 了诸多 救 济 途径 , 从 而 迫使 侦 查 机 关 在 侦 查 活 动 中 不 得 不 为 辩 护 权 留 出 足够 空 间 , 由 此 侦 查 阶段 辩 护 权 不 断 得 到 完 善 。 由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诉 讼 权 益 随 时 处 在 遭 受 侦 查 权 侵 犯
的威 胁 之 下 , 为 了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诉 讼 利 益 ,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规 定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享 有 的 一 项 法 定 权 利 。犯罪嫌疑人 应 当在 侦查 机关 实施 的侦查 活动可 能 侵犯 到犯罪嫌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之 时 , 才能 够运 用 辩 护权 保 护 自 己 最 基 本 的合 法 权 益 。 可 见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是 一 种 在 侦 查 程 序 中运行 的防御性权 利。
3 . 2 应 当 规 定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阅 卷 权
2 我 国侦 查 阶段辩 护权 的立法评 述
2 . 1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问题
在 侦 查 阶段 , 包 括 辩 护 律 师 在 内 的 辩 护 人 是 不 享 有 查 便 无 法 掌 握 丰 富 的 基 本 案 “ 保 障辩护权 , 首 先 必 须 保 障 辩 护 人 委 托 权 ” 现 行 刑 诉 阅 案 卷 的权 利 的 。没 有 阅 卷 权 , 无 法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刑 事 辩 护 。 为 法明确规定 “ 犯 罪嫌 疑 人 自被侦 查 机关第 一 次 讯 问或 者采 件 事 实 材 料 , 应 当 赋 予 并 丰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起 , 有 权 委托 辩护 人 。 ” 赋 予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了 能 够 给犯 罪嫌 疑 人 提 供 实 质 有 效 地 辩 护 , 律 师明确 的辩 护 人 身份 。与 9 6刑诉 法 规定 犯 罪嫌 疑 人 自 富 侦 查 阶段 律 师 的 阅 卷 权 。 3 . 3 赋 予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讯 问在 场 权 审查起诉之 E t 起 可 以 委 托 辩 护 人 相 比有 了 长 足 的进 步 。 我 国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实 行 秘 密 侦 查 讯 问 体 制 , 使 得 讯 问 2 . 2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允 许 进 行 的 活 动 内容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

视 角 着 眼 , 鉴 两 大 法 系 国 家侦 查 阶 段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规 定 , 助 于 完善 我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借 有 【 键 词 】 查 取 证 权 ; 查 阶 段 ; 讼 构 造 ; 诉 草 案 关 调 侦 诉 刑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是 指 律 师 在 刑 事 诉 讼 中通 过 调
查 而 获 取 证 据 的 权 利 。 律 师 获 取 证 据 的 途 径 是 多 种
视刑 事辩 护 为险途 , 倾 向于选 择风 险较 小 、 润较 更 利 高 的 经 济 纠 纷 或 非 诉 业 务 : 从 被 追 诉 者 人 权 保 障 的 现 状上 来看 . 讯 逼供 暴行 屡禁 不 止 , 事 冤假 错案 刑 刑
帮 助 者 ” 的 尴 尬 身 份 以 及 调 查 取 证 等 权 利 的 缺 失 导 致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事 实 上 几 乎 无 用 武 之 地 。2 0 0 7年 《 师 法 》 改在 律 师会 见 、 卷 和 调查 取 证 方 面赋 律 修 阅
予 了 律 师 更 多 的 权 利 , 但 对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和
【 摘 要 】 于 侦 查 阶 段 的 特 殊 性 和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重要 性 , 查 阶 段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的 权 利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由 侦
得 到 了广 泛 的 认 可 。 从 发 展 历 程 上 看 , 师 由 审 判 阶 段 进 入 侦 查 阶 段 是 各 法 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发 展 的 历 史趋 律
刑诉法修改之律师权利与义务变化剖析

刑诉法修改之律师权利与义务变化剖析摘要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占有着比较重要的位置,刑诉的修改对于辩护工作尤其是律师实务工作将产生不小的影响,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围绕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展开。
关键词法制建设律师实务权利义务作者简介:张唤民,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等。
我国司法辩护工作长期存在着许多突出问题,此次对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即从我国实际出发又吸取国际通行惯例的做法对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许多突出问题有了明显的改善与提高。
对此法学界的看法也是各抒己见,存在诸多争议。
对于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而言,此次的修改和完善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律师的事务工作,比如“三难”问题等;本文从律师实务的角度主要对新刑诉以下几个方面的律师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剖析。
一、新刑诉法强化了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律师较之以往能更早介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多年以来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法律与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处于一种含糊状态,因此而造成律师在此阶段的作用不能够充分发挥的案例举不胜举。
新刑诉法的出台在此条明确的确认了律师在此阶段的身份,对以前的含糊身份得以彻底摆脱,不再只是以一种帮助人的角色出现,是律师地位的提高,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法律基础,赋予了律师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更广阔的发挥空间。
二、具体明确地肯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但仍有不足之处(一)新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的第39、40条和未改动的41条共同构成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事实,这是从根本上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失进行的扭转,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完善,增强了律师的辩护力度,有助于达到一种控辩平衡的状态。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研究

