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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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取流程总结

证据调取流程总结

证据调取流程总结一、概述证据调取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证明争议焦点而获取相关证据的一项重要程序。

本文将总结证据调取的流程,并介绍其中的注意事项。

二、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证据调取的程序1.提交调取申请当当事人需要调取证据时,应向主持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调取申请,明确要调取的证据种类、名称、来源等相关信息。

申请应附上详细的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

2.法院审查申请收到调取申请后,法院将进行审查。

法院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评估,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证据调取的结果。

3.通知被申请人若调取的证据涉及到他人的权益,法院将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出具调取令或指令经过审查合法性和必要性后,法院将依法出具调取令或指令,通知相关机关或个人提供所需的证据。

调取令或指令应明确要求提供的证据内容、时间、地点等细节,并注明对方应当协助调取的义务。

5.证据交接与保存被调取的证据应在法院、调取机关和当事人共同见证下进行交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制作相关的记录。

此后,法院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后续使用。

6.传递证据副本法院应向申请方提供调取的证据副本,以便申请方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使用。

申请方可根据需要对副本进行鉴定或其他认证手续。

7.证据使用调取到的证据经过法院审核后,将在法庭上用于证明涉案事实,根据证据的力量对争议焦点进行客观、全面的证明和辩护。

四、注意事项1.申请时应详细说明证据的类别和用途,避免模糊不清导致调取结果不准确。

2.法院会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申请人应提供详实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3.调取申请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应通知被申请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4.调取到的证据需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交接时应注意见证和记录,防止证据的伪造或遗失。

浅谈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权

浅谈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权

政机 关的特权思 想以及 人民的 法律 意识 非常的淡 薄也 是 不可忽视 的方 面, 就要 求我 国要 从 多重层面上 来解决好 这个 问题 。 这 关键 词 刑事辩 护律 师 调查权 特 权 思想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5 22 1) 413 2 10 - 9 (0 00 - - 0 30 ( ) 律师调 查权 的行 使 上受 限制 二 在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5
实 践中 , 律师 并不 像法律 规定 的那样 能及 时会 见犯罪 嫌疑 人 , 全
面 了解案情 , 抓住关键 线索 , 对律师 会见 的时间有 限制 , 会见 的 对
( ) 律 师权 利的保 障上 存在 缺陷 三 在
除 《 法》 3 6条规 定辩 护人 、 刑 第 0 诉讼 代理 人毁 灭证据 、 造 伪
L g l y t m An o it e a S se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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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中 口口 口 ( )
岌谈 刑事护律 师的调查权
缪丹丹
摘 要


我 国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大量 的 阻碍 辩 护律 师实现 调 查权 的现 象, 究其原 因除 了立 法上 的缺 陷之 外 , 司法机 关 、 行
务过程 中, 进行 的相关调 查 、 所 收集 、 核实 、 使用证 据活动 的权利 。
取 证权 的 申请 , 不予批 准 以后 的救济 程序等 却未 作 明确 的规 定 ,
法 使律 虽然近几年 来我 国的经济 建设取得 了一 定的成 就, 但是法 制化却 且法 律 并未对 检察 院 、 院行使 权 力的监 督制约 作 出规 定, 仍然赶不 上发达 国家的水 平 , 刑事辩 护律师 调查难 是很重 要 的一 师 的调 查权 实现 的主 导权 由司法机 关掌握 , 果司法 机关 不有力 如 个表现 。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过同意后可以收集案件相关材料证据,也可向法院申请证据的调取。

此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并进行有力的辩护,最终使得当事人获得其权益。

但此规定仍存在部分问题和限制。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以下是规定和相关解读:▲一、法律规定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法律释义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一、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代理律师有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和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作用是怎样的1、首先有利于增强刑辩律师出庭抗辩能力。

对抗式程序控方和辩方的对抗,实质上就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与争辩。

律师在法庭上拥有较高的辩护技巧和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师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不是亲自去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复印和使用控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到庭应诉,就很难赢得诉讼的胜利;2、其次有利于控诉与辩护职能之平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主要是为了保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而参入诉讼中来的,律师是站在被告一方的立场上,在法庭展示与检察官抗衡的势力。

