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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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修改版]

《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颁布方: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四(2006)第1号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经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导意见。

请遵照执行。

一、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一)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因海上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案件。

海事局、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为查处海上交通事故,审理海事案件,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商,提供工作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司法水平。

(二)中国海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对于突发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建立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协调机制,协助海事局和海事法院妥善处理事故和纠纷。

当地海事局和海事法院、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沟通信息,对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和重大海事案件,相互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和案件裁决结果。

(三)海事局应协助海事法院查询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的登记和变更情况。

(四)海事法院因审理海事案件需要到海事局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派两名法官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海事局应提供事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海事法院收集的证据原件不能提取的,可以复制,由海事局签章确认。

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五)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六)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一、事故报告1.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船长或责任人应立刻通知船东或经营单位,并向当地渔政部门报告。

2. 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以及相关人员受伤情况等认真信息。

若有目击证人,也应认真记录。

3. 事故报告应适时提交给相关管理部门,以便打开事故调查和处理。

二、调查处理1. 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应由当地渔政部门组织,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参加。

2. 调查人员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收集事故的证据材料并进行分析。

3. 排出人员伤亡后,调查人员应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明确责任人并订立相应处理措施。

4. 对责任人依照划定的处理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责令改正,罚款并进行整改验收等。

5. 针对事故原因,加强渔业船舶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章等管理方面的措施,以避开仿佛事故再次发生。

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 渔业船舶应依照国家和地方订立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和安装。

2. 渔业船舶必需配备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设施,并且应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3. 渔业船舶必需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且必需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

4. 渔业船舶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船员进行实际操作,并必需依照规范程序进行作业操作。

5. 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体系和安全制度,确保船舶安全生产运营。

四、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避开措施1. 加大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船员的安全保障意识和技能。

2. 推广应用现代化技术,加强船舶监测和智能预警系统建设。

3. 定期进行船舶维护和修理保养和检修,保障各种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4. 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并健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机制。

五、结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关系到企业生产生命安全,渔业船舶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防备和处理必需做到相关责任、监管真正到位,确保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运营,同时加强船员安全培训,提高船员对安全生产的认得和技能。

海事调查处理法规-王唯

海事调查处理法规-王唯

•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 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 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 吊销职务证书;
•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 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 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5.国务院于1989年3月29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所 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 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劳动部根据该规定的授权做出下列解释:水运事故 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即为该规定所称的特别重大事故。
2014.11.12
涉 及 法 规
一. 中国海事事权的认识与争议
1. 海事的基本概念
广义:海上事务(或称:海洋事务); 包含,但不限于:航运、造船、港口、航道、 航标、船舶、船员、海事教育与培训、海洋污 染、环境保护、航行安全、海上保安、海事调 查、损害赔偿、海洋开发、海洋资源、海洋生 态、海洋科考、海洋捕捞、海洋综合利用等涉海 事务与法务。
重大事故: 10--30人以下死亡;或50--100人以下重伤;
或 5000万--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较大事故: 3—10人以下死亡,或10--50人以下重伤;
或1000万--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关于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
---------------------------------------------------------------特别重大事故: 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1990年3月3日第14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

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

附件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目 录第 I 部分 总则第 1 章 目的第 2 章 定义第 3 章 第Ⅱ和Ⅲ部分中各章节的适用第 Ⅱ 部分 法定标准第 4 章 海上安全调查当局第 5 章 通知第 6 章 非常严重海上事故调查要求第 7 章 船旗国与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协议第 8 章 调查的权利第 9 章 平行调查第 10 章 合作第 11 章 调查不受外部指示第 12 章 从海员获取证据第 13 章 起草海上安全调查报告第 14 章 海上安全调查报告第 Ⅲ 部分 建议做法第 15 章 行政责任第 16 章 调查原则第 17 章 海上事故(除非常严重事故)和海上事件的调查第 18 章 按照第Ⅱ部分第7章寻求协议时应考虑的因素 第 19 章 非法干涉的行为第 20 章 通知有关方和开始调查第 21 章 协调调查第 22 章 收集证据第 23 章 信息保密第 24 章 保护证人和有关方第 25 章 报告草案和最后报告第 26 章 重开调查第I部分 总 则第1章 目 的1.1 本规则旨在提供一个通用的方法供各国在对海上事故和海上事件进行海上安全调查时采用。

