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浅议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 定; 另外 , 根据 3 0 6条 , 律 师 只要 有 “ 帮 助 当事 人 毁 灭 、 伪造证据 ” 调查 取证权作为法律赋 予辩护律 师的一项基 本性权利 . 是 等 行 为 , 即构 成 犯 罪 ; … 隋节 严 重 ” 时, 则加重处罚 , 而根据 3 0 7条 .
乐观 。 就 了一 系 列 的冤 假 错 案
新刑 诉法第 4 1条 未 规 定 必 要 的程 序 和 手 段 来 落 实 刑 辩 律 法谚云 : “ 任 何 人 不 能 做 自己案 件 的 法 官 ” 。这 种 由直 接 利 益 师 的调 查 取 证 权 现 实 操 作 中 . 证 人 作证 的义 务 只针 对 追 诉 机 关 冲突 方 米 管 辖 案 件 、 启 动 追诉 的 制 度 安 排 。 使得 对律 师 伪 证 罪 的 而言 . 追 诉 机 关 可 以据 “ 凡 是 知 道 案 件 情 况 的人 , 都 有 作 证 的 义 追 究 根 本 无 法 保 障 其 合 法 、 公正 , 同时 , 也 侵 犯 了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务” 的条款要求证人在证言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下作证 ; 对 于 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来 讲 .要 求 证 人 作 证 基 本 上 无 任 何 的法 律 效 力 和 强 制 力 可 3 . 取 消 律 师伪 证 罪 律 师 作 为 诉 讼 参 与人 参 加 诉 讼 .并 没 有 任 何 私 法 权 力 做 依 言 .律师 一般 不 可 能根 据 此 条 法 律 规 定 要 求 相 关证 人 在 证 言 有 利 于犯 罪 嫌 疑 、 被 告 人 的情 况 下作 证 。 托. 按 照 司法 原 理 . 他 们 一 切 的诉 讼 行 为 应 当受 到 司 法 机 关 的保 三 律 师伪 证 罪 护, 以保持庭审控辩 双方的平衡 , 因此 , 无 论 是 在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 刑法》 3 0 6条 : 在刑事诉讼 中 , 辩 护人 、 诉讼 代理人毁灭 、 伪 英 美 法 系 . 许 多 国家 都 有 律 师 在 办 理 刑 事 案件 时 的 豁 免 权 制 度 造证据 . 帮 助 当事 人 毁 灭 、 伪 造证 据 , 威胁 、 引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例 如 《 英 格 兰 和威 尔 士 出庭 律 师行 为 准 则 》 规定 : “ 在 通 常情 况 下 ,
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下述 表 格 系 南 昌 市 东 湖 区 人 民检 察 院 2 0 1 0年 至 2 0 1 3 年上 半 年 以来 ,受 理 刑事 案件 中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聘 请 律 师数 量 的 一 个 不 完全 数 据 统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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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以不 经 许 可 会 见 为原 则 ,经 许 可会 见 为 特 殊 。在 《 人 民检 察 院 刑 事诉 讼 规 则 ( 试行 ) 》 ( 以下 简 称 《 规则 》 ) 第4 5 、 4 6条 还特 别 规 定 了 , 检 察 机关 在 侦 查 终 结 前 应 当许 可 辩 护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人 。要保 障辩 护 律 师 在 案 件 移 送 审查
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 民法院 、 人 民检察院许可 , 也可 以查阅 、 摘抄 、 复制上述材料。” 该条规定 , 使得辩护律师的阅
卷 范 围从 刑 诉法 修 改 前 的诉 讼 文 书 、 技 术 性 鉴 定材 料 扩 大 到 案件 的诉 讼 文 书 和证 据 材 料 。 且 根据 《 规则 》 第4 9条第 l 款
备注: 因本 院 2 0 1 3年 才 增设 案 件 管 理 部 门 , 因而 2 0 1 O一加 l 2年 的 聘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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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什么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四⼗⼀条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调取。
第四⼗⼆条辩护⼈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
第四⼗三条辩护律师经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民法院通知证⼈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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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人代理权限

刑事辩护人代理权限
刑事辩护人的代理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有权依法执行辩护职务,且其辩护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2. 有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3. 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 有权经许可或同意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与取证。
5. 有权申请延期审理。
6. 在法庭调查时,有权进行发问。
7. 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对证据提出异议。
8. 有权提出上诉(经被告人同意)。
9. 对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0. 有权代理申诉、控告。
请注意,以上权利是基于中国法律的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可能会因地区、案件性质等因素有所不同。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刑事辩护人应详细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并遵循法律程序进行操作。
此外,刑事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有权独立地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发表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权

政机 关的特权思 想以及 人民的 法律 意识 非常的淡 薄也 是 不可忽视 的方 面, 就要 求我 国要 从 多重层面上 来解决好 这个 问题 。 这 关键 词 刑事辩 护律 师 调查权 特 权 思想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5 22 1) 413 2 10 - 9 (0 00 - - 0 30 ( ) 律师调 查权 的行 使 上受 限制 二 在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5
实 践中 , 律师 并不 像法律 规定 的那样 能及 时会 见犯罪 嫌疑 人 , 全
面 了解案情 , 抓住关键 线索 , 对律师 会见 的时间有 限制 , 会见 的 对
( ) 律 师权 利的保 障上 存在 缺陷 三 在
除 《 法》 3 6条规 定辩 护人 、 刑 第 0 诉讼 代理 人毁 灭证据 、 造 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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岌谈 刑事护律 师的调查权
缪丹丹
摘 要
刘
艳
我 国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大量 的 阻碍 辩 护律 师实现 调 查权 的现 象, 究其原 因除 了立 法上 的缺 陷之 外 , 司法机 关 、 行
务过程 中, 进行 的相关调 查 、 所 收集 、 核实 、 使用证 据活动 的权利 。
取 证权 的 申请 , 不予批 准 以后 的救济 程序等 却未 作 明确 的规 定 ,
法 使律 虽然近几年 来我 国的经济 建设取得 了一 定的成 就, 但是法 制化却 且法 律 并未对 检察 院 、 院行使 权 力的监 督制约 作 出规 定, 仍然赶不 上发达 国家的水 平 , 刑事辩 护律师 调查难 是很重 要 的一 师 的调 查权 实现 的主 导权 由司法机 关掌握 , 果司法 机关 不有力 如 个表现 。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

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一、代理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利代理律师有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和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作用是怎样的1、首先有利于增强刑辩律师出庭抗辩能力。
对抗式程序控方和辩方的对抗,实质上就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与争辩。
律师在法庭上拥有较高的辩护技巧和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师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不是亲自去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复印和使用控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到庭应诉,就很难赢得诉讼的胜利;2、其次有利于控诉与辩护职能之平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主要是为了保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而参入诉讼中来的,律师是站在被告一方的立场上,在法庭展示与检察官抗衡的势力。
