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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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

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

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争议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除了传统的诉讼程序外,行政诉讼还包括一些非诉程序,用于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更多的途径和方式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

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同级或上一级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以便进行复核和变更。

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主体,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过失和错误,维护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首先,行政复议成本较低,不需要雇佣律师,申请程序简便。

其次,行政复议时效相对较短,可以迅速得到解决。

最后,行政复议的程序相对灵活,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更有针对性地解决争议。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处理中,通过调解达成双方和解协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具有自愿、快捷和灵活的特点,可以避免行政争议进一步升级,降低行政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行政调解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解。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应当具备公正、中立、专业的特点,保障双方的权益。

双方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参与调解,并在达成协议后履行协议内容。

三、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程序。

行政裁决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争议,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行政裁决一般由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组成的裁决小组进行。

行政裁决的结果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结果。

行政裁决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结语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使争议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或经由协商、调解解决,减少诉讼的发生。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指在行政法领域中,当出现行政争议时,采取的不同解决方式。

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而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则是采取行政程序或其他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两个方面,分别介绍这两种方式的特点和应用。

行政诉讼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产生了争议时,通过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法庭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具有公开公正的特点,可以保证争议的解决公正合法。

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例如违法处罚、违法征收等。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程序繁琐,时间长,诉讼成本高。

因此,对于一些重大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行政诉讼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指通过行政程序或其他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相比于行政诉讼,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等。

行政复议是指当个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进行复议。

行政复议具有时间短、程序简便的特点,可以快速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争议。

行政仲裁是一种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

行政仲裁更加注重争议的调解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减少了对法律程序的依赖。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适用于一些一般性、简单性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并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在实践中有其各自的应用范围和特点。

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尤其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必要途径,可以确保权益的得到保护。

行政诉讼虽然时间长、成本高,但是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更为稳定和持久的解决结果。

而对于一些一般性、简单性的行政争议,例如行政复议和部分行政仲裁等方式则更加适用。

这些方式具有程序简单、效率高的特点,可以更快速解决争议,减轻法院的负担,也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类案件。

近年来,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而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亦愈发复杂。

本文将围绕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1. 法律程序问题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律程序问题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

此外,部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也容易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程序性问题。

2. 法律依据问题由于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存在冲突,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时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立法更新速度快,一些新的执法需求难以及时被法律法规所规定,从而造成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困境。

3. 权责分配问题权责分配不清晰也是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执法过程中,不同部门之间的权责存在交叉和重叠,导致某些环节的衔接不顺畅,容易出现责任推诿和推诿现象。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权责分配也存在问题,如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不严格等。

三、对策研究1. 完善法律程序针对法律程序问题,建议加强执法过程中的法制审查力度,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审查和修订,填补漏洞、完善条款、统一标准。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并给出明确的答复。

2. 明确法律依据针对法律依据问题,应加强对新形势下执法需求的研究和分析,及时修订法律法规以满足执法需求。

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对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和补充。

此外,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续的强制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作者:钱晓晨刘雪梅徐德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二、《规则》起草原则三、人民法院在线调解的内涵四、在线调解的适用五、在线调解的主体及名册管理六、在线调解的程序规范七、其他规定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以下简称《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则》共30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在线调解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为全国法院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规则》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丰富人民法院调解形式,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创新完善了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机制,拓展了调解资源共享的广度深度,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对于完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促进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文就《规则》的制定背景、总体思路、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等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等重大部署要求,服务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深入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成果基础上,加快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运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创新互联网时代在线解纷新模式,先后出台《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一站式意见》)《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意见,并会同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人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单位联合印发10余个“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文件,推动人民法院在线调解从方式变革向模式变革转变,从单打独斗向开放共享转变,从实践探索向规则创新转变,形成独树一帜中国特色在线纠纷解决新模式,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多元化参与。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摘要:当下学界对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颇多,而针对行政调解课题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基于此,本文在对社会纠纷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调解”为例,重点对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进行讨论。

包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和该机制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是笔者对我国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提出的一点建议和想法。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纠纷;非讼解决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河北经贸大学丁一1社会纠纷概述要理解社会纠纷要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简言之纠纷是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中,由于个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差异而产生的。

最早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原始人类出现后就已经产生了纠纷。

原始社会时期的纠纷类型呈现的特点是单一、激烈的。

主要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维系基本生活的需要。

最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自发的、无意识的。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总结出了行之有效可以应用于实践的解决方式,常见的方式是介入第三方调和矛盾。

当个体陷入纠纷时,往往双方之间是呈现对抗性状态的。

在这种紧张的状态下,矛盾的走向趋于愈演愈烈的状态。

人们可以选择和解或者选择去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选择调解,这两种形式都是相对柔和的手段。

但诉讼手段不同,诉讼手段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作为后盾的,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的就是羁束性的制裁。

以社会纠纷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当然在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纠纷在这里不做讨论。

此文重点探讨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就其内涵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具有国家行政属性的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

行政纠纷之所以会如此受人关注,是因为公民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面前是被动的、容易受侵害的。

2行政调解制度2.1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在儒家文化的影响熏陶之下,“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能够协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愿意选择去对簿公堂的。

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为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工具,《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对行政管理中侵权行为进行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重要法律法规;而第五十一条就是此法中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核心条款之一。

本文将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

1.第五十一条的基本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款重点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的适用条件,即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2.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根据相关判例和法规解释,第五十一条适用对象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包括行政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监察意见书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各种文书确定的义务。

