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5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管理》教学课件—05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

• 仅设政府验船机构的国家所属验船机构也办理船舶入级业务。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船级社
• 船级社的主要任务是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技术检验和船舶入级, 同时办理公证检验业务。
• 从事科学研究、制订船舶规范和规则,对材料、设备、船体技 术检验和对营运船舶进行定期的检验,来保障船舶具备安全航 行的技术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109号),根据《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 定检验规则》,该规则分为几个分册,分别适用国际航行海船、 国内航行海船、内河船以及海上拖航检验等,并根据我国加入的 公约生效情况不断进行修改通报。
– 同时也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技 术证书、提高船舶在航运市场的竞争力及为海 事处理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依据。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验船机构分类
• 政府的验船机构
– 直接对船舶执行技术监督,签发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
• 民间组织的验船机构。
– 经政府授权后可以代表国家签发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 – 办理船舶入级业务。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船级社
• 著名的船级社
– 英国劳氏船级社(LR), » 创建于1760年,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船级社。 该船级社由船东、海运保险业承保人、造船业、钢铁制造业 和发动机制造业等各方面委员会组成并管理。
– 德国劳氏船级社(GL)、挪威船级社(DNV)、法国船级局 (BV)、日本海事协会(NK)、美国船级社(ABS)、中国船 级社(CCS)、意大利船级社(RINA)、俄罗斯船舶登记局 (RS)和韩国船级社(KR)。其他重要的船级社有希腊船级社 (HR)、波兰船舶登记局(PRS)、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JR)、保加利亚船舶登记局(BKR)、捷克船舶登记局 (CSLR)、、印度尼西亚船级社(BKI)、罗马尼亚船舶登记 局(RN)、印度船级社(IRS)、克罗地亚船舶登记局 (CRS)。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人员的管理,规范船舶人员登记工作,保障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营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船舶业务单位的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登记、合规管理、信息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具备从事航海工作资质的人员均应当经过合法登记备案,在相关部门建立相应档案。
第五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船舶人员信息。
第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确保船舶人员的岗位适应性和技能水平。
第八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重视培训工作,提升船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九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紧急应急预案,确保船舶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和有效处置。
第十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重保密工作,确保船舶人员个人隐私信息安全。
第二章船舶人员登记管理流程第十一条船舶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进行现场核验,确认相关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通过后,及时更新至相关系统。
第十五条船舶人员离岗或者离船,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删除在岗信息。
第十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系统需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及完整性。
第三章船舶人员信息管理第十七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规范的数据库系统,确保信息记录完整和准确。
第十八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实行信息分类存储,便于查询和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与同步。
第二十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确保查询信息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保密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性。
第四章船舶人员培训管理第二十二条船舶人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培训计划,确保船舶人员的培训需求得到满足。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船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各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以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的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第五条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并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
该海事管理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予的权限开展权限范围以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使用指定的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专用章和船舶登记号办理船舶登记。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称,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第七条船舶登记手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对船舶登记档案的归档、保存、查阅及移交、销毁等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有效地使用和保存船舶登记档案。
第九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指定的船舶登记计算机管理软件和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簿的制作应使用上述软件由电脑打印完成。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填写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船舶登记工作中使用的船舶登记审批单、各类船舶登记申请书及船舶登记内部台帐等可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船舶登记印章、空白船舶登记证书、作废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设立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船舶管理制度文件

船舶管理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管理行为,提高船舶管理质量,保障船舶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船舶管理单位和从事船舶管理工作的船舶管理人员。
第三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船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章船舶管理机构第五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工作。
第六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管理岗位,负责船舶检修、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七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船舶管理操作的及时、准确。
第九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船舶相关设备和设施,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三章船舶管理工作规范第十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船舶。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制定详细的船舶管理计划,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响应海上抢险救灾,为保障海上安全作出努力。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与船员的沟通,及时解决船员的问题和困难。
第四章船舶管理制度监督第十五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船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发现并纠正船舶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船舶管理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船舶管理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对于发现的船舶管理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纠正和教育。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的船舶管理单位和船舶管理人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船舶管理委员会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 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 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 箱)。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 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 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 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 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范文

