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诉法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浅议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 定; 另外 , 根据 3 0 6条 , 律 师 只要 有 “ 帮 助 当事 人 毁 灭 、 伪造证据 ” 调查 取证权作为法律赋 予辩护律 师的一项基 本性权利 . 是 等 行 为 , 即构 成 犯 罪 ; … 隋节 严 重 ” 时, 则加重处罚 , 而根据 3 0 7条 .
乐观 。 就 了一 系 列 的冤 假 错 案
新刑 诉法第 4 1条 未 规 定 必 要 的程 序 和 手 段 来 落 实 刑 辩 律 法谚云 : “ 任 何 人 不 能 做 自己案 件 的 法 官 ” 。这 种 由直 接 利 益 师 的调 查 取 证 权 现 实 操 作 中 . 证 人 作证 的义 务 只针 对 追 诉 机 关 冲突 方 米 管 辖 案 件 、 启 动 追诉 的 制 度 安 排 。 使得 对律 师 伪 证 罪 的 而言 . 追 诉 机 关 可 以据 “ 凡 是 知 道 案 件 情 况 的人 , 都 有 作 证 的 义 追 究 根 本 无 法 保 障 其 合 法 、 公正 , 同时 , 也 侵 犯 了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务” 的条款要求证人在证言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下作证 ; 对 于 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来 讲 .要 求 证 人 作 证 基 本 上 无 任 何 的法 律 效 力 和 强 制 力 可 3 . 取 消 律 师伪 证 罪 律 师 作 为 诉 讼 参 与人 参 加 诉 讼 .并 没 有 任 何 私 法 权 力 做 依 言 .律师 一般 不 可 能根 据 此 条 法 律 规 定 要 求 相 关证 人 在 证 言 有 利 于犯 罪 嫌 疑 、 被 告 人 的情 况 下作 证 。 托. 按 照 司法 原 理 . 他 们 一 切 的诉 讼 行 为 应 当受 到 司 法 机 关 的保 三 律 师伪 证 罪 护, 以保持庭审控辩 双方的平衡 , 因此 , 无 论 是 在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 刑法》 3 0 6条 : 在刑事诉讼 中 , 辩 护人 、 诉讼 代理人毁灭 、 伪 英 美 法 系 . 许 多 国家 都 有 律 师 在 办 理 刑 事 案件 时 的 豁 免 权 制 度 造证据 . 帮 助 当事 人 毁 灭 、 伪 造证 据 , 威胁 、 引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例 如 《 英 格 兰 和威 尔 士 出庭 律 师行 为 准 则 》 规定 : “ 在 通 常情 况 下 ,
浅谈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权

政机 关的特权思 想以及 人民的 法律 意识 非常的淡 薄也 是 不可忽视 的方 面, 就要 求我 国要 从 多重层面上 来解决好 这个 问题 。 这 关键 词 刑事辩 护律 师 调查权 特 权 思想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5 22 1) 413 2 10 - 9 (0 00 - - 0 30 ( ) 律师调 查权 的行 使 上受 限制 二 在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5
实 践中 , 律师 并不 像法律 规定 的那样 能及 时会 见犯罪 嫌疑 人 , 全
面 了解案情 , 抓住关键 线索 , 对律师 会见 的时间有 限制 , 会见 的 对
( ) 律 师权 利的保 障上 存在 缺陷 三 在
除 《 法》 3 6条规 定辩 护人 、 刑 第 0 诉讼 代理 人毁 灭证据 、 造 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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岌谈 刑事护律 师的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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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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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大量 的 阻碍 辩 护律 师实现 调 查权 的现 象, 究其原 因除 了立 法上 的缺 陷之 外 , 司法机 关 、 行
务过程 中, 进行 的相关调 查 、 所 收集 、 核实 、 使用证 据活动 的权利 。
取 证权 的 申请 , 不予批 准 以后 的救济 程序等 却未 作 明确 的规 定 ,
法 使律 虽然近几年 来我 国的经济 建设取得 了一 定的成 就, 但是法 制化却 且法 律 并未对 检察 院 、 院行使 权 力的监 督制约 作 出规 定, 仍然赶不 上发达 国家的水 平 , 刑事辩 护律师 调查难 是很重 要 的一 师 的调 查权 实现 的主 导权 由司法机 关掌握 , 果司法 机关 不有力 如 个表现 。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过同意后可以收集案件相关材料证据,也可向法院申请证据的调取。
此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并进行有力的辩护,最终使得当事人获得其权益。
但此规定仍存在部分问题和限制。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以下是规定和相关解读:▲一、法律规定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法律释义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刑诉法修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之一,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详细阐述。
二、修改背景1. 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2. 法治建设需要:新时代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以适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3. 司法实践需要: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人权保障不足等,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修改内容1. 保障人权(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
(2)加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高司法效率(1)完善诉讼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进行了优化,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2)明确审查起诉期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个月。
3. 完善证据制度(1)明确证据种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进行了细化,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2)强化证据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学分析

师和委托人之间 , 委托人 是权利主体 , 律师是义务主体。 此 时, 律师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一方 , 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 为其实现权利而履行责任和义务 的。 在这对关系中,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需要通过律 师的 义务和责任才能实现 , 律师则必须履行义务 , 主要表现为: 1 .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 履行辩护职责 , 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 ;
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依 法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的人 。在 辩 护 律
及两高司法解释等相 关规定中都详细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 , 与此同时, 《 刑法》 第3 0 6 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
据、 伪造 证据 、 妨 害 作 证 罪 作 出 了规 定 , 以此 来 限制 规 范律 师 取 证 过 程 的 行 为 。立 法 的 原 意 本来 是无 可 厚 非 的 : 有 权 利, 还 应 该 有 实 现 权 利 的 规 则 。但 《 刑法》 第3 0 6条 的 规 定
必须在立法上和制度保障上支持和维护律师的取证权。
二、 权利与权力关系失衡 ( 一) 立法本 意在 实践 中易被 歪曲 我国法律 明确地赋 予了律师 的调查取证权 , 但 由于我 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 具有 司法 强制性质 , 而仅具有访 问 的性质 , 故律师 的调查取证在我国司法界普遍地存在难度 , 取证过程往往 困难 重重 。 《 律师法》 、 《 刑事诉讼 法》 第3 7条