而律师调取的有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重要砝码;3、最后,有利于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

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要一并收集,但更多情况下检察官关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时候,就需要律师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来收集这些证据。

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

避免那些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程序并被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什么1、证据调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调查并策划收集有关诉讼及非诉讼证据。

2、知识产权调查调查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协助查清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的来源,调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窝点,并获取相应证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知识产权。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学分析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学分析

师和委托人之间 , 委托人 是权利主体 , 律师是义务主体。 此 时, 律师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一方 , 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 为其实现权利而履行责任和义务 的。 在这对关系中,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需要通过律 师的 义务和责任才能实现 , 律师则必须履行义务 , 主要表现为: 1 .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 履行辩护职责 , 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 ;
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依 法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的人 。在 辩 护 律
及两高司法解释等相 关规定中都详细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 , 与此同时, 《 刑法》 第3 0 6 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
据、 伪造 证据 、 妨 害 作 证 罪 作 出 了规 定 , 以此 来 限制 规 范律 师 取 证 过 程 的 行 为 。立 法 的 原 意 本来 是无 可 厚 非 的 : 有 权 利, 还 应 该 有 实 现 权 利 的 规 则 。但 《 刑法》 第3 0 6条 的 规 定
必须在立法上和制度保障上支持和维护律师的取证权。
二、 权利与权力关系失衡 ( 一) 立法本 意在 实践 中易被 歪曲 我国法律 明确地赋 予了律师 的调查取证权 , 但 由于我 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 具有 司法 强制性质 , 而仅具有访 问 的性质 , 故律师 的调查取证在我国司法界普遍地存在难度 , 取证过程往往 困难 重重 。 《 律师法》 、 《 刑事诉讼 法》 第3 7条
在司法实践 中往往 限制 了律师调查取证权 的行 使。
( 二) 证 据 对 抗 导 致 控 辨 失衡
证据是整个诉讼的核心 , 律 师 辩 护 主 张 的提 出 以及 法
院裁判的形成 首先都必须建立在依法收集并核实的证据基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

调查取证是律师履行职责的核心环节,然而,这一过程中的权限及范围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本文旨在对我国法律体系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律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与法律依据1.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或提供法律咨询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提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的行为。

2.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1.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以下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1)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1)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2)与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身份、背景、动机、行为等相关的信息;(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与职责划分1.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1)律师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2)律师不得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收集证据;(3)律师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4)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律师调查取证的职责划分(1)律师负责调查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2)律师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3)律师应当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4)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

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局与突围

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局与突围

2011年12月海峡法学Dec.2011第4期(总第50期)Cros 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Sum NO.50)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局与突围贺红强14(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广东东莞523808)摘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

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面临不愿调取证据、不能调取证据、不会调取证据三大困局。

应当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完善调查取证立法、强化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三个方面突围。

关键词:调查取证;刑事辩护;有效辩护中图分类号:D926.5;D925.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97-07刑事调查取证是律师辩护资源的主要获取机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保证和诉讼理性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还包括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本文讨论范畴仅局限于狭义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中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顽疾。

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侦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等均被认为是此次修改的亮点。

当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困局究竟在哪里?如何破解这种困局,保障辩方辩护权是值得系统研究的问题。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蕴含(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收稿日期】2011-12-09【作者简介】贺红强(1980-),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讲师。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
判阶段 , 律师只能看到证据 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
窃听, 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 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
见但听不见的范周内进行 。18 9 8年联合 国大会通
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 定的几种证据材料。同时在 司法实践 中, 律师的 阅 过的(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 留或监禁 的人 的原
第 2 卷第 1 O 期
20 0 7年 1 月
西 安 财 经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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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 师调查取证权 的探析
维普资讯

