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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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分支,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浅析。

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渗透。

经济法是以调整和规范经济关系为目标的法律体系,而民法则是以调整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个人关系为目标的法律体系。

在现实社会中,经济关系和个人关系往往相互交织,难以割裂。

经济法与民法的内容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二者常常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合同法既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它调整了经济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既涉及到经济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践中,经济法和民法的具体规定往往需要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完善法律的调整功能。

其次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和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分支,二者的发展应当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经济法的发展需要在民法的基础上进行,民法则需要根据经济法的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调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的范围和内容都得到了不断扩大和丰富,这就要求民法制度要随之进行相应的调整。

只有经济法和民法能够相互协调和配合,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最后是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作用。

经济法和民法在实践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需要参考和运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经济法的制定和适用需要考虑到民法原则和制度的要求,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民法也会受到经济法的影响和制约。

经济法适用的规则和原则会对民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要根据实际经济需要来解释和适用民法的规定。

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经济法与民法是密切相关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协调发展和相互作用的关系。

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二者的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实现法律的有效调整和保障。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品交换的习惯,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应对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的矛盾而产生。其次,两者在本质功能上有所不同,民法维护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经济法以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重,旨在解决民法无法触及的社会经济问题。在调整方式上,民法采取意志自治原则,经济法则结合意志自治与强制性因素。此外,调整方法、对象和法律属性也各有特点,民法偏向任意性规范和补偿性制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强调个体权利;经济法则重强制性规范和惩罚性制裁,调整国家管理与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注重社会责任。尽管如此,两者也有紧密联系,都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共同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经济秩序。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探析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探析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探析经济法和民法是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两者具有相互促进、辩证统一的关系,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经济能够保持稳定。

经济法和民法对社会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保障经济与法律之间更加地协调,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一)经济层面市场经济具有较强的盲目性,一旦经济运转过程失去控制,将会导致市场经济大幅度缩水,导致市场经济发展不稳定,严重时将会导致市场失去自我调控能力,引起金融危机。

为了防止上述问题发生,需要对市场经济进行一定的干预,保障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发展。

为此,经济法便应运而生,将法律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地调控。

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已经非常的完善,可以对市场经济进行科学有效地调控,可以起到良好的干预作用,避免市场经济出现紊乱。

民法主要是维护个人经济利益,保障个人在社会经济市场中能够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个人的经济发展来带动整个市场的经济发展,保障个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有序发展。

由此可见,经济法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健康地发展,同时也保护了个人的经济利益,避免个人在市场经营中造成经济损失。

(二)法律层面民法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管理方面,单独通过民法很难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地管理,不利于对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状况进行掌握。

通常情况下,民法可以对个人经济进行管理,但在整体方面却不具有调控能力,导致民法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

为了对民法的局限性进行弥补,经济法可以对整体市场经济进行调控。

民法和经济法可以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弥补两者之间的不足之处,通过法律对市场经济进行规范,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一方面,民法和经济法具有明确的分工,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各自起到作用。

例如:民法可以对个人行为进行约束,以此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可以进行市场经济的干预与调控,使市场经济能够稳步发展,能够有效地避免经济问题的产生。

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

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

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导言经济法和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都对人们的经济交往和社会关系起着重要的调整和规范作用。

虽然经济法和民法都属于法律范畴,但是它们在很多方面存在联系和区别。

本文将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以加深对两者关系的理解。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1.1 共同目标经济法与民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

经济法旨在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而民法则是指导和规范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法律体系,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益。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1.2 相互影响经济法和民法相互影响,互为补充。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必然涉及到民法的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需要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解决争议。

例如,在商业合同纠纷中,既需要涉及到经济法的合同法规定,也需要解析民法中的一般合同条款。

两者之间的互相依赖,使得经济法与民法密不可分。

1.3 制度框架的联系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们在法律制度框架上有一定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都受国家法律和法律原则的制约和规范。

两者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制度框架,为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动经济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2.1 不同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而民法主要调整的是个人和家庭生活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范围更广泛。

2.2 不同的权益保护原则经济法和民法在权益保护方面有所不同。

经济法更注重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强调市场机制和效率。

而民法则更注重保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强调自由平等和公正正义。

2.3 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区别。

经济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领域,涉及到商事合同、公司法、劳动合同等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课题研究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课题研究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154760 民法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0 引言首先应对经济法与民法这两个部门法有总体的认识。

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由国家干预的[1]。

经济法是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系统而且全面地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

民法是相对平等主体而言的,它规定并且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经济法与民法皆为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内容[2]。

本文从经济和法律的视角分析二者的联系,从方法论的视角谈二者的区别。

1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尤为密切,这是学界普遍认为的,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的联系加以分析: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二者均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认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实质调整的就是经济关系。

第二,经济法和民法均保护当事人的经济权益。

本文将从经济和法律两视角来分析经济法与民法存在何种联系。

1.1 从经济视角看二者的联系从经济角度看,由于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宏观无序性和公共物品缺失,存在市场失灵等问题。

要克服缺陷,就需要国家或者政府的干预。

但国家政府有时也有错误决定,如干预过度。

基于此,就要把市场与公共结合,此时需要的是经济法。

这是因为,经济法可以通过国家的干预来解决市场失灵的相关问题,从而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民法则通过个人的意思自治来维护个人的利益,以达到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的效果。