在司法实践 中往往 限制 了律师调查取证权 的行 使。
( 二) 证 据 对 抗 导 致 控 辨 失衡
证据是整个诉讼的核心 , 律 师 辩 护 主 张 的提 出 以及 法
院裁判的形成 首先都必须建立在依法收集并核实的证据基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
调查取证是律师履行职责的核心环节,然而,这一过程中的权限及范围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本文旨在对我国法律体系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律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与法律依据1.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或提供法律咨询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提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的行为。
2.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1.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以下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1)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1)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2)与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身份、背景、动机、行为等相关的信息;(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与职责划分1.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1)律师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2)律师不得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收集证据;(3)律师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4)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律师调查取证的职责划分(1)律师负责调查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2)律师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3)律师应当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4)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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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含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使其在行使辩护权时能够充分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的合法权益。
调查取证权作为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性权利,是律师辩护权的核心权利之一。
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的权利。
包括阅卷权、摘抄权、复制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取证权。
也就是说,律师会见权、阅卷权都属于广义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但显然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与会见权、阅卷权等有区别的。
狭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即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
其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调查取证权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调查取证,二是申请调查取证。
(一)根据新刑诉法,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之后,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自行调查获取证据,应当包括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有关单位档案或文件;查阅有关规章制度;咨询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意见等方式。
(二)当自行调查无法取得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不易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其所需要的证据,以及在审判阶段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此即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实现的带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活动。
当律师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有收集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收集。
同样,当律师提出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三、新刑诉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新刑诉法较96年刑诉,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中,新法做出了较大改动,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身份,放宽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大至诉讼案件的案件材料。
目前学界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上的普遍观点是,新法分别增加了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与未作改动的第41条共同构成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范。
新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和地位,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行使辩护权利,这也包括了调查取证权。
这是针对旧法来讲一个极大的进步和提升,在侦查阶段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扭转了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失的局面,更加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使得弱小的被追诉方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机关,达到一种控辩平衡的状态。
国家追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追诉时,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同步进行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使得律师在以后阶段的调查和辩护中更加主动,特别在庭审辩护中有足够的证据可举,与控诉方在法庭上进行对抗,增强辩护力度,有利于法院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依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国外刑事法律以及律师辩护制度,考察我国律师辩护的司法现状,能够发现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设置总体上仍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权利。
目前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是一种受到了限制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的权利,在某些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甚至仅仅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1、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严重限制。