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范文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政执法船舶的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行,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渔政执法的效能和公正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船舶和国际协议、条约、共同声明、公报等的规定。
第三条渔政执法船舶指的是依法从事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管理渔业等执法活动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渔政监察船、渔政巡航船、渔政执法船、渔船检查船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渔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渔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方的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登记管理的咨询、评估和培训。
第六条渔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渔政执法船舶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登记管理程序第七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逐级认定、审批和登记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参照《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推行全程电子化、在线审批等先进的管理手段。
第九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依法从事渔政执法活动的船舶享有平等的登记管理权益。
第四章登记管理内容第十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船舶名称、船籍港、船舶型号、船舶性质等基本信息;(二)船舶资产和负债状况、变更情况等财务信息;(三)船舶的建造、改装、拆解、报废等情况;(四)船舶运营状况、执法记录、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五)船舶使用的渔具、设备、器械以及使用情况等;(六)船舶的船员信息、执法资格、船员证书、岗前培训等情况;(七)其他与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相关的内容。
第五章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包括船舶登记管理规定、船舶登记管理办法、船舶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等。
第十二条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规定应当明确登记管理的目标、原则、程序、要求、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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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 舶
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从事国际航行的3000总吨及以 上的货船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四、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通则 2.登离船装置 3.到甲板的通道 4.舷门 5.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6.相关设备 7.照明
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
3.1.5 航行安全 3.1.5.2 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3.1.5.3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一、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所有船舶 2.1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所有客船 3.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所有客船 4.AIS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三、航行数据记录仪Voyage Data Recorder (VDR) 俗称船用黑匣子
根据规定对不同航行 区域的船舶要求分别 至少应能保存距最后 一次记录之前4、12、 24小时内的所有信息 数据,超过保留时间 的项目数据由新的数 据滚动覆盖重写。
适用船舶:
②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 不迟于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
③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不迟于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
④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3000总吨的货船,不迟于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 验;
300及以上国际、500及以上非国际货船以及所有客船 应配备1台AIS
IMO关于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安装要求 1)新增Reg.V/19-2.2.3条,要求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按下
列要求安装BNWAS: ① 在2011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150总吨及以上的货
船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
详见《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配备表》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二、船舶的远程识别和跟踪 船舶远程识别跟踪系统——LRIT 1.远程识别和跟踪信息 要求能够自动传送船舶 识别码、船舶位置和提供 船位的日期和时间。
2.适用船舶和安装要求 适用船舶: 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船)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除外:配备AIS并专门在A1海区作业的船舶 3.关闭和停止 国际协定、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时 船长认为作业有损船舶安全或保安的特殊情况下
A.1、3 B.2~4 C.1~4 D.1、2 D1-3
解析:C P79 第1项中爬高不小于1.5M;第4项中舷梯 的设置应导向船尾;无第2项要求
根据SOLAS公约要求,AIS应具备哪些功能?1自动向配 有相应设备的岸台,其他船舶提供有安全信息;2自动 从其他装有类似设备的船舶接受信息;3监视和跟踪其 他船舶;4与岸基设施交换数据
⑤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15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500总吨的货船,不迟于2014 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 验;
系统电源:直流24V或交流220V 电源功耗<24W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5.所有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6.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7.10 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8.50 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9. ECDIS
根据SOLAS公约,以下关于引航员登船装置要求错误 的是:1、引航员软梯爬高不小于3M,离水面高度不 超过9M;2、引航员软梯安放位置应尽可能靠近驾驶 台所在的位置;3、引航员软梯的单根长度应为所有装 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 量;4、水面至入口处的距离超过9M时,一个舷梯或 其他同样安全方面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相连,舷梯的 设置应导向船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