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村官职务笏巳罪现状及法律分析

在 涉 农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中 , 官 是 绝 对 的主 力 . 所 村 其 造 成 的社 会 危 害 也 非 常 严 重 。一 些 纵 向 比较 的 数 据更 是 非 常直 观 地 说 明了 近 年来 村 官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的 显 著
除 在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范 围 . 使 得 村 官 不 再 具 有 刑法 [ 1 3 意 义上 的 国家 工 作 人员 身份 因为 村 官既 不 是 国 家机 关 、 有 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有 公 司 、 国 企 事 企 业 、 业 单 位 、 民 团体 中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 不 是 其 事 人 也
级检 察 机 关 重 点 查 办社 会 影 响 恶 劣 、人 民群 众 反 应强
前 进, 惠农 资 金 和 惠 农 公 共 建 设 项 目迅 速 增 多 . 官在 村 人 们 经 济 生 活 中 的 重 要 性 显 著 提 高 . 官 的实 际权 力 村
迅 速扩 张 。因此 , 以刑 法 手段 加 强 对村 官职 务 犯 罪 的惩
治 和 防 控 . 证 村 官 职 务 行 为 的 廉 洁 性 . 建 设 社 会 主 保 是
义 新 农 村 的急 迫需 要
一
烈 、 委政 府 关 注 的案 件 , 污 、 用 、 分 涉农 资金 的 党 贪 挪 私 大案 要 案 , 国家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项 目审 批 门共 查 办 涉 农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17 0
件 1 9人 。 3
村 官 职务 犯 罪
二 、 官 职 务 犯罪 主 体 身份 的 法 律分 析 村
17 99年 刑 法 及 其 相 关 的法 律 解 释 规 定 村 官 属 于
调研报告: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

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村官”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本文通过对20XX年以来查办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和剖析“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能有效遏制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20XX年以来,XX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村官”职务犯罪案件29件42人。
从案件查办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涉案罪名及涉案领域集中涉案的罪名集中在:贪污罪27人,占比64.3%;受贿罪7人,占比16.7%;挪用公款6人,占比14.3%。
(见图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征地拆迁、补偿领域23人,占比54.8%;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领域8人,占比19%;基础设施建设领域6人,占比14.3%。
(见图二)(二)犯罪主体集中且共同犯罪现象明显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占查办总数的71.4%。
作案方式由原先的“单打独干”转变为“集团式作战”,这也是近年来“村官”职务犯罪的一个明显特征。
20XX年以来查办的案件中,8件22人系共同犯罪,多为村支书、主任、会计相互勾结,合伙作案,呈现“塌方式腐败”。
如L县S村村支书、主任、会计相互勾结,冒领征地补偿款8.5万元。
(三)犯罪手段简单从整体上看,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隐蔽狡猾,反侦查能力相对较弱,手段较为简单直接,一般为虚报冒领或骗取来往款项,挪用款项谋取私利,截留公款直接贪污等。
如M县H村会计刘某将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私自将该款项挪用购买理财产品,并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M县L村支部书记石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虚报套取救灾补助款7.2万元,将补助款据为己有。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一)村务公开不规范是萌发村官职务犯罪的根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其中包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
“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作者:林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国家实施了粮食直补、退耕还林、旧村改造等多种惠农政策,向农村投入了大量资金,村委会、村委会成员等“村官”涉农职务犯罪随之逐渐增多,直接影响着我国中央政策的落实和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
本文通过分析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委会、村民小组等“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从而研究“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村官作者简介:林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10-02近年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委会、村党支部等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屡次发生,涉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各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对涉农犯罪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的“村官”是指广义上的村官,包括村委会成员、村党支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等基层工作人员。
本文将通过分析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犯罪来研究其法律适用问题。
一、“村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一)犯罪类型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类型多样化,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多个方面。
从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查办“村官”基层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统计研究发现,近五年来路桥区被立案查处“村官”职务犯罪有5件6人,其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有4件5人,占案件数量的80%以及案件人数的83%,贪污罪为1件1人。
数量上呈每年一例的趋势。
(二)村干部犯罪突出2006年到2010年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中,6人均系村干部,所任职务分别为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会计、出纳等。
同时村干部之间或村干部与其他主体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
如:1995年11月29日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吴海林伙同蔡连方,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费15万元;2003年5月10日,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村委会主任郑景玉伙同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胡小琴,擅自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
村官职务犯罪的行为认定

村官职务犯罪的行为认定作者:黎德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把“惠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先后制定实施了一系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环境的惠农政策,从基础设施、交通、卫生医疗、教育等各个方面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农村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村官职务犯罪的显著增加。
关键词村官职务犯罪行为认定作者简介:黎德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70-02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七大类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
这一解释的出台,为惩治村官职务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该解释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不确定性表述,这里的“等”所涵盖的范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疑难和歧义,如农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村级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村民小组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同时,该立法解释中列举的第七类公务活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里面的“其他”又是指哪些工作,司法实践中同样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此外,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代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就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作者:张超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办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历来争议比较大,也是办好案件的重点。
