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一)船舶机务管理;(二)船舶海务管理;(三)船舶检修、保养;(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海事部门协查制度汇编模板

海事部门协查制度汇编模板一、前言为加强海事执法协查工作,提高海事执法效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了《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
本汇编模板旨在提供一个统一的工作指导,便于各级海事部门组织开展执法协查工作。
二、协查工作的总体要求(一)执法协查效能提升1. 各级海事部门要加强对执法协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执法协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2. 发出协查后,各级海事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跟踪处置,确保协查事项得到有效解决。
3. 各级海事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协查制度,完善相关流程,形成有效的闭环管理,降低海事执法履职风险。
(二)适应新法律法规要求1. 各级海事部门应根据海事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及时调整和修订现有的海事执法协查规范性文件。
2. 各级海事部门应加强对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明确归口承办部门1. 各级海事部门应确定具体的归口承办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单位的执法协查工作。
2. 归口承办部门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条件,确保执法协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规范内部程序运行1. 各级海事部门应加强对执法协查内部程序的规范管理,确保协查工作的有序进行。
2. 各级海事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提高执法协查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3. 各级海事部门应加强对协查台账的记录和归档管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三、协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一)协查的发起和接收1. 各级海事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发现涉嫌违法事项,可根据需要发起协查。
2. 各级海事部门在收到协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确需协查的,应及时组织开展协查工作。
(二)协查的执行和反馈1. 各级海事部门在执行协查工作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协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各级海事部门在完成协查工作后,应及时向发起协查的海事部门反馈协查结果。
3. 各级海事部门在协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困难,应及时向上级海事部门报告,寻求支持和指导。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模版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事船舶配备管理,保障海事安全,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事航运活动的船舶及其配备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
第三条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包括配备制度、配备要求、配备检查和配备合格证书的颁发等内容。
第四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船舶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船舶的配备包括船舶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的配备。
第七条船舶配备的制度由船舶的船东或者船舶的管理人制定,并报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配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配备符合规定。
第九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配备要求的船舶颁发配备合格证书。
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配备合格证书上载明的配备情况进行实际配备,并保持符合标准。
第二章船舶的配备要求第十一条船舶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航区和航程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船舶的配备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的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能够保障船舶的通信和导航能力;(二)船舶的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船舶的安全性;(三)船舶的货舱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船舶的货物运输安全;(四)船舶的机电设备和动力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保障船舶的正常运行;(五)船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培训,并按照规定进行配备。
第十三条船舶的配备要求应当综合考虑船舶的类型、航区和航程的特点,适应海上运输的需求。
第三章船舶配备的检查和合格证书的颁发第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船舶的配备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船舶配备的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的检查,检查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二)船舶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的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船舶货舱设备的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船舶机电设备和动力设备的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五)船舶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检查,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培训。
执法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执法船舶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的安全,确保船员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水上公安、交通运输执法等部门所属的执法船舶。
三、安全责任1. 执法船舶船长为船舶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
2. 船员应严格遵守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确保自身安全。
3.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执法船舶的监督管理,确保船舶安全。
四、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检验与维修(1)执法船舶应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2)船舶维修应严格按照维修计划进行,确保维修质量。
2. 船舶设备管理(1)执法船舶应配备齐全、合格的船舶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2)设备更换、维修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确保设备性能。
3. 船舶消防与救生(1)执法船舶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2)船员应熟悉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3)执法船舶应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4. 船舶通信与导航(1)执法船舶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确保与岸上指挥中心保持通信畅通。
(2)执法船舶应配备合格的导航设备,确保航行安全。
5. 船舶环保与防污染(1)执法船舶应严格执行环保法规,减少船舶污染。
(2)船员应熟悉防污染操作规程,确保船舶防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五、船员管理1. 船员配备(1)执法船舶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船员。
(2)船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且身体健康。
2. 船员培训与考核(1)船员应接受岗前培训,掌握船舶安全管理知识。
(2)船员应定期参加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
3. 船员值班与休息(1)船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值班,确保船舶安全。
(2)船员应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避免疲劳驾驶。
六、事故处理1. 发生事故时,船长应立即组织船员进行应急处置,并向上级报告。
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登记注册或者在本地区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第三条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规范操作、强化责任、严格执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船舶管理责任制,确保船舶安全、环保、高效运行。
第五条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船舶登记第六条船舶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登记条件。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船舶所有权证明;(三)船舶建造、改造或者购置的相关证明;(四)船舶图纸及技术资料;(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船舶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船舶类型、船舶吨位、船舶国籍、船舶检验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章船舶检验第十一条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和专项检验。
第十二条船舶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交付使用前进行,年度检验应当在船舶交付使用后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船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用途、航行区域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检验方案。
第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船体、船舶设备、船舶消防、船舶救生、船舶通信、船舶导航等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环保、航行要求。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船舶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送船舶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事船舶配备的管理,保障船舶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海事运输活动的各类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商船、渔船、客船、油轮等。
第三条定义:1. 船舶配备指船舶所装备的设备、仪器、工具、器材及其他必要物品。
2. 船舶安全责任人指负责船舶配备管理和船舶安全的人员。
3. 监督检查机构指负责对船舶配备进行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船舶配备原则第四条船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确保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条船舶配备应当满足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航行所需的设备和器材均能正常工作。
第六条船舶配备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更新。
第七条船舶配备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八条船舶配备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航行和作业需要,提高航行效率和安全性。
第三章船舶配备管理第九条船舶配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落实船舶配备的选择、购买、使用、维护和更新。
2. 指定专人负责船舶配备管理,做好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3. 做好配备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和功能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做好配备设备的报废处理工作,强化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理,保护环境和资源。
5. 配备设备出现故障或失效时,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确保船舶安全和作业顺利进行。
第十条船舶配备管理的具体措施:1. 根据航行和作业需要,制定配备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2. 制定船舶配备台帐,记录船舶配备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3. 设立专门的配备管理岗位,负责船舶配备的选购、使用、维护、更新和报废处理。
4. 组织配备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处理故障和失效。
5. 在船舶作业前,进行配备设备的功能测试,确保其正常工作。
6. 定期对船舶配备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船舶安全。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本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船舶配备管理,确保船舶正常运营,保障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事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商船、渔船、运输船、科研船等各类船舶。
第三条本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安全第一、科学配备、合理使用。
第二章配备管理机构第四条各船舶公司或业主应设立船舶配备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设备选购、配备、使用等工作,并向船舶经营管理机构报备。
第五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质;(二)有足够的配备预算;(三)能够与船舶经营管理机构保持密切配合和沟通。
第六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配备选购程序、配备使用规程、配备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三章配备选购与评估第七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在选购船舶设备前,应进行全面的评估和比较,并制定评估报告。
第八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在评估船舶设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设备性能是否满足船舶运营需求;(二)设备质量是否可靠,是否具备相关认证;(三)设备成本是否合理;(四)设备的维护保养是否方便;(五)设备的使用寿命是否符合船舶运营期限。
第九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将评估报告提交船舶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并于选购设备后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配备使用与维护第十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船舶设备的使用情况,并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建立并执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规范设备维护保养流程和频次,并妥善保管设备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二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在设备维修或更换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性能测试和检验,确保设备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配备更新与淘汰第十四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在船舶设备完成使用寿命,不再适用或者技术性能无法满足要求时,及时更新或者淘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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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xx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 __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
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
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
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
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 __
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 __、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
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
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
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 __、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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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