海上安全调查不为划分过失或确定责任。

本规则所定义的海上安全调查是为了防止将来的海上事故和海上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本规则认为,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为,各国:.1 采用一致的方法和途径,必要时进行和鼓励大范围的调查,以发现引发因素和其他安全风险;及.2 提交报告给本组织以供将信息广为散发,帮助国际海运界解决安全问题。

1.2 海上安全调查应分离于并独立于任何其它形式的调查。

但是,本规则的目的并非排除任何其它形式的调查,包括为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进行的调查。

另外,本规则的意图并不是让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国家因发现会指出过失或责任而不完全报告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起因。

1.3 本规则认识到,按照本组织的公约文件,每个船旗国如据其判断调查会有助于确定现规定中有哪里需要修改,或如果事故产生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均有责任对其任何船舶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效率和质量,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事机构事故调查处理的管理,污染事故的调查结案除外。

第三条调查结论是指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章交割管辖权第四条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事故调查分级管辖的要求执行,实行“谁调查、谁结案”原则。

第五条分支海事局(处)和基层海事处调查处理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应报上一级海事机构申请结案,小事故自行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调查的事故,应当自行关闭。

第六条上级海事部门指定调查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被指定的海事机构按第五条规定结案。

同级海事机构委托调查的水上交通事故,由委托海事机构按第五条规定结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机构根据本规定,根据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管理实施措施,并报上级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章交割程序第八条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

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损失确定和其他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因素,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难以查明事故原因或确定事故等级,按可能的原因分析及估计的事故损失上报申请结案。

事故原因查明和事故损失确定后要重新申请结案。

第九条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申请关闭时应当填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必要的其他附件。

若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应一并上报。

第十条上级海事机构应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描述的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责任判定等进行审查,填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关闭审批表》(见附件2)。

如认为事实清楚,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准确的,批复同意结案;不同意结案的,要说明原因,要求修改后再次申请结案。

海上突发涉外事件处置预案

海上突发涉外事件处置预案

一、预案背景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上活动日益频繁,涉外事件时有发生。

为有效应对海上突发涉外事件,确保人员安全、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标1. 保障海上涉外事件现场人员生命安全。

2. 最大程度减少事件对国家利益、环境、社会秩序的影响。

3. 及时、有效地处理涉外事件,维护国家形象。

三、预案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海域发生的各类海上突发涉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海上交通事故;2. 海上环境污染;3. 海上人员伤亡;4. 海上恐怖袭击;5. 海上盗窃、走私等犯罪活动;6. 其他涉及我国利益的涉外海上事件。

四、预案组织架构1. 成立海上突发涉外事件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面协调、指挥海上突发涉外事件的处置工作。

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预案,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

五、处置流程1. 紧急报告(1)发现海上突发涉外事件时,现场相关人员应立即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2)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领导小组汇报,并根据事件性质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2. 应急响应(1)根据事件性质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2)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确保应急响应措施迅速、有序地实施。

3. 处置措施(1)现场处置:现场处置人员应迅速采取措施,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减少事件对环境、社会秩序的影响。

(2)调查取证:对事件原因、过程进行调查取证,为后续处理提供依据。

(3)对外协调:与事件相关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国际支持和理解。

(4)舆论引导: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国家形象。

4. 恢复与重建(1)事件处置结束后,对受影响区域进行恢复与重建,确保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2)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涉外事件的能力。

六、应急保障1. 人员保障:确保参与处置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应急处置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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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
海安全【201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MSC.
255(84)号决议,以下简称《事故调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和安全调查工作。

第四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官(以下简称海上安全调查官)由中国海事局任命和调配。

具体任职资格和调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从事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中享有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干扰和调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的权利。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任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均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报告。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与外籍船舶之间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中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国籍船员所在的外籍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事故或事件,船员派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给其颁发资质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相关信息包括船舶的名称、呼号、国籍、IMO编码、起讫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名称、联系方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人员、船舶的损害程度等。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逐级上报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信息。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以《水上交通事故快报》形式向中国海事局报告,并附英文事故概况。

