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如何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摘要】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更是我国诉讼制度民主化和公正性程度的鲜明体现。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在司法领域,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重要,他们代表被告进行辩护,并通过调查取证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然而,辩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应对。
本文将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在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常常会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这可能是因为相关证据被毁灭、篡改或隐匿等原因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清白。
2. 证人不愿作证:有时候,即使有关键证人知晓案情,但他们可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拒绝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可能是因为害怕报复、担心自身安全或对案件不感兴趣等原因。
3. 资源不足:辩护律师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
缺乏必要的调查设备、技术支持或经费等,使得律师难以顺利完成调查工作。
二、对策建议1. 多方渠道获取证据:为了避免证据不足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证据,比如调查相关人员、查阅相关文件、使用科技手段等。
在证据获取的过程中,律师应细心、耐心地分析,确保所获证据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2. 保护证人权益:面对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证人的选择,保护其个人权益。
律师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劝说证人作证,同时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证人的安全。
3. 加强团队协作:在面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加强团队协作来提高效率。
律师可以与调查组成员、技术支持人员、专家等密切合作,共同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
同时,律师还可以积极寻求相关组织或机构的支持,获取必要资源。
4. 提升专业水平:为了应对调查取证难的挑战,辩护律师应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律师可以参加相关培训、研讨会或课程,提高自己的调查取证技能和专业知识。
5. 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辩护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律师在收集、保存、呈现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证据被排除或不被采纳。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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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四⼗⼀条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调取。
第四⼗⼆条辩护⼈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
第四⼗三条辩护律师经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民法院通知证⼈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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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之一,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详细阐述。
二、修改背景1. 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2. 法治建设需要:新时代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以适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3. 司法实践需要: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人权保障不足等,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修改内容1. 保障人权(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
(2)加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高司法效率(1)完善诉讼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进行了优化,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2)明确审查起诉期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个月。
3. 完善证据制度(1)明确证据种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进行了细化,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2)强化证据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方法与技巧分析

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方法与技巧分析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真相和正义的实现。
因此,掌握一定的调查取证方法和技巧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分析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方法与技巧,帮助执法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
一、勘查现场勘查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首要步骤。
在勘查现场时,执法人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 保护现场: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后,要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避免证据被破坏或者其他干扰。
2. 仔细观察:对于案发现场的每一个细节都需要仔细观察,包括物品的摆放、痕迹的存在等。
这些细节可能会给案件的侦破提供重要线索。
3. 记录笔录:将现场情况详细记录下来,包括地点、时间、环境等信息。
这对于后续的调查工作和证据搜集非常重要。
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调查取证的核心环节。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技巧:1. 询问讯问: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讯问相关人员,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相关情况。
在询问过程中,需要注意技巧和方法,既要得到有效信息,又要避免过激的行为导致对方的抵触情绪。
2. 视听录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视听录像。
这可以有效地记录证人的口供,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3. 监视调查:对嫌疑人进行秘密监视调查,有助于获得更多的证据。
然而,在进行监视调查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三、分析证据在收集到一定数量的证据之后,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
以下是一些分析证据的方法和技巧:1. 关联分析:将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分析,寻找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
这有助于还原案件的经过,查清事实真相。
2. 时间轴分析:根据证据的时间顺序进行分析,建立时间轴。
这有助于还原案件的发展过程,找出各个时间节点的关键证据。
3. 专家意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和评估。
他们的意见和结论对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利用科技手段科技手段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如何完善取证工作制度

完善取证工作制度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取证工作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手段不合法、取证质量不高、辩护律师取证难等。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取证工作制度:一、完善取证程序规范1. 明确取证主体。
取证工作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证。
对于辩护律师的取证需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协助。
2. 规范取证流程。
从取证计划的制定、取证手段的选用、取证过程的记录到取证成果的保管,应当建立一套严密、科学的取证流程,确保取证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强化取证监督。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取证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取证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同时,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对取证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提高取证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二、提高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科学性1. 严格限制取证手段。
取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当的原则,禁止使用暴力、威胁、欺诈等非法手段。
对于涉及个人信息、隐私的取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提高取证技术水平。
加大科技投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取证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例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犯罪数据进行分析,为侦查取证提供有力支持。
3. 加强取证人员培训。
提高取证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技能,确保他们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取证技巧,准确收集、固定证据。
三、提高取证质量1. 强化证据审查。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 建立证据质量评估体系。
对取证工作成果进行质量评估,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信度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提高证据的质量。
3. 落实证据补强规则。
在证据不足、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补强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一、立法保障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首要措施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立法机关应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应加大对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惩处力度,确保律师在行使权利时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律师培训为了提高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需要对律师进行定期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涵盖证据收集、法庭辩论、法律程序等方面的知识,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调查取证的基本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应加强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经验共享,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三、强化监督为了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行使,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应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合规进行。
同时,应建立投诉机制,允许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四、拓宽渠道为了丰富律师调查取证的渠道,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
例如,律师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
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私人调查机构或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获取证据,提高取证效率。
五、引入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来提高工作效率。
例如,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进行信息检索和分析;利用视频会议等技术进行远程取证等。
同时,应加强对新技术手段的培训和学习,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这些技术。
六、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的合作是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措施之一。
