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旧船管理规定模板
公司老旧船管理须知

I 1001-04 老旧船舶管理须知1 目的根据国际公约,交通部令以及船级社规范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老旧船舶的管理,适应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的需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此须知。
2 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各SMS相关部室及公司所管老旧船舶。
3 定义3.1 船龄:指船舶自安放龙骨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3.2 老旧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和强制报废船舶的船龄要求:(注:表中“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特指中国籍船舶)4 责任4.1 船长是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大副是老旧船船体结构强度检查监控的直接责任人。
轮机长是船舶机电设备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4.2 机务部对所属老旧船舶的管理负直接责任。
负责建立老旧船舶专项技术档案。
4.3 公司海务部对各老旧船舶的海务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协助机务部确定老旧船舶的管理要求。
4.4 公司主管领导负责指导、监督海、机务做好老旧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给以足够的技术支持;分析老旧船的技术状况、船体强度,会同公司机务部和海务部确定老旧船的管理要求,并通报船东。
5 实施细则5.1 老旧船舶的海务管理5.1.1 老旧船舶禁止超载。
在配载和积载时,要充分考虑到船舶纵向强度和局部强度,正确进行配积载,使船舶在整个航次中均满足强度要求。
在装卸货中要经常观测六面水尺,随时调整装货顺序,避免出现过大的弯矩和剪力及严重的舯垂和舯拱。
装载重大件时应注意各层甲板的安全负荷,并采取有效的衬垫。
老旧船舶应尽量避免在隔舱装载的状态下航行,对于货舱空舱限制,还应参照I0701-49 《船舶货运管理规定》第4.1.6款要求,保证船舶符合证书的规定。
5.1.2 老旧船舶在开航前,大副要把船舶的六面水尺及船体舯垂和舯拱情况记录到《船舶装货/压载状况拱/垂情况跟踪表》中并进行比较。
5.1.3 货物卸空后,大副应负责检查船壳、主甲板、大舱等区域的船体结构,检查结果记录到《船壳、甲板货舱结构航次检查表》中,对需要公司支持的缺陷,应填写《船舶安全自查报告》,及时向机务主管报告。
2014老旧船管理规定

2014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老旧散货船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老旧散货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船员和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老旧散货船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老旧散货船的运营、管理、维护及检验等工作。
三、安全管理要求1. 船舶设计及建造(1)老旧散货船的设计和建造应满足《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
(2)船舶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其结构强度、稳性、抗沉性等安全性能。
2. 船舶维护保养(1)定期对船舶进行全面的检查,包括船体、机械、电气、消防等系统。
(2)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维修,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3)对老旧船舶的锈蚀、变形等问题进行修复,提高船体强度。
3. 船员管理(1)船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熟悉船舶操作和安全知识。
(2)加强船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严格执行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4. 航行管理(1)根据船舶性能和航行环境,合理规划航线,避开危险区域。
(2)严格执行航行计划,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3)加强对船舶的气象、海况、航道等情况的监测,及时调整航行计划。
5. 货物装载(1)严格按照货物装载规定,确保货物均衡分布,防止船舶倾斜。
(2)对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3)定期检查货物绑扎情况,确保货物安全。
6. 应急预案(1)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碰撞、沉没等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2)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船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确保应急设备齐全,性能良好。
四、监督检查1. 公司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散货船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2. 定期对老旧散货船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3.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部门及时整改。
五、奖惩1. 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 对违反安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 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 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安全管理行为,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维护船舶乘员、货物和环境的安全,根据《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注册或者运行的船舶及其乘员、船东、船舶管理公司等相关方。
第三条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的原则,确保船舶安全管理的全面、系统和连续性。
第四条船舶安全管理应根据船舶的性质、用途、运行区域等进行分类管理,并根据管理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条船舶安全管理应强调风险管理,促进船舶和船员的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和应对船舶安全事故。
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流程,明确责任、权限和程序,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应注重培训和教育,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他们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船舶建设与装备管理第八条船舶建设应符合国际和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船舶的结构、设备和装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船舶建设应进行设计、建造和验收,在每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检测,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十条船舶装备应符合国际和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船舶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完好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船舶装备管理应落实定期检查、维护和修理的制度,确保船舶装备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第三章船员管理第十二条船舶应配备符合相关资质和技能要求的船员,确保船舶的操作和管理有高素质的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船员应具备相关的航海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国家和国际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船员的值班、轮班和休息制度应科学合理,杜绝疲劳驾驶和过劳作业的发生。
第十五条船员应具备应急救援和灭火等紧急情况处理的能力,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迅速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事态。
第四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航行前应进行船舶及其装备的检查,确保船舶和装备的良好状态,准备好行驶所需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七条船舶的航行计划和航线应合理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当的航行策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登记注册或者在本地区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第三条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规范操作、强化责任、严格执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船舶管理责任制,确保船舶安全、环保、高效运行。
第五条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船舶登记第六条船舶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登记条件。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船舶所有权证明;(三)船舶建造、改造或者购置的相关证明;(四)船舶图纸及技术资料;(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船舶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船舶类型、船舶吨位、船舶国籍、船舶检验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章船舶检验第十一条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和专项检验。
