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运局关于⽼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的通知⽂号:⽔运国内函字[2014]102号颁布⽇期:2014-04-14执⾏⽇期:2014-04-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中外运、招商局集团:⽼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管理办法已经印发。
为做好⽼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对加快船舶⼯业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优化船队结构、促进节能减排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度重视,认真组织宣传,做好实施⼯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作的指导和监督,向社会公布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联系⽅式,跟踪分析船舶拆解、新船建造和资⾦发放等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市级⽔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和中国船级社做好申请补助资⾦船舶的拆解监管⼯作,认真审核资⾦申请,做好统计和档案管理。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符合政策要求的⽼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登记造册,了解每⼀艘船舶的报废更新意向,认真测算年度资⾦需求。
2014年4⽉30⽇前,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运局报送以下材料:(⼀)2013年1⽉1⽇⾄2014年4⽉30⽇申请补助资⾦的已拆解船舶、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1)。
(⼆)2014年5⽉1⽇⾄2014年12⽉31⽇拟拆解船舶情况和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2)。
四、中国船级社负责汇总分省拆解、新建船舶信息,定期报⽔运局。
五、需要进⼀步明确的问题。
(⼀)船舶所有⼈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个市的,船舶所有⼈应当按照资⾦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同时报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19•【字号】舟政办函〔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舟政办函〔202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19日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舟委办发〔2021〕32号)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展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
现提出如下方案:一、工作目标全面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海上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摸清底数、铁腕整治、规范海上管理,坚决打赢“遏重大”攻坚战,彻底扭转海上事故频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建设“四个舟山”、展示“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推动全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整治重点(一)开展“三无”船舶、证照不齐船舶专项整治。
1.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检证书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
2.对证照不齐或失效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待办齐证书后解除扣押或滞留。
3.对用于船岸接送、岛际接送、海钓、观光休闲等涉渔涉旅小型“三无”船艇,依法停航管控,纳入地方政府规范有效管理。
不接受纳管的,依法处置。
(二)开展海上非法运输、作业专项整治。
1.对参与海上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2.对参与海上黄沙等非法过驳、运输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海事、海警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置,并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指各国为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在航运业务中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以确保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能够保持良好的航行状态和安全运输能力。
首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涉及船舶使用年限。
不同国家的管理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年限有不同的要求,一般会根据船舶的类型、功能和技术状况等因素来确定。
这样可以限制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时间,避免其使用过久而造成安全隐患。
其次,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需要定期检验。
在航行过程中,老旧运输船舶需要定期接受各类检验,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电气系统等的检查,以确保其运行状态符合安全要求。
这些检验通常由相关的航海局或船级社进行,船舶必须通过检验才能继续在海上进行运输。
此外,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包括改装更新要求。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后,需要进行必要的改装更新工作,以提升其安全性和运输能力。
这些改装更新通常包括船体加固、设备更新、安全系统升级等工作,确保老旧运输船舶能够适应新的运输要求。
最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涉及淘汰出航行。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或无法通过定期检验时,需要被淘汰出航行,停止使用。
这是为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事故和环境污染,并为新的、更安全的运输船舶腾出空间。
综上所述,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规定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其安全可靠地进行运输工作。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30•【文号】农渔发[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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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交海发[2001]430号2001年8月6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的运输船舶,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为贯彻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2001年4月9日已达到或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船籍港所在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下简称船检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二、船检机构接到特别定期检验申请后,出具已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的证明,加盖船检机构公章,放在船上备查。
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过2001年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特别检验的应将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下一年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三、特别定期检验内容按《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中有关换证检验规定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96)》中有关特别检验规定执行;
四、完成特别定期检验,一律换发船检证书,并注明下一次特别定期检验日期,有效期均为一年。
下一年的特别定期检验均在新证书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证书日期年份填写检验年份,月、日不变。
五、海事部门对达到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应令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8月31日后仍未申请的船舶,不得办理签证或出港手续,并责令其立即申请,待取得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对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完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只有通过检验的方可签证或办理出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