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24小时内以《水上交通事故快报》格式向中国海事局报告,并附英文事故概况。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后,要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并对事故已经造成和即将造成的损害,以及是否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的教训进行评估。

损害发生变化构成非常严重海上事故或经评估认为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教训的,应尽快将评估结论和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中国海事局。

第八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按《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MSC/Circ.953)要求,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发生事故后一周内向中国海事局上报《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附件1(《船舶标识和规范》)的内容;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向中国海事局上报附件2(《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信息》)和附件3(《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补充信息》)的内容。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向IMO报告《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要求的事故信息,以及与重大利益相关国或地区交换、通报或接收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范围包括:
(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非常严重海上事故必须进行安全调查。

(二)除非常严重海上事故外,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的具有可供航运界广泛吸取教训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应进行安全调查。

(三)在外籍船舶上发生中国籍船员死亡、失踪或中国籍船员为当事人员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组织或参与安全调查。

(四)外籍船舶在中国领海或内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进行安
全调查。

(五)外籍船舶与中国籍非国际航行船舶之间在中国领海和内水之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可进行安全调查。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组织或参与开展对第十条所述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前,中国海事局应通知事故当事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和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其他相关管理机构。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和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其他管理机构应配合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涉及其他重大利益国或地区时,中国海事局将视情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交换事故调查信息、开展联合调查并签订共同意向。

第十四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与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工作平行展开。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可从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中获取事故信息,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获取的信息不向任何非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的单位或部门提供。

第十五条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进行调查前,应向当事人明确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的性质和遵循的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应尽早、尽快开展,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船舶营运延误及船员利益损害。

第十七条 对在中国领海和内水发生的海上肇事逃逸案件,或涉及中国籍运输船舶在其他水域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应在水上交通事故行政调查确定肇事船舶后才可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

第四章 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应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基本事实概述;
(二)安全管理证书所列明的船旗国、船东、经营人、公司及船级社情况;
(三)相关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尺度和动力装置技术数据,以及船员的陈述,工作程序和船上工作时间等其它事宜;
(四)海上事故或事件的详细经过;
(五)对引发因素的分析和评论,包括任何机械因素、人的因素和组织因素;
(六)对海上安全调查结果的讨论,包括确认安全问题,及海上安全调查的结论;
(七)如有必要提出防止海上事故或事件再次发生的安全建议。

第十九条 海上安全调查官负责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并报中国海事局审核。

第二十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形成《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并可事先与事故涉及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交换安全调查结论意见。

中国海事局负责将中国调查的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提交相关重大利益国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交换意见,或接收和处理其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提交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初步报告。

中国海事局负责向IMO和相关重大利益国或地区的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主管当局提交《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报告》,并对公众及航运界公布。

第五章 案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档案管理除依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程序归档外,还应将向相关国家或地区、IMO和上级单位报送的有关信息、调查报告进行网上痕迹保存,并用电子存储介质下载归档,其中包括报送的《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名词解释:
(一)海上事故是指与船舶操作直接相关而发生的导致下列情况的事件或事件后果:
1.船上人员死亡、失踪或严重受伤;
2.船舶灭失,推定灭失或弃船,以及船舶实质损坏;
3.船舶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或丧失船舶航行能力;
4.严重危及船舶本身、其他船舶或个人安全的船舶外部基础航海结构的实质损坏;
5.船舶或多艘船舶的损坏造成的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海上事件是指海上事故之外的,与船舶操作直接相关而发生的危及,或如不改正将要危及船舶、船员或任何其他人员或环境的事件或事件后果。

海上事故或事件不包括意图危害船舶、人员或环境的故意行为或疏漏。

(二)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是指:
1.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任何水域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2.中国籍船舶与外籍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3.中国籍船员所在外籍船舶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4.外籍船舶在中国领海或内水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

(三)安全调查是指海上安全调查当局(中国海事局)按照《事故调查规则》,为防止海上事故或事件发生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或质询。

调查包括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确定引发因素和提出必要的安全建议。

(四)非常严重事故是指造成船舶全损或人员死亡、失踪或严重环境损害的事故。

(五)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是指持有有效《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的船舶。

(六)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是指由受害国或船旗国酌情评定的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

本规定中未进行解释的有关词语的定义可参照《事故调查规则》中的定义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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