四 、制 度构 建
( ) 一 明确律 师 在 侦查 阶段 的调 查取 证权 。 修 改刑 事 诉讼 法 , 增加 《 师 法》 调查 取 证方 面 的 内容 , 律 在 使二 者 在相 关 规定 上 统一 。其 次 , 在立 法 机 构在 对 其他 法 律 修 改前 , 出台相 关 的司法 解 释 , 与新 修 订 的律 师法 规 定一 致 , 到 待 成熟 时 , 步修 改相 关 法律 。完善 救 济程 序 。 逐 ( ) 二 建立 制约 机 制。 调 查 取证 权 的 行使 势 必 会 与 公 民 的隐 私权 等 权 利 发 生冲 突, 因而 也应 该在 法律 上进 行 相应 的 限制 首先 , 取 证手 段 和 在 方式 上 , 律师 不 能具有 强 制取 证 的权利 ; 次 , 其 对律 师 调查 取证 对象进 行 适 当限制 。对 涉及 到 国家 秘 密 , 者 影响 到对 其他 案 或 件的侦 查 的调查对 象 , 以限制律 师 调查取 证 , 确 实需要 调 查 可 如 的证 据 , 申请法 院进 行 调查 ; 次 、 申请 法 院调 查取 证 的 限 可 再 对 制 。对律 师故 意拖 延 诉讼 而 申请 调 查与 案件 事 实无 关 的证 据 , 或案件 事 实 已经清 楚而 无须 再 调查 的证 据 , 院可 以拒 绝 。 法 ( ) 三 完善 配 套措 施 。 律 师 侦查 阶 段 的调 查取 证 权应 该先 经 侦 查机 关 审 批 。 因 为我 国实 行 的是 单轨 制 的侦 查模 式 , 查机 关 是刑 事诉 讼 证据 侦 的主要收集者 , 有条件、 实力收集各种证据, 因而在不改变现有 侦 查模式 的情 况 下 , 过 法律 严 格 的程 序 限制 实现 律 师通 过 侦 通 查机 关 调取 有利 于 被追 诉 人 的证 据 。口 ( 者 单位 : 作 湘潭 大 学法 学 院 )
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问题探讨——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实施为视角

公 民权 利 和政 治 权 利 过 于原则 , 缺乏 可操作 性 , 导致 新《 律师法》 的 相关 合 国公 约所 确 认 。联 合 国《 第 1 4 条 第 3款规 定 : “ 对 判定 对他 提 出 规定 得不 到 有效 执行 , 司法 实 践 中仍 然 存 在 着 阅 国际公 约 》
2 ) 被 拘 捕 人 总结 司 法工 作 实 际 经 验 的基 础 上 , 对 我 国 的辩 护 权 与其 法 律 顾 问进 行 联 络 和磋 商 。 ( 或者 被监禁 人应 当被 准许 有充 分 的 时间 和便 利 与 [ 收 稿 日期 ] 2 o 1 3 —0 3 —1 0
[ 作者简介]步洋洋 ( 1 9 8 7 一 ) , 中国政法 大学 刑事 司法学 院硕 士
第 2 0 1 2年修 订后 的《 刑 事诉讼 法 》 ( 下称 新《 刑 事诉讼 护所 有遭受 任何 形 式 拘 留或 监 禁 的人 的原 则 》 8条也 规定 : “ ( 1 ) 被 拘 捕人 或者 被 监禁 人应 当有 法》 ) 以原 《 刑事诉讼法》 与新《 律师法》 为根 据 , 在 1
进行 了较 大力 度 的改 革 , 如 将 律 师 介 入 诉 讼 的时 问题 进行 探讨 。 间提 前至 侦查 阶段等 , 促进 了辩护 制 度 的进 步 , 对
一
、
保 障犯罪 嫌疑 人 的合 法权 益 具有 重 要 意义 。但 随
着 司法实 践 与社 会 的发 展 进 步 , 辩 护 制 度 也 暴 露
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问题 探讨
— —
以新《 刑 事诉 讼 法》 及 其 相 关 解释 规 定 的 实施 为 视 角 步 洋 洋
( 中 国政 法 大学 刑 事 司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浅议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方面的内容 , 即律师 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 申请相关 国家机关调取 、 收集证据和通知证人 出庭作证 的权 利; 还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 查 阅案卷材料
等 所有 涉 及证 据材 料 的权利 。狭义 的律 师调 查取 证 权 是指 律 师 的 自行 取证 权 , 即律 师 为 了进一 步 了解 、 核 实案 情 , 有权 依 照有 关规 定 向有关 单 位 、 个 人进 行 调查 , 收集 证 据资料 , 本 文所 讨 论 的仅指 狭义 上 的律 师调查 取 证权 。 侦查 阶段 的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 是 将 该 权 利 放 在
段 应该 享 有调 查取 证权 。
二、 侦 查 阶段赋 予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具 有 极 深 的
理 论基 础
所涉及的人权保障内容极其丰富 , 其 中辩 护权在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 人 各项 权 利 中 , 居 于核 心 的地 位 , 正 如一句法谚所说 , 刑事诉讼 的文明史就是辩护权 的 发展史。同时, 为了促进律师积极有效的替犯罪嫌
取证难的困境。文章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基础 以及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的现实必要 性 出发 , 明确 了在现行刑诉 法下侦查阶段赋 予律师调 查取证权 , 能够更好地行使律师辩护权, 履行
辩护 职 责 , 从 而 最 大程 度 维护 侦查 阶段 犯 罪嫌疑 人 的合 法权 益 。
[ 关键词 ] 律师调查取证权 ; 辩护权 ; 人权保障 [ 中图分类号]D F 7 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6 7 2 — 1 5 0 0 ( 2 0 1 3 ) 0 2— 0 0 4 1 — 0 3
( 二 )控 辩平 等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同为刑事诉讼 的 目的, 二 者处于一种对立统一的状态 , 但长久以来 , 不论是立 法层面还是 司法实践层面上 , 我 国都过多的强调惩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实现法律保障人权的机能和保障公平、公正的一道有力的屏障。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职能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环节,是律师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法律为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
只有保障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真正的辩护权利和地位平等,更加全面地体现法律保护人权的功能。
修订后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明文规定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内容,这是我国对于律师权利又一新的规定,更加完善的同时,对保障律师顺利执业有着推动作用。
然而,从整个法律体系看,这项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控辩平等;职业豁免权为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该享有调查取证权,此项权利可以说是其基本权利。
本文所论述的调查取证权是广义上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修改规定,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向证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材料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法律所赋予的一项权利。