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个案中的身份,应准确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涉及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将依法从事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公务应具有管理性、职能性和依法性,依法性是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公务公款主体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此来确定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然而,再完善的立法解释也不能穷尽所有情形、解决所有法律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不断涌现,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一、如何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政府违规征地的过程中,代为管理发放土地赔偿款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钱款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范畴上的“土地征用、征收补偿款”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1]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特征来判断。
浅析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

浅析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作者:王宾军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12期[摘要]本文简要论述了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以及对今后涉农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涉农职务犯罪特点建议[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2-0046-01近年来,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掌握的权力越来越大,可以运用的资源、能够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
一些“村官”素质不高,损害群众利益的涉农案件时有发生,侵害了农民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平稳发展。
2010年以来,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查办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件13人,其中贪污案8件8人,受贿案2件2人,挪用公款案3件3人;5万元以上大案3件;13人全部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检察机关身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农村建设顺利推进方面有着重要的责任。
笔者在对当前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进行了一些调查和分析后,有以下见解:一、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一)犯罪手段隐蔽,犯罪状态连续在所办案件中,犯罪人员的作案手段大都颇为隐秘,多采取事先合谋串通,事后收取回扣的方法进行暗箱交易,不易被人察觉。
如在农民卖粮的业务中,涉及经济利益的环节不多,案件主要是发生在粮食购销过程中,而且大多是通过售价与市价的差价来做文章,钻空子,这就为在粮食的购销环节连续多次作案提供了可能。
同时,粮食购销过程中,因为市价与售价的差距不大,这就形成了即使交易标的较大,但单次作案的牟利并不多,风险较小,使得嫌疑人为获取较大利益,连续多次作案提供了条件。
(二)犯罪涉及领域多样化与过去相比,近年来涉农职务犯罪涉及领域广得多,其中涉及泥草房改造、退耕还林、国家扶贫款的案件居多。
(三)共同犯罪现象严重过去涉农职务犯罪一般是单人作案,但最近几年却接连出现合伙性犯罪,合伙性犯罪有上升趋势,并且通常是乡镇、村党政主要领导与村长、村会计共同作案,贪污或挪用公款。
如我院2010年查办的“二苏合谋贪污泥草房改造款案”。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探讨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
二、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原市长王某,王某在担任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罪。
三、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资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 职务便利: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 非法占有:犯罪行为必须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
4. 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
四、案件分析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资格: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2. 职务便利:王某作为市长,有权决定和影响市政府的各项工作,其职务便利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
3. 非法占有: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主观故意:王某明知收受他人贿赂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1. 刑事处罚:王某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事处罚。
2. 行政处罚:王某可能面临开除公职、撤销党内职务等行政处罚。
3. 民事赔偿:王某可能需要赔偿因受贿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浅析当前“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社 会主义 新农村 建 设需要 好的 发展 环境 , 更需要廉 洁的村务 犯 罪 的同时 , 要主动 做好村 干部职 务犯 罪预 防工 作, 护好 村干 保
措施 一:J 』 强经 常性 教育 , u 强化 “ 不想犯 ” 的意识 。要真正 遏 制“ 官 ” 务 犯罪 , 村 必须 』 强 对“ 官” J u 村 的教育 , 消除其犯 罪的 内 因, 多渠道 、 多形式 开展素 质教 育 、 力观教育 和法 治教育 , 权 增强
、
溪县 “ 村官 ” 职务犯 罪呈三 大特 点:
一
根源 三 : 村官 ” “ 大权 独揽 是导致“ 村官 ” 犯罪 的必然 因素 。 在
是村委会 主任或村 支部书记 犯罪 多, 贪污挪用 公款相 当突 农村 受传 统宗族观 念和家 长作风 影响 , 部书记和村 主任一般 都 支
出, 涉棠 数额 呈上升趋 势 。 我院 查处“ 官” 务犯罪 的主体 和 是 本村大 姓人 氏担任 , 的村 “ 从 村 职 有 两委 ” 员都 是一个 家庭 的 , 权 成 大 罪 名看 , 涉嫌职 务犯罪 人员 大多为 村支部 书记或 村委 会主任 , 系 集 中在村党支 部书 记和村委 会主任 手里 , 些“ 官” 这 村 大小事情 由
者 , 民的大事 小情要 靠 ‘ 官” 村 村 去解 决 , 党和政府 的 声音要 靠 ‘ 官” 村 去传 达 , 们是 “ 一地 百姓 , 一方 平-" 他 富 保 O 的带头人 。 r “ 官”自身素质 的 高低 , 村 决定 着 “ 官” 村 的行 政行 为, 影响 着农村 稳定 和持 续发展 ‘ 官” 寸 虽小 , 其犯 罪行 为不容 忽视 。 但 本 文结合预 防职 务犯 罪工作 的 实践 , 简要 分析 了 当前 ‘ 官” 咐 职务犯 罪 的特点 、 因及预 防对 策 。 成 关键词 管理 者 村 官 职 务犯 罪 中图分类 号 : 9 0 D 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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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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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农腐败现象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成为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个不和谐音符。
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反贪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涉农腐败方面的职能作用,如何进一步抓好我国农村工作的开展,为新农村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新农村建设的成果,是反贪工作创新工作思路、服务发展大局的有益尝试。
由于“村官”犯罪首先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村经济及各项事业的发展;其次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使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可信度下降;再次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因此,要达到惩治“村官”腐败,维护农村稳定的目的,必须首先在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认定上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
故需要对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资格进行梳理,明确在认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努力寻找解决的途径。
