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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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

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

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

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找专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对于法庭审理我们都不陌生,在法庭上原告、被告有时会要求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用来证明他们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

因此,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

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二、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 司法鉴定/质证/完善内容提要: 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庭审方式日趋成熟,鉴定人出庭质证已成为我国诉讼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践对司法鉴定的一些认识,本文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些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1 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中针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疑问进行有效诉讼。

同时,这也给不具备与本鉴定相关技术能力的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难。

究其原因就是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立法上没有设置强制规范,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在出庭质证中存在巨大的任意性,使得发生需要鉴定人出庭的诉讼,却屡屡找不到鉴定人的身影。

现在,《决定》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启动程序上作出了相关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但这也只是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一个开始,有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完善制度,立法先行”,因此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去了解并探讨这些相关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有时其甚至能左右诉讼的结果。

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一过程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小视。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在庭审中扮演着这个证据解读者的角色,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立法上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

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

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

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的出庭证言在案件的审理中能够提供更加准确和权威的证据,对案件的裁判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为了保证出庭证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以及维护诉讼公正正义,法律对于鉴定人及专业人员的出庭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出庭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看,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均有出庭权利。

其中,对于被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而对于专业人员,则主要指的是调查取证人员和法医学鉴定人员,在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他们可以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提出见解和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需要的信息和证据。

二、出庭义务除了有出庭权利之外,鉴定人及专业人员还有出庭义务。

出庭证言是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种义务。

他们作为专业人士,既要坚守职业精神,也要意识到他们的出庭证言对案件裁判的重要性。

在受到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和专业人员都有义务到场,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真实、详实的证言,不得有欺骗、隐瞒等行为。

三、证言程序从证言程序的角度来看,当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时,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法庭的审查和判断来确定证言的内容和证据的可信性。

在证言过程中,首先是法庭对证人的询问和挑战,证人立场坚定、不动摇,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当高的参考价值。

其次,在证言过程中,法庭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并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人的可靠程度,对案件进行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出庭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

为此,法律对鉴定人及专业人员的出庭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严格规定,以确保他们的证言准确性和权威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证据,并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四、出庭证言的重要性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他们的证言往往具有特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者:丁伟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4年第01期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证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诸多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使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各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呼声不绝于耳。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上述问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宽泛,缺乏更加细致的操作规程,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仍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本文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的困境,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提出部分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新《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质证新《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7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法庭宣读其鉴定意见①的问题一直存在。

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证据材料,它不同于普通的书证、物证以及人证。

鉴定意见需要具有专业水平的合法鉴定人作出,包含鉴定人的智力活动和科学分析。

②鉴定人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有效措施,通过法庭质证,控辩双方的询问,得以使鉴定意见更加可信,消除控辩双方的疑问,实现司法的公正性。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收 稿 日期 :2 0 — 6 0 090— 1 作 者 简 介 : 文 彦 (9 2 )女 , 韩 1 8 一 , 法学 硕 士 。
以 完 全 照搬 专 家 证 人 制 度 运 用 于 鉴 定人 制 度 并 不 实 际。 但专 家证 人 制度 中严 格 的质 证 规定 是值 得我们 借
此可 见 . 美法 系 的专 家 证人 与 我 国 的司法 鉴 定人 虽 英
1 司 法鉴 定 人 出庭 作证 之 理 论 基 础
11 司 法鉴 定 人 、 人 、 家 证 人 之 比较 . 证 专 “ 鉴定 者 , 乃为 取 得认 定 事实 之 资料 也 , 即使 具 有 特别 学识 经验 之第 三 人 , 就其 事 实 陈述 所判 断 意见 之 称谓 ”_司法鉴定 的 目的是要 用 专 门的知 识解 决案 件 l l 。 中的专 门性 问题 。 司法鉴 定 的概 念可 表 述 为 : 诉 讼 在 活 动 中鉴 定 人运 用 科 学 技术 或 者 专 门知 识 对 诉 讼 涉 及 的专 门性 问题 进 行 鉴 别 和判 断 并 提 供 鉴 定 意 见 的
法公 正 。司法 鉴定 的结论 作 为证 据 的一 种 , 其他 证 与 据一样 , 应 经过 充分 质证 方 可 成为认 定案 件事 实 的 都 依据 。 而对 证据 充分 质证 的前 提应 该是 鉴 定人 出庭 接 受询 问 . 以司法 鉴定 人 出庭 作 证是 认 定鉴 定结 论 证 所
摘 要 :司 法 鉴 定 在 诉 讼 中 扮 演 越 来 越 重 要 的 角 色 , 鉴 定 结 论 作 为 证 据 的 一 种 应 当在 法 庭 上 接 受 充 分 的 质 证 方 可 作 为
认 定 案件 事 实的依 据 。制度 上对 于鉴 定人 出庭 作证 的规 定不应仅 仅 限于原 则性 规 定 , 而应 当辅有 相应 配套 的制 度 。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者:蒋蕴杰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