第十二条船舶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交付使用前进行,年度检验应当在船舶交付使用后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船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用途、航行区域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检验方案。
第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船体、船舶设备、船舶消防、船舶救生、船舶通信、船舶导航等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环保、航行要求。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船舶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送船舶管理部门。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指各国为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在航运业务中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以确保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能够保持良好的航行状态和安全运输能力。
首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涉及船舶使用年限。
不同国家的管理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年限有不同的要求,一般会根据船舶的类型、功能和技术状况等因素来确定。
这样可以限制老旧运输船舶的使用时间,避免其使用过久而造成安全隐患。
其次,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需要定期检验。
在航行过程中,老旧运输船舶需要定期接受各类检验,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电气系统等的检查,以确保其运行状态符合安全要求。
这些检验通常由相关的航海局或船级社进行,船舶必须通过检验才能继续在海上进行运输。
此外,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包括改装更新要求。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后,需要进行必要的改装更新工作,以提升其安全性和运输能力。
这些改装更新通常包括船体加固、设备更新、安全系统升级等工作,确保老旧运输船舶能够适应新的运输要求。
最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还涉及淘汰出航行。
当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或无法通过定期检验时,需要被淘汰出航行,停止使用。
这是为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事故和环境污染,并为新的、更安全的运输船舶腾出空间。
综上所述,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规定包括船舶使用年限、定期检验、改装更新、淘汰出航行等内容,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其安全可靠地进行运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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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 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 优化水路运力结构, 提高船舶技术水平, 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根
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 船龄, 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 二) 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 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 三) 老旧运输船舶, 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 四) 报废船舶, 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 五) 废钢船, 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 六) 单壳油船, 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 含油驳) 。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 一) 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 为一类老旧海船;
( 二) 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 包括旅客列车轮渡) 、旅游船、客船, 为二类老旧海船;
( 三) 船龄在以上的油船( 包括沥青船) 、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为三类老旧海船;
( 四) 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 为四类老旧海船;
( 五) 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 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 一) 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 为一类老旧河船;
( 二) 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 包括旅客列车轮渡) 、旅游船、客船, 为二类老旧河船;
( 三) 船龄在以上的油船( 包括沥青船) 、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为三类老旧河船;
( 四) 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 为四类老旧河船;
( 五) 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 包括油驳) 等, 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 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 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 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 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 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 以及经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
路运输。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 交通运
输部能够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
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 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 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 一) 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
力的申请, 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 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 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 二)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 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取得
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 三)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 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 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四)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 经营国际运输的, 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十七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 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应当注明改建日期, 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 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 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 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 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 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 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 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 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中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它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 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 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 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 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