而律师调取的有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重要砝码;3、最后,有利于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
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要一并收集,但更多情况下检察官关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时候,就需要律师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来收集这些证据。
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
避免那些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程序并被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什么1、证据调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调查并策划收集有关诉讼及非诉讼证据。
2、知识产权调查调查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协助查清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的来源,调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窝点,并获取相应证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知识产权。
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局与突围

2011年12月海峡法学Dec.2011第4期(总第50期)Cros 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Sum NO.50)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局与突围贺红强14(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广东东莞523808)摘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
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面临不愿调取证据、不能调取证据、不会调取证据三大困局。
应当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完善调查取证立法、强化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三个方面突围。
关键词:调查取证;刑事辩护;有效辩护中图分类号:D926.5;D925.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97-07刑事调查取证是律师辩护资源的主要获取机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保证和诉讼理性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还包括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本文讨论范畴仅局限于狭义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中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顽疾。
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侦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等均被认为是此次修改的亮点。
当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困局究竟在哪里?如何破解这种困局,保障辩方辩护权是值得系统研究的问题。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蕴含(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收稿日期】2011-12-09【作者简介】贺红强(1980-),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讲师。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探讨[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实现法律保障人权的机能和保障公平、公正的一道有力的屏障。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职能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环节,是律师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法律为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
只有保障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真正的辩护权利和地位平等,更加全面地体现法律保护人权的功能。
修订后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明文规定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内容,这是我国对于律师权利又一新的规定,更加完善的同时,对保障律师顺利执业有着推动作用。
然而,从整个法律体系看,这项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控辩平等;职业豁免权为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该享有调查取证权,此项权利可以说是其基本权利。
本文所论述的调查取证权是广义上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修改规定,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向证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材料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法律所赋予的一项权利。
笔者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是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法》中规定了其一系列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就是其中之一。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行使其辩护权时的一项职务性权利,是律师向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特有的权利。
只有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时才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律师不是从事执业活动,则就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这项权利。
因此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执业权利。
其次,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在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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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7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国际司法桥梁(简称IBJ)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座谈会。
会议集中研讨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障碍和可能的解决方法。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IBJ法务主任迈克·龚佩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李宝岳、顾永忠等作了主题发言,来自国内公、检、法、司各机关的代表、律师、学者,以及美国、加拿大两国的公设律师就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和意义:
保障律师权利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
广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除了上述狭义的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律师自行取证、先悉权和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
关于律师自行取证,外国刑事诉讼法通常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
如在日本,当辩护人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不能取得时,可以拍照保全。
先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在庭审前有权从控方获取必要或有价值的除保密事项以外的案件信息,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包括在审判中将出庭哪些证人等,以便为庭审做好辩护准备。
至于借助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有学者指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
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达到“手段同等”,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