此外,在实践中,第五十一条还应用于其他未涉及的行政决定。

比如,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拆除决定,但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此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为: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后,可以决定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后,才能决定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在决定强制执行时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非诉行政执行的限制根据相关法规和案例判例,非诉行政执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文书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不得依据非法的文书或者行使超越法律授权的行政权力申请强制执行。

(2)申请前是否尽职调查。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非诉执行案件的管理工作,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采取非诉执行程序的管理工作。

三、执行主体法院执行局负责对执行案件的非诉执行程序进行管理工作。

四、执行程序1. 司法执行官接受申请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司法执行官应当接受申请,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和执行事项的具体情况。

2. 初审在接受申请后,司法执行官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

3. 发出执行通知书经过初审后,司法执行官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调解或履行义务。

4. 履行监督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官应当监督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对于拒不履行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

5. 履行证明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履行证明。

司法执行官应当对履行证明进行认真审查,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6. 终结程序当申请人提供了履行证明后,执行程序终结。

司法执行官应当对执行程序进行总结和归档,并出具终结证明。

五、执行效果1. 审查执行效果法院执行局应当对执行案件的效果进行审查,及时总结经验,优化执行程序。

2. 加强宣传法院执行局应当加强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非诉执行程序的了解和认识。

3. 问题处理法院执行局应当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4. 监督检查法院执行局应当对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纠正。

六、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司法执行官,法院执行局应当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七、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若有调整,应当及时修订并经法院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综上,本制度旨在规范非诉执行案件的管理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所有相关人员严格遵守,并积极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作者:郭声龙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12期案例:某公司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被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补办环评手续;2.罚款10万元。

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环保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系小微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母亲身患重病,公司经营困难,可供执行财产不多,遂召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协商,该公司承诺补办环评手续,并请求减免罚款,法院口头协商缴纳部分罚款结案,后在收到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5万元罚款后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结案。

一、概念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执行和解的争议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实务中分为两派。

支持者的理由是:(一)执行和解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提升社会效果。

完整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经过执行调查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解有利于快执快结,提高效率。

(二)减少对立,提高执结率。

行政相对人面对高额的罚款,抵触心理严重,为减轻损失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困难,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无法结案。

执行和解有利于减轻行政相对人的对抗心理,降低法院执行难度,提高结案率。

(三)执法要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

在当前我国大量行政非诉执行积案的情况下,通过和解结案有利于解决纠纷,定分止争,恢复社会秩序。

反对者的理由是:(一)损害法律威严。

和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法属公法,行政权属于公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意志,一旦做出,不可随意处分,行政机关无权自主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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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调解大庆残疾人联合会与新绿阳春公司非诉执行案
2019.12.4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

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案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庆残疾人联合会在对被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公司的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其企业规模安置残疾人就业,如未安置就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检查,履行相关程序后下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133686.46元,并处1000元罚款。

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准予该案强制执行,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

和解方案为:一是将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13万余元减至10万元,分两年缴纳完毕,二是对其罚款1000元免于处罚。

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

调解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大庆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限期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

在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企业现在因餐饮行业受到冲击,经营不善,企业经济效益下滑,无力一次性全部履行缴费义务;二是企业愿意接受整改意见,按照要求安置残疾人在企业内就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因此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调解解决此案。

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方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规费,即使是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予以减免,对于其下达的罚款可以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整改情况作出相应的减免。

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司法观点后,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如下调解意见:一是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本着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人性化执法的观点,同意被申请执行人按照10万元一次性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免除其加处的罚款;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应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并比照法律规定加大整改力度,对免交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安置相应的残疾人到企业就业,也就是说虽然免除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货币类处罚,但折换成相应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以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比率。

对于合议庭给出的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当场履行,本案执结。

评析
本案在执行期间,经当地媒体报道,曾在餐饮等社会服务性行业引起巨大反响。

一时
间众多企业积极缴纳规费,多数服务性行业还按照自身企业的特点安置了残疾人就业,取
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是否能够和“民
事执行和解”程序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及催缴各类规
费的通知书给予减免,以此来达到双方调解的目的。

法院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罚款和滞纳金
是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作出减免的决定的,这并不违法,关键是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应当缴纳
的规费是否可以减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这部分规费属于国家收入,是
任何人无权减免的。

但在本案中,合议庭充分考虑到了执行该案应当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尤其是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当地餐饮行
业的领军人物,在其进入经营困难期间,是否因法院的执行工作而给予其“一棒子打死”。

而且,对于所谓的免除的应缴规费,在实质上并未少缴,只是就个案用一种形式代替了另
一种形式,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身就是用来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而被申请执行人利用企业自身优势多安排残疾人就业,也是对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责任
的履职,是符合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

这更类似一种用“行为罚”代替了“金钱罚”的
方式。

就国家立法初衷的本身,并未违背法律的宗旨和群众的利益。

行政强制法在立法之初
征求意见稿,曾在第八条表述过执行和解的概念,但在正式立法后,将这部分表述更改为
第四十二条的达成执行协议,分期履行。

立法者为何做出上述更改,其本意虽已不重要,
但从这个更改中,可以看得出立法者最初对非诉执行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了判断,
也表达出了如立法“执行和解”可能出现的滥用和解权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该案只是个案,针对其特殊性,法院研究出另一种执行结案
的方式。

当然,这种方式并不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如建设类的规费,是无法用其他
形式所替代的。

要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保障国家利益、群众利益的充分实现,在坚持原则底线的同时,还需国家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方面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加
以引导。

本案案号:(2019)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牛昊祺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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