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精品
史云峰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云峰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刘磊赵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云峰;袁某;路某;袁冠师;刘秀英;北京永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史云峰袁某路某袁冠师刘秀英北京永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史云峰袁某路某袁冠师刘秀英【当事人-公司】北京永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炳涛胡素卫【代理律所】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云峰【被告】袁冠师;刘秀英;北京永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袁某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拆迁政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违反拆迁政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袁某和史云峰,故该合同仅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路某、袁冠师、刘秀英虽分别签订了《同意出售及继承履约承诺书》,但并不能体现出上述三人同意成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史云峰上诉要求路某、袁冠师、刘秀英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新-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与侯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与侯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与侯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房民初字第9233号原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秀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楠,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街73号。
被告侯建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二里38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宇法平信息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陀里镇红房子北街14号内37号。
原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必居公司与被告侯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必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楠,被告侯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必居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北京市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桂馨斋食品厂与被告经营的北京市城关三同副食商店于2019年建立业务关系。
被告于2019年底因长期结账迟缓,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推诿拖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建民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数额为12150元的出库单,我方不予认可,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这笔业务,朱平也不是我们的员工;对其余的出库单均无异议,但我方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的北京市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桂馨斋食品厂与北京市城关三同副食商店达成产品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北京市城关三同副食商店为该厂在房山区的市场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
另查明,被告侯建民经营的北京市城关三同副食商店系私企,已于2019年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注销。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娟刘洋李君彦【审理法官】孙娟刘洋李君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当事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当事人-个人】刘明会【当事人-公司】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裴景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裴景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乐张华伟方豪亚裴景刚【代理律所】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明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
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内乡百川公司系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
沈祥发持有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二标工程项目的委托书,委托沈祥发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内乡百川公司从事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工作,该委托书加盖内乡百川公司公章,故沈祥发有权在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中代表内乡百川公司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立明【当事人-公司】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金华韩德镇赵然【代理律所】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御福龙泉公司虽主张案涉20万性质为借款,但双方在另案判决中,御福龙泉公司曾陈述其向崔立明支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再结合长兴旺公司与崔立明的2018年11月9日工程结算单,御福龙泉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御福龙泉公司以向崔立明、弘颐公司出借款项2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王勇与王凯梁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与王凯梁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审理法官】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刘井义;蔡兰香;隗玉明;刘舒淼;王凯梁【当事人】王某某刘井义蔡兰香隗玉明刘舒淼王凯梁【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刘井义蔡兰香隗玉明刘舒淼王凯梁【代理律师/律所】胡小红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付春美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小红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付春美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小红付春美【代理律所】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刘井义;蔡兰香;隗玉明;刘舒淼;王凯梁【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针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协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针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协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双方签订协议后,刘井义、蔡兰香、隗玉明、刘舒淼将地上原有房屋拆除,交付王某某、王凯梁空地以供其在上建设房屋;其次,双方签订两份租赁协议租期共计40年,租金并已一次性付清;再次,双方约定如遇政府拆迁,不仅地上物补偿归王某某、王凯梁,关于宅基地利益的补偿也一并归王某某、王凯梁享有;最后,协议与收条中可见“出卖”、“购买”等字样。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之观点,双方系以租赁之名行买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实,为此确认双方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风于俊义丁耀东【审理法官】王东风于俊义丁耀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当事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当事人-个人】贾爱启【当事人-公司】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新友刘凌【代理律所】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被告】贾爱启【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因管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纪[2020]126号、127号处分决定及贾爱启提交给村委的一份证明(复印件)。
证明:贾爱启使用村委互助资金7万元至今未还,村委同意用于抵偿欠贾爱启的欠款。
2、村委会的现金流水账(复印件)。
证明:48张欠条的12976元已经入账并且支付完毕。
3、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西洋店财政所的证明、西洋店财政所现金缴款回单、贾爱启收取贾应得收款收条各一份。
证明:贾爱启所主张的修路款是贾东村民组承包地款,并且该款已经上缴乡财政所用于修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已处理过。
4、孙秋丽的证明及贾爱启给孙秋丽出具的欠条各一份。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蒋红福【当事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蒋红福【当事人-个人】蒋红福【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张津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张津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涛张津【代理律所】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蒋红福【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焦点是日盛达公司与蒋红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焦点是日盛达公司与蒋红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日盛达公司主张,案涉525项目、十中队项目是日盛达公司承包经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具体从事了施工行为,蒋红福仅是日盛达公司针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成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协议书1》和《协议书2》是日盛达公司在内部财务管理过程中,为了各分支机构进行财务核算而签署的内部借款合同,不是蒋红福个人的借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上述协议不具有可诉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日盛达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书1》约定来看,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署,明确约定蒋红福自2013年5月起挂靠在日盛达公司,承建525项目和十中队项目,日盛达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蒋红福。