本文拟从分析涉农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入手,探究反贪部门如何更好地认定相关职务犯罪行为,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现有法律对“村官” 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对于主要职责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俗称“村官” ),其身份是否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管理事务是否均属于法定的国家公务,是否应该严格按《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定罪处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并应当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章及第163条、184条的规定,要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其主体只需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如何界定具体到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这个问题的争议似乎一致都没有平息过。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两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哪些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农村党支部、村委会,不仅依法选举产生,须经上一级批准才能任命,而且事实上也起到了维护国家一级政权的作用,成为了国家一级政权组织的负责人,特别是他们行使管理职权的性质往往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效果看,都应该将农村干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也有人认为,农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设置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负责人虽然是依据法律选举产生的,但他们所从事的是集体公务,而非国家性质的公务。
如果硬性地将这些人上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也有悖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有些欠妥。
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居委会、村委会、的领导代表国家行使诸如计划生育、征兵、收取税款等公务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以上情况来看,要真正确定农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关键点在于界定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在从事公务及其内涵。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中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不应包括集体
公务。
因为,首先,我国《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公务”的性质、范围,也就是说,这里的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而不能包括集体公务。
否则,刑法第93条就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了。
其次,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看,这一款规定了三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不论是第一类中国有单位的国有性质,还是第二类中受国有单位委派的性质,都恰好说明了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绝不是集体的事务,而是具有国家性质的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三类准公务员的认定,是包括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内,也应当只能是在从事国家公务的范畴。
从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来看,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行为的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这一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够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只要是上述具有从事公务能力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以上“七项职能”工作的,可直接使用该立法解释认定其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当然可适用《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定。
当然,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解释》的“七项职能”工作之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物行为,若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这样以来,这类犯罪案件应当是归属公安机关管辖。
但随之而来的是,如果在查办某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既有属于《解释》中从事“七项职能”工作的犯罪事实,又有上述发生在“七项职能”工作之外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在具体的管辖问题上是由检察机关一并侦查,还是将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事实移送呢?这里《解释》没有给予界定,而笔者也尚未查找到可以借鉴的方式。
二、司法实务中对“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可以确定的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委会委员等。
且根据该法第2条、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并有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代行者,其组成人员作为直接的行为人,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包括:从事村址搬迁、公路养护、收取、管理、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是可以认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行为是从事公务的。
而从历练来笔者所在地“村官”涉案人员的身份主体来看,犯罪的“村官”多为村主任、农办主任及村会计、出纳等掌握村一级财政实权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在进行村规划改建、土地整理
等过程中是有相应的职权和职务便利的,且这类案件的关系一般极为错综复杂,往往能形成所谓的“串案”。
(二)尚不明确的情况
第一,村党支部组成人员,特别是在作为村党支部负责人的党支部书记在没有兼任村民委员会职务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具有从事公务能力的人员?我们认为,考虑到实际需要(其实在我们周边的农村基层组织中,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党支部的负责人一般具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其发挥着领导核心的作用并在农村重大事项的上是握有最高决定权的。
并且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的过程中,村党支部书记是需要出席的),故笔者认为,应该将党支部成员解释进“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等”字含义内。
第二,是否包括村民小组组长?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何正华则认为,村小组组长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能力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在对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擅自处置征地补偿款行为上的司法认定,应该分为两个阶段。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到小组之前,农村组织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应当分别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土地补偿费分配到小组(或生产队)后,农村组织工作人员(主要是村民小组组长)对款项的管理是所在小组全体村民自治范畴的事务,应当分别适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但笔者认为,当村民小组组长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在职务上兼任村民委员会职务,或在工作中协助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状态下也是有从事公务能力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
故村民小组组长是否算是具有从事公务能力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主体,关键还要看其在具体的行为过程中所处的职务、地位和发挥的作用。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涉农职务犯罪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呈或增长或持平的趋势。
对此,我们应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犯罪防控策略,努力贯彻落实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内的各项社会政策,强化涉农职务犯罪的刑法威慑、制裁力度,将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措施落在实处,切实控制并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