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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价值 ,作为 对动产 和不 动产 区分 的标 准 ,即动产 是能 够 自行移 动或 的审批 也 不同 于行政 许 可 ,其 本 身并 没 有创设 不 动产 物权 ,而仅仅 用 外力移 动而不 改变其 性质 和价值 的有 体物 ; 动产是 不能 自行移 是 被动地 认可物 权或证 明物 权 的存在 ,是为 私权服务 的 。 而不
1 . 申请 。对 于不 动产 登 记 ,除 法律有 特 别规 定外 ,登记 的 登记
常秩序 ,具有 非 常重要 的意义 。实施 不久 的 《 物权 法 》规定 了物权 发 动权在 于 当事人 而不 在于 国家 ,而申请 的 内容也 多由 当事人 自己 变 动公 示公信 的基 本原则 ,也对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作 了较为详 细 的规 决 定 ,如 当事人 可 以决 定 进行 抵 押登记 、异议 登记 或其他 类型 的登
二 、物权 变 动公示原则 对不 动产 登记 的要 求

法律 上可 以理解为 : 申请人 的 申请 对 不动 产 的所 有权 进行 登记 ,或 经 者是 对不动 产在 交易过 程 中 的变动 进行 登记 。广义 上 的不动 产登 记
( ) 同的物权 变动 模式 对不 动产登 记公信力 的要求 一 不
动 ,也 不能 用外力 移动 ,否 则就 会改 变其 性 质或 减损其 价 值 的有体 3登 记事 实 。首先 ,登记 事 实产 生私 法 意义 上 的效果 。登记 是 . 物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贯彻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 干 对 不动 产权 利变更 状 态较 真 实 的反 映 ,相 对人 及利 害关 系人均 可查 若 问题 的意见 ( 行) l6 规定 : 土地 、附着 于 土 地 的建筑 物及 其 阅 登记簿 册 ,并且 任 何人 均可 相信 登 记事 项且 为交 易 。简 言之 ,登 试 第 8条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的交易增多,不动产的规模也不断扩大,制度的与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需要进行立法与法规的修订。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依据的是不动产登记法,但很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发展的需求。

政府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法的修订,借鉴国际经验,完善登记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提高效率和公正性。

此外,还需要制定更多的相关配套法规,以完善和细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各个方面,确保其有效实施。

其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建设与改进也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当前,我国各地登记机构的标准不一,人员素质不高,技术设备落后,导致登记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并且易出现腐败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应加大对登记机构的投入,加强对机构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引入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登记的准确性、速度和效率,同时加强监管,遏制腐败行为,确保登记制度的公正与透明。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推动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不动产市场存在着乱象,例如买卖合同造假、价格虚高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开发商、中介机构的监管。

同时,政府还应鼓励多渠道的供应,推动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等多元化发展,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

政府应通过立法、机构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市场监管等多方面的措施,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与完善,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公正性和时效性,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所以它肯定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也同时指出这个制度的缺点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与改进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标签:我国不动产登记完善经过14年的酝酿、8次提交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在全国“两会”上平息了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

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阐述相关看法。

一、现行《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物权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处于混乱局面,这些制度是由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自行规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统一了物权制度,规范了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保护了各个主体权利和交易安全。

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乃至构建了和谐社会。

此部法律的亮点有以下方面:(一)物权法首次确立不动产公示制度不动产公示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这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现行《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而且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

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物权法增加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登记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不用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四种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土地二级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一些负面效应如"一房多卖"现象等也越来越严重。

这就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国不动产制度,尤其是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强有力的保护。

目前,国内对该项制度的研究进程相比国外而言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这对民法研究起步较晚而且民法立法也比较粗糙的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和理论大有必要。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 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所谓的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了保全该将来发生的,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而由请求权人进行的登记,旨在保全以不动产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预告登记制度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另一种则是旨在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

2.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在国内,学者们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