笔者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是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法》中规定了其一系列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就是其中之一。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行使其辩护权时的一项职务性权利,是律师向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特有的权利。
只有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时才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律师不是从事执业活动,则就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这项权利。
因此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执业权利。
其次,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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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摘要]调查取证权是作为能够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重要因素。
本文通过对调查取证权性质的分析以及对于我国立法之间冲突、相关权利缺乏保障、权力范围界定模糊等问题的分析,结合我国当代的社会背景及调查取证权的实践现状,分析问题原因,提出部分建议及相关解决方案,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调查取证制度。
[关键词]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人权保障Abstract: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s to defense lawy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mportant facto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defense functions.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analysis and investigation power for our legislation and related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scoping fuzzy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security, power analysis, combined with China's contemporary social background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problems, some Suggestions and relevant solutions, further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investigation.Keywords: Defense lawyers,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meeting right, reading righ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辩护律师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可以接受涉嫌犯罪的人的委托外,还可以是国家机关的指派,“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官、法官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各自独立履行职责”。
辩护律师能够行使的证据资料的调查权,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只可以获取相适应的证据信息,因此,才能够成为法定调查主体的资格。
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内涵,我国学界有几种观点:其一,调查取证权是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去南和参与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其二,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其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与之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向其收集有关的案件材料,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材料、申请鉴定等。
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先悉权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由于调查取证权的对象应该理解是律师亲自去参与调查、申请取证,而不应当是案件材料类似无需律师参与调查就能够直接取得的证据,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调查取证权应采取狭义的定义,所以律师调查取证权与阅卷权、复制权等权利还是有严格区别的。
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尽管立法给予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实践中,仍是诸多限制,如司法救济缺乏,相关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相关机关的搪塞等,都亟待解决。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性质及形式(一)调查取证权的概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诉讼中是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自己经过调查,获取证据,进行辩护的权利。
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学界通行的解释有三种:“最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做准备,而采取各种方式获取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只包含了辩护律师自行收集取证,以及辩护律师向相关机关申请调查取证的行为;然而狭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指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
然而本文所采取的定义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证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获取与本案有关的且反驳或消减控方指控、可以证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信息的权利,以及申请国家有关调取有利于案件真相而实施的有必要的调查活动,以及申请有关机关调取利于辩方的证据。
(二)调查取证权的性质1、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权利性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永远权利的民众赋予的,而非来自法律的规定。
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公民的权利能够充分延伸、全面行使,保护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可以免受来自他方侵害而设立的。
故而,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性,应当是一种私权利,在行使时,应当慎重。