恪 : 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关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的权利。 .
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 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
而 17 年( 9 0 刑事诉讼法》 2 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 第 9 “
尽管法律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彼此之间的观点时常会发生分歧因此调查取证的申请往往会被认为是没有必要或因经费不足等原因而遭到拒绝这就使得这一调查取证的救济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维普资讯
《 刑诉法》 规定 , 在预审过程中 , 控方要将所掌握 的案 件事实和证据告知法庭和被告方及律师。被告方可 以抗辩 , 可以提供证据或传唤证人 。德国( 律师 法》 规定 ,律师有查阅人事档案的权利” 有权抄录或 “ 并“ 复制档案中的文件” 国( 德 刑事诉 讼法》 规定 ,辩护 “ 人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法国《 ” 刑事诉讼法》 规 定 ,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 “ 但不得携离 , 并不得延误 诉讼程序的进展 ’ 。并规定 :辩 护人 可以就地阅览 “ 卷 内所有证据。 同我 国( ” 刑事诉讼法》 中的规定相 比, 外国的律师在这一方面不仅时间上享有保障, 在 预审阶段就可得知控方所掌握 的事实和证据 , 内 在 容上也 比我国律师所能查阅的范围广泛 , 并且还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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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

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

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

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

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

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

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

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

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

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

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

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

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

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

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

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

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

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

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

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

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同,因而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也具有了普适性。

联合国颁布的一系列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性文件中都体现了此种思想,我国也先后签署了这些条约。

可见,程序公正理念寄托着社会正义对诉讼过程的要求和期望,为各国刑事诉讼所尊崇。

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什么?世界各国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国内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但是,有以下几点内容是共同的:(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3)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4)机会的对等性。

虽然程序公正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上述内容的实现却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明确地说,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

首先,从法官的中立性来说。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

美国学者戈尔丁把中立性归纳为三点:(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P240)。

据此,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法官中立的真正目的是能够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防止法官审查证据的片面性和随意性。

可见,法官中立只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前提,而决定法官能够公正作出裁决的关键,却是双方提供的证据。

法官与案件无涉,且现代诉讼排斥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基于一种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同的心理过程。

由此,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抗对于法官最后的判决影响甚巨。

为了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控方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权,在证据上占有明显的优势。

相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诉讼中受到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自我辩护的能力有限。

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只能听取一方之言,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倒向了控诉一方。

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联系,也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乏而断裂。

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纽带。

其次,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来说。

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的主体。

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先有权利之对等,后有地位之平等。

没有权利的对等,就不存在地位的平等。

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以应对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在强大的司法权力面前,仍然摆脱不了被追诉的境地。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也有助于其他权利的实现。

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

再次,从程序的参与性来说。

程序的参与性,是指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

程序的参与性是由程序的本质决定的。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5](P20)。

因而参与性成为了程序公正的一种内在的品质,“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6](P43)。

证据乃诉讼之核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的理由就是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前提下,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相应地限制了人身自由,参与性也随之降低。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帮助他们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司法机关也概莫能外。

律师的参与也有了另外一层的含义,即通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权力的恣意和擅断。

此外,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综上所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

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一种独立于其结果的判断。

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

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5](P21)。

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对诉讼的结果置若罔闻。

诉讼因利益冲突而开始,经过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无论好与坏,总是要有一个结果。

西方多数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独立的品质,它的存在、产生与诉讼的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受自由主义思想浸润的西方社会,并未引起太多的争议。

但对于我国公众而言,诉讼结果所体现的社会意义,更胜于其法律意义。

有罪必罚已成为一种历史的惰性,使得我们关注诉讼的结果,更甚于诉讼的过程,认同结果好,什么都好。

也正是基于此,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定,更多的是出于对诉讼的结果公正的考虑。

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影响,作进一步的说明。

诉讼的结果,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结论。

法官是对诉讼结果的惟一裁定者。

审理前的排除预断原则,审判中的对抗式审理方式,使判决的结果只能产生于法庭的审理中,但决定判决结果的却是证据的收集。

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以其亲身感受证明了这一点,“案件的胜负决定于开庭前的取证,而不是法庭的辩论”7].控辩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既有统一,又有对立。

虽然二者都指向了案件的事实,却有着明显的差别: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固定于一个特定的角度,即聚焦、放大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免除处罚的一面。

与此相反,追诉机关应收集有利、不利于被告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鉴于追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因此在收集证据时,不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即突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一面。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价值比较复杂,既可能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正价值,也可能具有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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