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东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东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9【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8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文【审理法官】陈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东升【当事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东升【当事人-个人】袁东升【当事人-公司】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关礼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关礼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志平李婷关礼王婷婷【代理律所】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袁东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的争议焦点为沃谷农业公司是否应向向袁东升支付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1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合计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3.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
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在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在“计税工资”之前的应发工资项目及其数额之和与“计税工资”均存在明显差额,沃谷农业公司向袁东升实际发放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较之前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存在明显差异,就前述事项,沃谷农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差额存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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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
营合同纠纷案
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一中民终字第9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明,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广明因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村经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夏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9年4月30日,马广明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夏村经联社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
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
自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马广明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夏村经联社曾于201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5335701元承包费。
该欠款经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判决确定并已履行。
之后的承包费夏村经联社多次催要无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广明给付2019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99993元,并由马广明承担诉讼费用。
马广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夏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的双方应为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夏村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仅是作为代表人签字;夏村经联社要求的承包费一直到2019年4月30日,现在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夏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
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交付了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
马广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的承包费用。
2019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马广明未交纳。
2019年,夏村经联社诉至该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马广明给付承包费5335701元。
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广明给付夏村经联社2019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驳回了夏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广明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2019年8月起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承包费共计17499993元,马广明并未向夏村经联社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夏村经联社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2019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马广明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夏村经联社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马广明有关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答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虽未明确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夏村经联社的主张将2019年4月的承包费包含在内并无不妥,故对马广明与此有关的答辩,该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马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村经联社二○○七年八月至二○○九年四月的承包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马广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马广明抗辩意见没有表述。
马广明之所以拒绝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违约在先在承包协议期间强行收回承包标的企业的包装车间,不延长承包企业的银行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承包的企业停产。
其次,一审审理中,马广明反诉要求夏村经联社给付马广明垫付的工资以及骨灰堂的玻璃架子款,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夏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
其针对马广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广明的上诉事实不充分,本案的违约方是马广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广明的上诉请求。
马广明在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9年10月17日,夏村经委会将夏村玻璃厂内的纸箱车间门锁砸坏后,占据了纸箱车间。
证明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的侵占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是夏村经联社先行违约。
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2019年5月3日,夏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夏村经联社没有延长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无法经营,有关情况可以和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帐目进行核实。
夏村经联社提出,1、北京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上没
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属于新证据;2、从证据内容看,也是马广明的情况反映,并不是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3、对于书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过质证。
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夏村经联社无从查找,对上述证据夏村经联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马广明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上记载日期系2019年10月17日,但马广明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且该回执单上未加盖北京市公安局相关机构公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19年5月3日夏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广明对夏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的主要抗辩意见为夏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要求马广明给付的承包费现在尚未到期。
一审判决已予全部表述;其次,对马广明的反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明确告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故马广明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马广明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其与夏村经联社之间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已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夏村经联社要求马广明继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马广明有关夏村经联社强行收回承包企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夏村经联社起诉马广明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其关于为工人垫付工资及其他款项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广明可另案起诉。
综上,马广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马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马广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