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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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 年第13 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10】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以下称《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再次进行修订。

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见附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06﹞145号)附录3相应废止。

现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以下称《配员证书》)签(换)发和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核发《配员证书》。

《配员证书》中的“证书”栏目所填写的船员类别,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确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配员证书》与船上任职船员所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类别的对应性,根据《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及有关规定确定。

二、2010年12月31日前签发的《配员证书》如与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原《配员证书》等有关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按照《配员证书》所载要求实施查验。

2012年1月1日起,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所持《配员证书》低于《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换证,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纠正措施。

四、请各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相关单位,并组织好《配员证书》的签(换)发工作。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作用~全面规范VTS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全面提高VTS系统服务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海事监管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属海事系统所属VTS系统的内部运行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VTS系统是指由海事主管机关公布并实施的~旨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提高船舶交通效率~能实现船舶动态监管~并能为船舶提供交通服务的系统。

第四条 VTS系统是海事监管现代化的主要技术手段~VTS中心是海事动态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服务的信息中心、协调中心和指挥中心。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以VTS中心为核心~以建立对VTS区域全方位覆盖、全天候监控、快速反应的现代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体系为目标~充分发挥VTS系统作用~提高海事监管效能。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VTS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和技术标准制定VTS系统运行规章~并组织实施,,二,确定VTS系统各项工作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三,制定VTS中心主要工作岗位人员的上岗标准和培训大纲~组织对VTS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发证,,四,组织VTS区域内“特大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的内部评估,,五,组织开展VTS系统硬、软件疑难问题的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科技成果, ,六,组织对新建和改建VTS系统的验收,,七,组织开展VTS相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直属海事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VTS系统的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辖区VTS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二,设立VTS系统运行机构和岗位,,三,核定VTS中心值守工作台数量和各岗位人员配备数量,,四,负责所属VTS系统对外开通运行的核准,,五,负责对所属VTS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年度考核、效益评估, ,六,负责所属VTS区域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内部评估,,七,负责VTS中心各岗位人员注册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八,组织开展对VTS系统功能的研究和开发~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

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

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一、引言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作为海上航行安全的重要一环,一直备受关注。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的重要性、相关规定以及个人观点。

二、船舶靠离泊和引航的重要性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是船舶在港口和航道内进行航行操作时不可或缺的环节。

良好的靠泊和引航操作可以有效降低船舶在港口和航道内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而拖轮艘数的配备标准,则直接关系到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操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船舶在不同情况下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拖轮艘数。

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吨位、船舶的尺寸、航道的情况等。

不同的情况下,需要的拖轮艘数也会有所不同。

正确的配备拖轮艘数对于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操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过少的拖轮艘数可能导致操作困难,进而增加船舶事故的风险。

三、相关规定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国际拖轮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船舶靠离泊和引航使用拖轮的相关要求。

根据该规定,船舶在靠泊和引航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拖轮的使用数量和位置。

拖轮的船员也需要接受相关培训,并掌握良好的沟通技巧,以确保船舶操作的顺利进行。

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会依据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船舶靠离泊和引航使用拖轮的标准和规定。

在选择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服务商时,船东需要认真了解相关的法规和标准,选择合适的服务商进行合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正确的船舶靠离泊和引航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至关重要。

过少的拖轮艘数可能导致船舶操作困难,增加船舶事故的风险,甚至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船舶靠离泊和引航使用拖轮的配备标准需要由严格的法规和规定加以保障,同时也需要船东和船舶管理人的重视和配合。

我认为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操作不仅需要拖轮的正确配备,还需要船员具备专业的操作技能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只有在相关法规和标准的指导下,加之船员的专业技能和团队协作,才能确保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操作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确保船舶在出海航行过程中安全运行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人员管理:船舶必须配备经过合格培训和持有相关证书的船员,包括船舶指挥官、船舶工程师和航海员等。

船员应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船舶设备,应急处理各种情况。

2. 船舶装备管理:船舶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确保船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撤离船舶并获得保护。

同时,船舶的机电设备和通讯设备也需要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3. 航行计划与监控:船舶在出海航行前必须制定详细的航行计划,包括航线、航速、预计到达时间等,同时船舶应当配备适当的导航设备,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等实时监控船舶的位置和航行状态,确保船舶按照计划航行。

4. 通讯与报告:船舶必须保持与海上交通管理机构的通讯联系,及时报告船舶的位置和航行状态,以便掌握船舶的安全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援助。

5. 气象与海况监测:船舶必须密切监测气象和海况的变化,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减速、改变航向或寻找避风港等,确保船舶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能够安全航行。

6. 应急准备与演练:船舶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应急演练,以提高应对不同紧急情况的能力。

船舶应当配备救援设备和药品,并具备应急通讯设备,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灾害事件。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根据具体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定,以确保船舶出海航行的安全和有序。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5.07•【字号】粤海事通[2008]241号•【施行日期】200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粤海事通〔2008〕241号2008年5月7日)各直属局:为加强对砂石挖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宣贯工作。

广东海事局砂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砂石挖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海事局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广东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相关活动的砂石挖采、运输船舶(以下简称“砂石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公司应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逐步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船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

第五条船公司应规范砂石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船舶操作规程,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

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六条船公司应建立船员,尤其是委托经营管理砂石船的船员安全知识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档案,结合实际制订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不断增强船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其安全生产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七条砂石船应当按照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但船员总数不得超出救生设备配员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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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
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
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
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
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
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
业出具筹建通知书。

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
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
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
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
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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