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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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海南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海南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程序1目的加强辖区内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范船舶检验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船舶检验质量的提高。

2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在我局辖区登记、新建、改建、作业和进出我局辖区内各港口船舶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质量案件的调查处理及海上设施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分支局可根据本程序制定相应的工作须知。

3 职责分工3.1局船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关于调整直属海事系统船舶检验管理职责的通知》(海人教[2010]90号)中管理职责。

具体负责:3.1.1 船舶检验质量案件的调查处理;3.1.2 负责对辖区新建、改建船舶的验船质量实施监督检查;3.1.3 指导、督促各分支局开展对船检检验监督检查工作;3.1.4 收集并反馈验船师执行法规的意见和建议;3.1.5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负责船舶检验监督工作的上报和对外协调;3.1.6 负责对验船机构和船用产品检验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3.2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负责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送交局船检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

3.3各分支局负责结合船舶安全检查和其他日常监督检查、船舶登记、事故调查等实施对船舶检验监督检查;对发现船舶检验质量问题按照程序上报并协助调查;负责调查局委托调查的船舶检验质量案件;协助收集并反馈验船师执行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

各分支局应指定本单位船检管理部门,并将有关职责进行细化分解。

4船舶检验质量信息来源4.1船舶检验质量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按来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4.1.1船舶检验质量日常管理性抽查或专项检查等活动;4.1.2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举报、有关媒体报道、上级领导批示或相关单位移交等;4.1.3船舶登记、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4.1.4 事故调查。

5 船舶检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5.1 船体结构及重要设备的检验;5.2 船舶检验证书的签发;5.3 船舶性能的校核;5.4 船舶安全标志的核定;5.5 设计图纸及审图意见;5.6 涉及船舶建造检验质量的其他情况。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编号:SM-ZD-27766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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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 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1.07•【文号】交规划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20〕9号部属各单位: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

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

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12.13•【文号】海船舶[2010]614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号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 现场核查;4.3 询问;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

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12.09•【文号】海政法〔2013〕8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13〕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号:海安全[2015]120号颁布⽇期:2015-03-05执⾏⽇期:2015-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公司审核发证第⼀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节初次审核与发证第三节年度审核与签注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第五节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六节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第⼀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节初次审核与发证第三节中间审核和签注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第五节附加审核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维持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责任和义务第六章附则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重庆、云南省(市)地⽅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为进⼀步规范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为,现将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新《规则》⾃2015年5⽉1⽇起施⾏,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1〕588号)中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同时废⽌。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为,明确审核⽅及被审核⽅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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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7〕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船舶安全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了《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程序》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保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熟悉程序要求。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将加快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升级和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三、各单位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局报告。

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7年7月20日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A 部分一般原则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2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时应随机选派海事执法人员。

船舶现场监督应至少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至少由两名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其中至少一名持有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书。

登轮检查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证件,表明来意。

3 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监督抽查行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专业判断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

检查报告仅反映当时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告知船长和其他港口主管机关已对船舶进行了检查,检查报告不免除船舶其他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4 船舶现场监督内容包括:4.1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4.2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4.3船员配备情况;4.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4.5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4.6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4.7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4.8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5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包括:5.1船舶配员情况;5.2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5.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5.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5.5船舶保安相关情况;5.6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5.7海事劳工条件;5.8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5.9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实施检查:6.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6.2 近观检查;6.3 问询;6.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6.5 要求船员开展演习。

7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扫描、复印等手段尽可能搜集相关缺陷的支持证据,对导致船舶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必须搜集并保存证据。

8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除特定原因外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8.1 船舶开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8.2 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8.3 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职责。

9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提出缺陷以及处理意见时应充分听取船舶就此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10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如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较为严重安全管理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1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确定“指定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提出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处理意见进行技术复核,该“指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书。

1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廉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4〕292号)要求,向船舶发放《廉政执法告知书》,开展船舶现场监督时,也应参照上述文件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B部分船舶现场监督第1条目标船选择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第2条检查实施2.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船舶外观、作业活动及周围水域情况进行巡查。

2.2 登轮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结合巡查情况、船舶历史现场监督缺陷纠正情况,核查船舶自查情况和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对下列内容进行抽查:2.2.1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2.2.2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2.2.3船员配备情况;2.2.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2.2.5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2.2.6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2.2.7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2.2.8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3条缺陷判断和处理3.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现场监督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知识判定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3.2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船舶现场监督情况,判定发现缺陷的严重程度,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3 对于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3.3.1警示教育3.3.2停止作业3.3.3立案调查3.3.4违法记分3.3.5开航前纠正3.3.6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3.3.7启动船舶安全检查3.3.8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3.4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对上一次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已整改合格的,应解除相应处理措施,在原报告的空白处签注复查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3.5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调查处理。

3.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程序D部分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检查:3.6.1 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隐患的;3.6.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3.6.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第4条检查报告4.1 现场监督结束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签发《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对于存在3.6所述情形的,同时还需要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并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注明已经按照程序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4.2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必须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签发。

4.3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4.4《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填写。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

第5条信息录入5.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在检查后3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6条归档6.1 实施船舶现场监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舶现场监督档案。

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6.1.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6.1.2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6.2 归档工作应在现场监督结束后7日内完成,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C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第1条目标船选择1.1 经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C部分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的信息。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规定及其制定的选船机制,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始检查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公约条款。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体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区域、货舱区域、机舱和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以及历史港口国监督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3条详细检查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步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细检查:3.1.1 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3.1.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3.1.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3.1.4 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3.1.5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3.2 开展详细检查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 检查可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相关导则执行。

第4条中止检查4.1 在详细检查中,如果发现船舶和船员的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查员可以中止检查。

4.2 在中止检查之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按本部分7.1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同时注明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的措施后,应当按照本部分10.1的规定通知相关责任方。

此通知还应声明除非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 如果相关责任方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满足相关要求,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 继续检查完毕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原检查报告上注明检查日期。

如有新发现的缺陷,应签发新的检查报告。

4.6 滞留缺陷纠正后经复查合格,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 7.4 的规定进行。

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5.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正确运用专业知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的能力,同时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的行动代码指南,合理提出处理意见:5.2.1缺陷行动代码10-缺陷已纠正(Deficiency rectified)15-下一港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16-14天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17-开航前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18-3个月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30-滞留缺陷(Detainable deficiency)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49-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99-其他(详细说明)(Other (specify in clear text))5.2.2 检查行动代码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grounds)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50-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Flag State/consul informed)55-联系船旗国(Flag State consulted)70-通知认可组织(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85-违反MARPOL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informed)152-通知船员组织(Seafarers’ organization informed)155-通知船东代表(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5.3 代码的使用请参见附件1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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