对此,与会法官指出,从控辩式审判模式来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
与会检察官也表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之间找到平衡。
有律师同时指出,在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
辩护的权利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权利就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同时被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法律规定缺失造成权利行使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人,不得调查收集证据。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律师成为辩护人,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才能收集相关证据,一旦遭到拒绝,因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规定,由于不够严谨,甚至成为个别地方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法律依据。
有学者建议,法律应删除这些内容,只保留明显有违律师执业纪律、妨碍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的几种行为,明令加以禁止。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我国近几年在保障律师于审前阶段介入刑事案件,包括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刑事律师办案“收集证据难”、“会见难”和“阅卷难”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规定不详细,只是很模糊地规定了可以“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没有具体规定律师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其中一点非常重要,即在审前阶段,律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得批准会见,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拒绝。
而侦查阶段会见安排的迟延也给律师造成了不便。
有律师谈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会见需要5天以上的时间来安排。
至于了解、掌握控方证据和案件信息方面,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才能到法院查阅检察院向法院移交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有限的材料。
由此造成了律师与检察官信息方面的不平等。
截至2004年底,我国已建立3023个法律援助中心,数以万计的律师受法律援助中心和法院的指派为贫困百姓提供了无偿法律帮助。
但这些为社会做出了贡献的律师普遍不是主动受理刑事案件的,这里既有传统观念的影响,更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刑事辩护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有学者指出,当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三个矛盾:职业责任与自我保护的矛盾、残缺的权利与苛刻的义务的矛盾、职业保护与职业报复的矛盾。
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将是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中心任务。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修改刑诉法以细化权利行使的规定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最突出地表现在侦查阶段。
因此,首先要解决好这一问题。
有学者提出,应当认识到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所不同,考虑的因素包括:各阶段的任务、程序的公开性以及调查取证的针对性。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重点仍是提供法律帮助,这是一个落脚点。
在此基础上应当拓展具体权利,如会见了解案情的权利。
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则是实行辩护的基本条件。
不过,鉴于侦查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种权利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如美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就没有直接的调查取证权。
还有学者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只是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不仅对侦查活动的冲击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不会妨碍侦查活动,反而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
来自公安机关的代表指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无疑会对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副作用,但也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展开。
从实践来看,我国警察收集证据很全面,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应对侦查人员办案程序是否正当合法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对案件事实本身调查取证。
有学者指出,从实践来看,完美的刑侦是不存在的。
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证据可能有灭失、散失以及变化的危险,如果不及时收集,事后无法补侦以再现客观真实。
此外,侦查机关往往侧重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视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发现和收集。
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必要的。
也有学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独立调查取证权即使在立法上能有所突破,实践中也将面临各种困难,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享有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请收集证据的权利。
公安机关、检察院尚未收集并同意收集、调取的,应当吸收提出申请的律师参加;不同意的,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以书面方式做出答复并存档。
将来如果由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原因导致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发生了问题,就可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有法官指出,完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解决两个平衡问题:一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二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与会律师认为,会见权和阅卷权应当完全赋予辩护律师。
关于会见权,应从根本上解决律师与在押委托人的“会见难”问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时间、次数由律师决定;会见应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后执法人员也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关于阅卷权,应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直到一审开庭前,可以在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包括侦讯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
还有学者建议,为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需要增设律师职务秘密原则和刑事、民事豁免权,规定:“律师因履行职务而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况,有责任予以保密。
但委托人授权披露的除外。
”或者表述为:“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与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同时规定:“律师书面或口头辩护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刑事和民事豁免权。
”
与会法官根据其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指出,律师申请调查证据时,法院可签发调查令。
不过,法院一般会甄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时候才会调查证据。
由于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只吸收辩护人参与取证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如果涉及关键证人,法院通常通知检察机关参加,但这样无疑增加了办案的成本,而且对此目前也无具体法律规范。
这些都有待我国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