律师应与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相关行业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进证据的合法、公正和客观性。
此外,律师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国外同行交流经验,共同提升行业水平。
七、设立激励机制为了激发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积极性,需要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例如,对在调查取证中表现突出的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取得重大成果的律师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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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如何完善【摘要】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之一。
现行《刑诉法》与新修订施行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导致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认识律师调查取证的价值,准确界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有助于在合理范围内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文章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出发,通过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分析,进而对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缺陷;完善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
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首要的和基本的诉讼权利。
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是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一)、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概念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通过采取会见、阅卷、调查等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发现并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
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核心权利。
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当代刑事诉讼活动。
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不仅限于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早已形成惯例,①而且有法律上的保障。
然而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多年来一直沿袭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的收集工作主要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因此,律师的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制度很不发达。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治观念发生了巨变,我国民事诉讼由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逐步朝“混合主义”模式转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权逐步强化的趋势。
国家逐渐加快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职权主义的色彩进一步削弱,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对抗制”特色则更进一步增强。
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律师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制度也必将迎来新的重大调整和改革。
(二)、律师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基础: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1、有助于查清案情,实现实体公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
但是,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兼顾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
因为侦查人员行使追诉职能,其侦查、调查、收集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
当然,在侦查过程中,他会排除无罪的嫌疑人,也会搜集犯罪人的罪轻材料,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职责之一。
但是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能是追查犯罪,由此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心理倾向性:作有罪推定,并收集有罪证据。
这种由职业养成的心理倾向性是正常的,其正面体现了侦查人员对国家的效①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 P115忠,对职责的坚守,而其负面则往往表现出对无罪、罪轻的忽视,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和践踏。
因此,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一个角色身上,是不科学的。
而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代言人,法律要求他必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拥有广泛而有效的调查取证权,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调查取证和当事人出发点是相同的,这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律师发现案件真实的潜能和主动性,从而避免法官在调查取证中内在的被动性。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可以保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得到全面充分的收集,以查明案情,正确运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做到不枉不纵。
2、平衡国家追诉权,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要求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因此结果而遭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或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
国家实行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利用国家权力来惩罚犯罪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追诉的高效开展,法律赋予了国家追诉机关积极主动、灵活运用的强制性权力。
此种权力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他必须足以强大到对抗犯罪;第二、必须可以灵活运用以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犯罪情势。
换句话说,侦查起诉阶段,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然而尽管这种不平衡的权利配置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以追求实体公正,维护社会利益,却无法因此否认可能伴生的追诉人员态意使用权力的危险性。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本原的,权力是派生的。
“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①“一切权力都蕴含着追求更大的权力和滥用权力的属性或可能性。
”②因此,为了防止过于强大的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引入平衡两者的因素,以维持诉讼构造的基本均衡。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辩护律师的参与为国家官员和个人间的控辨格局,注入了独立的——不仅独立于国家机关,而且也独立于当事人的社会力量。
在倡导个性自由的英美法系国家,“律师执业上的独立使他们甚至形成一种独立的社会阶层,成为平衡权利和权力的一股缓冲力量”。
③相对于追诉机关,辩护律师的参与体现了一种监督和制衡。
④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Dershowitz所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压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做出出格行为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正当权利”⑤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律师的参与强化了作为弱者即被指控人的地位。
实现了程序公正所追求的公平待遇原则,实现了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控、辨双方平等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机会。
从而为审判时的有效辩护奠定了证据基础。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行规定及评价(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未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作明确规定。
然而,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却①李芸.科学时报.2005—11—17 (B02) .②陈世松.走客家研究创新之路[A].移民与客家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0.③[美]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M].周潞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P11~13.④宋英辉、吴宗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P387.⑤(美)Alan.M.Dershowitz,《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P482.没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对律师承办法律事务进行调查取证活动没有诉讼阶段上的限制,而是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我国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中华人民共和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同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可见,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与辩护律师的法定责任是一致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评价1、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规定难以契合。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荚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而《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更多,而《律师法》则放宽了这些限制,使法律内部出现了不统一、不和谐的声音。
2、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滞后。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权利范围相当有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从身份上来讲,审查起诉之前律师都不叫‘辩护人’,调查取证更是不能保证。
许多辩方证据,如“不在场的证据”收集得越早、提交得越早对后期的辩护工作越有利。
而事实上,在控方进行侦查活动并为审查起诉作准备的这个过程中,辩方却迟迟无法调查取证,一些时效性很强的关键证据可能冈为时机的错过而丢失和无法恢复。
从诉讼价值上来看,相对于追诉机关,辩护律师的参与体现了—种监督和制衡。
侦查阶段并不能只是成为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一个过程,而应当是权力得到遏止,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权利获得充分保障的诉讼程序。
程序正义对侦查阶段的基本要求,一是侦查机关与被追诉方地位的平等,二是被追诉方对程序的主体性参与。
①由于侦查阶段国家权力的强大,被追诉方只有获得“平等武装”才能够获得实质的平等,而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特别是享有调查取证权正是其获得平等武装的手段。
如果被追诉方取得证据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被追诉方主体性参与的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辩护的实质性要求,辩护方必须被赋予获取案件信息与证据的手段,否则,就等于缚住一个人的双手让他与庞然大物搏斗。
②律师的介入,对于保护嫌疑人,特别是那些没有法律知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人程序性权利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调查取证权的种种限制。
目前,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事实上受到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严格限制。
比如: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院、检察院、证人、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等多方主体意志的严格限制下,律师事实上很难取到证据,即使律师擅自行动取得了证据,该证据也往往会被以取证程序违法为由而不被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