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

①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

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鉴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鉴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鉴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准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在大家生活的周围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以及纠纷的,但是当当事人不想一直因为这个纠纷再纠缠下去的时候就会选择法律诉讼解决了,往往这种▲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的。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的,就可以作为证人。

一、基本要求 1、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二、作证的形式 1、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双向视听传播技术手段《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了具体规定,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以上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2、出庭作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有3条(分别是第54条第一、二款,第55条,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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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

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

①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

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鉴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鉴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鉴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准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

从而引发诸如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影响司法效率、有损司法权威的状况,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有碍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1.立法缺陷(1)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该司法解释却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对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行政处罚手段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因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解决不了的。

(2)没有依照传闻证据规定或直接言词原则来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无论是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出于严格遵循传闻证据规定或者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当事人交叉询问等质证权利的尊重,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为司法实践的通例,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对于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要传唤这些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

(3)缺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保护不力,是导致鉴定人不敢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保护主要着眼于事后消极的制裁,缺乏事前积极的保护。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事后救济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程度是十分有限的。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也可知,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保护仅限于鉴定人本身,并不及于其近亲属。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保护不力受到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

鉴定人一旦出庭作证,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其境遇令人堪忧。

2.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条件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实际工作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很多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们不得不加班加点办案。

而鉴定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和工作量各不相同,要与诉讼程序进行完美配合比较困难。

二是地域限制。

有些鉴定人与传唤其到庭的法院所在地相距较远,鉴定人出庭作证极为不易,可能性很小。

三是支付能力上的不足。

有些地方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应该支付给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就更无力支出了,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构想(一)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基础上,还应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求所有鉴定人都出庭。

笔者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可以仅为一人。

如果当事人只申请了其中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另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有无权利要求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新《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选择某一特定鉴定人往往是基于对该鉴定人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信任,如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对当事人而言应该更具说服力,则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服判息诉等方面综合考虑,由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更为适宜。

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具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法院应将出庭作证通知送达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或者全部鉴定人出庭作证。

2.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应当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③(二)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以后再行修订、完善《民事诉讼法》时,应在此基础上,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④经训诫后仍不到庭的,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接受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责任并建议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鉴定人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或丢失鉴定材料,给鉴定及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是平衡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责任和权利相对等才符合法理。

对鉴定人权利的保障包括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两方面。

1.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享有经济上的补偿权鉴定人就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这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

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故鉴定人申请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需要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给付主体和费用标准,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合情合理合法获得经济补偿,从而有效保障鉴定人的权利,激励鉴定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如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通讯费和误工费等支出,而且应当具有详细的可操作标准,一方面以防止损害鉴定人的利益,挫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预防和杜绝滥收费的现象。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应当以地方的经济情况和实际支出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向当事人索要报酬的现象,笔者认为鉴定人没有索要报酬的权利,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工作的延续,是鉴定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所获得的费用本质上只是经济补偿,应限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鉴定人已取得适当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不能再向当事人索要额外报酬。

2.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目前,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还停留在事后救济阶段。

为了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权益的范围和保护任务的责任主体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比如,保护对象不仅限于鉴定人本人,还应当扩展到其近亲属;保护的权益不仅仅包括人身安全,还应当维护鉴定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阶段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应当加大对侵害人的制裁措施,提高侵害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免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真正做到心无旁骛、客观公正地为案件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配套建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建立一套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核心内容的鉴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必将有效提高鉴定人出庭率,进一步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提升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注释]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第173页,2012年9月第2版;②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第146页,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③张小岭:《关于对新民诉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浅析》,中国法院网,http:///article/detail/2013/03/id/920485.shtml。

④林虎安.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J].中国司法鉴定,200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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