2、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权利在法理上有传来权和固有权之分,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权利是传来权,正如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基于法律直接明文的规定所产生权利则为固有权,具有专属性。
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局限性,行使权力的限制性,法律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保障的考虑,以及律师这一专业群体职业专业性的考量,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委托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即享有调查取证权。
而辩护律师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影响。
(三)调查取证权实现的方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一般有两种: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
自行调查取证权即律师无需经过有关机关的许可,只要凭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便可直接调查取证。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之后,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调查取证权则是律师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申请人民检察院或法院收集、调取所需的证据,或者是在审判阶段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调查取证权是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但不同的是,前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需依靠国家公权力实现。
二、调查取证权确立的理论依据(一)法理依据1、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但也不可忽视对人权的保障。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更多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更多是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受到不公正的审判,更多是出于对人权的保障,而“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并非一味的惩罚犯罪,亦要体现人权保障。
因此,相关机关为保证无关人员不受错误审判,应在侦查阶段确立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和制度,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制度便作为代表被提了出来。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是指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使用实体法,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的真相,才可正确适用实体法。
程序公正则要求诉讼方式、手段均具有正当性,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强化刑事侦查阶段的公平性尤为重要,国家公诉作为控诉方的特殊性使得国家权力在侦查阶段起着充分的主导性作用,被侦查者因而受到权力的侵害便成为一种常态,可以说,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
惟有赋予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代替其行使权力,才能使被追诉者能够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证据确凿时,亦能安心服法,使整个诉讼具有公信力。
3、权力与权利的均衡丰富的司法资源以及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侦查机关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间的差距之大显得尤为明显。
辩护方力量之薄弱犹如蝼蚁,面对如此强劲的对手,几乎没有任何与之相对抗、相抗衡的能力,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权利的赋予对控方而言,是对其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于被控方而言,是一种救济和平衡,就社会而言,是对社会正义的精髓的维护。
(二)立法依据辩护制度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完善程度,还是实践实现效果,都难以令人满意,而作为核心部分的调查取证制度更是其中最为薄弱的一环。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不难从侧面得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并无调查取证权可言,由于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阅卷,就无从得知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拥有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也就无法向其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
还有第40条关于“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法律规定”,却又能推断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时拥有一定的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
2、律师法相关规定2008年《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我们可以得出,《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诉讼阶段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突破以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的限制性规定,实现了较为充分、平等的控辩对抗。
三、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困境制度的运行必然要求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因而有法可依是第一步,虽然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有一定的依据,但其中的不明之处以及各法之间的冲突,都阻碍了权利的充分行使。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立法冲突2008年《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过本人同意”。
我们不难看出两部法中相关规定的冲突之处,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从法律制定机关角度来看,都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律师法的规定明显有利于促进控诉平等,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先进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3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