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代销机构代销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时间和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代销业务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我行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作为开放式基金的代销机构,利用我行的基金代销营业网点为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代销业务,收取基金代销手续费,并且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代销业务包括代理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的基金账户的开户和注册登记、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预约赎回、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分红等交易,以及提供相应的账户管理、查询和咨询服务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代销网点。
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原则:统一组织:由总行统一组织、推广和管理全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集中运作:由于总行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各代销网点基金交易均可实现集中运作,实时交易。
第六条我行从事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七条我行代销基金须选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产品,并由总行统一负责基金公司的选定及基金产品的引入,各支行不得自行选定基金公司及基金产品。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XX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四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附件8: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的销售行为,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保证我行基金代销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代销网点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代销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负责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基金代销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者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各机构网点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销售渠道。
各代销网点应当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适用性问题导致的风险。
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设置基金代销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系统参数,确保电子销售渠道同样符合销售适用性原则。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第五条我行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和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一)各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二)我行根据相关评级机构标准和调查评价流程,客观准确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对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的设立、募集、运作和监督管理,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管理应当依法、规范、透明、公开、诚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级机构等基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秩序。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监管工作,地方证券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管工作,各类基金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人是指承担基金运作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法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者银行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级机构是指专业从事基金评级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基金应当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运作。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份额的发行和回购等内容,确保基金合法、合规、透明、公开、真实。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掌握投资者风险偏好和市场需求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基金类型和基金策略,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基金托管人批准后向社会公众募集基金。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基金设立登记手续,公开披露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告等信息,并接受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基金募集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合同约定,不得超越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不得盲目追求业绩,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和违法违规操作。
第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合规、规范的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强制推销、夸大收益或者隐瞒风险等行为。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XX公司私募基金代销准入实施细则

XX公司私募基金代销准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对经纪业务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管理,促进分支机构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合规、健康发展,防范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风险,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公司代销的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含私募FOF),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
第四条本细则中所提及代销私募基金业务,均指经纪业务事业部所属分支机构开展的代销私募基金业务。
第二章业务管理体系及部门职责第五条公司对经纪业务代销私募基金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公司金融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代销私募基金进行准入评审。
第六条部门职责(一)财富管理中心1、财富管理中心作为公司经纪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统筹部门,负责分支机构代销私募基金的引进、发起评审、组织销售、持续服务等工作,确保分支机构代销私募基金产品业务的合规有序开展;2、负责对拟开展代销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申报资料审核,并提起公司产品评审流程。
(二)研究发展中心1、研究发展中心为公司金融产品风险评审部门,负责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风险等级评价体系;2、在产品评审过程中独立履行以下职责:根据《XX公司金融产品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进行综合评分;根据《XX公司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评估管理办法》对代销私募基金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三)合规部1、对私募基金代销准入相关制度、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2、对私募基金代销合同进行审查;3、组织开展对代销私募基金业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监督检查。
基金代销机构的法律地位

基金代销机构的法律地位傅轶和俞佳琦2004年6月起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办理,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 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 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从文义上看, 该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与代销机构的法律关系表述为委托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 在现行基金销售的市场实践中, 基金管理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代销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大多称为《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从协议名称上看, 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我们理解, 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和代理关系是有区别的, 并非所有的委托都构成代理关系。
本文将主要从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分析基金管理人与代销机构的法律关系。
一. 委托与代理的区别与联系委托与代理在法律上是具有明确区别的两个概念。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
而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到, 委托和代理至少存在以下重要区别:1. 代理制度主要规范代理外部法律关系, 即代理人与本人和第三方之间就代理行为的责任划分。
而委托关系主要解决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2. 被委托人的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是委托与代理关系的主要区别, 在代理关系中, 代理人实施的是法律行为, 代理人必须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如对外缔约); 而委托仅仅是将特定事务交由他人处理, 并不一定都涉及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如代人看管财物), 受托人从事的受托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非法律行为。
除上述区别外, 两者又有相当的联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 但并非所有的委托均构成代理, 一般而言, 委托合同是构成代理关系的基础, 在构成代理的委托法律关系中, 由于委托合同是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约定, 往往不向第三方披露, 因此第三方仅能依赖本人的授权行为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代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机构与产品管理细则

代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机构与产品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运作,加强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外部合作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基金公司或者基金公司子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基金公司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股50%以上,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证券投资类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限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第五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指依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规定可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权利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
第六条本细则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准入是指通过分析评价确定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我行代销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合格合作机构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特定客户资产计划管理人管理第一节特定客户资产计划管理人准入第七条我行代销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业务应选择准入的管理人开展合作,不得与未准入管理人开展业务合作。
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八条我行对合作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实施名单制管理,原则上名单由批量准入名单和单一准入名单组成,总行个人金融部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定期更新和维护,原则上每年6月末调整一次。
名单有效期,原则上不应超过名单发布次年的6月末(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最长可延长至次年的9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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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包含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
第四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基金
销售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一)。
第六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
(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
(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
(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
(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
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
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
务评估报告。
第七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基金募集的,应该针对服务机构的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开展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基金代销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第三章代销管理
第九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与代销机构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
第十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代销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并每半年定期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一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除基金合同约定外,代销机构的服务费用在基金成立后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四章留痕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代销机构相关资料,代销机构移交给我公司的销售业务中产生的各类交易记录、基金投资者信息材料、双录材料等电子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 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XX公司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于2017年月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