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检验工作是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则是保障检验工作规范、高效进行的关键。
为了推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国发布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就该暂行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船舶安全运行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船舶检验工作是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际劳工组织(ILO)要求的国际惯例。
然而,由于我国船舶产业的高速发展和船舶数量的快速增加,船舶检验工作管理存在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船舶检验工作管理需求,我国制定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检验机构的要求、检验证书的签发等具体内容,以及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理措施。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船舶检验工作组织与实施:规定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组织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明确了船舶检验工作的时间、地点、对象和申请流程等方面的要求。
2.检验机构的要求:明确了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要求,包括检验机构的注册、资格认定和审核等程序,并明确了检验机构的工作责任和行为规范。
3.检验证书的签发:规定了检验证书的签发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检验证书必须具备的内容和格式,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船舶制定了相应的检验证书模板。
4.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处罚幅度,以维护检验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的意义《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船舶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暂行办法的推出有助于提升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水平。
明确的组织与实施要求以及对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可以促进船舶检验工作的协调配合和高效运行,提升整体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其次,该暂行办法的实施可以提升船舶安全监管能力。
通过规范的检验证书签发程序和要求,能够更好地记录和留存船舶检验结果,提高监管部门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监测和评估能力,为进一步加强船舶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支持。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0年11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船检》
【年(卷),期】2001(000)012
【摘要】@@ 第一章总则rn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总页数】2页(P12-13)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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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建造检验管理制度

船舶建造检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建造检验工作,保障船舶质量安全,提高我国船舶建造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船舶建造检验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包括船舶建造检验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船舶建造检验工作内容和流程。
第三条船舶建造检验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独立和保密原则,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四条船舶建造检验应当依法合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确保船舶建造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船舶建造检验管理机构。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船舶建造检验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检验部门或机构,负责承担船舶建造检验工作。
第七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根据业务需要,组织专业人员构成检验团队,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和经验。
第八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工具,确保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可控。
第十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验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十一条船舶建造检验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船舶建造检验工作主要包括设计评审、材料检验、焊接检验、涂装检验、成品检验等环节,具体流程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检验结果,确保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与相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推动船舶建造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质量评估第十五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评估体系,对检验结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档案,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确保质量信息可追溯。
第十七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船舶建造检验部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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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制定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O O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二O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其船舶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验船公司,系指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并具体从事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海上设施等检验活动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活动系指在中国境内:(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二)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实施入级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三)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的检验(包括审图检验);(四)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五)上述(一)至(四)项以外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检验、评估与认证等。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颁布以来,一些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来电来函询问《办法》部分条款释义及相关事宜。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规定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局对验船公司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不免除该类公司在中国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义务。
该类公司仍应按照经贸、工商、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具体事宜可向相应主管部门咨询。
二、关于“海上设施”定义(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均属于“海上设施”范畴,所以对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实施的检验均为《办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检验活动。
三、关于业务范围和常驻代表机构(第五条和第六条)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但可以设立分公司或部门从事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活动。
验船公司拟从事《办法》第三条所称船舶检验活动以外的且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所述许可经营项目,应报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验船公司后,原则上不再保留常驻代表处。
如确需保留常驻代表处,则仅可在非港口城市设立,且代表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等非船舶检验活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设立验船公司时,可在北京申请成立非独立核算的不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分公司或办事机构。
设立非独立核算分公司或办事机构的具体条件,应咨询工商、税务主管部门。
四、关于验船公司的条件和性质(第七条)申请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能为财务公司或其他任何非船舶检验机构。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的验船公司应为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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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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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须知
1 目的
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
理,督促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
2 适用范围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资质复核以及不定期检查。
3 职责
3.1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
3.1.1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辖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负责对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2 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
3.2.1 分管局长审批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计划等文件。
3.2.2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组成资质认可审核组,制定不定期检查计划,实施不定期检查。
4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工作程序
4.1 受理
4.1.1 收到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材料后,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指定人员受理。
4.1.2 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全;对于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
4.2 材料审核
4.2.1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完成后编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
4.2.2 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对《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完成初审报告。
4.2.3 初审报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中国海事局。
5 不定期检查(年度审核)工作程序
5.1 对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第四章的规定,对其至少进行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
5.2 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员每年初制定船检机构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
5.3 根据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与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安排后,拟定审核组组成人员。
5.4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按照确定的审核人员及商定的具体时间起草不定期检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5.5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将不定期检查计划发送被检查船舶检验机构。
5.6 审核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第二章的规定实施现场审核。
审核过程中,审核员应填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需经审核组长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人确认。
5.7 不定期检查完成后,审核组将审核资料整理归档。
6 记录
6.1 SHMSA-CJ-CX-001-JL01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上海海事局船舶检
验处长期保存
6.2 SHMSA-CJ-CX-001-JL02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处长期保存
7 引用和支持性文件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交海发
〔2008〕50 号)。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海船检〔2008〕461 号)。
7.3 《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2008 年修订)》(交海发〔2008〕312 号)。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
首次会议口末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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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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