认为预告登记兼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的目的;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项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一些物权的效力,以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所有人)重复处分其权利。

在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中,前一种仅是从预告登记行为的外在表现的界定,而后两种才是对预告登记实质意义上的探讨。

理论上需要分析研究的显然是这个意义上的性质,即预告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

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3.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点第一,从预告登记的目的来看,在于"保障将来能够实现物权"。

也就是说,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不动产债权请求权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行为。

浅谈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也日益繁荣兴盛,而房地产登记制度在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证房地产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侧重于公法性,体现出国家对房地产权属关系的干预,这一点已很难适应现化社会房地产市场发展之需。

本文对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得出结论,要从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登记程序、权属证书的统一等方面加以完善。

标签房地产;登记制度;完善法律1 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含义房地产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含义是指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设定的建筑物他项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专的记录本上进行记载确认的制度。

房地产登记制度有两重意义:一是在于行政权力对房地产制度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

二是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安全。

总结其特点有:①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房地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②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③登记的区域性。

房地产登记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登记;在登记的管理上为地域管辖,即房地产权利的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④登记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房地产登记是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过程,它是一种法律行为。

2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自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房地产登记的相关制度,之后根据《中国土地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我国虽然进行了土地改革,对农村土地进行了清丈、划界,并给农民颁发了土地证和房产证,但到50 年代后期这项工作就逐渐停止了。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于土地和城市房屋的登记工作才逐渐恢复,并专门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但从法律意义上讲这些制度很不规范,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致使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

2.1房地产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信息分散在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中,房、地登记机构是分设的。

房地产论文登记管理论文:浅谈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房地产论文登记管理论文:浅谈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房地产论文登记管理论文:浅谈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摘要: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的重要支柱,它的发展对整个经济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与此同时,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问题也随之不断的发展。

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是否妥当,不但制约着房地产业是否能健康发展,同时也制约着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发展。

在房地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各地房价飞速上涨,国家对房价进行了必要的宏观调空,同时也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政策。

只有深刻的理解国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实际情况提高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水平,才能保证我国的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从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

关键词: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建议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对房地产业的相应控制法规和政策。

随着新的发展形势,我国的房产购置税和登记管理办法也在不断的变更,只有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才能保证我国房产产权工作的合理性,进一步稳定我国的房产市场,保证房地产业在我国健康发展。

一、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现状1、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经常出现法律纠纷。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不是很健全。

全国各地由于房产产权引发的欺骗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不计其数,这就在客观条件上要求我们规范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政策。

2、我国房地产产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1)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尺度不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颁布了很多关于房地产业的法律、法规。

其中《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相对稳定统一,而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又按照自己各自部门的意愿和管辖区域制定了一些自己部门的规章制度。

针对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的这些规章制度,各地方又按照自己的地区意愿和市场情况制定出台了各自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各地制定的规章制度都是针对各自的需要的地方特点,所以有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性文件多种多样。

(2)立法过程中行政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分。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随着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法律对不动产权益实施登记管理的制度安排,其完善涉及到政府机构、法律体系、社会公众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和社会层面分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以期探讨如何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率和公平性。

国家层面的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政策支持。

首先,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体系是关键。

相关法律法规不仅要明确不动产的界定和登记的范围,还应规定登记所需的信息和材料,并明确登记部门的职责和权益。

同时,法律应当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其次,国家应当提供良好的登记服务,包括便捷的登记窗口、高效的办理流程和专业的登记人员。

此外,注重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提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地方层面的完善地方政府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首先,地方政府要加强登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机制和程序。

例如,要加强登记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感。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纪律约束。

其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登记的便利性和准确性。

例如,与土地、房屋等相关部门进行数据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此外,地方政府可以通过优化登记流程、提供在线登记服务等方式,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便捷性。

社会层面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

首先,社会公众要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提高公众对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法律义务的认知,增加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其次,要加强各方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共同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

例如,公民、法人和登记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及时解决登记过程中的问题和疑虑,保障登记的顺利进行。