新刑诉法第41条(即旧法第37条)简略的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阶段起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但却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和手段来落实这种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重限制。
律师能否取得其所需要调取的材料或者证言,完全取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
同时,辩护律师自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其权利受到双重限制,不仅需被调查人的同意,而且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
否则律师就不能针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即旧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使得证人作证成为了法律明确的义务,为了弄清案情,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提供证言,都必须作证。
但是实践中证人作证的义务却只针对追诉机关而言,追诉机关可以据此要求证人作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言。
而证人作证的义务对于律师来讲,基本上无任何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可言,律师一般不可能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证人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2、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程序保障。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该规定实际上是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当律师认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却难以自行收集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能够促使被追诉一方能够获得有利于己的材料,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但是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非常空洞,只是简单笼统地赋予了律师这种权利,但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对其进行保障和救济,在实践中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
只有当检察院、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调查律师申请的证据或者通知律师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律师此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对此项权利的实现条件并无明确规范,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检察院、法院的决定带有很大的任意性,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的保障和救济。
3、刑法第306条已经成为高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妨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我国刑法在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罪名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受到诸多限制之外,进一步陷入难以防范的禁区。
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伪证的界限不清晰,使得律师随时面临职业风险。
在刑法中并没有针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或司法、执法人员这类特殊主体的“伪证罪”的规定,却存在专门针对辩护人“伪证罪”的法律规定,这在立法层面上难免有对辩护律师“另眼相看”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五、对新刑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探析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新增了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本人认为这两条的规定并未强化和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而是仅仅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现状的外科手术式的改善,未从根本上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困境。
但这二条规定也却有其进步意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析:(一)新刑诉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有关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1、辩护人认为追诉机关所收集的证明被追诉对象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这种申请权不能看作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按照刑诉法规定,追诉机关不仅要收集被追诉对象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这是法律对追诉机关施加的一种义务和责任。
如果追诉机关故意不提交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即视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义务,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追诉机关的程序性制裁。
2、本人认为此条规定更应看做是辩护人对追诉机关的监督权利,辩护人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本应当上交的证据材料,是对其外在的监督,以保证辩护人有一定的对抗追诉机关公权力的能力,防止追诉机关滥用职权,是新刑诉赋予了辩护人实现调查取证权的一种途径和补充手段,在一定范围内有助于消除辩护人调查取证的阻碍。
3、从立法者的意图考量,虽然本条规定没有明确地完善和强化辩护人调查取证权,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但却从反面折射出立法者认识到司法现实中辩护人收集调取证据的能力之弱小和不足,以及追诉机关追诉权之强大的现状,立法者可能意图通过循序渐进式的改变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可能基于某种考量和权衡,立法者更希望于通过增强辩护人排除其在调查取证中遇到的追诉机关阻碍的能力,以保证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实现,而不是通过一蹴而就的立法修正来改变当前现况。
(二)新刑诉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涉及到了辩护人一部分的、不完全的调查取证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就因此法条的规定而享有了完整的、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1、辩护人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特定三类证据,应当及时告知追诉机关。
法律对于辩护人应当如何收集调查这三类特殊的证据并无明确规范,对收集的方式、方法以及途径无规定。
如果将这三类特殊证据的收集调查同第41条规定结合起来考察,辩护人收集这三类特殊证据的方式方法必然受制于第41条的规定,即按照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来进行。
但前文已经叙述了目前这两种调查取证方式存在的问题,因此辩护人收集这三类特殊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必然存在同样问题和限制,辩护人对这三类特殊证据的调查取证权仍是不完整的,并未得到完善和强化。
2、立法者将这三类证据单独列出来,必然有其考量的意图。
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属于釜底抽薪式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被追诉者的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追诉方,追诉方提出证据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收集到了这三类关键证据,就能明显地证明追诉方的证据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就能摆脱被定罪处刑的危险,及时从被追诉甚至被羁押的恶劣环境中解脱出来,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辩护人收集到的这三类特殊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