换言之,从调整对象这一角度出发,经济法和民法均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从法律作用角度来看,二者都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对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有重要的制约作用。

1.2 从法律视角看二者的联系从法律角度来看,经济法与民法存在着互补的关系。

民法的功能不是尤为全面的,也是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的,即人们通常说的现代法律失灵。

既然功能存在不足,就要将之进行修正,然后才能促进民法现代化发展。

但单独靠一个部门法的发挥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这时就需要新的法律部门加以协助,即经济法。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学科,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经济法是以调整经济行为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财政法等,而民法则是以调整民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本文将围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浅析,探讨二者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从法律范畴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而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

公法是指以国家政权为中心,规范国家与公民、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法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而私法则是指规范个人之间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所调整的主体通常是以企业、国家等为代表的经济组织和经济行为。

而民法所调整的主体则是以个人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看出,二者在调整的范畴和主体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从法律目的上来看,经济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经济活动和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而民法的主要目的则是调整人际关系、保护个人权利。

在法律的目的上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尽管经济法与民法在法律范畴和目的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经济活动往往需要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而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行为都是在民法的调整范畴之内的。

合同法是经济法与民法之间联系最为密切的一个领域。

经济活动中的财产权利、债权债务等问题也都涉及到民法范畴中的权利。

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既需要遵循经济法的规定,又需要考虑民法的适用。

经济法与民法还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影响。

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经济行为不断涌现,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经济法规于均需要与民法相协调。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经济法与民法的交叉适用的情况。

当处理一起公司合同纠纷时,不仅需要考虑合同法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公司法对于合同的特殊规定。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在实际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经济法与民法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1. 引言1.1 经济法与民法概述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体系,其主要任务是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

而民法则是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支,二者在法律体系中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互动。

经济法与民法同时都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与民事行为日益频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变得愈发密切。

经济法与民法在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都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利益的工具。

经济法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各自独特的作用,二者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共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实践中,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将为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 正文2.1 经济法与民法的共性经济法与民法虽然在法律领域有着不同的定位和功能,但它们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

无论是经济法还是民法,其本质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交易的合法性。

经济法和民法在立法目的上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和民法在具体规范内容上也存在一些交集,比如在合同法、所有权法等方面都有涉及。

经济法与民法在司法适用和裁判理念上也有一定的共性。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既需要考虑经济利益的保护,又需要兼顾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具体裁判时要既符合经济法的规定,又不能违背民法的原则,要在维护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法律公平。

经济法和民法虽然有其独特的特点,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共性之处。

在实践中,要结合二者的共性特点,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公正,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字数:299】.2.2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在实践应用中有着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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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

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

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

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

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

个人利益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权利。

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个人利益。

其次,民法以平等为首要原则。

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

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②它要求商品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的平等性,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为满足商品交换这一特性,民法把平等放在首要位置,赋予民事主体以独立人格,承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

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在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民法以自由为精神内涵。

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

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思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主张,权利行使与否,悉属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

其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规定上。

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

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

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包含着个人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

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近代市民社会,个人从事各种工业活动经常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使每个人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

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

这显然是对市民在生产领域自由的维护。

民法的上述特性使民事法律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和补充。

在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中,民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自由竞争为垄断所取代。

在某些领域,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

这种盲目发展、带有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以民法为媒介发展起来的,因为自由本身即隐藏着垄断的可能。

面对它们,近代民法原理显得软弱无力。

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况;注重抽象的人的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经济实力上不平等现象;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迫劣势方冠冕堂皇的借口;而过错责任则以某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立在“市场万能”基础上的民法调节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③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法的空白状态”必须填补。

对此,民法自身虽然作为相应修正,但面对市场失灵,其显得力不从心,仍然无法防止市场负面作用的发生。

市场失灵的不可避免,民法的力不从心,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了空间,“市场自由竞争的充分发挥,需要有政府之手灵巧的点拨”。

④正如有学者认为,市场缺陷产生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产生干预需求。

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防止“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国家就必须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

这种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必须要求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体现,则其基本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

其中对市场规制的法律规范即为微观经济法。

可见,微观经济法正是为弥补民法的不足而产生的。

所以,其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采取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提倡性规范相结合、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直接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

其法理学依据是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微观规制关系,它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而民法主要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为对象,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另外其还调节较轻微的侵权关系。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看到其调整对象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

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

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

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民法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包括经济法的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增量利益),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只是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是他个人的事情,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

社会化生产中,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是一种发展利益。

这些由许多人共同创造的剩余,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

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增量利益关生则非常复杂,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

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

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

但是,民法在调整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

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

“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⑤面对社会的需要,民法无能为力,则经济法挺身而出。

经济法根源于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生产,其最基本的范畴之一就是剩余权,其核心就是对个人的剩余权安排作出系统规定,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

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和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

投资者投资于企业,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是不一样的。

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的,其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

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但投资于企业,其资产已经资本化了,它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

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共同创造的,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

经济法对增量利益的调整,反映了人们在物质生产领域中对增量利益的公平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个人利益的关心去促进整个企业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保障企业活力,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最终从法律上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

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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