此外,社会组织可以发挥作用,参与不动产登记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为公众提供登记的相关信息和服务。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以及产权问题的不稳定性越来越显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已成为当下中国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自2016年7月起,中国国务院开始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推行计划”,旨在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撰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对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不动产负有的限制和不动产的形态等方面进行登记以及管理的制度。

其在土地资源管理、国土安全保障、保护产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监管和证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属归属的重要途径。

在房地产投资领域,很多投资者都因为无法确认房产的所有权、限制权等问题而面临着重大的风险。

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增强了不动产市场透明度,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立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促进了合规经营发展。

在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中诸多合同纠纷大多是因为双方对房产的真实权属不明确所导致的。

因此,一旦建立良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能够有效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并且推进合规发展。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也能够推动政府的公共服务工作。

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更好地把握各种不动产资源的数量、分布和规模等核心数据信息,及时地和准确地进行分析,并制定出相关政策和规划。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主要内容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方面,目前国内的研究内容主要涵盖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到制度实施等多个方面,如不动产权的确认、标的范围的确定、登记信息的完备性和核查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论文围绕不动产权属的确认问题展开研究。

此类研究主要关注不动产权属确认模式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实现方式,如固定不动产权属确认制度、有限责任制,权属清理制度等一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此外,这类论文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权属争议的解决问题。

其次,论文探讨如何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标的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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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房地产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

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

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

以房屋买卖为例。

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

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

这里的“合意”特指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凭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登记而发生,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即登记。

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尤其在第二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尽管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第一买受人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仍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只能够依债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请求出卖人赔偿,而不得主张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笔者以为,那些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的立法、司法实践,实际
上是混淆了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将债法上的原因行为归入到物权法上的登记-结果行为中,其结果是否定了合同的独立效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二是私法上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安全。

这里着重探讨第二重意义。

根据登记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可以将两方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型和登记对抗主义型。

从我国目前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例为第一种类型。

既然为登记为生效,就可推出不动产登记的最重要的一层效力:物质变动的根据效力。

登记在这里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作用。

如果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看作是有积极作用,那么物权公示效力就是登记的消极作用。

世界各国凡有不动产立法者,一般均承认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登记的第三层效力为善意保护效力,这是从物权公示效力中派生出来的。

由于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在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剥夺,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

除此之外,登记还具有警示
效力,提供给社会法律讯息,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标的物的全面情况,然后决定自己是否为某项法律行为。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民法制度构造的基础应当是现实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根据不动产制度的“实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

在宏观角度,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

物权变动是民法中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只要其变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地干涉,否则,反而阻碍了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微观利益衡量上,有的学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成立要件主义的最主要的理由是,采登记的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交易上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又是怎样一回事呢﹖为了说明问题,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如下:
甲拥有一不动产,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此时,又有丙来与甲协商欲买甲之不动产,价格比乙为高,甲转而准备将不动产卖给丙。

丙为交易第三人,现在我们分别在丙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下考察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及采对抗主义中衡量交易上的利益。

1丙为善意:
1)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
在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时,由于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没有生效,甲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当然有权将自己的不动产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根本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丙即可合法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在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国家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故不动产的取得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然后,甲对乙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这样,丙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登记采物权变动之对抗主义时,不动产的取得和变更只要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力,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这样,即使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生效,他仍然可以获得不动产。

但是,由于丙是善意第三人,乙取得不动产的效力不能对抗丙,丙因而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丙为恶意
1)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时,乙没有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则物权变动不生效,甲仍然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即使丙是恶意的第三人,甲将不动产转让给丙的行为还是有效丙在受让不动产之后立即办理了登记,结果,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救济,而恶意第三人丙竟然最终取得了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是处于恶意的话,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仍然有效。

所以,当第三人丙为恶意时,乙可以对抗丙而继续合法享有不动产,丙则不能取得不动产。

3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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